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勞務派遣是指由勞務派遣機構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把勞動者派向其他用工單位,再由用工單位向派遣機構支付一筆服務費用的用工形式。 勞務派遣法律關系有别于傳統勞動關系,具體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把握,一起來看看吧!
第一方面
主體要件:
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
一
勞務派遣關系成立的基本條件
勞務派遣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與用工單位之間不是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
勞務派遣法律關系是在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和被派遣勞動者三方之間形成的三個雙邊法律關系,即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的法定勞動合同關系、被派遣單位和被派遣勞動者之間的用工關系、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單位之間的民事合同關系。
根據《勞動合同法》及《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勞務派遣關系成立的基本條件包括:
第一,勞務派遣單位、被派遣單位、勞動者均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具有合法資質的主體;
第二,勞務派遣的用工範圍和用工比例符合法律規定;
第三,派遣單位和被派遣單位之間簽訂勞務派遣協議,被派遣單位向派遣單位支付服務費用。
第四,勞動者系由派遣單位派至被派遣單位工作。
二
派遣單位必須符合法定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了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适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于2013年6月20日公布了《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二方面
形式要件:
派遣協議和勞動合同
勞務派遣是非主流的用工形式,既然是非主流用工形式,自然要有非主流的特征,具體而言就是兩份書面合同:勞務派遣協議和勞動合同。
一
勞務派遣協議
《勞動合同法》第59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
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一般認為勞務派遣協議的性質為民事合同。但事實上,勞務派遣協議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受到勞動法的特别限制,性質應為勞動法上勞動合同之外的一種特别合同。
簽訂勞務派遣協議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明确規定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義務,防止派遣公司不簽、遲簽勞動合同;
2.明确規定派遣公司有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并承擔沒有依法繳納的法律責任,防止派遣公司不繳、漏繳社保;
3.派遣公司如果拖欠克扣工資會導緻員工難以安心工作,用工企業在派遣合同中應明确規定派遣公司發放工資的日期,并規定未經用工企業同意,派遣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目直接扣除員工工資;
4.雙方可以約定派遣員工在哪些情形下可以退回勞務公司及員工退回方式;
5.雙方可以約定工傷事故、勞動糾紛如何處理,費用如何分攤;
6.雙方應當明确約定違約責任,用工企業在派遣合同中應明确規定派遣公司違約應承擔所有損失并且用工企業有權解約。
二
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
二年以上
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标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這也是國家為了保障勞務派遣用工的長期穩定作出的保護。
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關于勞動合同的必要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第三方面
實質要件:
“三種崗位”和“10%上限”
一
三種崗位:對派遣崗位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隻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
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
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産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内,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對于可以實施勞務派遣的崗位進行明确界定,這是勞務派遣的核心内容,也是認定勞務派遣的實質要件。即勞務派遣在具有兩份合同這一形式要件的基礎上,要真正成立勞務派遣法律關系,還必須符合勞務派遣崗位要求,即崗位屬于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之一。如果不符合崗位性質要求,屬于違法勞務派遣,自然不能依法成立勞務派遣法律關系。
二
比例要求:對用工單位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人社部令〔2014〕22号 )第四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
因此,如果超過10%的比例使用勞務派遣,則屬于違法使用。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