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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視點 | 自書遺囑的真實性由誰證明?

家事法視點 | 自書遺囑的真實性由誰證明?

導語

《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其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該内容原先規定在《繼承法》第十六條中)。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遺囑繼承糾紛”規定在二級案由“繼承糾紛”項下。司法實務中,涉及遺囑真實性的繼承糾紛不在少數。筆者在裁判文書網以“繼承”“自書遺囑”為關鍵詞進行檢索,檢索到2020年的法律文書2757篇,進一步輸入關鍵詞“真實性”、“舉證責任”,檢索到法律文書196篇。筆者在2020年代理的家事案件中有3件涉及自書遺囑的真實性舉證責任問題。

在此類案件中,自書遺囑的真實性是案件的主要争議焦點。根據我國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舉證原則,應由哪方承擔證明自書遺囑真實性的舉證責任?本文将從自書遺囑的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結合審判實務進行闡述。

自書遺囑的法定形式是什麼?

屬于何種證據類型?

自書遺囑的法定形式

自書遺囑應嚴格遵循形式法定主義。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該内容原先為《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後一字未改地收錄于《民法典》)。

這是對自書遺囑形式上的強制性規定,隻要自書遺囑中欠缺其中任意一項,即應作無效認定。

自書遺囑的證據類型

自書遺囑屬于私文書證的一種。私文書與公文書相對應,是指公文之外的文書,其分類依據是制作主體的不同。若私文書被作為證據使用,即為私文書證。私文書證在2019年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新《證據規定》)于2019年5月1日施行前僅是一個學理概念,與之相對應的是《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關于“公文書證”的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内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新《證據規定》第九十二規定:“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私文書證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該新增條文從私文書證真實性的舉證責任、書證真實性與簽名的關系(推定規則)、瑕疵書證的證明力等三個方面作出規定,使得“私文書證”正式成為法律概念。

自書遺囑真實性的舉證責任

類屬于私文書證的自書遺囑的“真實性”通常是從形式真實和實質真實兩個方面進行證明。形式真實極容易判斷——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推及自書遺囑的形式真實,則應該是“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如果對方當事人對自書遺囑的形式真實性提出質疑,則其可以提出反證,使法官對于該自書遺囑陷入真僞不明即可,此時即認為提出遺囑一方未完成舉證責任。若當事人連遺囑形式真實都無法證明,則根據遺囑形式法定的原則,直接認定該遺囑無效,此時也就不需要實質真實的證據力問題。

在自書遺囑形式真實的情況下,如果對方當事人對實質真實提出質疑,能否直接依據該自書遺囑的形式真實來推定該遺囑具有實質證明力并以此作為裁判的事實依據呢?答案是否定的。此時還應當由其他證據對自書遺囑進行證據補強,例如遺囑人書寫遺囑時的同步錄像資料、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由法官依靠自由心證,根據上述補強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這也就是在實務中為什麼同樣是涉及自書遺囑真實性舉證責任的案件,有的将申請筆迹鑒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持有遺囑一方,而有的将該責任分配給否認遺囑真實性的一方的原因。

審判實務中自書遺囑真實性的舉證規則

案 例 ①

被繼承人生前自書遺囑載明,其位于煙台某小區的房屋一套由其弟弟張某1繼承,該遺囑全文由被繼承人書寫,并注明了年、月、日。之後被繼承人又請人為其錄制視頻一段,将遺囑的内容陳述一遍。被繼承人去世後,其養女張某2與張某1因房屋繼承訴至法院。張某1提交了該遺囑。張某2不認可,認為遺囑内容及簽名均非其父所寫。為補強遺囑真實性,張某1提交了被繼承人就遺囑内容進行陳述的視頻資料。張某2仍不認可。故法院向張某2釋明,其不認可遺囑的真實性,是否申請對遺囑進行筆迹鑒定。張某2提出筆迹鑒定申請後,最終因可用的比對樣本不足,筆迹鑒定未能進行。法院最後以自書遺囑及張某1補充提交的視頻資料、住院病曆等佐證,認定涉案自書遺囑真實有效。[筆者承辦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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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②

王×提交自書遺囑一份要求按照遺囑繼承。自書遺囑中許德麟表示将其财産全部歸王×所有,内容清楚、完整,由許德麟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書寫日期,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許×1等人對遺囑真實性不認可,并提出質疑。法院從以下方面進行論述:

首先,王×還提交了許德麟與遺囑的合照,許德麟曾在遺囑前與王×合影,能夠證明許德麟知曉遺囑并願意在遺囑前留影;其次,王×等人對許德麟書寫遺囑過程陳述基本一緻,且能與遺囑及照片相互佐證;再次,許×1等人申請進行鑒定,但因比對樣本不足,未能通過鑒定程序予以确認。一審審理期間,法庭就鑒定問題與各方當事人進行過2次庭審、20餘次溝通、曆時3年半尋找樣本,各方均未能提供,不宜使訴訟過分拖延。故法院不再啟動鑒定程序,應結合現有證據及雙方舉證責任對遺囑是否真實有效進行認定。王×盡到了提供證據的責任。許×1等人認為王×所提交的遺囑并不真實存在,未能舉證證明。王×提交遺囑符合自書遺囑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民終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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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③

荊某1提交自書遺囑一份,稱遺囑全文、簽名以及日期均由孔淑德書寫,并稱當時僅有荊某1一人在場。荊某2、荊某3、荊某4認為該遺囑内容不明确、遺囑落款簽名非孔淑德本人所寫、落款日期有塗改,無法辨認;荊某5認為遺囑内容非孔淑德所寫;荊某6主張孔淑德自2009年9月以後精神狀态不穩定,無法确認立遺囑時孔淑德能否自由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持有遺囑并主張遺囑真實一方應承擔遺囑真實性的基本證明責任。本案中,荊某1提交的供筆迹鑒定的比對樣本欠缺完整性,部分樣本的筆迹字體外觀不相一緻,且荊某2等人對此比對樣本不予認可,一審法院未能啟動筆迹鑒定程序,并無不當。除此之外荊某1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證據輔助證明該遺囑系孔淑德自書,故認定荊某1未對該遺囑的真實性完成舉證責任,對該遺囑的效力不予認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終9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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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④

殷某1稱俞某生前留有書面遺囑一式兩份,要求按照遺囑繼承進行處理涉案房屋,并提交俞某兩份遺囑佐證。法院認為,繼承案件中,應由持有遺囑并主張遺囑真實一方承擔遺囑真實性舉證責任。本案中,應由殷某1對遺囑真實性負擔舉證證明責任。首先,審理過程中殷某2方提出申請對俞某簽名與其生前筆迹進行同一性鑒定,但因雙方無法對樣本達成一緻意見,故無法進行鑒定。殷某1在此次鑒定過程中未提交鑒定樣本用于比對,未完成舉證證明責任。其次,殷某2方申請兩份遺囑同一性鑒定,殷某1不同意同時提交兩份遺囑原件以供比對,不配合鑒定進程,應對此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殷某1提交的遺囑存在諸多疑點,殷某1作為提交遺囑并主張遺囑真實一方,并未就遺囑的真實性進行充分舉證,故對殷某1提交的兩份遺囑的真實性,法院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終8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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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⑤

關于張某1提交遺囑的效力問題。張某3、張某4認為該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屬于無效遺囑。理由如下:1.立遺囑人寫明其身份信息;2.立遺囑人處分财産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立遺囑時無相關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證實其精神狀态;3.立遺囑時間至今達近十年之久,但字迹仍清晰,真實性有待考證;4.遺囑中對财産具體信息并未明确。根據張某1提交的遺囑形式内容來看,涉案遺囑具備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張某3、張某4對遺囑真實性及遺囑内容不認可,此時舉證責任發生轉移,應由張某3、張某4承擔相關舉證責任,但因張某3、張某4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遺囑真實性的證據,且不要求對涉案遺囑進行司法鑒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本院認定張某1提供的自書遺囑合法有效。[濟南市曆城區人民法院(2020)魯0112民初3818号]

案 例 ⑥

被繼承人李桂榮通過判決繼承了其丈夫名下的房産并辦理了不動産權證。2019年9月李桂榮去世。原告胥某1訴至法院要求法定繼承李桂榮名下房産,被告胥某2提交了被繼承人李桂榮于2009年3月15日的一份遺囑,内容為:我李桂榮繼承老伴胥立祥留下的兩套房子,我把東邊一套407給孫女胥某2,西邊408我留着急用,用來養老、看病和生活,如果女兒胥某1養我老,照顧我晚年,我就把西邊408分給她。這份遺囑是我自願寫下的他人不得幹涉。立遺囑人:李桂榮,時間:2009年3月15日。

法院認為,關于涉案自書遺囑是否有效。該遺囑系被繼承人十年前所書寫,胥某1在訴狀中也說被繼承人上過掃盲班、會寫自己的名字,應确認李桂榮具有書寫遺囑的能力。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另外證人張某、王某出庭作證,證明遺囑是李桂榮親筆書寫,是李桂榮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被告胥某2已完成舉證義務。原告主張遺囑不真實,根據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負有證明遺囑不真實的義務,但其一直未申請字迹鑒定,堅持認為被告應承擔舉證義務,故原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一審法院認為,該遺囑有效。[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4民終2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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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何平衡訴辯雙方對遺囑真實性的舉證責任

審判實務中,法官一般以文書提出方是否證明了該文書真實性作為裁判推理的邏輯起點。如果提出方對文書的真實性證明達到了法律所要求的高度蓋然性的程度,則從動态的舉證過程分析,舉證責任就轉由否認方承擔。否認方如果提出了反證,将本證推翻,或者将其證明程度拉低并使之不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程度,則進一步提出證據的責任又轉由文書提出方承擔。

如果自書遺囑遭到了對方的否認,在确定由提出方補強證據還是由否認方提供證據前,可先分析如下因素:

否認一方僅僅是單純的否認、還是能夠提出具體而明确的理由。審判實務中,有的當事人會一概不認可對方主張的事實,或者一概否認對方證據的“三性”,而并不能提出具體的理由和依據。此時其否認的成本極低,有的甚至是惡意否認。

對文書真實性進行鑒定是否有必要。遺囑繼承糾紛中,如果遺囑提出方的證據已經可以達到圍繞着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事實充分證明的程度,則再對遺囑進行筆迹鑒定并無必要。鑒定意見也是證據的一種類型,不能将筆迹鑒定的作用無限擴大,甚至上升為必不可少之程序。

在本文引用的六個案例中,均涉及到對自書遺囑進行筆迹鑒定。筆迹鑒定意見既可以是對遺囑真實性的補強,也可以是對遺囑真實性的否認,因此會成為決定案件結果的關鍵因素。同時鑒定意見因其固有的證據特性而使得證明力很高,很多法院會對筆迹鑒定有着不同程度的依賴。但是實踐中,筆迹鑒定會受到能否提供比對樣本、鑒定人員水平、鑒定方法等因素的影響,并非一經申請就可以進行鑒定,也并非鑒定意見均都客觀真實。因此筆者不贊同一旦出現一方當事人不認可自書遺囑真實性就啟動筆迹鑒定程序的做法。宜根據案件事實、雙方陳述、舉證質證等具體情況對自書遺囑的真實性作出考量。

結 語

在遺囑繼承糾紛案件中,提出自書遺囑的一方一般屬于新《證據規定》第九十二條中“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故自書遺囑的真實性應當由其負責證明。但是該證明責任并非是固化的、靜态的,而是随着訴辯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和舉證情況移動的。

從律師代理案件角度,如果代理書證提出一方,一方面需嚴格審查當事人提供的自書遺囑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要引導當事人收集可證明遺囑真實性的其他證據,例如遺囑人書寫遺囑過程的同步錄像、遺囑人與遺囑的合影、證人證言等,同時也要做好進入司法鑒定程序所必需的樣本資料;如果代理否認書證一方,盡量不要對自書遺囑進行籠統否認,而要仔細審查其是否具備全部法定形式要件、是否有塗改增删、全文筆迹是否具有一緻性等。另外還可以向當事人了解是否有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用以分析立遺囑人當時的民事行為能力。提出的意見越具體、明确,越有可能将舉證責任轉移至對方當事人。

【注:本文涉及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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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遺囑處分個人财産】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财産,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自書遺囑】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九十二條 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私文書證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

私文書證上有删除、塗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其證明力。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确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産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确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僞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标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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