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興縣國土資源局 黃偉傑
案情:某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了一塊國有土地,用途為工業。某企業在施工過程中,将該土地範圍内的粘土、砂、石開挖後,運往其他地方銷售。後經群衆舉報,國土部門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了調查,要求某企業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某企業負責人提出,自己是在進行場地平整,挖的是粘土、砂、石,不是礦産資源,且是在自己合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範圍,自己有權處理使用該範圍内的資源。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在已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範圍内的礦産資源如何處理的問題。
1、依據《憲法》和《礦産資源法》,礦産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土資源部《關于開山鑿石、采挖砂、石、土等礦産資源适用法律問題的複函》(國土資函[1998]190号)明确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礦産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态、液态、氣态的自然資源”的規定,砂、石、粘土及構成山體的各類岩石屬礦産資源。
因此,本案中的粘土、砂、石均屬于礦産資源,應屬國家所有,某企業并不能因為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而一并取得了該土地使用權範圍内的礦産資源。
2、考慮到土地使用權人在進行土地平整、施工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要觸及到使用權範圍内的礦産資源,其與單純的開采礦産資源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為處理這樣的情況,國土資源部《關于開山鑿石、采挖砂、石、土等礦産資源适用法律問題的複函》(國土資函[1998]190号)中明确規定:建設單位因工程施工而動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領域以獲取礦産品營利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設的,不辦理采礦許可證,不繳納資源補償費。凡以營利為目的開采上述及其他礦産資源的單位、個人,均應按照礦産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礦産品均應按照《礦産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的相關條款繳納礦産資源補償費。國土資源部《關于解釋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礦産資源有關問題的複函》(國土資函[1999]404号)對上述函有關問題進行了明确: “因工程施工”和“就地”是指在工程建設項目批準占地範圍内,因工程需要動用或采挖砂、石、土用于本工程建設。但建設單位在上述範圍内采挖砂、石、土進行銷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設項目的,必須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并繳納礦産資源補償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從審判實務出發,在其《關于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範圍内開采砂石是否需辦理礦産開采許可證的問題的答複》([2006]行他字第15号)中,也對上述問題進行了明确。
因此,本案中某企業如因施工需要,可以就地開采礦産資源用于本工程建設的,但不得将礦産資源外運進行銷售盈利。其運往其他地方銷售的行為,國土部門有權進行制止、查處。
3、實踐中,與本案類似的情況很多,根據實踐經驗,結合上述相關規定,提出以下處理建議: (1)在用地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即明确告知其可在土地使用權範圍内開采礦産資源用于本工程建設,但不得用于銷售營利;需銷售營利的,應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否則以違法開采查處;需外運但不營利的,開挖的礦産資源由政府及有關部門指定專門場地儲放,由政府及有關部門處理。用地單位需從其他地方開采礦産資源用于本工程建設的,需依法辦理采礦手續。 (2)在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範圍的礦産資源具有一定開采價值的,可依法設立采礦權,實行招投标,由競得的采礦權人進行開采,并可與用地單位簽訂土地平整協議,進行土地平整後,交付用地單位。
(此辦法可能涉及到土地出讓合同相關條款的變更,需與用地單位協商一緻)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