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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審明确:營運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且經鑒定沒有修複必要的,不應支持停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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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九穩律師事務所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明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财産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複》指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複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這一批複明确了停運損失費的計算期間為“被損車輛的修複期間。”據此可知,沒有修複必要的交通事故車輛不存在“修複期間”,不應該計算停運損失。【未經許可,禁止其他公衆号轉載】

史某峰與王某國、太原市安達盛汽貿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營運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且經鑒定沒有修複必要的,表明該車輛已喪失了營運的條件和能力,不應支持停運損失

案件索引

一審:山西省平遙縣人民法院(2018)晉0728民初382号 二審: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晉07民終1529号 再審: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晉民申92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6日13時許,潘某維駕駛半挂牽引車牽引半挂車,沿108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平遙縣洪善村叉口路段時,碰撞前方停車等候紅燈史某峰駕駛的中型普通客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交警部門認定:潘某維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史某峰無責任。 潘某維駕駛的半挂牽引車的登記所有權人為太原市安達盛汽貿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車主為王某國。該車輛在中華聯合财險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限額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内。潘某維與王某國系勞務關系,王某國系接受勞務的一方,潘某維系提供勞務的一方。太原市安達盛汽貿有限公司系車輛的被挂靠單位。 史某峰駕駛的中型普通客車系其本人所有,2017年5月16日,史某峰委托山西省平遙司法鑒定中心對車損及營運損失鑒定,2017年6月20日,山西省平遙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為:1.車輛每日的營運損失為604.3元。2.車輛配件費用為86080元,維修工時費為8600元,車輛車損費用為94680元。中華聯合财險山西分公司對史某峰提供的山西省平遙司法鑒定中心關于案涉車輛的損失價值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提出了異議,申請重新鑒定。2018年9月16日,北京君恒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鑒定意見:案涉車輛無修複價值,采用重置價值法進行鑒定,最終鑒定意見為案涉車輛的車損價值為人民币捌萬零貳佰壹拾貳元整(80212元)。 史某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41920元。

法院裁判

山西省平遙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史某峰作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問題。本案所涉車輛雖然登記在太原市天之宇旅遊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名下,但史某峰提供的其與太原市天之宇旅遊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旅汽公司車輛加盟合同、太原市天之宇旅遊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證明等證據足以證實史某峰系案涉車輛的實際車主,其作為所有人依法享有該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作為本案原告完全适格,中華聯合财險山西分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2、關于史某峰主張的停運損失共計141940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問題。史某峰所有的案涉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嚴重受損,已無修複價值,但由于該車具有合法的運輸資格,史某峰在合理的重置期間内必然會産生停運損失。中華聯合财險山西分公司對史某峰提供的山西省平遙司法鑒定中心關于案涉車輛每日的營運損失為604.3元的鑒定意見雖提出了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故應予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受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将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内,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在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後,中華聯合财險山西分公司未在前述規定的三十日内對史某峰車輛是否具有修複價值作出認定,故史某峰重置車輛的合理期間應按30日計算。史某峰主張計算235天無證據支持,也與客觀實際不符,不予采信。該項損失應為:604.3元/天×30天=18129元。故作出(2018)晉0728民初382号民事判決:中華聯合财險山西分公司賠償史某峰車輛損失費、停運損失費、鑒定費等共計99841元。
一審判決作出後,中華聯合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史某峰的起訴。理由如下:1、一審法院在原告主體不适格的情況下判決本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是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1)該案事故認定書第4頁記載“車輛情況”:案涉的所有人是太原市天之宇旅遊汽車服務有限公司。(2)史某峰向一市法院提交的案涉車輛的行駛證車主也是太原市天之宇旅遊汽車服務有限公司。(3)北京君恒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第4頁寫明,“依據委托人提供的行駛證,我司鑒定人員确定了案涉車輛基本信息,車輛所有人為太原市天之宇旅遊汽車服務有限公司”。(4)史某峰未提交案涉的購車合同及購車發票,來證明實際購車人是史某峰。綜上,本案适格原告應是太原市天之宇旅遊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史某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史某峰的起訴。2、一審法院在沒有實際維修費證據的前提下支持車輛損失費是不符合事實情況的。(1)一審判決所依據的北京君恒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2018年9月16日做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共計算所依據的新車購置價未按照實際價值計算,折舊依據的費率也不是按照營運車輛來計算的。本公司對該鑒定程序無異議,但是對鑒定的車輛價值不予認可。(2)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對可能發生的車輛維修費的推測和估計,不代表已經真實發生。隻有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認定受損車輛維修費。當事人主張車輛維修費的,應當提供車輛維修費明細、維修費發票或者支付維修費的有效憑證。(3)史某峰在一審提交的證據材料中沒有相關實際維修費發票等證據予以佐證其實際損失,違反了保險損失補償原則。3、營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範圍、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公司承擔的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應以直接損失為限,對于停運損失,屬于間接利益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 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史某峰作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問題。史某峰作為案涉中型普通客車的實際車主訴訟在案,請求侵權人及肇事車輛的承保公司中華聯合财險山西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現中華聯合财險山西分公司對史某峰的訴訟主體提出異議,稱案涉中型普通客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太原天之宇旅遊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但太原天之宇旅遊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證明案涉中型普通客車實際所有人為史某峰,且同意史某峰作為訴訟主體進行訴訟并辦理保險賠償事宜,史某峰作為實際所有人可以作為權利主體通過訴訟主張權利,故中華聯合财險山西分公司的上訴主張不成立。2、關于一審法院認定的案涉中型普通客車的車損是否合理。一審法院認定車損的價值是依據北京君恒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結論采用重置價值法對車輛進行鑒定,該鑒定結論較客觀的反映了車輛的受損情況,一審法院采納該鑒定結論認定車損價值并無不妥。3、關于停運損失。因鑒定意見認定案涉中型普通客車無修複價值,該車輛客觀上不存在營運的可能性,一審法院支持史某峰營運損失不妥,應予糾正,關于營運損失的鑒定費也不予支持。故史某峰主張的損失應為80212元。故作出(2019)晉07民終1529号民事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中華聯合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賠償史某峰損失80212元。 二審判決作出後,史某峰不服,申請再審。理由如下:1、二審法院判決事實認定錯誤、适用法律錯誤。(1)二審法院根據鑒定意見認定案涉中型普通客車無修複價值,認定該車輛客觀上不存在營運的可能性,屬于違背事實、違背法律規定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本起交通事故後,再審申請人多次找保險公司商談保險賠償事宜,保險公司均不予理睬,且不針對車輛進行定損,直至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本就受損嚴重的車輛經曆了風吹日曬雨淋,導緻本具有修複價值的車輛造成不具有修複價值的結果。對此,被申請人保險公司理應承擔全部責任,賠償再審申請人在此期間的損失。即使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其餘被申請人也應承擔申請人在此期間的損失。(2)即使鑒定意見認定案涉中型普通客車無修複價值,但申請人需要重置車輛,重置也是需要花費時間、人力的,重置必然會産生停運損失,二審法院的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權益,應當依法予以撤銷。2、二審法院判決與同院裁判不一緻。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晉07民終2823号民事判決書,判決内容:“即使車輛被鑒定為無修複價值,但車主仍需重置車輛,重置車輛也是需要一定的時間,況且車輛損失費一直未進行賠償,因此晉中法院認定重置的時間為45天,在此時間段内應承擔停運損失。”而在本案中,二審法官明知車輛無修複價值,需要重置的情況下作出與同院的裁判結果不一緻的判決,損害了社會的公平正義。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本案争議焦點為再審申請人主張停運損失費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經審查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财産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複》 指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複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 這一批複明确了停運損失費的計算期間為“被損車輛的修複期間。” 據此可知,沒有修複必要的交通事故車輛不存在“修複期間”,不應該計算停運損失。本案中,申請人所擁有的案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北京君恒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鑒定意見認定該車輛無修複價值,表明該車輛已報廢,喪失了營運的條件和能力。故原二審法院對再審申請人所主張的停運損失費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故作出(2020)晉民申92号民事裁定:駁回史某峰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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