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丨 魚龍聊房
25.201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時是否應當對被征收人未經登記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補償的答複——(2012)行他字第16号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土地公有制之前,通過購買房屋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轉為國有後迄今仍繼續使用的,未經确權登記,亦應确定現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中,應将當事人合法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空地面積納入評估範圍,按照征收時的房地産市場價格,一并予以征收補償。
34.2011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譚永智不服甘肅省人民政府房産登記行政複議決定請示案的答複——(2011)行他字第26号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1.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請人既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依法受理複議申請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先行督促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行政複議機關限期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以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備案為準。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任命的董事長雖未依法辦理法定代表人登記手續,但在全體股東對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的合法性無異議的情況下,可以代表公司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如其後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已經通過新的決議否定了對原董事長的任命,則原董事長無權代表公司申請複議或訴訟。公司股東對行政複議機關或人民法院受理原董事長的複議申請或起訴提出異議後,行政複議機關或人民法院不應作出實體裁判,而應中止案件審理,要求相關當事人先行依法解決公司決議糾紛,明确公司代表權。
52.2008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審理房屋登記行政案件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問題應如何處理的答複——(2008)行他字第15号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房屋登記行政案件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問題的,不應将該案全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而應區别不同情況分别處理:一、第三人購買的房屋不屬于善意取得,參照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房屋買賣行為屬于無效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撤銷被訴核發房屋産權證行為。二、第三人購買的房屋屬于善意取得,房屋管理機關未盡審慎審查職責的,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護,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确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三、如果不能确定第三人購買的房屋是否屬于善意取得,應當中止案件審理,待有權機關作出有效确認後,再恢複審理。
60.2006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房地産管理部門協助人民法院執行造成轉移登記錯誤,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的受理及賠償責任問題的複函——法辦(2006)610号
建設部辦公廳: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根據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批複》(法釋[2004]6号)的規定,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為,是行政機關必須履行的法定協助義務,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但如果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在協助時縮小或擴大了範圍或違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損害,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産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幹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号)第三條規定,國土資源、房地産管理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房屋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房地産管理部門認為人民法院查封、預查封或者處理的土地、房屋權屬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應當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法釋[2004]15号)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産,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即自動生效。在查封尚未解除之前,輪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協助處置查封标的物的,房地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查封法院,以便人民法院之間及時協調,在協調期間,協助執行的義務機關暫停協助執行事項。輪候查封的法院違法要求協助義務機關處置查封标的物造成執行申請人損失的,應當進行執行回轉,無法執行回轉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确認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2004]10号)第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由錯誤發出協助執行通知的法院承擔司法賠償責任,協助執行義務機關不承擔賠償責任。
69.2005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土地實際使用人對行政機關出讓土地的行為不服可否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問題的答複——(2005)行他字第12号
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土地的實際使用人對行政機關出讓土地行為不服,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74.200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行政機關頒發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的行為是否屬于确認行政行為問題的答複——(2005)行他字第4号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5号批複中的“确認”,是指當事人對自然資源的權屬發生争議後,行政機關對争議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所作的确權決定。有關土地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初始登記,屬于行政許可性質,不應包括在行政确認範疇之内。據此,行政機關頒發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的行為不屬于複議前置的情形。
103.1998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對人民防空部門出租人防設施,以洞養洞,是否收取土地出讓金的答複——(1996)法行字第21号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門,人民防空部門依據平戰結合原則,出租人防設施,以洞養洞,不應收取土地出讓金。
109.1998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再轉讓行為的法律适用問題的答複——(1997)法行字20号
福建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你院請示對尚未依法取得房産權和劃撥土地使用權而轉讓房地産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的問題,全國人大法工委已對你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閩常辦(1995)綜字037号《關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進行轉讓行為應如何定性問題的請示》作了答複。即:“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無論以何種方式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其再轉讓的行為都構成非法轉讓土地,應适用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追究其法律責任”。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