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凡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洪先生和劉女士結婚後,與劉女士父母共同居住,所住房屋在劉女士父親名下。兩年後,該房屋被征收,根據補償協議,劉女士父親共獲得征收補償款600餘萬元。其中房屋價款為500餘萬元,其他補助為60餘萬元。
另外,拆遷方根據一家四口的人數,給予了200平方米的安置房認購權資格。劉女士父親按照該面積購買了4套安置房,其中一套登記在劉女士名下。
十年過去了,劉女士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法院駁回後,與洪先生分居。同年,劉女士的父親去世。次年,劉女士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二人離婚。
在進行财産分割時,劉女士與洪先生對涉及征收補償這一部分财産是否有洪先生份額的問題産生了分歧。劉女士認為征收補償歸屬其父,與洪先生無關。洪先生則認為劉女士名下的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産。
在明律師解析實際上,以上雙方的理解都有問題。
首先,被征收房屋的價款為500餘萬元,是對被征收房屋的産權所有人進行的補償,被征收房屋登記在劉女士父親名下,屬于劉女士父母的共有财産,對房屋進行補償的500餘萬元也屬于劉女士父母的共有财産,沒有洪先生的份額。
第二,較為複雜的就是登記在劉女士名下的一套安置房所有權的問題。此安置房是在劉女士和洪先生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但是購買該房屋所用的資金是劉女士父母獲得的拆遷補償款。雖為安置房,實際為劉女士父母出資購買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産,産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隻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産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财産。
所以,登記在劉女士名下的這間安置房,應當視為劉女士父母對劉女士的贈與,屬于劉女士一方的财産,在離婚時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财産進行分割。
但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是安置房,不是商品房,存在特殊之處。
在安置房的認購合同中有明确約定,實際居住人口可以按照每人50平方米的資格認購安置房。
本案中,包括洪先生在内的一家4人一共認購了200平方米的安置房,所以在其安置房中,有50平方米的認購資格屬于洪先生的。
但洪先生很難依此主張房屋的所有權,隻能就此主張房屋中存在洪先生的利益,比如50平方米的同小區商品房和安置房的差價。
第三,在其他補償方面,是否有洪先生的份額要具體看補償安置協議方案中,其他補償是如何計算的。
比如,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勵、周轉費、其他補助費等名目。如果是和安置房認購面積一樣,是按照實際居住人口計算,那麼其中就有洪先生的份額。
如果在補償安置協議中沒有寫明計算方式和明細,就要找到補償安置方案或者征收的相關文件來确定這些補償是如何計算的。
第四,劉女士父親去世時,雖然劉女士和洪先生處于分居,但他倆仍在婚姻存續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和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者受贈的财産,為夫妻的共同财産,除非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确定了财産隻歸一方。
因此,除非劉女士父親另有遺囑确定遺産隻歸劉女士,否則劉女士父親的遺産是屬于夫妻共同财産,應當進行分割。
所以在涉及征收補償的财産分割中,屬于劉女士父親遺産的一部分是有洪先生份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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