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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賠償案規定》即将施行,相比舊法都變動了哪些?

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5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新解釋,針對《民法典》出台後行政賠償案件審理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擴大了受案範圍以及适格原告主體等,是一部新時代的具有中國特色的行政賠償司法解釋。

一、規範行政賠償訴訟的受案範圍、進一步明确行政賠償範圍和構成要件、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并科學劃分行政賠償責任,實現對行政機關的精準監督。

(一)受案範圍擴大兩項:

1.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

2.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作出的不産生法律效果,但事實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财産權等合法權益的行為。

(二)擴大了賠償範圍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對其勞動權、相鄰權等合法權益造成人身、财産損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2.人民法院對于原告主張的生産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損失,應當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産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貴重物品、現金損失,可以結合案件相關證據予以認定。

(三)明确舉證責任

1.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緻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受到身體傷害,被告否認相關損害事實或者損害與違法行政行為存在因果關系的,被告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

二、合理确定“直接損失”範圍、進一步明确财産損害的賠償标準、明确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賠償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應當獲得的安置補償權益、完善了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規定,體現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全面保護。

違法行政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财産損害,不能返還财産或者恢複原狀的,按照損害發生時該财産的市場價格計算損失。市場價格無法确定,或者該價格不足以彌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計算。違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賠償,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應當獲得的安置補償權益。 “直接損失”包括:

(1)存款利息、貸款利息、現金利息;

(2)機動車停運期間的營運損失;

(3)通過行政補償程序依法應當獲得的獎勵、補貼等;

(4)對财産造成的其他實際損失。

緻人精神損害的,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判決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造成嚴重後果”:

(1)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過六個月;

(2)受害人經鑒定為輕傷以上或者殘疾;

(3)受害人經診斷、鑒定為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且與違法行政行為存在關聯;

(4)受害人名譽、榮譽、家庭、職業、教育等方面遭受嚴重損害,且與違法行政行為存在關聯。

三是進一步明确行政賠償訴訟原被告主體資格、完善行政賠償請求時效和起訴期限制度、進一步解決一并及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程序問題、進一步完善公私法賠償訴訟的銜接問題,實現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充分保障。

(一)、訴訟主體資格

1.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系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并提供該公民死亡證明、賠償請求人與死亡公民之間的關系證明。

2.受害的公民死亡,支付受害公民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3.有權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二)、訴訟時效的規定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之日起兩年内,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行政賠償。賠償義務機關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内未作出賠償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對行政複議決定中的行政賠償部分有異議,自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作出有賠償内容的行政複議決定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複議決定内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四是強化法院的釋明義務,規範人民法院對損害賠償的酌定标準,明确行政賠償案件的裁判方式,增強行政賠償訴訟實質化解行政争議效果。

1.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别實施違法行政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各個行政機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别實施違法行政行為造成同一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違法行政行為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難以确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2.由于第三人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害的,應當由第三人依法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第三人賠償不足、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機關又未盡保護、監管、救助等法定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機關未盡法定義務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

3.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害,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義務導緻未能及時止損或者損害擴大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義務行為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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