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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過“經濟适用房”算不算 “他處有房”,是否動遷同住人?

在動遷中,有兩個地方會涉及“他處有房”。一個是在居住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因居住困難,申請托底保障時,會對“他處有房”進行認定。一個是在公房拆遷中,因為動遷利益屬于承租人和“同住人”,當被征收的利益相關人對此有異議時,需要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來認定是否屬于“他處有房”而排除為“同住人”,不能享受動遷利益。

申請托底保障時“經濟适用房”算不算“他處有房”

在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可以居住困難為由,申請托底保障,即俗稱的“數人頭”。接受申請及認定方均為該地塊的征收事務所。受理後,征收事務所對申請戶提供的書面材料進行核查,然後由市、區相關部門對申請戶的他處住房情況進行核查。在住房情況核查中,即會将申請人是否獲得過“經濟适用房”考慮在内。

也就是說,如果申請人享受過“經濟适用房”,即算“他處有房”,“經濟适用房”計算在内的人均居住面積不構成居住困難标準的,則不能享受托底保障。

公房動遷中“同住人”的“他處有房”是否包括“經濟适用房”

在公房動遷中,關于“同住人”資格的認定,隻能由法院進行。

在上海市範圍内,法院對于“同住人”的資格認定,主要依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滬高法民一[2004]3号文,以及參考《上海高院公房居住權糾紛研讨會綜述》。

在上述文件中,明确了一個宗旨,“這裡所指的他處房屋的性質,僅限于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公房被拆遷後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産權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産權房等”。而對于“經濟适用房”是否屬于福利性質的分房,并未進行認定。

我們隻能從實際案例中來看上海各級法官對于“經濟适用房”是否屬于“他處有房”是如何判定的。

1. 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滬02民終11669号判決中,法官寫到:

“本院認為…通河三村房屋系經濟适用房性質并非福利性質”。

2.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9民初20793号案件判決中,法官寫到:

“孫某4雖按政策購買了經濟适用房,但此類住房需要當事人自行出資購買且為有限産權,其福利性質與公房、動遷安置畢竟有所不同,難以據此認定當事人在他處已獲得了充分的住房福利保障,故應認定孫某4仍為系争房屋的安置對象。”

3.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15)黃浦民四(民)初字第2269号案件判決中,法官寫到: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規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币安置款、安置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這裡所指的他處房屋,僅限于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被告華X為系争房屋征收共同居住人。原告華旭戶籍在系争房屋内,雖然其曾于2014年取得松江區泗泾鎮泗凱路XXX弄XXX号XXX室經濟适用住房,但該房屋不屬于上述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

在上述判決中,法官均否認“經濟适用房”為福利性質的分房,故即使享受過經濟适用房,仍可認定為“同住人”,享受動遷利益。

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意見雖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也存在例外判決,例如:

1. 在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9民初10804号案件中,法官寫到:

“本院認為,原告雖自2011年起因上學方便入住系争房屋,但原告及其母親陳某某共同共有浦連路房屋産權,該房屋系經濟适用房,為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且居住不困難。。。。故原、被告均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2. 在上海市長甯區人民法院(2015)長民四(民)初字第302号案件判決中,法官寫到: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的公房拆遷中所指同住人,系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他處房屋的性質,僅限于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原告殷B戶口雖然在長甯路房屋内,但其已經取得了經濟适用房,應視為享受了國家福利性質保障住房,故不符合同住人的條件,不應享有長甯路房屋的動遷利益。”

之所以存在不同的判決結果,是因為法律并無明确規定。在上級法院并無明确判決意見的情況下,法官在判決時,會綜合考慮系争各方對房屋來源的貢獻、戶籍情況、實際居住情況後進行自由裁量。因此當事人在争取動遷利益時,不應隻關注某一方面或者某一條法律規定,而要向法官充分陳述己方應享有動遷利益的事實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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