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關系尚可的曹某、劉某二人因48000元“借款”鬧上了法庭,曹某稱這筆錢是他出于善意借給劉某周轉的,劉某卻說這筆錢屬于二人合作融資的費用,根本不是什麼借款。一時間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二人各執一詞吵得面紅耳赤,遂向銀海區法院提起訴訟。
●案件回顧●
原告曹某訴稱
2016年7月,被告劉某從我處借走人民币48000元現金,當場寫下借條一份,并口頭約定盡快歸還所借款,答應借款期内按月息2分計算,後被告劉某分兩次支付了1000元和3000元的利息。
此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付款項,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劉某償還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剩餘利息42080元。
被告劉某辯稱
原告主張的48000元借款事實上不是真正的民間借貸關系,屬于原告作為合作融資的費用。2016年元月,曹某得知我急需融資,遂提出由其提供融資渠道,與我一起合作融資。
被告在庭審中提出,雙方經口頭約定,由雙方分别籌備152000元及48000元共20萬元融資費用,用于融資500萬元,如融資成功,曹某獲得其中100萬元融資款的使用權,如融資不成,雙方經清算後,融資費用多還少補。之後,曹某交給被告融資費用48000元。後因融資不成,在未經清算前,曹某多次脅迫出具向其借款48000元的借條。最終其被迫向曹某出具了借條。
因此,被告劉某認為,雖然自己确實給原告出具了《借條》,但系原告逼迫自己所寫。且本人曾分兩次轉賬1000元和3000元給原告。如果人民法院認定的是借貸關系,那麼4000元應屬于償還的本金,即應償還原告的借款應是44000元。
●判決結果●
經法庭審理查明,原告曹某持有借款人為被告劉某出具的《借條》原件一份,主張被告與其發生了48000元的借貸關系。被告自認收到涉案款項,雖抗辯稱該款項并非借款而是合作款項,并主張案涉《借條》系受原告脅迫所寫,但均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案證據,确認原告與被告就涉案的48000元借款所建立的借貸關系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結合《借條》未約定利息和借期、原告未能舉證證實雙方對涉案款項約定利息标準的事實,确認被告已向原告歸還的4000元也應作為本金予以扣除,即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44000元及相應的利息。原告的起訴部分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銀海區法院一審依法判決被告劉某應向原告曹某歸還借款本金44000元及相應的利息。一審判決後,被告劉某不服判決結果向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民間借貸糾紛的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提交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以及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确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産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按照舉證證明責任分配原則,雙方皆應對其主張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本案中,原告曹某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條》原件作為證據,已初步證實雙方之間存在48000元的民間借貸關系。被告劉某否認“借款”的事實,辯稱不是借款是合作款,所謂“借條”也是受原告所迫寫下的,但并沒有向法庭提供相應證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此時舉證責任分配至被告劉某,其應就涉案款項是否為合作款進行舉證,但因被告劉某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合作款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故本案可以确認雙方就案涉借款所建立的民間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案涉《借條》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對劉某的抗辯不予采納。
●法官提醒●
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大額賬目的支出大家要怎麼做才能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呢?通常應保留以下多種證據,如:借款合同、合作合同、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盡量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保留銀行轉賬記錄、銀行流水;現金方式支付的,保留銀行支取現金的憑條或有證明人在場;還款計劃,定期催收憑證,短信、微信等社交媒體聊天記錄,證人證言、錄音等證據。
●普法小課堂●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第九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确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産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襄法案例第3期
來源:銀海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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