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伊路芳菲
觀點摘要: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8條的規定,民事訴訟解決地域管轄問題,對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再無“以合同特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之說。
一、一個并不存在的裁判規則
(一)偶然發現的問題
最近,筆者因辦理一起管轄權異議糾紛案件,在學習和查詢有關資料及案例時,意外地發現了一個新概念——“合同特征義務履行地”。對此,自以為挖到了寶藏、找到了秘籍,故而不加深思地在本人公衆号《正洪觀點》上推送了一篇最高法院在管轄問題上體現“以合同特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規則的裁判案例(見)。
此後,有網友對“合同特征義務履行地”處理方式提出了置疑。于是,筆者經過重新梳理和認真思考才認識到:在我國《民訴法》及《民訴法解釋》的規定中,并無涉及“以合同特征義務履行為合同履行地”的相關内容。所謂“以合特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的做法或說法,曾經有一定法律依據,然而随着司法解釋的修訂變化,現在已經喪失法律依據,從而隻是一種過了時的學理解讀觀點;如果仍将其作為裁判規則使用,則并無法律上的依據。
(二)現行法律的規定
1.《民訴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民訴法解釋》第18條:“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争議标的為給付貨币的,接收貨币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産的,不動産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以文義解釋為基礎
《民訴法解釋》第18條第2款中的“争議的标的……”,顯然不是指關于合同特征義務履行行為的争議事項,而是指關于争議标的即所訴合同義務履行行為的争議事項。如此可見,《民訴法》及《民訴法解釋》對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并未涉及特征義務履行地的問題。
二、為什麼人們會習慣于特征履行地規則
我們知道,任何觀點或觀念的形成,都有其不可避免的必然性,也即有其必然發生的客觀性。那麼,是什麼原因導緻人們産生“以合同特征義務履行地為履行地”的誤解呢?筆者分析主要有以下兩個原因:
1. 源于解決雙務合同履行地确定問題的現實需要。
在民事訴訟中,糾紛所涉合同一般都是雙務甚至多務合同,對于雙務或多務合同來說,就會出現兩個以上的合同履行地。如此,為了保證合同履行地确定的準确性和唯一性,于是就有了“以合同特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處理方法,以此解決合同的雙務或多務性問題。
2. 源于對《民訴法意見》長期使用所緻路徑依賴。
1992年《民訴法意見》第19條規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在《民訴法意見》第19條中,關于“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即“購銷合同以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的内容,确實可以解讀為包含有“以合同特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的意思。該司法解釋規定的存在,應當就是導緻形成“以合同特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觀點的曆史原因。
三、《民訴法解釋》第18條的規定
(一)新司法解釋取代舊司法解釋
随着《民訴法解釋》的施行,《民訴法意見》已被廢止,前述關于“以合同特征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也随之廢止。2015年《民訴法解釋》第552條規定:“本解釋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發布的《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不再适用。”
(二)合同履行地判斷的2+3+1模式
關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民訴法解釋》第18條采用的是根據争議标的即所訴合同義務履行行為的不同類型确定合同履行地,具體為2+3+1模式。
以争議标的類型确定合同履行地的2+3+1模式:
1.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2.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則根據争議标的以下不同類型分别處理:
(1)争議标的為給付貨币的,接收貨币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2)争議标的為不動産的,不動産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3)争議标的為其他标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另外,對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三)為什麼特征義務履行規則會被争議标的類型規則取代
那麼,司法解釋為什麼會放棄“合同特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的習慣做法,而采用“以争議标地類型确定履行地”的規則?筆者認為,可能有以下兩方面的原因:
1. 因為合同雙方關系的平等性。在合同關系中,雙方的權利及義務具有對等性與平等性,不存在哪一方的權利更為重要的問題。因而,不應當以某一方的義務作為特征義務,并以該特征義務的履行地作為解決管轄問題的合同履行地。
2. 要與實體法律規範保持一緻。《民訴法解釋》第18條的内容與《合同法》第62條第3項規定基本一緻。1999年《合同法》第62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内容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規定:(三)履行地點不明确,給付貨币的,在接受貨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産的,在不動産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2021年《民法典》第511條第3項繼受了《合同法》第62條第3項的規定)
(四)現實呈現一種蛇吞尾式的循環否定悖論
然而,時至今日,對《民訴法解釋》第18條中的“争議标的”,仍有不少人将其理解為,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指向的合同義務即合同的特征義務,而非原告的訴訟請求”,從而将《民訴法解釋》第18條關于“争議标的類型”規則的規定,再次理解和解釋為“以合同特征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規則。
這種理解和解釋,存在的問題在于:首先,其違背了法律規範文義解釋的基本規則。同時,是在用已經被新司法解釋法律規範(《民訴法解釋》第18條)廢止和取代的舊司法解釋法律規範(《民訴法意見》第19條)所體現的裁判理念及裁判規則,來理解和解釋該新司法解釋法律規範,從而否定該新司法解釋法律規範的适用。現實呈現一種蛇吞尾式的否定循環悖論,其實質就是不願接受司法解釋法律規範的新變化。
四、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
對合同履行地,從文義上很好理解,意指履行合同義務的地點。然而,前已述及,訴争的合同一般存在雙務或多務性的特征,該雙重或多重義務所涉及的履行地必然有兩個以上。如此,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問題,就變得複雜起來。
其中,“以合同特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曾經是司法解釋為解決這個問題所采用的方法,然而後繼的司法解釋最終放棄了這一方法,轉而采用了争議标的即所訴合同義務履行行為類型化方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而,對雙務或多務合同,不能再選擇合同義務中的特征義務來确定合同履行地。
比如,對于買賣合同,即使當事人約定了交貨地的,也不能将交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原因仍然在于合同的雙務或多務性特征。因此,必須是當事人明确将交貨地約定為合同履行地的,該交貨地點才能視為當事人約定的履行地;否則,都應當視為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
五、最高法院裁判規則的變化
在思考該問題的過程中,即本文寫作接近尾聲時候,筆者意外地檢索到一篇十分具有标志意義的裁判文書:
本文開篇提到的裁判案例(見)審),審理該案的同一審判合議庭此後作出了一個與該案裁判規則完全不同的裁定,其後一裁定已完全放棄了其此前“以合同特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裁判方法,轉而嚴格按照對《民訴法解釋》第18條法律規範的文義解釋進行裁判,即适用“以争議标的類型确定履行地”的裁判規則(見)。
同一合議庭對同一問題作出不同裁判理由的裁定,其後一裁定應為其當下所選擇的裁判規則,同時也反映了該合議庭對《民訴法解釋》第18條的最新理解。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