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二十四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讨論決定方可辦理:……(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的規定,被申請人銀川市金鳳區滿城北街街道平伏橋村村民委員會
是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其确定征地補償費分配方案的行為屬于行使村民自治權的範疇
,
不屬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規定的村民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
二審法院認定
再審申請人申某因要求确認被申請人銀川市金鳳區滿城北街街道平伏橋村村民委員會将征地補償費向其4人每人分配5000元的行為違法并要求平均分配征地補償費而提起的本案訴訟,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并無不當。
裁判文書
甯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9)甯行申84号
再審申請人(上訴人、原審原告)申某,住甯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
被申請人(上訴人、原審被告)銀川市金鳳區滿城北街街道平伏橋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楊某,主任。
被申請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銀川市金鳳區滿城北街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劉某,主任。
再審申請人申某因被申請人銀川市金鳳區滿城北街街道平伏橋村村民委員會、銀川市金鳳區滿城北街街道辦事處訴征地補償一案,不服甯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甯01行終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申某申請再審稱,被申請人銀川市金鳳區滿城北街街道平伏橋村村民委員會将十三隊的72.11畝生荒地征地補償費2703750元按1982年第一輪承包責任人數分配,隻給1998年第二輪承包戶每人分5000元錢,被申請人嚴重侵犯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再審申請人是平伏橋的合法村民有權利享受和其他村民一樣的待遇,被申請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嚴重侵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一、依法撤銷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甯01行終46号行政裁定,提起再審;二、依法判令被申請人将十三隊生荒地征地補償費2703750元,按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人131人人均分配;三、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争議焦點是再審申請人的起訴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經查,再審申請人申某于1992年落戶原銀川市郊區蘆花鄉顧家橋村八隊,1998年8月15日與顧家橋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銀川市對行政區劃進行調整,顧家橋村八隊編入平伏橋村,定名為十三隊。2017年,平伏橋村十三隊的部分閑灘、荒地、溝、渠、路被國家征用,共計72.10畝,獲得征地補償款2703750元。2017年8月,銀川市金鳳區滿城北街街道平伏橋村村民委員會組織十三隊村民先後兩次召開會議,對上述征地補償款的分配進行讨論,決定分配給再審申請人5000元土地補償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二十四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讨論決定方可辦理:……(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的規定,被申請人銀川市金鳳區滿城北街街道平伏橋村村民委員會
是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其确定征地補償費分配方案的行為屬于行使村民自治權的範疇,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村民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
。二審法院
認定再審申請人申某因要求确認被申請人銀川市金鳳區滿城北街街道平伏橋村村民委員會将征地補償費向其4人每人分配5000元的行為違法并要求平均分配征地補償費而提起的本案訴訟,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并無不當
。再審申請人申某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相關規定,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再審申請人申某的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再審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申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吳 峰
審 判 員 王鳴亮
審 判 員 馬 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倪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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