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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第五共和國憲法》中文全文

全鬥煥通過樸正熙的政治工具總合維新國民會議當上了大統領,開創了第五共和國。盡管韓國維持了軍事政權的内核,但全鬥煥在表面上将樸正熙的維新體制砸了個稀碎。

不同于樸正熙在一片白色恐怖下推出,全鬥煥的《第五共和國憲法》¹披上了福利與緩和的面紗。我們的朋友@路加結合日文版、韓文版、英文版進行了簡體中文漢化。現在以無償、非商用的原則,公開供韓國史研究者參考使用。

歡迎朝鮮語使用者及法律人士不吝斧正。

前文

以悠久的民族史、光輝的文化、愛好和平的傳統而自豪的我們大韓國民,在繼承了“三一”運動崇高的獨立精神、立足于祖國和平統一和民族中興的曆史使命的第五民主共和國²誕生之際,用正義、人道和同胞之愛鞏固民族團結,打破一切社會弊習和不義,進一步鞏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所有領域,使各人的機會均等,能力得到最高程度的發揮,幫助每個人履行與自由和權利有關的責任和義務;内求國民生活的均等提高,外求永久的世界和平與人類共榮,(我們)決心創造新的曆史,永遠确保我們及我們子孫的安全,自由和幸福。現在通過國民投票修正于1960年6月15日、1962年12月26日及1972年12月27日制定和修正的憲法。

1980年10月27日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大韓民國為民主共和國。

大韓民國的主權屬于國民,一切權力來自國民。

第二條

成為大韓民國國民的必要條件由法律規定。

在外國民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大韓民國的領土由韓半島³及其附屬島嶼組成。

第四條

大韓民國努力維持國際和平,否認侵略戰争⁴。

國軍的使命是履行國家安全保障和國土防衛的神聖義務。

第五條

依本憲法締結、公布的條約及通常确認的國際法規,具有與國内法律同等的效力。外國人的地位應根據國際法和條約得到保障。

第六條

一切公務員都是全體國民的公仆⁵,對國民負責。

依照法律規定保障公務員的地位和政治中立性。

第七條

可自由設立政黨,多黨制⁶受到保障。

政黨的組織和活動應當民主化,應當有必要的組織安排,使國民群衆形成參與政治的意願。

政黨依照法律規定受到國家的保護,國家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補助政黨運營所需資金。

政黨的目的及活動違反民主基本秩序時,政府可以向憲法委員會提起解散訴訟,政黨應當根據憲法委員會的決定解散。

第八條

國家應努力繼承和發展傳統文化,繁榮民族文化。

第二章 國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每位國民都有作為人的尊嚴和價值,都有追求幸福的權利。國家有義務确認個人擁有的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權,并保障其權利。

第十條

所有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中不得因性别、宗教或社會身份而受到歧視。

不承認社會特殊階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創設社會特殊階級。

任何形式的勳章或榮典的授予,隻對受贈者有效,不得由此産生特權地位。

第十一條

1. 所有國民都有人身自由。任何人不依照法律規定,不受逮捕、拘禁、扣押、搜查、審問、處罰和保安處分。除非受到刑事判決,不受強制勞役。

2. 任何國民不遭受拷問,不得被迫作出刑事上于對自己不利的陳述。

逮捕、拘留、扣押或搜查時,應出示法官應檢察官請求發出的令狀。但是,(遇到)現行犯或者涉嫌的罪名應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有逃逸或者毀滅證據的危險的,可以事後申請拘捕令。

3. 所有被逮捕或拘留的人,都有權得到辯護人的及時協助。刑事被告人自行不能聘請辯護人時,國家依法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

4. 所有被逮捕或拘留的人都有請求法院審查逮捕或拘留措施适當與否的權利。以拷問、暴力、恐吓、拘捕、欺騙等方式認定供述違背被告人意願的,或者供述是對被告人不利的唯一證據的,該供述不得被接納為定罪的證據,也不應根據這種供述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國民的行為依照法律不構成犯罪的,不得被追訴。不得因同一犯罪受到相同處罰。

所有國民不受追溯立法的方式限制參政權或剝奪财産權。

所有國民不得因非本人所為的親屬做出的行為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十三條

所有國民都有居住、搬遷的自由。⁷

第十四條

所有國民都有職業選擇的自由。

第十五條

所有國民居住自由不受侵害。對住宅的扣押或搜查,應當出示法官應檢察官的請求發出的令狀。

第十六條

所有國民私生活秘密和自由不受侵害。

第十七條

所有國民通信秘密不受侵害。

第十八條

所有國民都有良心自由。

第十九條

所有國民均享有宗教自由。

國教不被承認,政治與宗教分離。

第二十條

所有國民都有言論、出版自由和集會、結社自由。

媒體、出版物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譽、權利、公共道德或社會倫理。媒體、出版物 侵害他人名譽或權利時,受害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所有國民都應享有學問和藝術的自由。

著作者、發明家、藝術家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1. 保障所有國民的财産權。其内容和界限由法律規定。

2. 财産權的行使應符合公共福利。

3. 根據公共需要接受、使用或限制财産權,應當依法進行,并給予補償。補償應由法律在公平評估共同利益和相關人員利益的情況下确定。

第二十三條

凡年滿二十歲的國民,依照法律規定,都具有選舉權。

第二十四條

所有國民都有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公務擔任權。

第二十五條

所有國民根據法律規定,有權通過書面文件向國家機關進行請願。

國家有義務對請願進行審查。

第二十六條

1. 所有國民都有權依法接受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法官的裁判。

2. 軍人或軍務員以外的國民在大韓民國領域内,除重大軍事機密、哨兵、哨所、有害食物供應、俘虜、軍用物品、軍事設施相關反罪中法律規定的情況和宣布非常戒嚴或大統領對法院權限采取非常措施的情況外,不接受軍法會議的審判。

3. 所有國民都有權迅速接受審判。刑事被告人在沒有相當理由的情況下,有權立即接受公開審判。

4. 刑事被告人在确認有罪判決之前,進行無罪推定。

第二十七條

被拘留的刑事被告人被宣告無罪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⁸

第二十八條

1. 因公務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的不法行為造成損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國家或者公共團體提出賠償;但有關公務員的責任不得免除。

2. 軍人、軍屬、警察公務員及其他法律規定的人在戰鬥、訓練等職務執行方面受到損害的,除法律規定的補償外,不得因公務員在職務上的不法行為為由向國家或公共團體提出賠償請求。

第二十九條

所有國民都有權根據能力平等接受教育。

所有國民至少都有義務讓受保護的子女接受初等教育和法律規定的教育。

義務教育是無償的。

教育的自主性、專業性及政治中立性由法律規定得到保障。

國家要振興終身教育⁹。

包括學校教育及終身教育在内的教育制度及其運營、教育财政及教師地位的基本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條

每個國民都有勞動的權利。國家應努力通過社會和經濟手段促進勞動者就業并保證适當工資。

所有國民都有勞動的義務。國家應根據民主主義原則法律規定勞動義務的内容和條件。

勞動條件的标準由法律規定,以保障人的尊嚴。

婦女和少年的工作受到特殊保護。

于國家有功者、傷殘軍警及陣亡軍警的遺屬根據法律規定優先獲得勞動機會。

第三十一條

1. 勞動者為提高勞動條件,擁有自主的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及團體行動權。但是,團體行動權的行使應根據法律規定。

2. 除法律規定授權者外,公務員不得享有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和團體行動權。

3. 從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國公營企業體、防衛産業體、公益事業體或對國民經濟産生重大影響的事業體的勞動者的團體行動權,可以根據法律規定限制或不承認。

第三十二條

所有國民都有過正常生活¹º的權利。

國家努力促進社會保障和社會福祉。

喪失生活能力的國民依法受國家保護。

第三十三條

所有公民都生活在清潔的環境中的權利。國家和所有國民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婚姻和家庭生活應在個人尊嚴和兩性平等的基礎上成立和維持。

全體國民在保健方面都受到國家保護。

第三十五條

國民的自由和權利不能因憲法中未列明為理由而受到輕視。

國民的所有自由和權利僅在保障國家安全、維持秩序或公共福利需要時,方可通過法律加以限制,在作限制時也不能侵害自由和權利的本質内容。

第三十六條

所有國民都有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稅款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所有國民都有依照法律規定承擔國防義務。

任何人都不得因履行兵役義務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三章 政府

第一節 大統領

第三十八條

大統領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大統領負有守護國家獨立、領土保全、國家持續性和憲法的責任。

大統領有争取祖國和平統一的神聖義務。

行政權屬于以大統領為首班的政府。

第三十九條

1. 大統領在大統領選舉人團中通過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選舉。

2. 成為大統領候選人必須得到政黨的推薦或法律規定數目的大統領選舉人的推薦。

3. 在大統領選舉人團中獲得過半數在籍大統領選舉人贊成者為大統領當選人

4. 在第3款沒有(選出符合條件的)得票者時,應進行第2次投票。在第2次投票也沒有(選出符合條件的)第3款得票者時,如果最高得票者為1人,則對最高得票者和第二名進行投票。如果最高得票者為2人以上,則對最高得票者進行決選投票,得票相對多數者為大統領當選者。

5. 有關大統領選舉的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四十條

大統領選舉人團由通過國民普通、平等、直接、秘密選舉選出的大統領選舉人組成。

大統領選舉人的人數由法律規定,但不得超過五千人。

大統領選舉人的選舉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四十一條

1. 可以被選為大統領選舉人的人應具有國會議員的被選舉權,在選舉日時應年滿30 歲。但是,國會議員和公務員不能成為大統領選舉人。

2. 大統領選舉人除現行犯外,不得被逮捕或拘禁。

3. 大統領選舉人可以隸屬于政黨。

4. 在成為選舉人後首次實施的國會議員選舉中,大統領選舉人不能被選為國會議員。

5. 大統領選舉人在該大統領選舉人團選舉的大統領任期開始日之前擁有其身份。

第四十二條

能夠當選大統領的人,應具有國會議員的被選舉權。從選舉日當日起計算,必須連續居住五年以上,且年齡要達到四十歲。因公務被派遣到國外的期間視為國内居住期間。‎

第四十三條

大統領選舉人團應在現任大統領任期屆滿前至少三十日選舉繼任者。

大統領缺位時,應重新組建大統領選舉人團,并在三個月内選出繼任者。

第四十四條

大統領在就職時進行下列宣誓:“我向國民莊嚴宣誓,遵守憲法,保衛國家,努力發展民族文化,增進國民的自由和福利,為了祖國的和平統一,認真履行大統領職責。”

第四十五條

大統領任期七年,不得連任。

第四十六條

大統領缺位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職權,由國務總理或者國務委員按照法律規定的先後順序代行大統領。

第四十七條

大統領在認為必要時,可将有關外交、國防、統一及其他有關國家安危的重要政策提交國民投票。

第四十八條

大統領締結、批準條約;信任、接收或者派遣外交使節;宣戰及講和。

第四十九條

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大統領統帥國軍。

國軍的組織和編制,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條

大統領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就法律授權的事項發布大統領令,這些事項被認為是執行法律所必需的。

第五十一條

1. 大統領認為在天災地變或面臨重大财政、經濟危機、威脅國家安全的交戰狀态或相應的重大非常事态下,有必要為保衛國家采取迅速措施時,可以在内政、外交、國防、經濟、财政、司法等整個國政領域采取必要的非常措施。

2. 大統領認為第1款有必要時,可以暫時停止憲法規定的國民自由和權利,也可以對政府或法院的權限采取非常措施。

3. 采取第1款和第2款措施時,大統領應立即通知國會并得到其批準。未征得國會批準的,這些措施将立即失效。

4. 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非常措施,應以達到其目的所需的最短時間為限。當采取非常措施的原因消滅時,大統領應立即解除這些措施。

5. 大統領應在國會提出要求并經國會全體議員多數同意後解除非常措施。

第五十二條

1. 遇戰争、事變或類似國家非常狀态,要動用兵力以應付軍事需要或維護公共安甯秩序時,大統領可依法宣布戒嚴。

2. 戒嚴分為非常戒嚴和警戒戒嚴。‎

3. 宣布非常戒嚴令後,對法律所規定的令狀制度、言論、出版、集會、結社自由、政府和法院的權力都可以采取特别措施。

4. 宣布戒嚴令時,大統領必須立即通知國會。

5. 大統領應國會提出請求,并征得國會過半數議員同意,應解除宣布的戒嚴令。

第五十三條

大統領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任命公務員。

第五十四條

大統領可依照法律規定給予赦免、減刑和複權。

大統領應征得國會的同意給予一般赦免。

赦免、減刑、複權的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五條

大統領依照法律規定授予勳章和榮典。

第五十六條

大統領可以出席國會發言,或以書面形式發表意見。

第五十七條

1. 大統領在咨詢國會議長并經國務會議審議後,在有充分理由認為為了國家安全和全體國民利益有必要解散國會的情況下,可以明示理由并解散國會。但國會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解散。

2. 大統領不得以相同事由兩次解散國會。

3. 國會解散時,自解散之日起三十至六十日内舉行國會議員換屆選舉。

第五十八條

大統領的依照法律實施的行為,應當以書面文件形式進行,并由國務總理和有關國務委員副署。軍事事務亦同。

第五十九條

大統領不得兼任法律規定的國務總理、國務委員、行政各部長官或其他公私職務。

第六十條

大統領除犯内亂、外患罪,在職期間不受刑事追訴。

第六十一條

前任大統領的身份和禮遇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二節 行政府

第一款 國務總理和國務委員

第六十二條

國務總理經國會同意由大統領任命。

國務總理輔佐大統領,并根據大統領的命令統轄各行政部門的行政工作。

軍人未退出現役,不得被任命為國務總理。

第六十三條

1. 國務委員由國務總理提請大統領任命。

2. 國務委員輔佐大統領處理國家事務,作為國務會議成員審議國政。

3. 國務總理可以建議大統領罷免國務委員。

4. 軍人未退出現役,不得任國務委員。

第二款 國務會議

第六十五條

國務會議對政府職權範圍内的重大政策進行審議。

國務會議由大統領、國務總理和十五人以上三十人¹¹以下的國務委員組成。

大統領為國務會議議長,國務總理為副議長。

第六十六條

下列事項報國務會議審議:

1. 國政的基本計劃和政府的一般政策

2. 宣戰、講和及其他重要的對外政策

3. 憲法修正案、國民投票案、條約案、法律案和大統領令案

4. 預算案、決算、國有财産處分的基本計劃、成為國家負擔的合同和其他有關财政的重要事項

5. 大統領的非常措施、戒嚴及解嚴。

6. 關于軍事的重要事項

7. 解散國會

8. 國會臨時會集會的要求

9. 榮典授予

10. 赦免、減刑和複權

11. 行政各部的權限劃定;

12. 關于政府權限的委任或分配的基本計劃

13. 國政處理情況的評估和分析

14. 制定和調整行政各部重要政策

15. 政黨解散的提訴

16. 審查向政府提出、與政策有關的請願及其答複

17. 任命合同參謀議長、各軍參謀總長、檢察總長、國立大學校總長、大使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公務員和國營企業體管理者。

18. 大統領、國務總理或國務委員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七條

為聽取大統領對國政重要事項的咨詢,可以設立由國家元老組成的國政咨問會議。

國政咨問會議的議長是前任大統領。但是,在沒有前任大統領¹²的時候由大統領指定。

國政咨問會議的組織、職務範圍以及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八條

在國務會議審議有關國家安全保障的對外政策、軍事政策和國内政策的制定之前,為接受大統領的咨詢而設立國家安全保障會議。

國家安全保障會議由大統領主持。

國家安全保障會議的組織、職權範圍及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三款 行政各部

第六十九條

行政各部長官由國務總理提請,由大統領從國務委員中任命。

第七十條

國務總理或各行政各部長官可根據法律或大統領令授權或依職權就其管轄範圍内的事項發布總理令或政府的法令。

第七十一條

行政各部的設置、組織和職務範圍由法律規定。

第四款 監查院

第七十二條

為了對國家歲入歲出的決算、國家及法律規定的團體的會計檢查和行政機關及公務員的職務進行監察,設置大統領所屬的監查院。

第七十三條

1. 監查院由包括院長在内的五人以上十一人以下的監查委員組成。

2. 院長經國會同意後由大統領任命。院長任期四年。有連任一次的限制。¹³

3. 院長缺位時,繼任者任期為前任的剩餘任期。

4. 監查委員經院長提請,由大統領任命,任期四年。有連任一次的限制。

第七十四條

監察院應每年檢查年度歲入歲出決算,并在将結果報告給大統領及次年度的國會。

第七十五條

監査院的組織、職務範圍、監査委員的資格、監査公務員對象的範圍及其他必要的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四章 國會

第七十六條

立法權屬于國會。

第七十七條

國會由國民通過普通、平等、直接、秘密選舉選出的議員組成。

國會議員人數由法律規定,人數在200人以上。

國會議員的選區和比例代表制和其他選舉相關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七十八條

國會議員的任期為四年。

第七十九條

國會議員不能兼任法律規定的職務。¹⁴

第八十條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議期間,未經國會同意,不得被逮捕或拘禁。

在會期前被逮捕或拘禁的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如經國會要求,應于會期中釋放。

第八十一條

國會議員在國會上就職務上的發言和表決,在國會外不承擔責任。

第八十二條

1. 國會議員有清廉的義務。

2. 國會議員應以國家利益為優先,憑良心履行職務。

3. 國會議員不得濫用職權,通過與國家、公共團體或企業體的契約或處分,取得财産上的權利、利益或職位或為他人謀取而斡旋。

第八十三條

1. 國會定期會¹⁵每年依法律規定召開一次,國會臨時會應大統領或國會在籍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

2. 定期會期限不得超過九十天,臨時會¹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

3. 國會每年召開的時間不得超過 150 天,包括定期會和臨時會。但是,應議長要求召開的臨時會的天數不計算在内。

4. 議長請求召開臨時會的,應當明确說明會期和請求理由。

5. 應大統領請求召開的國會臨時會期間,僅處理政府提交的法案,國會僅在大統領要求的期限内舉行會議。

第八十四條

國會選舉議長一人,副議長二人。

第八十五條

如果憲法或法律沒有特别規定,國會将以過半數在籍議員的出席、過半數出席議員的贊成通過表決。如果贊成和反對票數相同,則視為否決。

第八十六條

國會會議應公開進行。但經半數以上出席議員同意,或議長認為是出于保障國家安全的需要可不予公開進行。

未公開的會議内容不得對外公布。

第八十七條

在國會提出的法律案及其他審議草案,不得以在本次會期無法議決為由而廢棄。但國會議員任期屆滿或國會解散時,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條

國會議員和政府可以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九條

1. 國會議決的法律案送交政府,大統領應在十五日内公布。

2. 對法律案有異議時,大統領可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内,将異議書送回國會,并要求複議。在國會閉會期間亦同。

3. 大統領不得要求重審部分法律案,或修改法律案要求重新審議。

4. 如有再議的要求,國會應附加再議,在籍議員過半數出席并有三分之二人出席議員,即具備法律效力。

5. 大統領未在第一項規定的期限内公布或未要求國會重新審議時,即具備法律效力。

6. 大統領應立即頒布根據上述第(四)和(五)款确定的法律。如果大統領在根據前款第 (五) 款成為法律後或根據第 (四) 款交回政府後五天内未頒布法律,則由議長頒布。

7. 除另有規定外,法律自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後生效。

第九十條

國會審議、确定國家預算案。

政府在每個會計年度編制預算案,在會計年度開始九十日前向國會提交,國會在會計年度開始三十日前表決。

在新會計年度開始之前未能表決預算案時,政府可以在國會表決預算案之前,按照前年度預算執行下列目的的經費:

1. 維護、運營根據憲法或法律設立的機關或設施

2. 履行法律上的支出義務

3. 繼續進行先前在預算中批準的項目。

第九十一條

必須超越一個會計年度支出的費用,政府應規定年限,以繼續費名義提交國會議決。

預備費總額應由國會議決,預備費的支出應獲下屆國會批準。

第九十二條

政府有必要追加、變更預算時,可以編制追加更正預算案提交到國會。

第九十三條

未經政府同意,國會不得增加政府提交的各項支出預算金額或另設新項目。

第九十四條

當政府計劃發行國債或訂立可能在預算之外産生國家其他财政義務的契約時,這些事項應事先由國會通過。

第九十五條

稅收的項目和稅率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六條

1. 國會對相互援助或安全保障相關條約、重要國際組織相關條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主權制約相關條約、講和條約、構成國家或國民重大财政負擔的條約及有關立法事項條約的簽訂和批準具有同意權。

2. 國會對宣布戰争、向國外派遣國軍、或大韓民國領土内的外國駐軍,均有同意權。

第九十七條

國會可以調查特定國政事案,可以要求提交與其直接相關的文件,要求證人出席、提交證言或陳述意見。但是,不能幹涉審判和正在進行的犯罪調查、起訴。

第九十八條

國務總理、國務委員和政府委員¹⁷可以出席國會或其委員會的會議,報告國政處理狀況,陳述意見和回答問題。

國會或其委員會提出要求時,國務總理、國務委員或政府委員應出席、答辯。國務總理或國務委員接到出席要求時,可以讓國務委員或政府委員出席、答辯。

第九十九條

1. 國會可以對國務總理或國務委員的罷免進行單獨表決。但是,對國務總理的罷免表決,國會在經過任命同意後一年内不得進行。¹⁸

2. 第一款的罷免議案,由國會在籍議員三分之一以上提出,經國會在籍議員過半數同意通過。

3. 第二款的議案通過後,大統領應當罷免該國務總理或國務委員的職務。但是,罷免國務總理的議案通過後,大統領應當罷免國務總理和全體國務委員的職務。

第一百條

國會可以在不觸犯法律的範圍内制定其議事規則和内部規章。

國會可以審查議員的資格并懲戒議員。

開除任何議員須經國會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不得就第 (二) 和 (三) 款的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零一條

1. 大統領、國務總理、國務委員、行政各部長官、憲法委員會委員、法官、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及其他法律所定公務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違法憲法或法律時,國會可決議彈劾追訴。

2. 第一項的彈劾追訴,須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屆國會議員提議、半數以上的本屆國會議員同意。但對大統領的彈劾追訴,須有半數以上的本屆國會議員提議、三分之二以上的本屆國會議員同意。

3. 被彈劾追訴者,行使職權至彈劾審判時為止。

4. 彈劾決定隻罷免公職,并不因此免除民事或刑事的責任。

第五章 法院

第一百零二條

司法權屬于由法官組成的法院。

法院由作為最高法院的大法院和其他各級法院組成。

法官的資格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大法院可以設立部門。

大法院可以設立行政、稅收、勞動、軍事等專門負責部門。

大法院設立大法院判事¹⁹。但是依照法律規定,除了大法院判事以外可以設立其他法官。

大法院及各級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法官應當根據自己的良心,根據憲法和法律獨立進行裁判。

第一百零五條

大法院長經國會同意後由大統領任命。

大法院判事經大法院長提請由大統領任命。

大法院長和大法院判事以外的法官由大法院長任命。

第一百零六條

大法院長的任期為五年,不得連任。

大法院判事的任期為五年,可依照法律連任。

除大法院長和大法院判事以外的法官任期為十年,可依照法律連任。

法官的退休年齡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法官不因彈劾或刑罰,不得被罷免;不因懲戒處分,不受到停職、減薪或不利處分。

法官因重大身心障礙不能履行職務時, 依照法律規定可以退休。

第一百零八條

當法律的是否違憲成為審判的前提時,法院應提請憲法委員會作出決定,并根據其決定進行審判。

命令、規則、處分是否違反憲法或法律成為審判的前提時,大法院有對此最終審查的權限。

行政審判可以确立為司法審判前的程序。應當符合司法程序的原則。

第一百零九條

大法院可以在不觸犯法律的範圍内制定訴訟相關程序、法院的内部紀律和事務處理相關規則。

第一百一十條

法院的審理和判決應當公開;但是,(裁判)如果有擾亂國家安全、安甯秩序、公序良俗的可能,法院可以決定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軍法會議²º作為特别法院對軍事裁判行使管轄權。‎

‎軍法會議的上訴由大法院管轄。‎

在非常戒嚴措施下,軍法會議僅對在服兵役期間的軍人或軍屬犯罪、哨兵、哨所、提供有毒的飲食物、以及戰犯進行裁判。

第六章 憲法委員會

第一百一十二條

憲法委員會審理下列事項:

1. 根據法院的要求,審查法律是否合乎憲法。

2. 彈劾。

3. 政黨解散。

憲法委員會由九名委員組成,由大統領任命。

第二項所稱委員中,三人由國會選舉産生,三人由大法院長提名。

憲法委員會委員長由大統領從委員中任命。

第一百一十三條

憲法委員會委員任期六年。依照法律規定可以連任。

憲法委員會委員不得加入任何政黨,不得參加政治活動。

憲法委員會委員除彈劾或受刑事處罰外,不得被罷免。

憲法委員會委員的資格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憲法委員會就法律違憲、彈劾或解散政黨作出決定時,須經六名以上委員同意。

憲法委員會的組織、運作及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七章 選舉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為公平地管理選舉和進行國民投票,處理政黨事務,設立選舉管理委員會。

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由大統領任命的三人、國會中選出的三人和大法院長指名的三人組成,委員長從委員中互選産生。

委員任期為五年。

委員不得加入政黨和參與政治活動。

除彈劾或受刑事處罰外,委員不得被罷免。

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得在法令範圍内,制定選舉、國民投票管理及政黨事務規則。

各級選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職權範圍及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各級選舉管理委員會對制作選舉人名冊等選舉事務和國民投票事務,可向有關行政機關作必要指示。

得到第一項指示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選舉活動應在在各級選舉管理委員會的管理下及法律規定的範圍内進行。應保證選舉機會均等。

選舉開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由政黨或候補者負擔。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地方自治團體處理與地方住民福利有關的事務,管理财産,并可以在法律、法令的範圍内制定地方自治的規章制度。

地方自治的種類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地方自治團體設地方議會。

地方議會的組織、職權和選舉,地方自治機構團體長官的選舉辦法,以及有關地方自治團體的組織和運作的其他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九章 經濟

第一百二十條

大韓民國的經濟秩序應以尊重個人在經濟事務中的自由和創意的原則為基礎。

國家在實現社會正義和國民經濟均衡發展,滿足全體國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範圍内,對經濟事務進行規制和調整。

對壟斷²¹的弊端進行适當的規制和調整。

第一百二十一條

礦物及其他重要地下資源、水産資源、水力及經濟上可利用的自然力,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間内允許采掘、開發和利用。

國土以及資源受到國家的保護,國家樹立其平衡的開發以及利用的計劃。

第一百二十二條

農地租佃制度依照法律規定禁止²²。但是,為提高農業生産率和合理利用農田的租賃及委托經營,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得到認可。²³

第一百二十三條

為有效、均衡地利用、開發和保全農地和山地及其他國土,國家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對其賦予必要的限制和義務。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家制定以農民、漁民自助為基礎的農漁村開發計劃,促進地區社會的均衡發展。

國家應保護和培養中小企業的事業活動。

扶持農民漁民以及中小企業者的自助組織。保障其政治中立性。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國家引導健康的消費行為,依照法律規定,保障旨在提高産品質量的消費者保護運動。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家發展對外貿易,并可予以規制和調整。

第一百二十七條

除了因國防和國民經濟需要而法律确定的情況下,不得将私營企業轉為國營或公有企業,也不得統制或管理其經營。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家應努力發展國民經濟,促進和提高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确立國家标準制度。

為達到第一項目的,大統領可設必要的咨詢機構。

第十章 憲法修正

第一百二十九條

憲法的修正由大統領或者過半數國會在籍議員提出。

第一百三十條

大統領提出的憲法修正案,應向社會公布二十日以上。

第一百三十條

國會應于憲法修正案公布之日算起的六十日内議決。國會議決須獲三分之二以上議員的同意。

憲法修正案經國會議決後,于三十日内交國民投票。應經過半數有國會議員選舉權者的投票,并獲過半數投票參加者的同意。

憲法修正案在取得第二項贊同時,憲法之修正即宣告定案,大統領須即刻予以公告之。

附則

第一條

本憲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根據本憲法,首次總統及國會議員的選舉将持續到1981年6月30日。

第三條

本憲法施行時現任大統領的任期,應在根據本憲法選出第一任大統領時終止。

第四條

本憲法施行前存在的統一主體國民會議²⁴,自本憲法施行時廢止,其代議員的任期自其廢止時終止。

第五條

本憲法施行前現任國會議員的任期在本憲法施行時終止。

根據本憲法選舉的第一位國會議員的任期将從國會最初的集會日開始。

第六條

1. 國家保衛立法會議将一直存續到本憲法規定的國會首次集會日前,從該憲法施行日起至該憲法規定的國會首次集會日前為止,代行國會權限。

2. 國家保衛立法會議由各界代表組成,其組織和運營其他必要的事項由法律規定。

3. 國家保衛立法會議制定的法律和據此進行的審判及預算其他處分等将繼續生效,不得以本憲法其他理由提起訴訟或提出異議。

4. 國家保衛立法會議為了刷新政治風氣和體現政治道義,可以制定法律,限制對本憲法施行日之前的政治或社會腐敗或混亂負有顯著責任的人進行政治活動。

第七條

為建立新的政治秩序,本憲法施行前存在的政黨,自本憲法施行時解散。但是,最遲于本憲法規定的選舉日三個月之前,應當保障政黨的成立。

第八條

根據本憲法改變了選舉方法或任命權者的公職人員、大法院長、大法院判事、監查委員和監查院長和憲法委員會委員,應根據該憲法選任繼任者之前履行其職務,在此情形之下,前任公務員的任期截止到選出繼任者的前一日為止。

第九條

本憲法施行前生效的法令和條約在不違反本憲法的情況下繼續生效。

第十條

根據本憲法,地方議會根據地方自治團體的财政自立度分階段設立,其設立時間由法律規定。

注釋

  1. 本譯文以《第五共和國憲法》的官方英文本為基礎,參考了漢諺混寫的韓文版、日文版及維基文庫中韓國現行《憲法》中文譯本的相關表述。譯文僅為曆史研究使用,内容完全不代表作者立場。請勿進行違背原文本意的解釋。鑒于作者水平,可能譯文會與原文有出入。本文譯文的最終完稿依賴于一些友人的幫忙和校正,在此表示感謝。譯文根據 CC BY-SA 3.0 許可協議授權。

    關于《第五共和國憲法》的曆史背景參考了延邊大學李寶奇先生的韓國近現代史論文《韓國修憲曆史及其政治制度變遷研究》并結合該論文的論述對部分譯文進行校正。

  2. 漢字原文為“第5民主共和國”,譯文所稱的漢字原文指的是韓語漢字原文。

  3. 漢字原文為“韓半島”。

  4. 韓文原文為“大韓民國은 國際平和의 維持에 노력하고 侵略的 戰爭을 否認한다.”,英文譯本翻譯成“renounce”,英文直譯成“放棄”。維基文庫《第六共和國憲法》中文譯文裡翻譯成“不許進行侵略戰争。”

  5. 漢字原文為“奉仕者”,英文譯文翻譯成“servants of the entire people”,維基文庫中文版《六共憲法》裡翻譯成“全體公民的勤務員”。

  6. 漢字原文為“複數政黨制”

  7. 《維新憲法》的對應内容是“除法律規定外,國民的居住、遷徙自由不受限制。”,可以看出《第五共和國憲法》在這一表述上進步了很多。

  8. 在《維新憲法》中,本條和下一條的順序是相反的。

  9. 漢字原文為 “平生敎育”。

  10. 韓文原文為“人間다운 生活”

  11. 《維新憲法》的國務委員人數是15至25人。

  12. 英文版的條文可以翻譯成“在前任大統領缺席的時候”。

  13. 在《維新憲法》裡對于監查院的成員是沒有連任限制的。

  14. 《維新憲法》裡的對應條目是“國會議員不得兼任法律規定的其他任何公私職務。”

  15. 漢字原文為“定期會”英文版為“regular session”,直譯為國會常會。

  16. 漢字原文為“臨時會”,英文版為“special session”,直譯為國會特别會議。

  17. 漢字原文為“政府委員”,英文版為“Representatives of the Executive”,即政府派出的在國會的代表

  18. 《維新憲法》裡沒有“但是”條款。

  19. 英文版為“Supreme Court Justices”,即最高法院大法官。

  20. 漢字原文為“軍法會議”,意為軍事法庭。

  21. 漢字原文為“獨寡占”。

  22. 韓文原文為“農地의 小作制度”

  23. 《維新憲法》裡沒有“但是”條款。

  24. 《維新憲法》裡規定的“國民主權受任機關”,主要功能為負責選舉大統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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