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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詢】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的證據可以直接在行政案件中直接采用嗎?

【咨詢】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的證據可以直接在行政案件中直接采用嗎?刑事案件中的公安筆錄,目前在檢察院階段,行政案件中能否直接用這個筆錄作為證據呢
【回複】這個問題涉及到不同案件類型或者說不同法律關系對證據的采用評判标準不同。 一、刑事案件采用的排除合理懷疑,民事案件采用的是高度蓋然性,而行政案件的證據要求介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之間。一般來講,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的證據可以直接用于民事案件,反之,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的證據不能直接用于刑事案件,都需要進行轉換。 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20修正)第三十三條規定,刑事案件轉為行政案件辦理的,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行政案件的證據使用。 本條即是關于刑事案件轉為行政案件的證據轉換問題的規定。辦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理的根據。證據具有客觀性,一個案件無論是最初作為行政案件辦理還是作為刑事案件辦理,有關證據應當是客觀和一緻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更加嚴格,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證據,無論是從實體内容上還是從規格上考慮都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理的根據,沒有必要再重新履行一遍有關證據的收集程序;否則,既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也不利于保護當事人權利。 三、《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 2001)》第64條規定,公民之間因打架鬥毆,一方有傷害事實且能夠證明另一方參與鬥毆,而另一方拒不承認,法院也難以收集到其他證據,在排除自傷和僞詐傷情的情況下,可推定對方為侵害人并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的另一事實”,即在民事侵害人身權案件中,如果隻有兩人在場的打架鬥毆案件中,可以适用推定規則。 四、以上所說的證據一般是指一個程序終了終結的證據,不是案件辦理過程中的證據。如果一個證據雖然存在于案件中,但是是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并未确定,是不能作為其他案件證據的,在案件辦理終結前,還可能出現其他相反證據。同時,《行政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争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五、一般來講,其他案件中的證據都可以在其他案件中作為證據提交舉證。但是采用證據不等于采用證據證明的事實,因為不同案件對證據的審查和事實的審查認定标準也不同。譬如在一個房屋侵權案件中,張三提交自己的《房産證》證明自己對涉案房屋擁有所有權,李四損壞該房屋就侵害了張三的合法權益。在這個案件中,法官對《房産證》的審查标準就是證據審查,而不是事實審查。證據審查的标準是“重大明顯錯誤”,否則就是合法證據。如果李四想完全審查《房産證》頒證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就要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頒證程序、申請頒證的證據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規進行審查,這個才是事實審查。 附: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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