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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簽訂合同的時候,蓋公章與合同專用章是否一樣的法律效應

根據《合同法》第35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自然人訂立合同一般由訂立合同的自然人簽字或蓋上自己的姓名章;法人、其他組織訂立合同一般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簽名或蓋上單位的公章。法人、其他組織應該蓋什麼章,我國《合同法》未作明确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企業法人憑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簽訂合同,進行經營活動。”

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權利的象征。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外(如發票的蓋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對外簽訂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極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義發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紹信、證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

合同蓋章具有重要的作用:對合同當事人而言,合同上加蓋印章,表明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要約、承諾的完成和對雙方權利義務的最終确認,從而标志合同經雙方協商而成立,并對當事人雙方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基于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号)第四條規定可以印證實際上在使用過程中和司法實踐中是一樣的,對合同和協議而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或委托書、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财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出借業務介紹信或委托書、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合同專用章,單位對外簽訂合同時使用,可以在簽約的範圍内代表單位,單位需承受由此導緻的權利義務;在實際工作中,公章可以代替合同專用章使用。

其實在生活中,《合同法》第23條的規定,簽字或蓋章是選擇關系,意味着要麼簽字,要麼蓋章,要麼簽字蓋章同時具備,這三種情況對于合同成立的意義是相同的。人們往往重視蓋章的作用與意義,甚至有的認為蓋章比簽字重要,其實這是誤解。蓋章跟簽字的效應是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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