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電工程監理合同範本
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條款
詞語涵義及适用語言
第一條下列名詞和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具有本條所賦予的涵義:
(1)“工程項目”是指發包人委托監理人實施建設監理的工程建設項目。
(2)“發包人”是指承擔直接投資責任的、委托監理業務的法人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3)“監理人”是指承擔監理業務和監理責任的法人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4)“監理機構”是監理人派駐本工程項目現場直接承擔監理業務實施的組織,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以及其他人員組成。
(5)“建設工程監理”是監理工程師根據本合同約定履行其職責,包括正常的監理工作和額外的監理工作。
(6)“總監理工程師”是由監理人提名并經發包人同意後,委派到監理機構履行本合同的現場負責人。
(7)“承包人”是指與發包人簽訂工程建設合同的施工人。
(8)“天”是指任何一個午夜至下一個午夜之前的時間段。
(9)“月”是根據公曆從一個月份中的任何一天開始到下一個月相應日期的前一天的時段。
(10)“本合同”是指經雙方簽署并生效的本監理合同。
(11)“工程建設合同”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所簽署并生效的有關本工程項目建設的合同。
(12)“進駐”是指監理機構和監理人員進入工地,開始實施或準備實施監理業務的行為。
(13)“現場”是指建設項目實施的場所。
(14)“地方法規和規章”是指省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法規和規章。
第二條本合同适用的語言文字為漢語文字。
适用法律、法規、規章和監理依據
第三條适用于本合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章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規和規章。
第四條監理工作的依據是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标準、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工程項目建設文件以及工程建設合同文件和本合同文件。
通知和聯系
第五條發包人應當授權一名熟悉本工程情況、對工程建設中的一些重大問題能迅速作出決定的常駐代表,負責與監理機構聯系。更換常駐代表,應提前通知監理人。
第六條在合同實施過程中,雙方的一切聯系均應以書面函件為準。在不做出緊急處理即可能導緻人身、設備或工程事故的情況下可先口頭或電話通知,事後應在48小時内補做書面通知。
第七條發包人對工程項目實施的意見和決策,應通過監理機構下達實施;承包人應從監理機構取得工程建設的通知、指令、變更等各種工程實施命令。
監理人的義務和責任
第八條監理人應在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時間内,向發包人提交監理規劃、監理機構以及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和主要監理人員的名單、簡曆。
第九條監理人應按照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監理範圍和内容,在約定的時間内,按監理規劃派出專業配套、符合資格條件的監理人員進駐工程施工現場,組建監理機構,編制監理細則,并正常有序地開展監理工作,完成本合同所約定的監理任務,并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第十條在監理期限内,監理人可根據工程進展情況和監理業務量的大小,對監理機構和人員進行合理的調整。更換總監理工程師須經發包人同意,同時應保持其他主要監理人員的相對穩定,如有調整應報發包人備案。
第十一條監理人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監理崗位責任制和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
第十二條在監理期間,監理人員必須遵守監理工作的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運用合理的技能提供優質服務;應堅持“守法、誠信、公正、科學”的原則,勤奮、高效、獨立自主地開展監理服務,維護發包人的利益和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監理人員不得受雇于承包人或接受其利益。
第十三條現場監理人員應按照施工作業程序及時到位,對工程建設進行動态跟蹤監理,工程的關鍵部位、關鍵工序應進行旁站監理。
第十四條監理人員必須采用有效的手段,作好工程實施階段各種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并保證現場記錄、試驗、檢驗以及質量檢查等資料的完整性和準确性。
第十五條監理機構應認真作好《監理日記》,保持其及時性、完整性和連續性;應向發包人提交監理工作月度報告及監理業務範圍内的專題報告。
第十六條監理機構所使用的由發包人提供的設備、設施,除有特殊規定外,産權屬于發包人。在本合同終止以後,應按照專用合同條款的規定移交給發包人。
第十七條在本合同期限内或者合同終止後,未征得發包人同意,監理機構和所有監理人員不得洩露與本合同業務有關的技術、商務等資料;并應妥善作好發包人所提供的工程建設文件資料的保存、回收及保密工作。
第十八條如因工程建設進度的推遲或延誤超過本監理合同約定的期限,監理人應就延長監理期限與發包人協商并簽訂補充協議。
第十九條在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内,如因監理人和監理人員違約或自身的過失造成工程質量問題或發包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監理人應按本專用合同條款的規定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二十條監理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導緻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監理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監理人對承包人因違反有關工程建設合同規定而造成的質量事故和完工(交圖、交貨、交工)時限的延期不承擔責任。
發包人的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二條發包人應負責作好工程建設外部環境的協調工作,為監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環境和外部條件。
第二十三條發包人應按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時間、數量、方式,向監理機構提供開展監理業務所需要的有關工程建設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四條發包人應在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時間内,就監理機構書面提交并要求作出決定的事宜作出書面決定,并及時送達監理機構。超過約定的時間,監理機構未收到發包人的書面決定,監理機構可以認為發包人對其提出的事宜已無不同意見,無須再作确認。
第二十五條發包人應将總監理工程師和主要管理人員名單以及賦予監理機構的權限等内容,在工程開工前書面通知工程建設的承包人。
第二十六條發包人應向監理機構提供展開監理業務所必須的工作、生活條件,提供上述條件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明确。發包人不能提供生活、工作條件的應給予補償。補償的費用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明确。
第二十七條如雙方約定,發包人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工作人員,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明确。所有這類人員均應被視為監理機構的成員并接受監理機構的統一安排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發包人應當維護監理機構的獨立性,不幹涉監理機構監理業務的開展。
第二十九條如因非監理原因使工程建設的進度推遲或延誤而超過監理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發包人應接受監理人相應增加報酬的要求,并就服務期的延長和增加監理報酬盡快簽訂補充協議。
第三十條發包人應當履行監理合同約定的責任、義務,如有違約,應賠償因違約給監理造成的經濟損失。
監 理 人 的 權 利
第三十一條監理人有如下權利
一、選擇工程施工、設備和材料供應等單位的建議權。
二、對承包人選擇的分包項目和分包單位的确認權和否認權。
三、協助發包人簽訂工程建設合同。
四、工程建設實施設計文件的審核确認權。隻有經監理機構審核确認并加蓋公章的工程師圖紙和設計文件,才能成為有效的施工依據。
五、工程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措施、施工計劃和施工技術方案的審批權。
六、按照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金額範圍内,設計變更現場的處置權。
七、按照安全和優化的原則,對工程實施中重大技術問題自主向設計單位提出建議意見,并向發包人提出書面報告。
八、組織協調工程建設有關各方關系的主持權。
九、按工程建設合同規定發布開工令、停工令、返工令和複工令,發布停工令、複工令,應事先征得發包人同意。
十、對全部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任何一項工藝、材料、構件和工程設備的檢查、檢驗權。但上述一切檢查、檢驗不免除承包人按有關合同規定應負的責任。
十一、對全部工程的施工質量和工程上使用的材料、設備的檢驗權和确認權;安全生産和文明施工的監督權。
十二、對工程施工進度的檢查、監督權以及工程建設合同工期的簽認權。
十三、對承包人設計和施工的臨時工程的審查和監督權。
十四、工程款支付的審核和簽認權,工程結算的複核确認權和否認權。未經監理機構簽字确認,發包人不支付任何工程款項。
十五、有權要求承包人撤換不稱職的現場施工管理人員。
十六、有權要求承包人增加和更換施工設備,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承包人自己承擔。
發 包 人 的 權 利
第三十二條有權依據本合同對監理機構和監理人員的監理工作進行檢查。
第三十三條有權選定工程設計單位和承建單位。
第三十四條有對工程設計變更的審批權。對工程建設中質量、進度、投資方面的重大問題的最終決定權。
第三十五條有對工程款支付、結算的最終決定權。
第三十六條監理人更換總監理工程師須事前經發包人同意,并有權要求監理人更換不稱職的監理人員,直至合同終止。
第三十七條有權要求監理人提交監理月報和監理工作範圍内的專題報告。
合同生效、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八條本合同在監理期限屆滿并結清監理報酬後即終止。
第三十九條因非監理人原因,出現以下情況而由此增加的監理工作量和工作時間的延長,均視為監理機構的額外工作,監理人有權要求得到額外報酬并相應延長期限:
一、由于發包人、承包人和不可抗力等非監理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以緻增加了監理工作量或持續時間。
二、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人要求監理機構完成監理合同約定範圍以外的工作。
三、由于非監理原因暫停或終止監理業務時,其善後工作或恢複執行監理業務的工作。
第四十條本合同适用的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标準發生變化時,簽約雙方應在充分協商後對包括監理報酬計取在内的合同有關條款做出相應的調整和變更。
第四十一條在監理過程中,如因情況發生變化,本合同必須變更時,須雙方協商一緻,簽署變更合同或補充協議。因變更産生的費用等問題的解決方法應在變更合同或補充協議中明确。
第四十二條發包人或者監理人要求解除合同時,應在56天前書面通知對方,若通知送達28天内沒有收到對方答複,可在此後的14天内發出終止合同的書面通知,終止本合同。雙方應協商解決因合同終止所産生的遺留問題。
第四十四條由于監理人的責任緻使本合同終止時,監理人無權取得未履行監理範圍的費用。
第四十五條本合同的終止并不影響各方應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責任。
違 約 行 為 處 理
第四十六條發包人違約與違約責任
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人下述行為屬違約:
一、未履行通用合同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約定的義務。
二、未按專用合同條款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期限支付監理報酬。
對上述的違約行為,發包人應承擔違約責任,按專用合同條款規定向監理人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因此而給監理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七條監理人違約與違約責任
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監理人或監理機構下述行為屬違約:
一、未履行通用合同條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約定的義務和責任。
二、監理人不再具有承擔本工程項目監理業務的能力而終止合同,或因監理事故而給發包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對上述的違約行為,監理人應承擔違約責任,按專用條款約定向發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賠償經濟損失。
監 理 報 酬
第四十八條正常的監理業務報酬,按照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方法計取,發包人應按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期限、方式支付。
第四十九條監理人根據發包人要求,完成額外監理工作應得到的額外報酬,或因工期延長增加的報酬,應按監理補充協議或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方法計取,其支付方式、期限等應按正常監理報酬的規定進行。
第五十條發包人在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監理報酬,自約定支付之日起到實際支付之日止,還應支付滞納金或利息。
第五十一條發包人對監理提交的監理報酬支付通知書中報酬項目有異議時,應當在收到監理人支付通知書7天内向監理人發出異議通知,由雙方協商解決。無異議,按通用合同條款第四十九條的約定支付。
其他
第五十二條監理人員在監理業務範圍内必須出外考察的,經發包人同意,其費用向發包人實報實銷。
第五十三條在監理業務範圍内,監理機構如需另聘專家咨詢或幫助,其費用由監理人承擔;在監理範圍外的咨詢和幫助,經發包人同意,費用由發包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因監理機構在監理過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議,使發包人得到了直接的經濟效益,發包人應給予監理機構合理化建議的獎勵。
第五十五條在監理合同生效後的56天内,監理人應按照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種類辦理保險,并向發包人提交保險合同的副本。保險合同的條件應符合本合同的約定。
争 議 的 解 決
第五十六條本合同發生争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也可由工程項目主管部門或行業合同争議調解機構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時,當事人雙方同意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當事人雙方未在本合同中約定仲裁機構,事後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七條在争議的協商、調解、仲裁或起訴的過程中,雙方仍應繼續承擔監理合同約定的各自的責任和義務,保證工程建設的正常進行。
第二部分:專用合同條款
說明
專用合同條款中的各條款是補充和修改通用合同條款中條款号相同的條款或當需要時增加新的條款,兩者應對照閱讀,一旦出現矛盾或不一緻,則以專用合同條款為準,通用合同條款中未補充和修改的部分仍有效。
适用法律、法規、規章和監理依據
第一條(1)“工程項目”是指:--------------------
(2)“發包人”是指:--------------------
第三條本合同适用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以及地方法規、規章等包括但不限于:
《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第16号令);
《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和注冊試行辦法》(建設部第102号令);
《建設工程監理規範》(-2000);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施工監理規範》(SL288-2003);
《水電水利工程施工監理規範》(DL/T511l-2000);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水建管[1999]637号);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管理辦法》(水建管[1999]637号);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人員管理辦法》(水建管[1999]637号);
《水利工程設備制造監理規定》(水建管[2001]217号);
《水利工程設備制造監理單位與監理人員管理辦法》(水建管[2001]217号);
《國家水工金屬結構産品生産許可證實施細則》。
第四條補充以下内容:監理工作的依據是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有關工程建設技術标準及其強制性條文;經批準的工程建設項目設計文件及其相關文件;監理合同、施工合同等合同文件。本合同的監理依據包括:
第五條發包人常駐代表:待确定後書面通知監理人。
監理人的義務和責任
第八條監理人應在監理合同生效後的28天内,向發包人提交監理規劃、現場監理機構以及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和主要監理人員的名單、簡曆、相應資格證書複印件和授權範圍。
本條增加如下内容:
(一)監理機構
1、監理機構在履行本合同的義務期間,應遵循監理職業準則和行為規範,應用合理的技能為發包人提供與監理人資質水平相适應的服務,通過科學、認真、勤奮與高效的工作,實現工程建設合同預定的目标。
2、監理機構應按照“公正、獨立、自主”的原則展開工程建設監理工作,除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施工監理規範》(SL288-2003)、《水電水利工程施工監理規範》(DL/T511l-2000)規定的具體業務以外,還應負責協調及處理本項目執行過程中涉及設計、施工、與其他項目銜接等方面的相關工作,公正的維護發包人的合法權益。
3、監理機構應根據相關行業的工程監理規範、規定和工程建設内容分專業、分項目編制監理實施細則。
4、監理機構主要人員的資格應在監理機構中詳細描述,并得到發包人的認可。監理人員的組成應合理,監理人派駐進場的監理人員的素質、數量、專業配置及層次結構必須滿足工程進展和工程監理工作的需要。總監理工程師及主要監理人員必須由本單位注冊人員承擔,并不得在其他工程建設項目監理中兼職。
(二)監理人員的資格要求
(1)總監理工程師必須具備水利水電工程建築專業或相近專業高級技術職稱,持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及《水利工程建設總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且近五年内具有類似工程任職經曆;
(2)副總監理工程師必須具備高級技術職稱,持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及《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且近五年内具有類似工程任職經曆;
(3)專業監理工程師應具有工程師相應的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并必須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及《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專業監理工程師包括(但不限于)水工、金結及設備、機電、水文、地質、材料、試驗、測量、計劃、财務、合同管理等方面的相關專業人員。
(4)設備監造師必須持有相應資格證書;
(5)建設部、水利部及國家電力公司頒發的有關資格證書均可,但必須符合相關專業要求。
第九條監理人的監理範圍為:(見第二卷《監理範圍和主要服務内容》中有關内容)。
監理人的監理工作内容和主要措施:(見第二卷《監理範圍和主要服務内容》中有關内容)。
監理人應在監理合同生效後的10天内,派出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
第十條監理人員的調整增加以下内容:
(1)監理機構進場人員必須相對穩定,所派駐的監理人員在本項目中的現場累計時間每年不得少于9個月。
(2)更換現場人員,應代以相當資格與技能的人員。
(3)更換正、副總監理工程師,應事先報經發包人同意。總監理工程師或副總監理工程師離開現場必須事先征得發包人同意。
第十三條本條增加如下内容:
需旁站監理的工程關鍵部位是(但不限于):電站樞紐大壩和廠房基坑開挖、隧洞開挖、基礎工程、土方回填、建築物止水、混凝土工程含碾壓振搗、防凍保溫工程、洞室一次支護及混凝土襯砌工程、金結制安、機電設備安裝、觀測工程的施工等。
需旁站監理的關鍵工序是(但不限于):施工放樣、廠房基坑開挖的支護、保護層開挖、基礎清理、鑽孔清理及灌漿、隐蔽工程的施工材料檢查和施工過程、止水帶的連接、混凝土拌和、混凝土的澆築、碾壓振搗和溫度控制、鋼筋制安(含錨杆、鋼筋網)、噴混凝土、土方回填的壓實和質量檢查、土工織物的鋪設及焊接、防凍保溫施工、觀測設備安裝與調試以及其他需要監理進行旁站的所有工序。
第十六條監理機構使用發包人提供的設備、設施和物品,除有特殊規定外,屬于發包人的财産,在監理業務完成或合同終止後28天内移交給發包人。
第十九條因監理人的過失造成發包人的直接經濟損失,應賠償發包人的賠償金計算公式為:賠償金=直接經濟損失/工程總建安費用(概算)×監理費合同額(稅金等各項應扣費用扣除後)。
發包人的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三條發包人應當在監理範圍工程開工前14天,免費向監理人或監理機構提供與被監理工程有關的監理機構所需要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材料采購等承包合同副本1套,設計文件(含設計圖紙、變更、通知及技術要求等),其他有關完整資料1套。凡發包人提供給監理人或監理機構的所有文件和資料,監理人或監理機構應在合同期滿後或在發包人通知的時間内歸還發包人。發包人提供給監理人或監理機構的有保密要求的文件和資料,發包人應在文件和資料上注明,監理人或監理機構應按保密法有關規定和發包人的要求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發包人對監理人或監理機構書面提交并要求做出決定的事宜作出書面決定,并送達監理機構的時限:
(1)一般文件7天;
(2)緊急事項3天;
(3)變更文件14天。
第二十六條發包人向監理機構免費提供的必要工作生活條件為: 滿足監理人員在施工現場辦公和住宿所使用 的房屋(包括免費提供辦公及生活所用的水、電、暖、場内固定電話);辦公用桌、椅、文件櫃及宿舍的床、桌、椅;為監理人員在施工現場職工食堂免費提供就餐。
監理人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删去第二款并代之以:對承包人選擇的分包項目和分包人的确認權和否認權,但監理人在批準分包之前須報發包人批準。
删去第六款并代之以:征得發包人的同意,監理人對工程設計變更現場的處置權。
删去第七款并代之以:按照安全和優化的原則,對工程施工中的重大技術問題通過發包人向設計人提出建議意見;
第三十一條增加如下内容:如果發包人認為總監理工程師不稱職,有權向監理單位提出更換總監理工程師的要求,監理單位應考慮發包人的要求。
違約行為處理
第四十六條發包人違約,應支付給監理人違約金或賠償經濟損失,計算辦法:
一、違約金:與監理人的實際損失數額相同,但總數不超過監理人提交的履約保證金的數額。
二、經濟損失:與監理人的實際損失數額相同,但總數不超過監理合同價。
第四十七條監理人違約,應支付發包人違約金和賠償經濟損失,計算辦法:
一、違約金:總數不超過監理人提交的履約保證金的數額。違約的事件至少包括(但不限于):
(1)在進場時,未經發包人同意,監理人擅自更換投标文件中總監理工程師人選或更換其他監理人員超過投标文件中監理人員總數的10%,将扣除履約保證金并終止合同。
(2)未經發包人同意,總監理工程師離開工地脫離工作崗位或每季度月平均在工地時間少于21天/月,按 1000元/天·人計算違約金;副總監理工程師,部門或技術負責人等主要監理人員離開工作崗位或每季度月平均在工地時間少于21天/月,按800元/天·人計算違約金。
(3)在監理服務期内,未經發包人同意,監理人擅自更換總監理工程師時,除按發包人要求即使糾正外,還應按5萬元/人·次計算擅自更換總監理工程師(含副總監工程師)的違約金,按5000元/人·次計算擅自更換其他主要監理人員違約金。
發包人在發現監理人違約行為7日内書面通知監理人,并有權按計算的違約金額度在應支付的監理費用中進行扣除,或從監理人履約保證金中得到違約金。
二、經濟損失:與發包人的實際損失數額相同,但總數不超過監理合同價。由發包人從應支付給監理人的監理費用中扣回。
監 理 報 酬
第四十八條雙方同意按如下方法計取并支付監理報酬:
1、發包人根據監理合同,按如下方式支付監理報酬
(1)自監理合同簽訂起,在監理人提交履約保函,合同生效後28天内支付合同總價的10 %作為首付款(扣留首付款的5%作為保留金)。
(2)監理服務開始後,發包人每季度支付一次監理費用作為進度款。支付時将綜合考慮工程實際進度,監理人實際投入的人員、設備及設施、實際完成的監理工作量等因素,以合同總價為基數,按如下計算方式分期支付監理報酬。
結算金額 =(合同金額 ÷ 合同工期 × 95% - 預付款金額 ÷ 合同工期)×3
(3)本工程項目移交驗收前,監理報酬的支付(含首付款)不超過監理合同總價的95%。
(4)每次支付将扣留應支付金額的5%作為保留金。
(5)支付憑證應符合财務規定。每次支付時,監理人應将支付申請、監理實際投入和工作内容、工作量統計等,報發包人相關部門審簽後,作為支付依據。
(6)當工程不能正常進行,或監理人的服務方式,或進場人員不能令發包人滿意,并在發包人提出建議得不到明确答複和及時改正時,除按本合同相關規定執行外,發包人保留調整付款進度和額度,以及按本合同規定向監理人索賠的權利。
2、結算
(1)在簽發工程移交證書後21天之内,結算監理合同費用(扣減監理人賠償金);
(2)在簽發工程缺陷責任終止證書,經發包人檢查無質量問題和監理責任問題,提交完整的監理檔案并歸還發包人提供的建設文件與文件資料後,結算其他應向監理支付款項的餘額,扣減其他應從監理人扣回的款項後,發包人向監理人返回保留金和履約保證金。
第五十條發包人延期支付監理酬金應向監理人支付利息的利率: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
其他
第五十五條監理人須自費投保如下保險:
(1)監理人的一切設備、機械和工具的保險;
(2)監理人所雇人員的人身保險;
(3)監理人認為需要的其他險種。
對于監理人所雇的人員因任何原因所受任何身體傷害導緻任何賠償或補償責任,發包人概不負責;監理人應保障并持續保障發包人免于承擔與此有關的所有索賠、訴訟、費用及任何開支。
争 議 的 解 決
第五十六條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為:----------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