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勞動法第三章第十七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緻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既必須與員工達成一緻,無法強行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
2、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則無效。
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無法與員工達成一緻,可以将員工辭退,但需要補償員工的辭退賠償金,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标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标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4、《關于審理勞動人事争議案件若幹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22條規定:“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視為用人單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擅自調整其工作崗位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一)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是用人單位生産經營的需要;(二)調整工作崗位後勞動者的工資水平與原崗位基本相當;(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四)無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5、根據以上總結,可以與當事人溝通,溝通未果可以以員工不同意調崗為由來辭退員工,但需要賠付經濟補償金。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