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讀懂《監獄計分考核罪犯
工作規定》
作者:蔡正華 姜甜甜
一、背景介紹
近日,司法部頒布《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2021年10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版計分考核規定”),引起較高社會關注度,各大法律公衆号紛紛轉發,除了各地監獄系統從上到下學習、解讀、忙于出台實施細則以外,檢察院、法院、律師、服刑人員家屬也高度關切:這部新出台的規定與2016年出台的《關于計分考核罪犯的規定》(司發通〔2016〕68号)(以下簡稱“舊版計分考核規定”)相比有什麼不同?新計分考核規定會對罪犯服刑帶來什麼影響?是否會影響減刑、假釋?本文将全面、扼要地回答上述問題。
在很多人眼裡,監獄就是關押罪犯的地方,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監獄工作的标準如何,刑罰執行的效果如何,罪犯改造的成果如何,長期以來都是處于一種較為負面的評價體系中。從2008年中央政法委某領導提出“首要标準”以後,監獄就被頂在了“風口浪尖”之上,被迫撕開了神秘的面紗,監獄環境的封閉性、罪犯改造與再社會化目标之間的悖論、監獄日常管理的神秘感、監獄減刑假釋的“暗箱操作”案例層出不窮等現象都在被日益放大……這也加速了監獄從封閉走向開放的發展進程。尤其是張軍檢察長擔任司法部長期間,提出了把人從“收得下、管得住、跑不了”的底線安全觀轉變為促進罪犯積極改造,擴大罪犯假釋,罪犯改造社會化的治本安全觀,真正将監獄工作納入到刑事司法系統中的“最後一道關口”上來,此後的監獄管理采取了更加法治、更加人性、更加開放的态度,監獄工作的價值才逐漸為大多數人所認識。
此次司法部出台的新計分考核規定,實際上是對近些年對監獄工作指導方針不斷“撥亂反正”的背景下提出,後文中會詳細講到,此次的修改,當然也有不足之處,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回應和銜接了當前刑事司法政策中的諸多變革,可以說是一次較大的修改,對今後監獄的罪犯管理制度、減刑假釋的申報制度、罪犯改造的政策等都有較大影響。以下将為大家分析新規帶來的變化,具體條文的修改和變動解讀,請詳見《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新舊對比表。
二、舊計分考核規定的弊端
1.過分重視勞動改造的作用,與減刑、假釋的目标不符
2016年舊計分考核規定第5條規定:“計分考核内容分為教育改造和勞動改造兩個部分,每月基礎分為100分。”第6條和第7條分别規定了教育改造和勞動改造的分值分别為65分和35分,其中,勞動改造的考核目标主要是“完成核定的勞動任務”。這些規定就會使勞動技能好、沒有認罪悔罪表現的一部分罪犯嘗到甜頭,實際上,監獄中也長時間流行一種“隻要勞動技術好,官司吃得沒煩惱”的說法,這種做法顯然與減刑、假釋規定的“确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目标不符。
2.檢察機關缺乏剛性的監督機制,監督效果難以實現
事實上,在舊計分考核規定實施之前,無論是2005年中央政法委出台的《關于進一步加強保外就醫工作的通知》,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出台的《關于加強和改進監所檢察工作的決定》、《關于減刑、假釋法律監督工作的程序規定》,雖然都在檢察院内部建立減刑、假釋全程監督機制,但是上述規定均未能要求執行機關必須采納檢察機關的檢察意見。這些“檢察意見”和“檢察建議”不具有監獄等執行機關必須采納的約束效力。上述《決定》和《規定》雖還要求“人民檢察院發現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情形,監獄等執行機關未提請減刑、假釋的,應及時提出檢察建議”,但對于執行機關應否接受建議、如何接受建議、不接受建議是否該罰等等都沒有下文。當執行機關拒絕接受時,檢察機關沒有進一步的措施,“檢察意見”和“檢察建議”往往變成了一廂情願、一紙空文,隻能束手無策,聽之任之,同步檢察的效果大打折扣。
3.計分條款的設置過于粗糙,對于獎分項、扣分項沒有細化标準,各地操作起來較為不便。
舊計分考核規定中計分條款的設置過于粗糙:例如,對于獎分項、扣分項的内容過于籠統;對于罪犯在改造中出現不符合法律所界定的“立功”、“重大立功”的情形,但是又是屬于積極改造的情形,是不是有必要作為加分項來處理?或者作為專項的監獄表揚處理?都沒有明确——給各地的實施帶來不便,因此,各地出台的實施細則幅度不一,罪犯改造的地域性差異較為明顯。
三、新計分考評的變化
1.迎合了當前的“教育刑”理念,将教育改造的比重拉大,更加注重罪犯思想、文化和技術方面的改造
新計分考核規定第10條規定:“日常計分内容分為監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勞動改造三個部分,每月基礎總分為100分,每月各部分日常加分分值不得超過其基礎分的50%,且各部分得分之間不得相互替補。”與舊的計分考核規定相比,新版規定将原先的教育改造劃分為“監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兩個部分,同時加大了比重,對上述改造内容作了更加細緻的規定,迎合了當前的“教育刑”理念,在以減刑、假釋标準的評價機制上更注重量化的評價。
2.突出罪犯勞動技能的培養,更彰顯了監獄行刑目的:促進罪犯的再社會化
與舊版規定相比,新版第13條規定:“罪犯勞動改造表現達到以下标準的,當月給予基礎分30分:(一)接受勞動教育,掌握勞動技能,自覺樹立正确勞動觀念;(二)服從勞動崗位分配,按時參加勞動;(三)認真履行勞動崗位職責,按時完成勞動任務,達到勞動質量要求;(四)遵守勞動紀律、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産規定;……”增加了掌握勞動技能的培養和勞動紀律的評價标準。這種修改也彰顯了監獄勞動改造的目的不再是為了“抓生産,搞效益”,而是為了促進罪犯的再社會化。
3.強化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将先前的事後監督延伸到事前、事中監督
如前所述,此次計分考核新規出台前,雖然檢察院系統已經出台了一整套完備的刑罰執行全過程監督體系,但是對于刑罰執行機關——監獄而言,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各唱各的戲”。此次計分考核新規的出台,是司法部對全國監獄系統的要求,監獄在計分考核期間,對複核的結果,應當及時抄送檢察院;尤其是第41條規定:“監獄對罪犯的計分考核結果和相應表揚決定及有關證據材料,在依法提請減刑、假釋時提交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明确了檢察院在評議罪犯計分考核結果的正當性以及與減刑、假釋關聯性時的監督作用,強化了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
4.強化監獄各級人員在計分考評中的責任,實行終身負責制
與舊版計分考核規定相比,新版的計分考核規定用了大量篇幅和條款規定了監獄各級部門、監獄人民警察在罪犯計分考評中的責任。例如,新規第7條規定了“誰考核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以及監獄人民警察及相關工作人員在職責範圍内對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質量終身負責,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計分考核罪犯工作承擔指導責任,監獄管理局承擔監督管理責任的責任機制;又如,新增的第六章的規定不但規定了民警執法履職的權利保護,還增加了處罰民警違法及涉嫌犯罪的行為的規定,獎罰分明,杜絕“關系犯”和暗外操作的空間。
5.體系上更加系統、科學
在體例上,新版的計分考核規定分為總則、日常計分的内容和标準、等級評定、考核程序及規則、考核結果運用、考核紀律和監督以及附則七個部分,将原先的部分條文進行整合和調整,使得整個規定的體系更加系統、科學。
四、新計分考評的影響
除了上述變化以外,還有新增“專項加分”的規定、看守所與監獄表現銜接的規定等變化,在筆者看來,服刑人員及其家屬可能更加關注新規給目前服刑人員帶來什麼樣的變化?
1.新規細化加分、減分,保留負分,管理更加嚴格,想混日子幾乎不可能,想通過勞動加分獲取減刑、假釋的難度加大
從筆者制作的新舊《計分考核規定對比表》可以看出,新規不但細化了加分、扣分,同時還保留負分的規定,使得違紀扣分給日後改造的影響日益加大,違紀後想“從零開始”幾乎不可能了。因此,對于哪些想通過“混日子”的部分罪犯來說,以後的管理會更加嚴格,“混官司”的想法可能無法實現;同時,鑒于勞動分值的占比變小,加上認罪悔罪評估的實施,想通過勞動加分的“抗改分子”,以後獲取減刑、假釋的難度加大。
2.對九類罪犯從嚴控制
此次新規出台前,監獄對“三類罪犯”是嚴格控制計分考核、等級評定、減刑假釋的,監獄裡俗稱的“三類罪犯”指的是: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罪犯。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已經明确了九種情形的罪犯減刑假釋的幅度和間隔期都要從嚴把握:(一)職務犯罪罪犯;(二)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三)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四)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五)恐怖活動犯罪罪犯;(六)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七)累犯;(八)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以及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從嚴的罪犯。新規第9條規定了上述九種罪犯的專項加分要嚴格控制,這個規定實際上是迎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的第七條規定,明确九類罪犯嚴格控制計分考核,與當前減刑、假釋從嚴控制的政策相呼應,以後這類罪犯的日常管理、計分考核和等級評定将更加嚴格。
3.更加公平、公開,家屬可獲得更多信息
此次的新規第48條-51條,分别規定不同主體(人民檢察院、監獄的紀檢部門、社會監督員等)的監督方式和渠道,同時,結合目前監獄系統的“獄務公開”政策,罪犯的計分考評、等級評定、處遇等級的公示渠道、公示周期、公示方式更加公開透明,家屬可通過多途徑了解罪犯的改造狀況。
五、需要進一步思考的問題
1.申訴不影響計分考評的條款删除,可能對未來的申訴産生影響
在舊版的計分考核規定第24條中曾規定:“罪犯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的,不影響其考核得分。”但新版的規定删除了這一條款,是何原因不得而知。雖然《憲法》和《監獄法》都明确規定,保障公民(特殊公民)申訴權。例如,《憲法》第41條規定: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複。《監獄法》第21條規定:罪犯對生效的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對于罪犯的申訴,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處理。但是,此次新規把這一規定删除,是否會影響罪犯在監獄中的申訴,需要拭目以待。
2.未明确律師在刑事執行中的監督作用
雖然此次新規明确了監獄計分考核的内部監督、外部監督和社會監督增加了諸多規定,尤其是第51條規定了監獄應當聘請社會監督員、罪犯親屬或者監護人代表會等形式,通報計分考核工作,聽取意見建議,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但是,作為刑事司法活動的一部分,律師參與刑事執行活動,維護罪犯的合法權益不僅是國際趨勢,也是未來的發展趨勢。雖然在法律層面未加以明确,但是無論是目前的司法實踐還是法律市場的需求都已經具備了律師參與刑事執行活動的條件,例如,目前的上海市綜合治理體系中,就有公職律師參與的實踐。因此,律師在未來的監獄行刑中所發揮的作用将會愈加明顯。律師如何在刑事執行中發揮作用?減刑假釋中律師可以發揮什麼價值?敬請期待《判刑了還要請律師嗎?聊聊減刑、假釋這些事兒》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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