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我國傳統的刑事證據推理模式屬于日常思維模式,存在着自發性、粗放性和跳躍性等弊端。威格莫爾分析法和圖爾敏模型是西方學者提出的兩種分析工具,有助于推動刑事證據推理實現從日常思維模式到精密論證模式的轉型。我們應當批判地吸收威格莫爾分析法和圖爾敏模型的合理之處,并結合我國國情加以本土化改造。具體思路是:将刑事證據推理分為目标事實版本的确立、證據推理模型的建構以及證據總體分量的評估等三個步驟,依次遞進、環環相扣地展開。
【全文】
近年來,媒體曝光的一系列冤錯案件把司法機關推到了輿論的“風口浪尖”,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遭遇了嚴峻的挑戰。從錯案的成因來看,自然不能排除制度和體制方面的因素,畢竟大多數冤錯案件都伴随着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現象。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司法證明是一個複雜的推理和論證過程,紛繁複雜的證據和撲朔迷離的案情常常會讓裁判者感到無所适從。所以,在完善刑事程序和證據制度的同時,加強對刑事證據推理方法的探索是十分必要的。
然而,目前國内學界對司法證明的法律層面的過分關注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對技術層面的理性思考。對于裁判者如何開展證據推理這一課題,國内理論界的研究嚴重不足,可以說是我國傳統證據理論的“軟肋”。值得一提的是,現有司法解釋已明确要求裁判者“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這表明,實務部門已經開始關注證據推理的科學化問題。因此,探索科學的刑事證據推理路徑和方法,改變理論研究相對滞後的局面,為司法證明活動提供必要的理論指導和智力支持,已成為證據法學研究的當務之急。本文探讨的主題是刑事裁判中的證據推理,即審判階段裁判者運用證據認定事實的思維過程,簡稱“刑事證據推理”。
一、刑事證據推理的日常思維模式及其弊端
對于我國現有的刑事證據推理模式,理論界和實務界有着各式各樣的概括,比如“印證證明模式”、“客觀驗證模式”等。正所謂“橫看成嶺側成峰”,這些不同的表述方式反映了學者們不同的觀察角度,有助于我們全方位、多視角地審視我國司法證明的現狀。筆者認為,從刑事證據推理科學化的角度,我們不妨将我國傳統的刑事證據推理模式稱為“日常思維模式”。
(一)我國日常思維模式的運行機理
我國刑事證據推理的“日常思維模式”是在長期司法實踐中自發形成的。盡管證據裁判原則要求事實認定必須以證據為根據,然而,在具體案件的審判過程中,裁判者通常不是從單個證據出發,一步步地走向結論,而往往是在全面審查證據材料的基礎上,憑借直覺和頓悟獲得一個初步結論,然後再運用證據去印證這一結論的正确性。有學者指出,“刑事程序之作用,在緻力于真實事實之發現。惟事實之認定,應經一定之過程,即必先假定其事實,就其事實尋求其證明方法;再就其證明方法中,擇其最可信之證據,以資認定。”[1]實務界人士也對裁判思維過程作過類似的描述:“絕大部分案件中對于一個法官來說,結論并不産生于對案件所有的證據研究和開庭之後,結論通常在其對案件基本證據事實有了了解之後,就已經産生了。因而,整個法律思維過程不在于尋求結論,而是尋求支持結論的理由,當時找不到理由時,法官就會放棄先前的結論尋找另一結論,再尋求支持該結論的理由。總而言之,法官一旦找到一個最有說服力的理由時判決就産生了。”[2]可見,在審判實踐中,裁判者往往是在對證據進行全面審查的基礎上,經過深思熟慮後,跳躍性地瞬間形成初步結論,然後再運用證據來對這一初步結論進行檢驗和修正。因此,從運行機理來看,“日常思維模式”主要包含“發現”與“印證”這樣兩個環節。
1. 發現:事實認定初步結論的形成
所謂“發現”是指裁判者在全面審查證據的基礎上,對于被告人是否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以及如何實施犯罪等問題形成一個初步結論。這一初步結論往往表現為“故事”的形式,并且具有嘗試性,即可以在随後被修正或廢止。在這一環節,有兩個重要的心理機制發揮着作用,即直覺和頓悟。
首先,直覺對于事實認定結論的形成發揮着導向作用。直覺是一種無需經過邏輯思維而直接獲得結論的思維機制。它是個體的知識、經驗、閱曆、個性、情感等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能夠幫助裁判者明确思維方向,迅速捕捉關鍵信息,進而提出各種可能的事實假設。正如學者所言,直覺在證據判斷中的作用之一是預設案件事實的結論。[3]不過,直覺的作用也不宜被過分誇大,直覺思維有一定的局限性,其結論有時是錯誤的,所以,它隻能對事實假設的提出發揮指引作用。
其次,頓悟是事實認定結論形成的關鍵環節。頓悟是在對各類證據進行全面把握和深入思考的基礎上,産生結論時的瞬間感悟。美國法官哈奇森曾對裁判思維過程作出生動的描述:“我在仔細審查所掌握的所有材料并經過充分思考之後,任憑想象力發揮作用,陷入沉思,等待着感覺即預感的到來。這種預感是理解問題的瞬間直覺,它能夠在問題和決策之間建立起跳躍性的聯系,并且,照亮通往裁決的途中最黑暗的那段路程。”[4]弗蘭克對此評論道,“我們可以把它視為對于法官們如何進行思考的一個大緻正确的描述。”[5]這裡所謂的“預感”其實就是一種頓悟。
2. 印證:對初步認定結論的檢驗和修正
對于“發現”環節獲得的初步結論,我國裁判者在實踐中主要是通過“印證”來進行檢驗和修正的。“印證”主要包含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孤證不能定案”;二是兩個以上的證據在證明方向與内容上協調一緻。
在我國,注重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是一項由來已久的司法傳統。古代的“據衆證定罪”就是一種原始的印證制度,而“無供不錄案”、“斷罪必取輸服供詞”同樣體現了印證的要求。從當前來看,盡管相關司法解釋除了要求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之外,還明确要求“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以及“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等。但是,在實踐中,這些體系性、排他性的要求基本上都是通過“印證”來實現的。“印證”意味着對裁判者的初步認定結論的檢驗和修正。一旦裁判者形成的初步結論得到了“印證”,便可據此形成某種程度的内心确信;反之,如果得不到印證,甚至發現了邏輯上的矛盾,那麼,裁判者便需要對初步結論進行修正,甚至需要放棄原有的初步結論,回到“發現”階段,重新展開對初步結論的搜尋。
這種由“發現”與“印證”構成的傳統證據推理模式與人們在日常生活中面對重大決定時的決策機制并不存在實質性的差異。盡管裁判者在審判實踐中也會涉及對演繹、歸納等邏輯方法的運用,但面對複雜的案情和大量的證據通常缺乏一種系統化的解決方案,因而從整體上看仍然符合日常思維的特征。
(二)我國日常思維模式存在的主要問題
日常思維模式是人類社會長期司法實踐經驗的結晶,不應當被貼上“非理性”的标簽。實際上,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在采用日常思維模式,隻是實現方式各不相同而已。不過,實踐中屢屢發生的刑事錯案卻一再向我們警示着這一模式存在的風險。筆者認為,日常思維模式主要存在自發性、粗放性和跳躍性等三個方面的弊端。
1.自發性。裁判者在“發現”環節獲得初步結論的過程極容易受到個性、偏好、閱曆、經驗等因素的影響,而“印證”卻難以真正發揮對這一初步結論的檢驗與修正作用。印證的優勢在于,它有助于強化裁判者的主觀信念。有學者指出,對信念的真正威脅不在于信念得不到證明,而在于得不到印證。[6]正是基于這一原因,“印證”作為一種增強信念的手段受到裁判者的青睐,然而,其糾錯功能卻是十分有限的。這是因為,裁判者一旦在“發現”環節形成了某種初步結論,便容易出現“信念固着”效應,即裁判者此前形成的某種确信很難被輕易改變。這就使得裁判者在“印證”環節更傾向于選擇性地接受那些支持其确信的證據,而本能地排斥相反的證據。
2.粗放性。粗放性在“發現”環節主要表現為,對直覺的産生和頓悟的形成缺乏有效的約束機制,難以保證裁判者對所有可能成立的事實版本展開全面的搜尋并在此基礎上對其加以甄别,從而容易出現“一葉障目”的現象。心理學家發現,裁判者通常有這樣一種思維傾向,即如果隻有一個首尾一緻的解釋,這個故事将被認定為對證據的解釋,而且将在裁決的達成中發揮作用。[7]鑒于實踐中不少無辜的被告人對真兇的作案過程缺乏了解,其在審判過程中往往難以提出首尾一緻的故事版本。在此情況下,就難以避免裁判者僅憑控方故事的首尾一緻來定罪的風險。并且,這一風險往往難以在“印證”環節得到防範和化解。這是由“印證”内涵的模糊性所決定的,即對于是否構成印證缺乏明确的量化标準。這就很容易使裁判者在缺乏足夠深入分析的情況下,片面地接受控方對其指控事實展開的并不嚴謹的論證,從而導緻錯判。
3.跳躍性。基于直覺和頓悟等心理機制來獲得初步結論往往難以被直接還原為邏輯推理,其主要原因在于直覺和頓悟的跳躍性所導緻的證據與結論之間的“邏輯中斷”。
“印證”在邏輯推理方面的功能缺失決定了它難以修複“發現”環節的跳躍性所導緻的“邏輯中斷”。其原因在于,印證≠證明,難以形成真正意義上的“證據鎖鍊”。有學者指出,“印證”的概念結構與“證明”頗為不同,存在以下重要區别:一是證明具有保真性,即設定證明的前提為真,證明就能保證結論為真。與之對照,對x的印證盡管為我們提供了相信x的理由,卻不保證x必然為真。二是證明的完備性體現在結論的唯一性、排他性上,體現在結論的“除此之外,别無可能”。從印證卻不一定能引出唯一、排他的結論。[8]可見,從邏輯學的角度來看,印證難以在前提與結論之間建立起嚴密的邏輯聯系。
綜上所述,我國傳統的刑事證據推理模式屬于日常思維模式。雖然我國傳統證據理論注重客觀真實,強調證明體系的完整性、結論的唯一性或排他性,要求證據與證據環環相扣,形成嚴密的“證據鎖鍊”,但由于缺乏嚴格的邏輯分析和論證,所有這些要求都隻能淪為空洞的口号。因此,探索更為科學的刑事證據推理模式已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均無法回避的重要課題。
二、精密論證:刑事證據推理科學化的基本路徑
長期以來,國内外理論界都将證據推理看作純粹的經驗和常識問題。不過,近幾十年來,來自法學、邏輯學、心理學、哲學、數學、人工智能等不同學科領域的西方學者開始對訴訟證據推理的科學化展開探索。盡管學者們采取的研究視角各不相同,但其中很多研究都緻力于實現證據推理的精密化。限于篇幅,本文着重評介威格莫爾分析法和圖爾敏模型,并探讨其對于推動我國刑事證據推理模式轉型的啟發意義。
(一)法學界的嘗試:以威格莫爾分析法為代表
所謂“威格莫爾分析法”(Wigmorean analysis),是指由美國證據法學家威格莫爾首創,并由其追随者們發揚光大的一種證據推理方法。[9]早在100多年前,威格莫爾就倡導司法證明的科學化,并對證據推理方法進行過開拓性的探索。不過,遺憾的是,他的相關研究成果在當時并未引起足夠的關注。直到20世紀80年代以後,威格莫爾的證據推理方法才被特文甯重新發掘出來,其後在蒂勒斯、安德森以及舒姆等學者的共同努力下,最終得以“複活”。這些“新威格莫爾主義者”(the Neo-Wigmoreans)并沒有滿足于對威格莫爾的思想與方法的評介上,而是在新的時代背景下對其加以修正和發展。
1. 威格莫爾分析法的主要貢獻
威格莫爾分析法本質上就是為訴訟中的“最終待證事實”提供論證的一種邏輯方法。其主要貢獻體現在兩個方面,即圖表方法(chart method)和概化命題(generalization)。
(1)圖表方法。威格莫爾嘗試借助于圖表來揭示證據推理的邏輯路徑,呈現證據與證據、證據與事實之間的複雜關系。對于此類圖表,不少學者稱之為“樹狀圖”。在筆者看來,将其表述為“樹狀圖”不能确切地反映該圖表的本質,畢竟從證據到最終待證事實的推理應當是一種“自下而上”的過程。因此,“樹狀圖”的提法有颠倒邏輯關系之嫌,不如稱之為“塔狀圖”。
在威格莫爾分析法中,整個塔狀圖是由一系列推論組成的,而推論的構成要素則是命題。每一個命題都構成塔狀推理圖上的一個節點,分析者用箭頭表明命題之間的推論關系。這樣就可以完整地呈現從證據性事實到中間事實,再到次終待證事實,最後推導出最終待證事實的推理路徑。為了避免圖表變得過于龐大,威格莫爾将塔狀圖中的所有命題以編号來代替。同時,在圖表後方附上一個關鍵事項表(命題列表),以防止圖表制作者遺忘圖表中的編号所代表的内容。威格莫爾還創制了20多種符号,甚至通過符号的不同位置來表達不同的含義。“新威格莫爾主義者”們沿用了威格莫爾設計的部分符号,并結合自身需要增加或減少了一些符号,從而使改良版的威格莫爾圖表更為簡潔和清晰。
與日常思維模式下的證據推理相比,圖表方法至少具有三個方面的優點:一是全面性,即确保對案件證明信息的全面考慮,避免遺漏任何支持或反對主張的信息;二是可視化,即呈現整個推理過程,并對每一個推理環節展開細緻的檢驗;三是結構化,即呈現主張(PA)、否定(OD)、辯解(OE)、抗辯(OR)、補強(PC)等幾種不同性質的證明行為以及證據性事實、中間事實、次終待證事實和最終待證事實等不同層次的命題之間的相互關系。因此,圖表能夠全面、直觀和精細地展示證據推理的複雜過程。
(2)概化命題[10].威格莫爾認為,證據推理通常是一種歸納法,但是每一個歸納推論至少可以通過将其或多或少潛在依賴的規則或概化命題凸顯出來,從而被轉化并表述為演繹形式。[11]換言之,當歸納推論被轉化為演繹推論之後,充當着演繹推論大前提的便是此處所謂的“概化命題”,隻不過,它在人們日常的思維過程中往往處于隐含的狀态。有學者舉例說,笛卡爾的經典名言“我思故我在”所隐含的概化命題就是“所有思考的人都是存在的人”。[12]
對概化命題的揭示顯然有助于克服日常思維模式的缺陷,将人們在推理過程中不自覺地加以運用的大前提呈現出來。近年來,“新威格莫爾主義者”們對證據推理中的概化命題展開了更為深入的探索。概化命題已經被列為“關鍵事項表”的組成部分,并且在塔狀圖中發揮重要作用(如圖1.1所示)。
2. 威格莫爾分析法的局限性
威格莫爾分析法作為一種實現證據推理科學化的嘗試是難能可貴的,但這一方法也并非盡善盡美。除了繪制成本高、圖表中的編号和符号不夠直觀等顯而易見的缺點以外,威格莫爾分析法還存在兩個方面的局限性:一是在圖表制作前缺乏對事實版本的搜尋和選擇。其原因在于,基于陪審團審判的制度背景,威格莫爾開創的圖表方法并非提供給作為事實裁判者的陪審團使用,而是供控辯雙方的律師為準備庭審使用的。因此,處于圖表頂端的“最終待證事實”所反映的往往是圖表分析者一方的事實主張。盡管這一事實主張會随着圖表的制作而不斷被修正和完善,但所有的努力都是基于幫助圖表分析者赢得訴訟的功利目的,而沒有從裁判者的立場出發,為其窮盡各種可能的事實版本提供可行的解決方案。二是在圖表完成後缺乏對證據分量的評估。有學者指出,對威格莫爾分析法的一種常見的批評是,他從未提供任何方法去合并所有這些言詞的概率等級,以獲得關于證據群的總體分量的結論。證據總體分量評估這一步驟的缺失必然導緻證據推理過程的不完整。
(二)論證理論界的探索:以圖爾敏模型為例
所謂“圖爾敏模型”(Toulmin's model),是指由英國哲學家圖爾敏在1958年出版的《論證的用途》一書中提出并得到論證理論界廣泛接受的論證模型。圖爾敏認為,傳統形式邏輯以三段論的方式來呈現論證的微觀結構,包含三個命題:“小前提;大前提;因此,結論。”但這一标準形式是否足夠詳盡和明确是不無疑問的。[13]有鑒于此,他緻力于構建一種足夠複雜和精細的推論形式。
1. 圖爾敏模型的主要貢獻
圖爾敏模型在解決證據推理問題上的主要貢獻在于對單個推論内部結構的解析。
首先,他對傳統形式邏輯的三段論形式進行了改造,提出了作為前提的資料(Data,簡稱D)、所要确立的主張(Claim,簡稱C)以及在二者之間發揮橋梁作用的理據(Warrants,簡稱W)[14]這樣三個基本要素。其中所謂的理據,是指一種旨在表明從資料到主張的推論步驟為适當或正當的命題。這一命題可以是規則、原則、推論許可等,而不再是進一步的資料。[15]在任何一個論證中,資料和主張都是必要的,但理據隻有在推論的正當性受到質疑的情況下才有存在的必要。因此,資料是顯性的,而理據是隐性的。
其次,他确立了三個附加要素,即作為模态限定詞的“限定”(Qualifiers,簡稱Q)、“反駁或例外情況”(Rebuttal or Conditions of Exception,簡稱R)以及對理據的“支撐”(Backing,簡稱B)。其中,“限定”是對推論效力的限定,即通過模态限定詞來表明主張成立的蓋然性程度。在傳統的三段論中,這種蓋然性程度通常是通過大前提的表述來體現的。圖爾敏模型不僅将大前提轉化為理據,還将蓋然性程度從理據中提取出來作為獨立要素,從而促進了論證結構的精細化。“反駁”旨在表明該論證是否超出理據的适用範圍或者是否屬于理據适用的例外情形。“支撐”這一要素通常是在理據遭受質疑的情況下才有展示的必要。
由此,圖爾敏模型将傳統形式邏輯以“小前提;大前提;因此,結論”為基本表達式的推論形式,轉變為由資料、理據、主張、限定、反駁和支撐等六種要素以一定結構組合而成的推論形式(如圖1.2所示),以便更好地滿足日常實踐中論證的需要。
這種旨在對推論的微觀結構展開精細化分析的論證理論對于刑事證據推理的科學化頗具啟發意義。圖爾敏模型對理據的凸顯與威格莫爾分析法對概化命題的揭示有異曲同工之妙,而“支撐”則進一步提出了理據的可接受性問題。“限定”和“反駁”這兩個要素不僅進一步細化了理據的适用程度和适用範圍,還表明了論證的可廢止性特征。
2. 圖爾敏模型的不足之處
盡管目前圖爾敏模型已經得到了來自不同學科領域的廣泛認可,但這一理論同樣存在自身的某些不足。首先,圖爾敏模型着眼于推論的微觀結構,沒有對多個推論共同構成的論證的宏觀結構加以考察。它不僅無法展示不同層次的事實及其推論關系,也難以完整地呈現對抗性的論辯過程。有國内學者從訴訟論證的角度對圖爾敏模型進行了考察,認為它實際上隻考慮了審方論證,而沒有考慮控辯雙方的論證,訴訟論證的動态性、交互性等不在圖爾敏考慮之列。[16]其次,圖爾敏在将“理據”與“資料”作出嚴格的區分之後,不再把“資料”的可靠性納入考慮,而隻關注“理據”對論證強度的影響,這是片面的。從刑事證據推理的角度來看,證據的可靠性是裁判者首先要予以關注的問題。
(三)精密論證模式是對日常思維模式的進化
雖然威格莫爾分析法與圖爾敏模型分别屬于法學領域與邏輯學領域的研究成果,但二者存在諸多共同之處:首先,從論證目的上看,二者都是為了彌補既有邏輯方法的不足,着眼于探索符合實踐需要的推理和論證方法。其次,從論證主體上看,二者均适用于多主體參與的對話式的推理和論證方式。再次,從論證方式上看,二者均采用了圖解論證的方式。複次,從論證要素上看,二者都緻力于将隐性的要素顯性化,分别提出了“概化命題”和“理據”這樣兩個近似的概念。最後,從論證結論上看,二者均承認論證結論的可廢止性。因此,威格莫爾分析法與圖爾敏模型均屬于學者對精密論證方法的探索,有助于彌補日常思維模式的不足。
首先,精密論證模式有助于克服日常思維的自發性弊端。日常思維的自發性容易導緻“信念固着”效應,使裁判者本能地排斥相反證據,這與心理學上的“選擇性注意”有關。布魯德本特曾經于1958年提出了所謂的“過濾器理論”,即在特定時間内,人腦能夠加工的信息量是有限的,超出容量的信息将有一部分被過濾掉,無法進入注意的範圍。黑斯蒂也指出,法庭上的陪審員能夠同時處理的信息來源的數量是有限的。如果律師、證人、被告人的行為同時發生,陪審員将僅能觀察、理解和記住來自一個來源的信息。[17]因此,在複雜的證據推理過程中,這種“選擇性注意”很容易導緻某些重要的信息被裁判者忽略,進而導緻誤判。精密論證模式則強迫性地要求裁判者将所有的證明信息納入考慮。威格莫爾指出,鑒于人腦無法同時将更大數量的想法納入考慮,我們必須依次将每一組協調一緻的細小想法歸納為一個單一的想法,直到我們能夠對其一并加以考慮并賦予每個想法以合理的注意力,以便形成單一的最終信念。因此,這就需要先分析,然後綜合。[18]
其次,精密論證模式有助于克服日常思維的粗放性弊端。在傳統的刑事證據推理活動中,雖然裁判者通常都會對證據方面的蛛絲馬迹給予充分的注意,但是仍然容易出現事實認定的錯誤,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忽略了對理據的審查,從而使形成推論的過程失之含糊和草率。有學者指出,“在日常的話語當中,我們傾向于掩蓋那些對推論加以支持的背景性概化命題。”[19]可以說,對概化命題或理據的揭示構成了精密論證模式與日常思維模式的一個基本區别。正如蒂勒斯所言:“嚴格的推理理論讓我們看到了很多我們過去在日常推理中沒有看到的東西。”[20]
最後,精密論證模式有助于克服日常思維的跳躍性弊端。日常思維模式下的印證隻能滿足于對“故事”局部情節或細節的檢驗,難以形成真正意義上的“證據鎖鍊”,而精密論證模式卻要求裁判者建構嚴密的邏輯體系。有學者指出,“威格莫爾分析法的一個主要主張是透明:迫使分析者明确地表述其主張,包括推論的理據,将論證中的每一個重要步驟都置于嚴格的審查之下——這是将推測、誇大、歧視或者偏見揭露出來的好辦法。”[21]
由此可見,精密論證模式有助于防範人們在日常思維模式下常常意識不到的推理和論證誤區,進而保障刑事證據推理的科學化。不過,需要注意的是,我們應當避免把精密論證模式與日常思維模式截然分割開來,甚至将二者對立起來。正如學者所言,“日常思維與非日常思維相互包含和滲透,二者的區分隻具有相對意義。”[22]精密論證模式的運用不意味着排斥直覺、頓悟等心理機制以及印證這一傳統方法,而是通過嚴格的邏輯手段來減少和避免其可能導緻的風險。
三、我國刑事證據推理的精密論證模式之構建
我們可以借鑒威格莫爾分析法的邏輯框架來構建我國刑事證據推理的精密論證模式。不過,針對這一方法存在的局限性,我們應當增加“目标事實版本的确立”和“證據總體分量的評估”兩個步驟,從而構建刑事證據推理的“三步法”。同時,鑒于圖爾敏模型有助于對單個推論微觀結構的分析,并且它與威格莫爾分析法具有某種程度的同構性,我們可以在“證據推理模型的建構”中吸收其可取之處。
具體來說,刑事證據推理應當分三個步驟展開:一是目标事實版本的确立,即裁判者應當全面搜尋各種可能成立的事實假設,從中選擇出最為似真的假設作為開展論證的目标版本,并将其轉化為邏輯命題;二是證據推理模型的建構,即以經由目标事實版本轉化而來的最終待證事實為指向,構建由諸多不同層次推論組成的論證體系,完整地呈現所有的推理環節及其構成要素之間的内在關系;三是證據總體分量的評估,即通過對論證模型中的每一個命題進行“賦值”和“演算”來确定整個論證的強度,并以法定證明标準為依據來判斷最終待證事實是否能夠成立。
上述三個步驟是環環相扣的邏輯過程,後一步驟包含了對前一步驟的檢驗。具體來說,如果經過論證建模和分量評估這兩個步驟的檢驗,确認最終待證事實能夠成立,則可以将最初選定的目标事實版本确立為裁判事實;如果在論證建模或者分量評估之中的任何一個階段發現目标事實版本需要被修正或補充,則可以随時加以修正或補充;如果在論證建模或者分量評估之中的任何一個階段發現目标事實版本不能成立,則可以從根本上否定最初的目标事實版本,返回第一個步驟重新進行版本搜尋和選擇。如果無法搜尋到似真的目标事實版本,則可以宣告刑事證據推理的終結,由對待證事實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一)目标事實版本的确立
目标事實版本的确立是精密論證的起始階段。在複雜案件中,涉及的證據數量衆多,而證據本身又具有向量性,很容易出現所謂的“組合爆炸”(combinatorial explosion)難題,即随着信息點數量的增加,可能的組合數量會以指數方式增長。正如學者所言,在每一個案件中,并非隻有若幹種可能的事實版本,而是擁有無限數量的事實版本,每一種版本的可能性都極其微弱,卻以無窮小的概率獨立地存在着。[23]因此,裁判者應當對經過全面搜尋所獲得的事實版本加以比較,選擇最為似真的版本作為目标版本,并圍繞目标版本展開精密論證。隻有在目标版本被否定之後,才有必要展開下一輪的篩選。
1. 對事實版本的搜尋
對事實版本的搜尋是指裁判者在聽取控辯雙方辯論和全面審查證據的基礎上努力揭示一切可能成立的事實版本的活動。搜尋的全面性從根本上決定了版本選擇的質量。從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來看,錯案的一個重要成因就在于公安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忽略了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實版本,而片面地關注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版本。例如,在張氏叔侄案中,辯方未能提供被害人在離開兩名被告人的貨車後搭乘出租車遇害的任何證據或線索,而裁判者也沒有主動去調取這方面的證據,從而影響了對真相的揭示。[24]因此,裁判者不應僅僅關注控方指控的事實版本,還應當認真對待辯方提供的事實版本,并且裁判者還可以在深思熟慮的基礎上獨立提出自己關于案件事實的假設。
裁判者搜尋事實版本的心理過程從邏輯學角度來解讀就是溯因推理。有學者認為,溯因推理作為一種可廢止和情境化的第三種類型的推理是契合訴訟事實認定的邏輯形式。[25]筆者對此表示贊同,不過,其在司法證明中的适用範圍是有限的。皮爾斯在提出這種推理形式時,最初使用的是“假設推理”的概念,因此它是一種提出假設的邏輯形式。溯因推理經常被引用的邏輯表達式為:
觀察到令人驚訝的事實,C;
但如果A為真,C将是理所當然的事情;
因此,有理由猜測A為真。[26]
由于事實版本至少包含了故事、情節和細節等多個層次,溯因推理同樣要在這些不同層次上展開。
在精密論證模式下,這一提出假設的邏輯過程仍需借助于直覺和頓悟等心理機制,但我們可以借用學者提出的“因果性概化命題”[27]的概念,要求裁判者對“如果A為真,C将是理所當然的事情”這一因果性概化命題的可靠性進行認真的審查,以保障每一個假設都具有合理根據。此外,版本搜尋的全面性也是精密論證的基本要求。這就要求裁判者明察秋毫,不放過任何可能成立的事實版本,争取窮盡一切合理的可能性。
2. 對事實版本的選擇
對事實版本的選擇是指裁判者在盡可能窮盡一切可能的事實版本的基礎上,謹慎地加以比較和鑒别,選擇出最為似真的事實版本的活動。
這一心理過程從邏輯學角度來解讀就是“最佳解釋推論”。關于最佳解釋推論與溯因推理的關系,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哈曼曾将溯因推理等同于最佳解釋推論,認為它是非演繹推理的基本形式。[28]此後,很多學者将二者等同,其中有的學者認為溯因推理包含了假設構建和假設選擇兩個獨立的階段,有的學者則将溯因推理看作構建最佳解釋的一個單一過程。[29]然而,在筆者看來,将溯因推理與最佳解釋推論區分開來是很有必要的,因為這兩個邏輯過程在性質和功能上存在差異,可以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場合。筆者認為,最佳解釋推論的邏輯表達式應當是:
A1,A2……An都是對事實C的似真解釋;
根據特定的評價标準,Ax是最似真的解釋,
因此,Ax是對事實C的最佳解釋推論。
在傳統的日常思維模式下,裁判者的個性、閱曆、偏見等主觀因素可能妨礙對似真度的評判,從而對事實版本的選擇構成一定的幹擾。因此,在精密論證模式下,我們可以運用最佳解釋推論來指導版本選擇活動。不過,目前理論界對于最佳解釋推論的研究還有待進一步深入,有學者甚至認為,與其說最佳解釋推理是對歸納法的一種清晰的闡釋,還不如說它依然是一個口号。但是,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參考“因果性概化命題”,提出“評價性概化命題”的概念,要求裁判者對于“根據特定的評價标準,Ax是最似真的解釋”這一評價性概化命題進行認真的審查,以确保選擇出最為似真的事實版本。當然,其中所謂的“特定的評價标準”,還值得進一步研究。在這方面,心理學家們提出的對不同故事版本進行評判和取舍的原則,即全面性、一緻性和獨特性等,可予以借鑒。此外,由于事實版本至少包含了故事、情節和細節等多個層次,除了對事實版本進行整體比較之外,裁判者還可以進行局部比較,并在此過程中對拟選故事的情節和細節等加以修正和優化。
3. 從目标版本到邏輯命題的轉化
裁判者所确立的目标版本不過是一個在當前條件下被認為最佳的事實假設,需要通過建構證據推理模型來予以檢驗和修正。在威格莫爾分析法和圖爾敏模型中,命題都是構成論證的基本單位。威格莫爾通常用“最終待證事實”來描述位于塔狀圖頂端的那個需要論證的命題。為此,我們需要将目标事實版本轉化為邏輯命題。值得注意的是,實體法事實、程序法事實和證據法事實均屬于刑事證明的對象,[30]因而,在一個特定的案件中,目标事實版本以及由它轉化而來的“最終待證事實”可能是多元化的。
從目标版本到邏輯命題的轉化是一個“要件化”的過程。我國的實體法、程序法以及證據法,都明确表述了其适用的前提,學界還對這些适用前提進行了必要的理論概括。比如,刑法理論上以犯罪構成要件來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我國目前通行的“四要件說”認為定罪需要具備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等四個方面的要件。這些歸納對于“最終待證事實”的邏輯表述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要件化”的本質是依據法定構成要件将目标版本抽象化為多個要件的過程。
(二)證據推理模型的建構
證據推理模型的建構是精密論證中承上啟下的核心階段。目标事實版本的确立為精密論證提供了目标指向,下一步的工作就是要對這一假設開展嚴格的邏輯分析,即在證據與最終待證事實之間建立起推論網絡。需要注意的是,在一個具體案件的刑事證據推理過程中,邏輯模型的數量取決于目标版本和最終待證事實的數量,并且,在證據推理模型的構建過程中,目标版本仍将發揮指引作用。
1. 邏輯建模的基本思路
筆者認為,證據推理模型既可以采用圖解方式,也可以采用叙事方式,當然也可以将二者結合起來。需要說明的是,“威格莫爾分析法”與“威格莫爾圖表”并不是等同的概念。有學者指出,在美國庭審準備和實踐的語境下,我們将在總體上确立威格莫爾分析法,在細節上确立圖表方法。所有稱職的律師都會使用一個或更多的工具來強化他們的分析結果。圖表方法僅僅是一種額外的、更為系統和嚴謹的工具,一種要求将那些隐含的東西明确表達出來的工具。[31]實際上,“圖解”與“叙事”各有優劣,裁判者可以根據需要選擇使用。
(1)邏輯形式:準演繹推理。在筆者看來,準演繹推理應當被視為精密論證模式的基本邏輯形式。首先,在威格莫爾分析法中,雖然大多數學者都認為證據推理是一種歸納推理,但他們都承認這種歸納推理可以被轉化為準演繹形式。新威格莫爾主義者特别強調了這種轉化的必要性。他們指出,在演繹推理和歸納推理之間有一種衆所周知的必然聯系。在分析某一證據群和某一待證命題之間的關系時,主要的推理形式也許是歸納法,但對那些關系的有效分析要求應用一種準演繹推理形式。其次,雖然圖爾敏沒有提及“準演繹推理”這一用語,但其理論與這一概念并不沖突。圖爾敏模型是經由傳統的三段論轉化而來,并且圖爾敏還通過構建“準三段論”式論證對二者進行對比。[32]實際上,“非形式邏輯”并非一個具體的邏輯推理類型,而是對各種不同于傳統形式邏輯的學說的統稱。有學者指出,關于演繹、歸納之外的第三類論證形式,在不同的名稱下被探索過:溯因推理、誘導推理、似真推理、檢證推理、假設推理等。[33]因此,即使我們将證據推理視為一種非形式邏輯的推理方式,那麼它的确切稱謂也應該是“準演繹推理”。
準演繹推理是實現精密論證的唯一可靠的邏輯形式。通常認為,演繹推理是保真的。在筆者看來,準演繹推理盡管不能“保真”,但可以“保值”。也就是說,準演繹推理會将前提的蓋然性或似真度不折不扣地傳遞到結論中。當然,這裡的前提包括了準演繹推理中作為小前提的證據和作為大前提的理據。準演繹這一邏輯形式所具有的“保值性”有助于保障結論的可靠性,使精密論證成為可能。
(2)核心要素:作為理據的概化命題。在威格莫爾分析法與圖爾敏模型中,概化命題與理據均發揮着“粘合劑”的作用,所以,新威格莫爾主義者們常常不加區分地使用這兩個概念。實際上,二者之間是有一定區别的。從兩種理論各自的闡釋來看,概化命題通常被認為是準演繹推理的大前提,而理據則被認為是一種推論規則,但這種區别在我們明确将邏輯形式界定為“準演繹”之後已經不複存在了。二者的主要區别在于定義的角度不同:概化命題是從内容的角度所作的界定,而理據是從功能的角度所作的界定。由此,我們可以說,在推論中發揮“粘合劑”作用的是“作為理據的概化命題”。這樣就可以在精密論證的語境下将這兩個概念統一起來了。
刑事證據推理中的理據應當包括兩個種類:經驗法則與科學法則。目前學界很少有人将“科學法則”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明手段來看待,一般是将其納入經驗法則來展開讨論。不過,随着科學技術在人類司法證明活動中的作用日益凸顯,将科學法則視為一種獨立的證明手段是很有必要的。[34]
我國刑事審判傳統上隻注重對證據的審查判斷,而往往忽視對理據的審查判斷,這是不符合精密論證要求的。因此,在法庭調查和辯論中應當強化對理據的審查,允許控辯雙方委托專家輔助人參與辯論,裁判者也可以委托或聘請專家輔助人協助進行審查。專家輔助人在裁判者對于理據的支撐、限定和例外的審查過程中将發揮重要作用。對于控辯雙方在法庭調查和辯論中提出的作為理據的經驗法則和科學法則,裁判者無論是否采信,都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理由,作為二審和再審審查的依據,同時便于接受公衆監督。
(3)對威格莫爾分析法與圖爾敏模型的整合。筆者認為,在證據推理模型的建構過程中,可以兼采威格莫爾分析法與圖爾敏模型提供的邏輯方法,從而實現優勢互補。一方面,威格莫爾分析法着眼于宏觀分析,對于推論的内部結構缺乏深入剖析,而圖爾敏模型恰恰是以六個要素的組合來展開對單個推論的精細分析。另一方面,圖爾敏模型停留在推論的微觀結構層面,卻未涉及整個論證的宏觀結構。由此可見,威格莫爾分析法與圖爾敏模型完全可以有機融合。
為此,筆者将整個證據推理模型區分為宏觀結構和微觀結構。在采用圖解方式的情況下,宏觀結構以主圖來呈現,而微觀結構以插圖來呈現;在采用叙事方式的情況下,宏觀結構以正文來呈現,而微觀結構以附件來呈現。這樣的區分可以在克服威格莫爾圖表的繁雜性弊端的同時,對證據推理過程展開更為精細的考察。這是因為,在實踐中,控辯雙方針對單個推論中的證據和理據發生争議的情況是非常普遍的,但這種對抗性的證明過程卻不宜在宏觀結構中加以呈現,否則會導緻宏觀結構的無限擴展。因此,這種技術化的處理有助于裁判者保持清晰的思路,更好地駕馭證據推理模型。其中,宏觀結構的建構可以借鑒威格莫爾分析法,而微觀結構的建構可以吸收圖爾敏模型的合理因素。
2. 證據推理的宏觀結構
從宏觀的視角來看,刑事證據推理是一個“塔式結構”,由一系列推論組成。這些推論大多是縱向的,存在于不同層次的命題之間。其中,處于最高層次的命題是經由目标版本轉化而來的最終待證事實命題,下面各個層次的命題則是逐層尋找支撐點的結果,最終的落腳點是證據。筆者在借鑒威格莫爾分析法的基礎上,對其加以改造,将刑事證據推理模型中的命題區分為以下幾個層次:最終待證事實、要件事實、中間事實、證據性事實以及證據。
在筆者看來,為最終待證事實逐層尋找支撐點的過程主要包括三個環節:(1)将最終待證事實分解為要件事實。由于最初将目标事實版本轉化為最終待證事實的時候就是依據法定構成要件進行的,所以,這一分解過程是相對簡單的。作為一種複合命題,最終待證事實命題的邏輯表達式為P1∧P2∧……∧Pn.其中的P1、P2……Pn便是待證明的要件事實。(2)為要件事實尋找證據性事實的支持。在這一過程中有時可以直接由證據性事實推斷出要件事實,但實踐中更多的是經由一個或多個中間事實來進行的推導,即先由證據性事實推斷出中間事實,再由中間事實推斷出要件事實。(3)從證據中“提取”出證據性事實。威格莫爾分析法是以證據性事實為起點,以最終待證事實為終點的分析,并未深入揭示從證據到證據性命題的推理過程。或許在他們看來,這一過程是顯而易見、理所當然的,其實不然。在實踐中,證據本身通常可以從不同的角度被表述為不同的證據性事實命題。就言詞類證據來說,一份證言性陳述可以派生出多個命題,甚至陳述者的語氣、表情和手勢也可以轉化為命題。實物證據同樣可能需要以多個命題來加以表述,因為實物證據取得的主體、來源、時間、地點、方式以及保管鍊條都需要轉化為命題形式。另外,對證據解讀的立場和角度不同,也可能得到不同的證據性命題。
要想理清整個塔式結構的脈絡,除了搞清楚不同層次命題之間的關系以外,還需要對推論之間的組合關系進行考察。論證理論界已經對這些組合關系展開過研究。在參考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礎上,筆者将整個塔式結構中所包含的推論組合關系歸納為六種“論證結構”,即合取結構、鍊式結構、聚合結構、閉合結構、分散結構以及對抗結構。
(1)合取結構。所謂合取結構是指,一個待證事實包含多個要素,這些要素都必須分别得到證明的情形。筆者認為,新威格莫爾主義者們所謂的 “合取”(conjunction)、“複合命題”(compound propositions)可以并稱為“合取結構”。前者是指最終待證事實需要被分解為多個次終待證事實(即本文所稱的“要件事實”)。後者則是指某一中間事實可能需要分解為多個要素,分别需要不同的證據來提供證明。在科恩看來,二者之間的區分是不必要的,所謂的複合命題不過是合取的一種情形而已。[36]在實踐中,待證事實可以被分解為若幹要件或者包含諸多要素的情況是較為普遍的,例如某一行為通常需要包含時間、地點、手段等要素,在這種情況下自然存在将這些針對不同要件或要素展開的推論組合起來的問題。嚴格來說,在合取結構的待證事實及其構成要素之間不存在推理關系,而隻是一般的組合關系(如圖2.1所示)。
(2)鍊式結構。所謂鍊式結構,即論證學界所稱的“序列結構”,是指結論得到某個前提的支持,而這個前提又被另一個前提所支持。[37]在實踐中,運用間接證據來證明要件事實的時候必須要借助于中間事實,因此,需要兩個或多個推論組成的連環推論鍊條,這就形成了“鍊式結構”(如圖2.2所示)。
(3)聚合結構。所謂聚合結構是指,每一個前提獨立支持結論,但是每增加一個前提,對結論的支持度就會增強。新威格莫爾主義者們沿用了科恩對補強與聚合作出的區分:前者是指兩個證人分别獨立地證明了同一命題的真實性;後者是指兩個情境證據分别獨立地支持了同一結論的蓋然性程度。[38]筆者認為,二者在論證結構中不必要作出區分。科恩也曾明确指出,“證言的補強與情境證據的聚合呈現出一個共同的結構。”[39]在實踐中,大量存在着兩個以上證據性事實或中間事實分别獨立證明某一要件事實的情況,這就屬于聚合結構(如圖2.3所示)。
(4)閉合結構。所謂閉合結構是指,每一個前提都是需要的,沒有一個前提可以獨立支持結論。實踐中經常出現兩個證據無法獨立證明某一待證事實,而隻有結合在一起才能發揮證明作用的情況(如圖2.4所示)。
(5)分散結構。所謂分散結構是指,一個前提同時支持兩個或兩個以上結論(如圖2.5所示)。[40]這種分散結構存在的問題就在于,一旦這個共同依賴的前提被證明為虛假或者不可靠,那麼就會有兩個或多個待證事實受到影響。
(6)對抗結構。這是筆者根據威格莫爾所提出的主張(PA)、否定(OD)、辯解(OE)、抗辯(OR)以及補強(PC)等證明過程提出的一種推論結構。當然,其中的抗辯如果涉及法律規定的正當防衛、精神障礙等抗辯事由,則不屬于對抗結構的讨論範圍,而應當作為獨立的最終待證事實來看待。但是,在實踐中,針對某些要件事實、中間事實提出抗辯的情況同樣是存在的。比如,辯方提出不在犯罪現場的抗辯以及不具有作案動機的抗辯等就沒必要也不可能構成獨立的最終待證事實,而屬于一種反駁。在此情況下,應當将其視為對抗結構(如圖2.6所示)。
3. 證據推理的微觀結構
整個證據推理模型是由一個個推論組成的,這些推論可以被分為兩類,即“基礎推論”和“疊加推論”。所謂“基礎推論”是指處于塔式結構最底端的推論,即從證據到證據性事實的推論。所謂“疊加推論”是指以基礎推論的結論為前提進一步展開的推論,其中的理據可以稱之為“疊加理據”。這一區分的主要意義在于,有助于我們明确證據在整個塔式結構中的地位。在基礎推論中,證據作為小前提直接決定着結論的生成;而在疊加推論中,雖然證據已經不再是小前提,但由于作為推論小前提的結論是由證據推導而來,因此,證據仍然會間接地支配疊加推論的結論生成。
雖然微觀結構旨在對所有推論的前提和理據及其組合關系展開分析,但實際上,在微觀結構中審查的重點是證據和理據這兩個要素。這是因為,證據和理據是整個證據推理模型中的兩類重要節點。證據始終處于宏觀結構的根基地位。而作為理據的經驗法則和科學法則在構建整個推論網絡的過程中發揮着重要的“粘合劑”作用。筆者認為,圖爾敏模型可以被應用于對證據和理據展開的精細化考察。該模型針對理據提出的限定、反駁和支撐也同樣可以被适用于對證據的審查。這樣一來,我們在證據或理據這兩類節點上均可以展開一個對抗性證明過程。在這一過程中,裁判者不僅要考慮控辯雙方已經提出的支撐、限定和反駁,還要考慮其未提出的支撐、限定和反駁。隻不過,這一微觀的證明過程是以插圖或者附件形式來加以呈現的。
綜上所述,刑事證據推理模型的建構就是要綜合運用各種論證結構,将不同的命題和推論組合起來,從而形成一個完整的塔式結構。當然,這一塔式結構未必一定要以圖解方式來呈現,以叙事方式可以達到同樣的效果。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雖然證據推理模型的構建是從最終待證事實出發,“自上而下”地尋找支撐點,但證據推理的邏輯過程卻是“自下而上的”。也就是說,當裁判者為上一層次的待證事實命題找到足以支持該命題的前提之後,需要借助準演繹的推理形式進行“自下而上”的推導,以判斷該準演繹推論能否成立。
(三)證據總體分量的評估
證據總體分量的評估是精密論證的最後一個階段。雖然威格莫爾分析法沒有在這方面為我們提供現成的答案,但這一步驟是不可或缺的。裁判者應當以證據推理模型為路徑,“自下而上”地對證據、理據及其推論過程進行逐層評估,從而準确地判斷最終待證事實的确定性程度。具體而言,包括三個環節:對單個推論強度的評估、對推論組合強度的計算以及對證據總體分量的檢驗。
1. 對單個推論強度的計算
整個論證過程是由衆多推論組成的,所以,對單個推論強度的計算,或者說對單個推論的結論似真度的計算,是對證據分量展開總體評估的基礎。在微觀結構中,單個推論的強度取決于小前提的可靠性和理據的支持度。對于基礎推論來說,單個推論強度的計算方法可以用公式表述為:
證據的可靠性×理據的支持度=基礎推論的強度。
而對于疊加推論來說,單個推論強度的計算是以基礎推論的強度計算為基礎的,可以用公式表述為:
基礎推論的強度×疊加理據的支持度=疊加推論的強度。
由上述兩個公式可以看出,單個推論強度的計算主要取決于對證據可靠性和理據支持度的概率判斷。然而,在概率判斷問題上存在着經驗歸納法和數學演算法的争論。筆者認為,歸納概率比數學概率更适合被運用于刑事證據推理領域。這是因為,刑事證據推理所追求的是裁判結論的可接受性,而非精确性。科恩曾精辟地分析了數學概率與歸納概率之間的區别,即“帕斯卡式概率是精确的、嚴格的和可計算的,而培根式概率是粗略的、模糊的和裁量性的。”[41]他認為,這兩種概率的區别不像人們所理解的那樣,隻存在精确程度上的差異,而是從根本上屬于不同性質的概率表達方式。歸納概率并不僅僅是數學概率的一種寬松和大衆化的形式,它與數學概率的區别是方與圓的區别,而不是用粉筆在黑闆上畫的圓圈與一個幾何上完美的圓形之間的區别。并且,它所涉及的是比較性或者排序性的概率,而不是一個數量的和可測量的概率。因此,歸納式概率特别适合在無法對證據進行計數或測量的推理領域中使用。[42]威格莫爾也認為,司法證明中的概率判斷通常是非數學性的。[43]因此,對證據和理據的量化不應當是數學概率語境下的精确量化,而應當是一種模糊量化,即以自然語言來描述其确定性程度。
在刑事證據推理實踐中,裁判者應當借助于質證和辯論程序來展開對證據可靠性和理據支持度的審查。控辯雙方可以圍繞證據的可靠性問題分别提出輔助證據、彈劾證據及其相應的理據,也可以圍繞理據的支持度問題自行提出或者委托專家輔助人提出關于經驗法則和科學法則的适用意見,最終由裁判者對其概率等級作出評估。
裁判者在分别确定了證據和理據的概率等級之後,就可以據此計算單個推論的強度了。在數學概率的語境下,類似的計算過程自然應當适用概率相乘法則。然而,在歸納概率語境下,既沒有可能也沒有必要适用概率相乘法則,但概率相乘的思想仍然是有指導價值的。也就是說,證據可靠性的概率與理據支持度的概率相結合所獲得的結論的似真度必然不會大于其中任何一個的概率值。裁判者可以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來對單個推論的強度加以計算。
2. 對推論組合強度的評估
由于作為整個推理模型的“塔式結構”往往具有高度的複雜性,因而裁判者應當對上文提出的幾種不同的推論組合的強度分别予以評價,然後加以合并。在這些推論組合方式中,分散結構主要發揮警示作用,即由于兩個或多個推論依賴于同一前提,一旦該前提被否定或者削弱,其影響将波及諸多推論。鑒于分散結構不直接涉及對多個推論強度的組合,此處主要讨論另外五種推論組合的強度,即合取結構、鍊式結構、聚合結構、閉合結構以及對抗結構。
首先,合取結構所反映的是構成同一待證事實的各個要件或者要素之間的組合關系,它本身不涉及推理關系。但是,科恩提出的“合取難題”引起了學者們的廣泛關注。科恩曾經質疑帕斯卡式概率(數學概率)在司法證明領域應用的合理性,指出其可能導緻的六大困境,其中之一便是“合取難題”。他指出,有時候某一事實要求同時具備多個要件,而如果這些要件之間的組合适用數學概率上通行的乘法法則,那麼,多個概率相乘的結果必然會變得很低,這是令人無法接受的。于是,科恩以民事訴訟為例,在歸納概率的語境下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方案:“在歸納主義者的分析當中,如果被告在每一個點上都達到了蓋然性均衡,那麼,我們會認為他的案件在整體上已經達到了那種蓋然性均衡。”[44]筆者認為,科恩的主張是正确的,畢竟事實認定是為法律适用服務的,而裁判者對法定構成要件的評價本身就是分别獨立進行的,隻要各個要件事實分别達到了法定的證明标準即可定罪。因此,對“合取結構”的分量評估應當适用“木桶法則”,即合取結構中最終結論的似真度與似真度最低的次級推論的似真度相一緻。
其次,鍊式結構實際上是以前一個推論的結論作為小前提再展開一個新的推論,所以,其分量評估隻需要依據之前對基礎推論強度評估所得到的似真度,與疊加理據的支持度進行合并計算。
再次,在聚合結構中,最終結論的似真度理論上應當高于每一個單個推論的似真度。沃爾頓曾經在《實踐推理》一書中嘗試提出似真推理的規則。根據其針對聚合命題确立的規則,在聚合結構中,結論的似真度至少與前提中似真度最高的推論的似真度相一緻。[45]沃爾頓的下述評論顯然是适用于這種“聚合結構”的:在每一個單個推論中,前提或許對結論隻提供了少量證據的支持。然而,盡管這些論證本身是微弱和非決定性的,但是在構成一個案件的龐大證據體中把它們結合在一起,就可能足以證明案件中存在争議的最終結論。孤立地看,這些推論是弱的,但彙聚起來就可能是強的。
複次,閉合結構與聚合結構不同的是,雖然它也是由兩個以上的推論共同支持一個最終結論,但其中每一個次級推論都不能獨立支持結論。因此,“閉合結構”在宏觀上可以被看作是一個以兩個以上的小前提組成的複合命題為小前提的推論,同樣需要一個對應的理據,而最終結論的似真度便取決于這一複合命題的可靠性以及理據的支持度。沃爾頓将這些作為小前提的次級推論之間的關系看作是一種合取關系。根據他所确立的規則,如果那個疊加理據的支持度達到了确定性的程度,那麼,最終結論的似真度至少與幾個次級推論中似真度最小的推論的似真度一緻。[46]在他看來,雷切爾針對似真推理提出的“最小似真前提規則”,即“結論至少應與似真性最小的前提一樣似真”這一規則,隻有在閉合結構中才有适用的空間。筆者基本同意這一觀點,認為閉合結構應當适用“木桶法則”。
最後,對抗結構意味着不同的推論之間存在着否定、辯解和抗辯等關系,需要進行推論強度的比較和權衡,最終做出取舍。對于相反證據之間的證明力計算問題,邊沁曾經提出如下思路,即對法官的說服程度應該相當于,用支持該命題的證據的初始證明力減去用以證明其他一般性或特定的不可靠假設的相反證據的證明力。[47]在筆者看來,無論是對于證據之間的比較和取舍,還是對于不同推論之間的比較和取舍,都不應該采用邊沁建議的方式。這是因為,即使存在相反的證據或者推論,但一旦認定某一證據或者推論達到了法定的證明标準,那麼,相反的證據或推論即可被視為不成立。因此,在某種意義上說,“對抗結構”所涉及的不是“減法”運算,而是一種選擇性接受問題。相互沖突的次級推論之間是“全有或全無”的關系,即要麼全部肯定某一方,要麼全部否定某一方。當然,基于刑事證據推理的可廢止性,這種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隻能是暫時性的,裁判者随時可以基于新情況而予以修正。
在明确了上述各種推論組合強度的計算方法之後,裁判者就可以通過合并計算來确定要件事實的似真度了。從要件事實到最終待證事實則不需要任何概率演算過程,隻要每一個要件都達到了法定的證明标準,最終待證事實便得到了證明。
3. 對證據總體分量的檢驗
在對證據分量進行總體評估之後,還需要運用證明标準來對評估的結果進行檢驗,以确定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這一檢驗可以從正反兩個方面展開。有學者将針對論證質量的評估方法區分為“内部可靠性評估”與“外部強度檢驗”兩個方面。前者是指從内部來考察論證能否自圓其說;後者則是從外部來考察論證能在多大程度上抵禦懷疑和反駁。[48]筆者認為,這一區分具有啟發意義,可資借鑒。
(1)對内部可靠性的評估。從内部可靠性的角度來看,裁判者應當對最終待證事實的似真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評估,而開展這一評估的前提是對證明标準的明确界定。在筆者看來,與對證據與理據的概率評估一樣,對證明标準的界定同樣不适合采用數學概率。事實上,歸納概率能夠包含數學概率所難以描述的信息。比如,“排除合理懷疑”這樣一種歸納概率的描述方式就不是單純的90%或者95%以上的有罪可能性等數學概率所能夠取代的。這是因為,另外的10%或者5%的可能性未必是“合理”的。裁判者對于合理的懷疑必須100%地予以排除,而對于非合理懷疑則沒有量化為某種數學概率的必要。
筆者認為,以歸納概率的方式來對證明标準進行模糊量化是必要且可行的。比如,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的證明标準解釋為“排除合理懷疑”,這就使得裁判者對于何為“清楚”、何為“确實”和“充分”有了相應的評判依據。不過,對于何為“合理懷疑”,目前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界定,需要理論界在這方面進一步加以探索。有學者認為,“合理懷疑”應當有具體的證據事實作為依據,從而使“懷疑”有根據,合邏輯,能驗證,以保障其合理性。[49]這一思路顯然是可取的,不過,除了證據之外,理據實際上也可以成為“合理懷疑”的來源。所以,“合理懷疑”可以被界定為,具有以證據、經驗法則或科學法則為根據的懷疑,并且人們有理由相信該證據、經驗法則或科學法則的可靠性。
(2)對外部強度的檢驗。從外部強度的角度來看,裁判者可以綜合運用溯因推理法、印證法以及情理檢驗法等方法從相反的方向去發現和揭示對案情的其他解釋餘地以及在推理過程中存在的不合乎邏輯或情理之處。
① 溯因推理法的運用。裁判者可以運用溯因推理法去查明是否存在對案件事實的其他合理解釋。威格莫爾認為,歸納推理(即本文所謂的準演繹推理)的獨特危險在于,從作為證明基礎的事實出發,除了得到主張的事實以外,還可能得出其他的解釋,即可能的推論。那麼,如何尋找對待證事實的其他解釋呢?有學者指出,“至于如何認識疑問之存在,除審判官本身之知識經驗以外,證據判斷時所需要之思考力或聯想力,亦至為重要。”[50]在筆者看來,這種所謂的“思考力或聯想力”的實現方式在邏輯學上表現為溯因推理。一旦裁判者能夠通過溯因推理提出不同于目标版本或最終待證事實的假設,也就意味着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未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例如,針對張氏叔侄案原審裁判認定的事實尋求其他解釋餘地的溯因推理過程可以表述為:
警方在死者的指甲縫中提取到與兩名被告人無法匹配的男性DNA成分;
但如果死者系被案外人所殺害,DNA不匹配将是理所當然的事情;
因此,有理由猜測本案真兇是案外的第三人。
通過上述溯因推理過程,我們就可以提出對指控犯罪事實的“合理懷疑”,而認為被告人的辯解存在合理的根據。實際上,在整個刑事證據推理的每一個環節都可以運用溯因推理探尋其他可能性,即在每一個推論中尋找關于證據、理據和結論的替代性解釋。然後,據此對原有版本進行微調,甚至推翻原有版本。
② 印證方法的運用。裁判者可以運用我國傳統的印證方法來檢驗整個證據推理的過程是否存在邏輯上的矛盾。由于印證是事實認定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所以,與其說裁判者對印證法的運用旨在确保邏輯體系的完整性和一緻性,不如說旨在發現和揭示證據推理過程中的矛盾。而這些矛盾之處便構成了對目标版本和最終待證事實的“合理懷疑”,裁判者應當據此對原有的推理過程展開進一步審查,并在必要時對證據推理的過程和結果加以修正。
③ 情理檢驗法的運用。除了上述兩種方法,裁判者還可以運用情理檢驗法來檢驗證據推理的過程和結果是否違背常識。這種情理檢驗法實際上類似于心理學家們提出的故事模型方法,是以故事發生、發展和結局為線索,從人情事理的角度而非從邏輯的角度去發現證據推理中的不合情理之處,以期揭示對待證事實的“合理懷疑”。
從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來看,很多錯案都可以從情理的角度對裁判結論提出質疑。例如,在張氏叔侄案中,作為侄子的張輝當着其叔叔的面強奸被害人,這顯然有違情理。此外,如果被告人有作案意圖,那麼他在到達杭州之前的長途行駛過程中不作案,而偏偏在到達目的地,并且讓被害人用自己的手機通知其親友後再作案,這顯然是常人難以理解的。
情理檢驗法除了可被用于針對裁判結論提出質疑,還可被用于針對證據的可靠性提出質疑和反駁。蘇聯學者維辛斯基曾經指出:“五個證人的陳述都是一樣的:他們的說法連微小的細節上全都符合一緻,他們什麼都看見了,他們什麼都記得清清楚楚,他們幾乎是用同樣的一些字句說出了自己的見聞,這些證人是要令人發生懷疑的,應當極其慎重地對待這些證人,通常我是不大相信這類證人的——我要提防這些絲毫無誤絕對正确的證人。”[51]維辛斯基所提到的這種情況顯然就屬于不符合情理的情形。
四、結語:構建刑事證據推理的中國模式
本文批判性地借鑒威格莫爾分析法,并結合圖爾敏模型對其加以改造,提出了刑事證據推理的“三步法”,以期為相關研究抛磚引玉。這裡需要強調的是,筆者提出的精密論證模式與自由心證原則并不矛盾。精密論證是保障裁判者實現自由心證的更為科學的工具,而不是壓抑或束縛裁判者主觀能動性的“枷鎖”。從發展的角度來看,人工智能技術在刑事證據推理中的應用擁有廣闊的前景。比如,借助于大數據來開展對目标版本的搜尋;使用制圖軟件來建立邏輯模型;運用計算機來開展對證據分量的模糊計算,等等。不過,由于個案的情況千差萬别,人工智能隻能輔助而不可能取代人腦。
盡管英美法系國家在證據推理的研究上起步較早,但陪審團審判這一制度背景構成了精密論證模式在英美法系國家推廣和應用的“瓶頸”。在路徑依賴規律的作用下,相關研究的着眼點不在于改進裁判者的事實認定,而在于為控辯雙方律師準備庭審服務。這一“先天不足”極大地降低了其實踐價值,反過來也制約了證據推理理論自身的發展。相比之下,我國的職業法官審判制度為實現裁判者證據推理的科學化創造了必要的條件。
那麼,刑事證據推理的“三步法”在合議制審判的背景下應當如何運行呢?20世紀80年代初,美國心理學家黑斯蒂等曾探讨了兩種不同類型的陪審團決策模式,即“裁決驅動型”(verdict-driven)與“證據驅動型”(evidence-driven)。前者是指陪審員們先公開表決,形成不同派别,然後不同陣營之間展開辯論;後者是指陪審員們在共同分析證據的基礎上,共同形成對事實認定的結論。[52]這一類型化分析富有啟發意義。筆者認為,合議庭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采取“證據驅動型”的決策模式。換言之,裁判者們應當遵循本文提出的三個步驟,在共同思考和充分讨論的基礎上逐個完成每一個步驟,其中每一個步驟都要充分地集思廣益,而不應當是在各個裁判者獨自完成證據推理全過程的基礎上再開展對裁判結論的簡單表決。隻有這樣,才能在合議制之下真正發揮精密論證模式的優勢。
當然,精密論證模式所呈現的隻是一種應然的邏輯進路,其在現實的刑事裁判中能否實現還取決于諸多主客觀條件的制約。裁判者能否科學地搜尋和選擇目标事實版本,能否正确地建構證據推理模型,能否準确地評估證據總體分量,不僅取決于裁判者的邏輯思維能力,還取決于裁判者自身的知識儲備和經驗積累。因此,提升裁判者在證據推理方面的業務技能和素質勢在必行。為此,我國高等院校的法學專業應當開設與證據推理相關的課程,以便對未來的法律從業者開展相應的職業訓練。同時,我們還應當進一步完善法官選任制度、合議制度、專家輔助人制度以及裁判說理制度,為刑事證據推理的科學化提供制度保障。因此,刑事證據推理模式的轉型是一個複雜的系統工程,并非可以一蹴而就。但是,這并不妨礙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在辦理個案的過程中追求刑事證據推理科學化的嘗試。經過“由點到面”的累積,刑事證據推理模式的轉型必将潛移默化地向前推進。随着無辜者數量的不斷減少,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也将得到更為有效的保障。
【注釋】
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刑事裁判中的證據推理機制研究”(項目批準号:13BFX071)的階段性成果。
[1]陳樸生:《刑事證據法》,台灣三民書局1979年版,第151頁。
[2]鄭成良:《法律思維是一種職業的思考方式》,載葛洪義主編:《法律方法與法律思維》(第1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頁。
[3]參見龍宗智、衡靜:《直覺在證據判斷中的作用》,載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第2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03頁。
[4]Joseph C. Hutcheson, Jr., The Judgment Intuitive: The Function of the 'Hunch' in Judicial Decision, 14 Cornell L. Q. 274, 278 (1929)。
[5]Jerome Frank, Law and the Modern Mind, at 112 (Transaction Publishers, 1930)。
[6]參見劉暢:《證明與印證》,載《世界哲學》2011年第3期。
[7]參見[美]裡德·黑斯蒂主編:《陪審員的内心世界——陪審員裁決過程的心理分析》,劉威、李恒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頁。
[8]前引[6],劉暢文。
[9]很多英美學者習慣于使用“證據分析”的提法來描述證據推理。他們所稱的“證據分析”顯然不是對證據的自然科學屬性的分析,也不是對單個證據證明力的分析,而是對證據與事實之間邏輯關系的分析。
[10]對于“generalization”學界有多種不同的譯法,有學者将其翻譯為“概括”、“涵括”、“普遍原理”等。不過,筆者認為,在推理和論證的語境下,将其翻譯為“概化命題”更為可取。
[11]See John H. Wigmore, the Science of Judicial Proof: As Given by Logic, Psychology, and General Experience, and Illustrated in Judicial Trials, at 21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37)。
[12]See Terence Anderson, On Generalizations I: A Preliminary Exploration, 40 South Texas L. Rev. 455, 455 (1999)。
[13]See Stephen E. Toulmin, the Uses of Argument, at 89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14]對于“Warrants”一詞,學界有“保證”、“正當理由”、“憑據”、“理據”等多種譯法,筆者認為“理據”這一譯法比較貼切。
[15]See Stephen E. Toulmin, supra note [13], at 91.
[16]參見熊明輝:《訴訟論證——訴訟博弈的邏輯分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頁。
[17]前引[7],黑斯蒂書,第30?31頁。
[18]See John H. Wigmore, supra note 11, at 48.
[19]William Twining, Theories of Evidence: Bentham and Wigmore, at 142?143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20]Peter Tillers & Eric D. Green, Probability and Inference in the Law of Evidence: the Uses and Limits of Bayesianism, at 317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8)。
[21]William Twining, Rethinking Evidence: Exploratory Essays, at 444?445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22]王國有:《日常思維與非日常思維》,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頁。
[23]See Richard D. Friedman, Infinite Strands, Infinitesimally Thin: Storytelling, Bayesianism, Hearsay and Other Evidence, 14 Cardozo L. Rev. 79, 92 (1992)。
[24]據媒體報道,當時杭州市出租車已經普遍安裝了GPS定位系統,是有可能調取到這方面證據的。
[25]參見胡學軍:《推導作為訴訟證明的邏輯》,載《法學研究》2011年第6期。
[26]Atocha Aliseda, Abductive Reasoning:Logical Investigations into Discovery and Explanation, at 33 (Springer, 2006)。
[27]有學者将論證中使用的概化命題稱為證據性概化命題(evidential generalizations),而把故事中使用的概化命題稱為因果性概化命題(causal generalizations)。See Floris Bex, Arguments, Stories and Criminal Evidence:A Formal Hybrid Theory, at 27(Springer, 2011)。
[28]See Gilbert Harman, the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 74 Philosophical Review 88, 91 (1965)。
[29]See Atocha Aliseda, supra note [25], at 33.
[30]參見熊秋紅:《轉變中的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頁。
[31]參見[美]特倫斯·安德森、[美]戴維·舒姆、[英]威廉·特文甯:《證據分析》(第2版),張保生、朱婷、張月波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412頁。
[32]See Stephen E. Toulmin, supra note [17], at 101.
[33]參見楊甯芳:《圖爾敏論證邏輯思想研究》,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頁。
[34]參見封利強:《司法證明過程論》,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164頁。
[35]在圖表中,P代表作為結論的待證事實,E代表作為前提的證據或事實命題,下同。
[36]See L. Jonathan Cohen, the Probable and the Provable, at 60 (Clarendon Press, 1977)。
[37]前引[16],熊明輝書,第21頁。
[38]See L. Jonathan Cohen, supra note , at 94.
[39]Id., at 93.
[40]前引[16],熊明輝書,第21頁。
[41]L. Jonathan Cohen, supra note [34], at 40.
[42]Id., at 40?41.
[43]See William Twining, supra note [19], at 125.
[44]L. Jonathan Cohen, supra note [34], at 267.
[45]See Douglas N. Walton, Practical Reasoning: Goal?driven, Knowledge?based, Action?guiding Argumentation, at 356, (Rowman & Littlefield, 1990)。
[46]Id.,at 356.
[47]See William Twining, supra note [19], at 54?55.
[48]See Jean Goodwin, Wigmore's Chart Method, 20 Informal Logic 223, 233 (2000)。
[49]參見龍宗智:《中國法語境中的“排除合理懷疑”》,載《中外法學》2012年第6期。
[50]蔡墩銘:《審判心理學》,台灣水牛出版社1981年版,第683頁。
[51][蘇]拉洪諾夫:《蘇維埃刑事訴訟中證人的證言》,董鏡蘋、俞康勤譯,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81頁。
[52]See Reid Hastie, Steven D. Penrod & Nancy Pennington, Inside the Jury, at 163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3)。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