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工作場所、工作原因”的認定
根據勞動法第三條的規定,認定勞動者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的衛生設施内發生傷亡與工作無關,屬适用法律錯誤。
來源:2004年09期
何文良訴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案
“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包括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
“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職工系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
除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緻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外,職工在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影響該因果關系的成立。
來源:2006年05期
孫立興訴天津園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
“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工作的場所,例如職工所在的車間,而不是指職工本人具體的工作崗位。
職工“串崗”發生安全事故導緻傷害的,隻要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内、因工作原因而發生的,即符合上述工傷認定條件,“串崗”與否不影響其工傷認定。
來源:2011年09期
王長淮訴江蘇省盱眙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确認案
食宿在單位的職工在單位宿舍樓浴室洗澡時遇害,其工作狀态和生活狀态的界限相對模糊。在此情形下,對于工傷認定的時間、空間和因果關系三個要件的判斷主要應考慮因果關系要件,即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應理解為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而遭受暴力傷害,如職工系因個人恩怨而受到暴力傷害,即使發生于工作時間或工作地點,亦不屬于此種情形。
“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或者約定俗成的做法,職工為完成工作所作的準備或後續事務。職工工作若無洗澡這一必要環節,亦無相關規定将洗澡作為其工作完成後的後續性事務,則洗澡不屬于“收尾性工作”。
來源:2013年09期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