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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剩餘财産無法清算如何處理

【案情簡介】

謝某與王某、陳某三人合夥經營了一家火鍋店,經營期間由王某負責店内的管理,2021年1月,三人就前一個季度的賬目進行了對賬,經過盤算扣除支出後剩餘現金8萬餘元,此後火鍋店又經營了一個多月,最終關門歇業,2021年7月轉讓店鋪又收入2萬餘元。此後三人多次進行拆夥結算,但是始終無法達成一緻,在最後一次結賬時甚至發生了争搶賬本、肢體沖突的事件。謝某一氣之下訴至法院,請求依據2021年1月的現金對賬及轉讓店鋪的收入合計十萬餘元進行合夥财産分配,要求按照合夥出資比例分得5萬餘元。

【裁判觀點】

王某、陳某均辯稱,各合夥人之間未就合夥期間的賬目進行清算或者委托相關的機構進行審計,謝某主張進行相關收入及投資的分配請求不能成立。關于經營期間的賬本,雙方均相互指責在對方處,根據庭審調查,在店鋪關門後确有諸如工資、水電費、材料款等費用支出,但具體金額因沒有相關憑證而無法确定。關于謝某請求分割合夥剩餘财産的請求,形成了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駁回起訴,合夥是合夥人基于相互信任,自主訂立的協議,對于合夥人之間的糾紛仍應當在合夥人内部基于合夥協議處理,合夥人之間因利潤分配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供對賬清單,如果無法提供,則不應當屬于民事案件受理範圍,已經受理的,經審查确無法提供,應當駁回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駁回全部訴訟請求,合夥合同終止後,合夥财産在支付因終止而産生的費用以及清償合夥債務後有剩餘的,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分配,合夥人分割的合夥财産,應當包括合夥時投入的财産和合夥期間積累的财産以及合夥期間的債權債務,未經清算,無法确定各合夥人在合夥期間應享受的權利以及應履行的義務。目前謝某僅能提供階段性的對賬明細,有證據證明在階段性對賬後,合夥店鋪仍經營了一段時間,且店鋪關閉後也支付了一定的合夥債務,故在無法提供全面賬冊進行清算的情況下,謝某僅憑部分明細賬要求對合夥剩餘财産進行分割,依據不足,不應予以支持。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部分支持,合夥事務終止後,原則上不會産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合夥剩餘财産理論上已經确定,個人合夥關系中,各合夥人對債權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即便有合夥期間未處理的債務,合夥人之間分割财産不會直接影響債權人的利益。合夥人之間對合夥賬目進行了多次結算,但始終無法達成一緻,系清算未果,而不是無法清算,如果以未清算為由直接予以駁回,則會使糾紛無止境拖延下去,不利于保護合夥人的合法權益,也存在拒絕裁判的嫌疑。我國民訴法也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故應當綜合案情進行舉證責任分配,就已知的合夥剩餘财産進行分割,同時保留其他合夥人憑據另行訴訟的權利。

【法官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不得拒絕裁判,更不得一刀切,個人合夥解散的清算程序我國法律未予明确規定,有觀點認為《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條,合夥财産在支付因終止而産生的費用以及清償合夥債務後有剩餘的中“因終止而産生的費用”即應當理解為清算的費用,在司法實踐中,分割合夥剩餘财産原則上應進行清算,未經清算不得進行分割,但是對于是否需清算作為分割合夥剩餘财産的前提不應一刀切,應視案情結合舉證規則确定。合夥事務終止後,原則上不會産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且合夥剩餘财産分割處理完畢後也不會免除合夥人對債權人的無限連帶責任,很多情況下,正是因為清算問題發生了争議才導緻訴訟,因此,如果簡單地以未清算而無法分割合夥剩餘财産進行處理,則無法保證合夥人的合法權益,極有可能導緻部分合夥人惡意隐匿、銷毀賬冊拒絕清算從而規避責任,故應結合合夥期間的經營狀況、無法清算的原因、合夥人有無過錯、舉證能力及現有證據情況綜合确定已知合夥剩餘财産,并基于合夥協議的約定依法進行裁判。

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這是民法典的規定,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内在要求,合夥合同是雖然合夥人之間基于相互信任訂立的,但是在誠信經營的前提下,務必要建立科學規範的财務制度,有信任也要有制約,合夥人之間要定期進行階段性清算,保管和複制相關的财務資料,合法合規有序參與合夥活動,才不會在權益受到損害時手足無措,處處被動,萬不可隻做甩手掌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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