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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占罪常見的幾種表現形式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綜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公開審理的相關判例,總結出職務侵占罪的主要表現形式:

(一)董#事、監#事、經理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财物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因此,若其利用職權侵占公司财産,将構成職務侵占罪。實踐中常見的是擅自使用公司财産為自己或者他人購買房屋、汽車或者#其他物品,有的甚至直接支取公司财産用于購買土地、廠房等個人投資用途。 如,廣州某電器實業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鐘某#擅自使用公司資金500多萬元為家庭成員和公司員工購買房産和車庫,并從公司劃款時在會計賬上作沖平其他應付款處理,被法院認定構成職務侵占罪,鐘某以該罪名獲刑十年,并處沒收個人财産人民币50萬元。 (二)公司#股東擅自占有出資企業的财産 股東出資設立公司,其投入的财産及收益已經不再屬于個人,而屬于公司所有,不能與個人财産混為一談。如果股東利用其在公司#擔任職務的便利,将公司财産混同于自己的财産,或者認為公司的财産就是其個人财産,從而利用職務便利擅自占有、私分已為公司所有的财産,或者将該公司财産擅自轉讓給自己或他人控制的另一公司,均#構成職務侵占。 (三)非#法占有其他股東的股權 公司股東如果為多人,經常發生股權糾紛,如:為奪取公司控制權利用不正當手段侵占他人股權、被委托持股人侵占委托人股權等。此等情形是構成職務侵占還僅是一般民事糾紛,有一定争議。但根據《公安部經偵局關于對非法占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問題的工作意見》(2005年6月24日),對于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則可對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的行為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四)将公司的股權轉讓款據為己有 公司股權轉讓是公司經營中經常出現的現象。公司持有的股權轉讓的,其轉讓款是公司财産。現實中卻經常發生公司負責人侵占股權轉讓款的問題。 如,楊某原為北京某大型商場總經理,未經本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同意,利用職務之便,夥同他人将本公司#資金共計人民币3000萬元非法占為己有。其中一個重要的犯罪事實就是在公司轉讓股權過程中,将公司應收取的300多萬元轉入其個人賬戶。 (五)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之後占為己有或攜款逃匿 公司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借款合同,之後占為己有或攜款逃匿。在#符合表見代理的情況下,單位應對其借款行為承擔償還責任。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侵占本單位的财産,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特征。 (六)采取不正當交易#手段攫取應歸屬本公司的利益為個人控股的其他企業所有 比較典型的案件是,原長客集團董事長#兼總經理田某利用職務便利,使自己控股的某公司以空調設備租賃投資收益的形式非法侵占長客集團人民币1500多萬元,以職務侵占罪被判刑八年,并處沒收财産人民币200萬元。 (七)将合法持有的本單位财物進行非法處分或使用,即變持有為所有 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使用本公司财物的便利,将公司财産占為已有。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單位房屋、設備、汽車等财産等謊稱為自己所有标價出售;或者将僅有居住權的單位房屋過戶登記為己有;或者故意隐匿保管物,謊稱被盜竊、遺失、損壞等。 (八)将政府#退還公司的土地出讓金等款項非法占為己有 如,中外合資企業辰風公司原董事長楊某,以辰風名義出具《申請返還土地出讓金報告》,要求當地政府根據雙方簽署的投資協議,将辰風公司已經支付的土地出讓金2257萬元全部返還。當地#政府根據《申請返還土地出讓金報告》中提供的實際由楊某控制的某商貿公司賬戶,将上述資金全部退還。該款被楊某用于個人用途。法院認定其構成職務侵占罪,判刑十二年,并處沒收财産人民币100萬元。 (九)利用職務便利不付款即占有本公司産品 如,北京某汽車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利用其職務便利,夥同他人,采取未付車款提車的方式,騙取該公司奧迪牌轎車七輛,共計價值人民币400多萬元,法院認定其構成職務侵占罪,判刑六年。 (十)虛構#不存在的項目或業務占有公司資金 如,北京某信息咨詢有限公司項目負責人溫某,虛構不存在的業務項目,騙使公司支付“墊資款”168萬元并據為己有。 (十一)擅自将應歸公司所有的代理費、服務費分配給部分高管 如,原重慶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杜某,夥同另兩位副總經理,利用管理總公司的職權,将各分公司車輛投保業務收歸總公司統一管理,并與保險公司約定,保險手續費由總公司與保險公司結算。在收到保險公司給付的應歸總公司的保險代理手續費後,三人利用職務之便,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分配處理程序,私下擅自決定将部分保險手續費分配給公司部分高層管理人員。法院認為三人的行為具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本單位财物的性質,符合職務侵占罪的要件。 (十二)對公司通過簽訂合同取得的貨款、收入等不入賬、據為己有或者擅自用于個人用途 公司通過簽訂貨物銷售合同或者服務合同,取得貨款或者收入等,屬于公司财産。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将款項據為己有,或者用于其他個人用途,則符合構成職務侵占的特征。 如,北京某房産開發公司營銷部經理在明知公司不允許員工承攬公司業務的情況下,利用其負責房屋銷售的職務便利,在未經公司知曉和同意的情況下,通過其實際控制的另一公司,在銷售現場收取客戶購房預付款共計人民币1400餘萬元并非法占為己有。 (十三)擅自支取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且不予歸還 實踐中,不少公司的大股東或者高管利用擔任公司重要職務的便利,擅自支取公司資金用于個人,且不歸還,甚至采取虛假入賬等方式平賬。 如,廣州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鄭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指使其他人,從該公司先後劃款人民币300多萬元,用于其在廣州市海珠區購買土地使用權作為其建造私人别墅和别墅裝修之用,部分款項以“營業外支出”入賬。 (十四)擅自在公司報銷個人費用 這在大股東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總經理的情況下發生問題的較多。他們或認為公司就是自己個人的,随便使用公司資金;或者明知故犯,惡意在公司報銷個人費用,侵占公司财産。 如廣州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鄭某不僅擅自支取公司資金用于個人别墅的裝修,甚至為别墅購買的家具家電等費用,以及其家人的醫療費用等,均以不同名義在公司報銷。 (十五)制作假工資表或者勞務費用套取公司資金 如,夏某在擔任唐山某化工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夥同本公司首席财務官王某、副總經理付某等人,利用各自職務之便,采取制作假工資表的方法,套取公司資金,以發放獎金等名義侵吞公司财物,先後作案23起,獲取贓款40多萬元,以職務侵占罪被判刑八年。 (十六)購買貨物或服務時虛報高價并将差價據為己有 如,魏某原系青島某生物公司總經理,利用負責采購工程建設鋼材的職務便利,指使手下工作人員孫某與鋼材供應商青島某機電公司總經理王某,商定在每噸鋼材款的價格上虛報人民币300元;後王某将生物公司支付的鋼材款中虛報的60多萬元轉賬給魏某。魏某還利用負責某工程項目建設的職務便利,與承建商高某、曹某等預謀,虛報工程款1500多萬元;後高某、曹某将生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虛報的1300多萬元轉賬給魏某個人使用。法院以其構成職務侵占罪判刑六年。 (十七)擅自指使本公司員工為個人事務或其自有公司工作,而由本公司承擔費用 實踐中,部分企業家注冊或參股多個公司,經常發生人員混同管理的問題,均存在風險。如,青島某生物公司總經理魏某利用職務便利,多次指使生物公司員工為其個人注冊的吉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杭州某生物公司工作,所花費20多萬元費用均由青島某生物公司負擔。該行為也被法院認定為職務侵占。 (十八)将銀行應收取的貼現利息以“優惠利率”的形式轉給貼現企業,再以“銀行業務費用”等名義從貼現企業處迂回取回占為己有 如,劉某原為某銀行上海張江支行聘用的負責人,擔任支行行長。在其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将銀行應收取的貼現利息以“優惠利率”的形式轉給貼現企業,再以“銀行業務費用”等名義從貼現企業處迂回取回占為己有。由于該利差款産生于銀行的優惠貼現利率與貼現企業實際獲取的貼現利率之間的差額部分,該部分差價款源于銀行的優惠政策,其根本上是屬于銀行應收取的貼現企業的利息,貼現企業系向銀行返還利差款。法院因此認定其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客觀特征,劉某因此獲刑十二年,沒收财産人民币十萬元。
來源:本文内容摘自MBA、EMBA教材《企業家刑事法律風險防範》、公衆号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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