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産權侵權糾紛行為保全能夠使受到侵害的知識産權獲得及時救濟,越來越受到知識産權權利人以及其他經營者的重視。近年來,随着互聯網技術的普遍應用,網絡空間成為生産經營和生活消費的重要場所,網絡知識産權侵權糾紛也成為當前人民法院受理較多的一類新型案件。在行為保全與網絡侵權雙重因素疊加下,網絡知識産權侵權糾紛行為保全申請的審查難度更大,行業影響面更廣,社會關注度更高。為此,筆者結合知識産權糾紛行為保全制度,就網絡知識産權侵權糾紛行為保全申請審查問題,談談自己的看法,供今後辦案和研究參考。
一全面理解和正确适用知識産權糾紛行為保全制度
1.我國的知識産權糾紛行為保全制度源自世界貿易組織TRIPS協議中的臨時禁令制度。2001年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根據其TRIPS協議對知識産權執法的要求以及我國的入世承諾,我國的專利法、著作權法、商标法等知識産權法律應當增加訴前臨時禁令制度和證據保全規定。為此,後來修訂這些知識産權法律時,各單行法均專門增加了知識産權糾紛行為保全制度。因此,我國的知識産權糾紛行為保全制度源自世界貿易組織TRIPS協議中的臨時禁令制度,應當據此來認識和理解我國的知識産權糾紛行為保全制度。
2.行為保全措施隻是臨時性的法律救濟措施,并不是終局性的法律救濟措施。禁令制度是法院簽發的要求當事人必須實施某種行為或者不得實施某種行為的命令。根據禁令效力的存續期間,禁令可以分為臨時禁令和終局禁令。顧名思義,臨時禁令是一種臨時性的法律救濟措施,由法院在訴訟過程中臨時簽發,并設置一定的期限,例如,自發布之日起直至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止,自發布之日起直至法院對案件作出最終判決時止等。
3.相關司法解釋是法院審查網絡知識産權侵權糾紛行為保全申請的直接依據。修訂後的專利法、著作權法、商标法都專門增加了行為保全制度,但相關規定比較籠統,因此需要依據專利法、著作權法、商标法的原則性規定,結合審判實踐需要,制定出标準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釋,以便各地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正确執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02年1月先後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适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如何審查訴前停止知識産權侵權的行為保全申請作了具體規定。後來,根據2012年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關于行為保全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産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行為保全規定》)并明确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緻的,以本規定為準。據此可知,《行為保全規定》并沒有完全廢止上述兩個訴前停止侵權的司法解釋。因此,上述三個司法解釋是審查網絡知識産權侵權糾紛行為保全申請的直接依據,法院在個案審查中應當嚴格遵守。
二注意行為保全制度的雙重屬性
1.行為保全制度融合了程序規範與實體規範。如前所述,我國的知識産權糾紛行為保全制度首先規定在專利法、著作權法、商标法等實體法中,2012年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新增行為保全制度,規定了行為保全制度的程序規範。由此可見,行為保全制度融合了程序規範與實體規範。行為保全制度具有嚴格的程序性要求,具體規範申請主體、管轄法院、申請書及載明事項、審查程序、複議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情況緊急下申請的行為保全,法院必須在受理申請後48小時内作出裁定。《行為保全規定》第六條具體列舉了屬于“情況緊急”的幾種情形,同時明确了情況緊急應當是“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即足以損害申請人利益”的情況。對于非緊急情況的行為保全申請,法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否則勢必會影響行為保全作為一項程序性救濟本應具備的及時性。
2.行為保全制度同時關涉申請人利益和被申請人利益。實踐中,知識産權侵權糾紛的行為保全申請人向法院提出行為保全申請,法院根據該申請,審查後決定是否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直接關涉申請人的實體利益和被申請人的實體利益。因此,法院在具體案件中決定是否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時,應當兼顧考慮申請人的利益、被申請人的利益以及社會公衆的利益等多種因素。對于申請人的利益,法院應當主要考慮如果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被申請人給申請人的利益造成的損害是否能夠獲得損害賠償。對于被申請人的利益,法院則應當主要考慮如果采取行為保全措施,被申請人的利益是否會遭受比申請人利益更大的損失。法院往往需要綜合考慮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或者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利益、被申請人利益的影響,然後再作出是否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的裁定。有的案件中,法院還需要考慮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第三人利益或者社會公衆利益的影響。
三嚴格遵守“以詢問為原則,以不詢問為例外”的法定程序
需要特别強調,鑒于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利益影響重大,《行為保全規定》對于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的法定程序作了重大調整。在總結上述兩部司法解釋的實施效果的基礎上,結合審判實踐,《行為保全規定》第五條明确規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前,應當詢問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因情況緊急或者詢問可能影響保全措施執行等情形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前,一般要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即“以詢問為原則,以不詢問為例外”。這個例外就是個案中确實存在“情況緊急或者詢問可能影響保全措施執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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