案情回放
黃某是個包工頭,範某是黃某雇傭的小工。黃某從祥龍公司處承接了木工勞務,祥龍公司為包括範某在内的工人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險。
某日下午,範某在工作時不慎受傷,後不治身亡。事故發生後,範某家屬從保險公司處獲賠保險金10萬元。
範某家屬提起訴訟,要求祥龍公司、黃某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本案中,範某與黃某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根據侵權責任法及民法典的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據此,黃某應當對範某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祥龍公司将案涉木工勞務發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黃某且疏于管理,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004年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産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産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典實施後,新的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删除了該條規定,但安全生産法第103條仍規定,生産經營單位将生産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導緻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争議焦點在于,範某家屬已經獲賠的10萬元保險金,是否應當從祥龍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中予以扣除?
我們認為,不應當扣除,理由是:
1、祥龍公司負有為範某繳納工傷保險的義務
建築法第48條:“建築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雖然範某與祥龍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實施的《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3條第1款第4項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将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也就是說,在建築行業,總包人違法轉包、分包時,對實際施工人雇傭的員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具有特殊性,即不以勞動關系為前提條件。據此,建築法第48條中的“職工”不僅包括與建築施工企業直接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也包括違法轉包、分包情形下實際施工人雇傭的與建築施工企業沒有勞動關系的雇員。
2、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有權獲得雙重賠償保險法第39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本案中,範某與祥龍公司并非勞動關系,是否可以适用該條規定呢?
如前所述,建築行業用人單位對于與其具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或沒有勞動關系的農民工都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當建築公司為不具有勞動關系的工人投保人身保險時,也應當受保險法第39條的約束。否則,就會出現建築行業中用人單位合法用工時,其不能成為勞動者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受益人;但違法轉包、分包後,其反而可以成為實際施工人雇員的團體意外傷害險的受益人,等于變相鼓勵用人單位為從事違法轉包、分包行為。
團體意外傷害險是人身險,具有福利性質,保險人理賠後不享有代位權,團體意外傷害險的性質決定了,具有勞動關系的員工和并無直接關系的農民工享有相同的獲取保險金的權利,受益主體隻能是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即便用人單位為員工支付保險費而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該保險的保險金歸屬于被保險人或其近親屬,如允許與賠償金相抵,則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受益人實質上就是用人單位或雇主,有違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功能目的。
韓興娟
(案件審判長)
南通中院金融審判庭
四級高級法官
全省審判業務專家
谷昔偉
(案件承辦人)
南通中院研究室副主任
編輯:趙 璠 審核:張志平 孫爍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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