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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公安機關通過刑事拘留措施幹預經濟糾紛的屬違法拘留,可申請國家賠償

01

裁判要旨


違法刑事拘留賠償案件中,賠償委員會應當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進行實質性審查。 公安機關以民事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否認對方主張的證據和事實獲得勝訴判決涉嫌詐騙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屬于違法刑事拘留,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02

基本案情


賠償請求人吳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惠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民公司)與劉某簽訂藥行裝修合同。工程完工結算時,雙方對實際施工增加的工程款及已經支付的工程款産生争議。惠民公司起訴劉某,主張工程款為合同約定的數額加上增加工程量的數額共計191613.5元,并稱隻收到劉某付給吳某的47000元,要求支付欠款144613.5元及利息。

劉某答辯稱已經實際支付了工程款131000元,尚欠16000元,其中向吳某付款四次共47000元、向吳某的父親丁某付款2000元、向吳彪安排的裝修現場負責人其姐夫李某付款80000元、向工人郭某付款2000元。惠民公司隻認可吳某和丁某收到的裝修款,不認可其他人收到的裝修款。

2014年11月14日,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工程款應為156600元,已支付吳某和丁某的為49000元,未予認定向郭某和李某支付的款項,劉慧聰應支付欠款107600元及利息。

2014年11月14日,劉某向派出所報警稱,吳某不承認其他人收取的裝修款,頻繁向其索要,懷疑吳某等人合夥詐騙。公安局對吳某、現場木工進行調查詢問後,對劉某報稱的詐騙案立案。

惠民公司與劉某均不服法院一審判決,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2015年6月15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認為劉某應承擔擅自付款的責任,仍須向惠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至于案外人是否構成詐騙,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二審維持原判。

2015年7月8日,公安局以涉嫌詐騙罪對李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5年8月8日,公安局因李某涉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繼續偵查,變更為取保候審并釋放。

2015年8月8日,公安局以涉嫌詐騙罪對吳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吳某被刑拘期間,公安局以涉嫌合夥作案為由,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15年9月11日,因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繼續偵查,變更為取保候審并釋放。2016年9月7日,解除取保候審。

2016年12月13日,吳某向公安局申請違法刑事拘留賠償。公安局以不符合賠償條件及範圍、賠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由,決定不予賠償。吳某不服該決定,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請複議,深圳市公安局維持龍華分局的刑事賠償決定。

03

法院觀點

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因此, 公安機關不能僅憑有被害人(報案人)指認犯罪就實施先行拘留,應當判斷被指認的人是否為現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 劉某報案稱被合夥詐騙,陳述的被騙情形是在與吳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惠民公司裝修合同履行問題上,吳某不承認李某出具收條收到的80000元工程款,頻繁索要追讨。
本案賠償義務機關接受劉某報案後的偵查過程中,已經知道吳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惠民公司與劉某之間的裝修合同糾紛在進行民事訴訟,也已經對李某進行訊問,李某認可收取了劉某裝修款80000元交給吳某的母親陳某用于購買裝修材料等事實,而吳某主張該80000元不應計入惠民公司與劉某的裝修合同工程款并要求評估工程量,因此 惠民公司與劉某之間的争議明顯屬于經濟糾紛 。
公安機關在接到報警後即已對吳某進行詢問,并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後沒有向人民法院核實或反饋相關案情,在對李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後認定李某涉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再對吳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以合夥作案為由延長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明顯不符合刑事拘留條件且延長拘留期限不符合法律規定,構成違法刑事拘留 。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7)粵03委賠5号國家賠償決定,決定: 一、撤銷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和複議機關作出的刑事賠償複議決定; 二、賠償義務機關應于本決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賠償請求人吳某人身自由賠償金9965.9元; 三、賠償義務機關應于本決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侵權影響範圍内,為賠償請求人吳某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 四、賠償義務機關應于本決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侵權影響範圍内支付賠償請求人吳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五、駁回賠償請求人吳某的其他賠償請求。

04

案件評析


本案屬于違法刑事拘留國家賠償。賠償請求人被公安機關以涉嫌詐騙罪刑事拘留35日、取保候審一年,解除取保候審後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或撤銷案件,已經實際終止追究刑事責任。 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均認為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賠償委員會審 查的焦點就是是否構成違法刑事拘留 。
2010年國家賠償法修改内容的一個重大變化,是将刑事拘留賠償從錯誤歸責原則修改為違法歸責原則。修改前錯誤拘留應予國家賠償的原則下,因證據不足被釋放或撤銷案件的即屬于錯誤拘留,國家賠償實踐中比較容易判斷和救濟。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以違法性為賠償責任的依據,審查更為嚴格、複雜、困難,特别是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這種情形,涉及到對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時所作判斷的事後審查認定。 因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後又實際終止追究刑事責任,賠償請求人不能通過刑事訴訟程序獲得無罪認定,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合法性未經上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評價,此時 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據司法終局的審查原則,對公安機關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拘留取措施”進行實質審查 。
刑事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依法嚴格适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八十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因此, 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先行拘留,不應擴大拘留适用範圍或放松适用标準,公安機關不能僅憑報案人指認犯罪就實施先行拘留,應當判斷被指認的人是否具有現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的法定情形。 同時,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接受刑事報案後應當審查是否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本案報案人所稱被合夥詐騙的糾紛實際為裝修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民事糾紛且已經進入民事訴訟,并無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以刑事拘留措施調查民事糾紛事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八十條規定的拘留條件 。
本案反映了應當如何正确處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問題。公安部曾明确規定公安機關不得超越權限幹預經濟糾紛,凡屬債務、合同等經濟糾紛,公安機關絕對不得介入。經濟糾紛有法定的民事解決途徑,案件相互對立的各方主張或否認相關證據、事實均是正常訴訟行為,相互權利義務可以在認定事實、确定法律關系、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依法處理。當事人否認對方主張的付款事實從而獲得勝訴判決,對方不服的,仍然具有民事訴訟救濟程序。 如經濟糾紛當事人提出刑事報案,公安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但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審理相關經濟糾紛的,公安機關的正确做法是說明理由并附材料函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審查是否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

來源: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王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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