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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證來源、真實性審查的十三大規則

物證來源是指何人(單位)通過何種方式收集、提取而得,收集主體、程序、方式、方法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物證可能因為“來路不明”而被排除。

一、審查物證是否為原物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定案物證應當是原物,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拍攝、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錄像、複制品等。

物證審查的第一步是審查物證是否為原物。未提交原物,隻有照片、錄像、複制品的,則需審查案卷是否附有原物存放地點的說明,尤其是未提交原物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

如有下列情形,可不移送原物:①不易搬動,如數量太多的廢物、不便移動的遊艇、不能移動的建築物等;②不易保存,如鮮活食材等;③物證必須交由特定部門保管或采取特别措施保管,如毒品、易燃易爆品、有毒物質等;④原物在境外不方便收集、提取的,如安裝在境外的服務器等;⑤原物已經被依法返還的。

如存在上述情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照片、錄像、複制品,并确保照片、錄像、複制品可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如無原物或照片、錄像、複制品制作不符合法律規定,無法保證物證真實性的照片、錄像、複制品,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無實物定罪的案件并不少見,要特别注意對該類案件中物證的審查。雖無物證,有其他證據可以證實犯罪事實的,可以定罪。但具有下列兩種情形且無原物時應謹慎審查證據。

①特定物。涉案财物為特定物,尤其是用于定罪量刑的關鍵物證,如無原物,應謹慎認定相關事實。如尚在研發中的樣機、特定地域的玉石、名家作品等。

②真僞存争議的物證。涉案财物需進行真僞鑒定時,物證如無原物,應謹慎認定相關事實。如所盜物品為名表、名包、黃金、煙酒等時,應先進行真僞鑒定。原物一旦滅失,則應謹慎認定犯罪數額。

二、審查物證的收集、提取主體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物證的收集、提取主體主要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監察機關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

現行法律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辯護人等國家機關以外的訴訟參與人收集、提取物證沒有特别規定和限制,但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監察機關等因偵(調)查需要收集物證,收集、提取物證的主體必須具備法定資質。

根據《刑事訴訟法》《監察法》等法律法規,法定機關收集物證的工作人員必須具備偵(調)查人員資質。

必要時,收集、提取部分物證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調)查人員的組織下勘驗、檢查、收集、提取物證。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參與物證的收集和提取,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和技術資質。

例如,危險駕駛案中的酒精含量檢測,血樣必須由當地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或法醫進行采集;部分病理物證的提取,需由具有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人員實施收集、提取工作;勘驗、檢查有屍體的現場,應當有法醫參加;檢查女性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或醫師進行。

根據《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之規定,在現場勘驗收集、提取證據的偵查人員應為取得現場勘驗、檢查資格的偵查人員。

非經具有法定資質的人員收集、提取的物證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三、審查具備法定資質的物證收集、提取人員的數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等規定,具備法定資質的物證收集、提取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制作複制品、物證照片的人員亦不得少于二人。如果少于二人,所提取的物證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實際參與收集、提取物證的工作人員雖超過二人,但具備法定資質的工作人員卻少于二人,仍然屬于收集、提取人員的數量不足,違反法定程序,相應的物證同樣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四、審查物證的收集、提取、固定、封存時間能否保證物證的真實性

收集、提取物證應及時,案發現場發生變動或遲延收集物證都有可能導緻物證受到污染或破壞。如因未在合适時機收集、提取物證或收集、提取、固定、封存不及時、不當導緻相關物證滅失、破壞,真實性無法保證或無法确認物證與案件關聯性的,相關物證不得作為定案根據,因此應注意審查物證的收集、提取時間。

關于物證的收集、提取時間,實務中常見問題有:①筆錄未注明或記載收集、提取時間,無法确定具體收集、提取時間;②案發後較長時間才收集、提取物證;③案發現場受污染後才收集、提取物證;④未及時固定、封存物證。

一般按照以下步驟審查物證的收集、提取、固定、封存時間的真實性。

首先,審查物證提取的起止時間和時長。通過審查收集、提取物證的起止時間及時長核查物證收集、提取是否真實。

其次,審查物證收集、提取時間與案發時間的先後順序。審查物證收集、提取的具體時間與案發時間的間隔,非第一時間收集、提取的物證是否受到污染,偵(調)查機關關于未及時提取物證的解釋是否合理,補充提取是否影響物證的真實性。

例如,在危險駕駛罪案件中,公安機關應在限定期限内将犯罪嫌疑人帶到具備抽樣資質的醫院抽取血樣。未在限定時間抽取血樣,可能導緻被抽血樣與案發時的血樣的特征發生較大變化,不可作為定案證據。

最後,審查物證的固定、封存時間。物證被收集、提取後,必須依法進行固定、封存,而且部分物證需在現場固定、封存,提取後未及時固定、封存也會導緻物證受損或遭到破壞。如果未按照規定固定、封存,則需對物證移動前後的狀态進行拍照固定,作出書面說明。

例如,現場提取、扣押毒品後,一般應當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對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裝物進行現場封裝,并記錄在筆錄中。

五、審查物證的提取方法、程序是否合法

物證收集、提取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全面、完整地收集物證,無遺漏。收集、提取程序和方式不當則容易導緻物證遺漏、受到污染或破壞。

提取現場痕迹、物品,應當分别提取,分開包裝,統一編号,注明提取地點、部位、日期、提取的數量、名稱、方法和提取人;對于特殊檢材,應當采取特定的方法提取和包裝,防止損壞或者污染。

重點審查下列事項:①提取物證的工具、器皿是否符合法律規定;②提取物證的步驟、過程、順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③提取的數量、份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④物證封存是否符合法律規定;⑤病理性物證的提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例如,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時,毒品提取要求小包提取,不得混裝提取;危險駕駛罪中,單份血液标本的提取量不得低于0.5ml,不得少于2份;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中,移動屍體前,應當對屍體周圍進行拍照、錄像,并提取相關痕迹、物證等;強奸罪案件中,應當提取能證實雙方是否發生性關系的生物檢材。

如因提取程序、方法不當,則需補充或重新提取,無法補充或重新提取的,相關物證不得作為定案的證據,亦不得作為鑒定檢材。

六、審查物證收集、提取筆錄是否合法

收集、提取物證時必須制作提取筆錄,詳細列明單項物證的特征信息,包括大小、顔色、數量等,注明物證收集、提取位置,對收集、提取過程進行攝像、拍照等,并由物品持有人、犯罪嫌疑人、勘驗(扣押、搜查、檢查)人、見證人等人員簽名确認。

審查筆錄和清單的目的是确保物證的唯一性以及物證提取完整、無遺漏,并與鑒定意見的審查相銜接,确保檢材來源合法。

實務中,物證提取筆錄制作環節的常見問題有:①未制作提取筆錄和清單;②提取筆錄和清單載明的情況與錄音錄像、現場照片顯示的情況不一緻,或遺漏提取物證;③提取筆錄、清單無偵(調)查人員、見證人或犯罪嫌疑人簽名等;④多處勘查、檢查、提取不分開制作提取筆錄,隻制作一份筆錄;⑤筆錄記載的情況與提取的物證不能一一對應,如偵(調)查人員現場扣押了貨币,但在筆錄中沒有詳細記錄貨币的編号,緻使筆錄記錄的情況與貨币不能逐一對應。

如未制作相應筆錄及物證清單,或雖制作筆錄但無相關人員簽名且無法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相關物證則屬來源不明,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七、審查提取物證時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場

規範性文件要求提取部分物證時犯罪嫌疑人應在現場并予以簽認,否則該物證可能因為提取程序違法而被排除。例如,提取毒品時,犯罪嫌疑人在場的應在封存毒品時予以簽認。

八、審查是否有适格的見證人見證

《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等規範性文件規定了見證規則,見證規則是刑事訴訟的重要規則之一。實務中,相關筆錄通常簡單地記錄見證人的姓名、證件号碼、聯系方式(偶有)和簽名,較少詳細披露見證人的身份情況,導緻對見證人的審查較為困難。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搜查、查封、扣押、勘驗等調查取證活動應當有見證人在場。搜查、查封、扣押、勘驗的重要對象是物證。在審查物證收集、提取的見證程序時,應當首先進行形式審查,即相關搜查、勘驗、檢查、扣押筆錄是否有見證人簽名。如無簽名确認,偵(調)查機關又未作合理解釋或進行補正的,相關筆錄和物證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完成形式審查之後,再對見證人進行實質審查,即見證人的資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現行法律對見證人做了排除性規定,下列幾類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達的人;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③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實務中,見證環節的常見違法情形有:①輔警人員或偵(調)查單位的工作人員擔任見證人,該類見證人均屬于不适格見證人。②雖有見證人簽名,但見證人實際未到現場。③見證人雖在現場,但并未實際參與物證清點工作,在對物證的收集、提取情況并不了解的情況下簽名。④“職業”見證人,即某些見證人出現在各種不同類型的見證活動中。⑤無見證人但又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或未對訴訟活動錄音錄像的。⑥事後發現見證人為利害關系人或同案人。

核實見證人信息的方式:一是可以通過卷宗上記載的見證人的聯系方式自行聯系核實;二是對于物證收集、提取有重大異議的案件,可以直接申請見證人出庭作證,向法庭直接陳述物證收集、提取過程;三是申請調閱同步錄音錄像,查閱見證人參與訴訟活動的情況是否與筆錄記載情況一緻,見證程序是否違法。

九、審查現場照片、錄音錄像是否與勘驗、搜查、檢查、扣押等筆錄一緻

物證勘驗、提取、搜查、扣押等筆錄常見問題有:①筆錄記載錯誤、混亂,與照片、錄音錄像不一緻;②已提取未記載;③遺漏提取物證;④同類物證未進行編号、區分,導緻筆錄記載的物證無法與照片、錄音錄像相對應。如果筆錄與實際情況不一緻,則相關筆錄的合法性、真實性有待商榷。

為确保筆錄如實反映了現場實況,及現場的相關物證已完整收集,應比對現場照片及勘驗、搜查、檢查、扣押現場的錄音錄像與勘驗、搜查、檢查、扣押筆錄是否一緻,包括物證的位置、種類、數量,勘驗人員,勘驗流程,物證收集程序等是否一緻,尤其嚴格審查中心現場的原始樣貌,确保關鍵物證已被收集和提取。

十、審查物證複制品、照片的制作程序是否合法

原物不易搬運、保存時,可以拍攝、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錄像、複制品,但物證照片、錄像、複制品的制作過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制作物證複制品的常見實務問題:①應随案移送原物但隻移送複制品;②制作複制品後,原物因保管不當滅失;③未詳細說明制作過程;④複制品、照片無法反映原物的唯一性、排他性。

制作照片、錄像、複制品時,應附有原物存放地點和制作過程的說明,有适格的見證人見證簽名,并由制作人、物證持有人(單位)等相關人員簽名。

如因複制品、照片制作程序不當,導緻無法反映原物原貌的,且無法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相關複制品、照片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十一、審查是否以非法方式收集物證

偵(調)查人員不得通過暴力、非法拘禁、誘惑、違法扣押、違法查封等非法方式提取物證,如有該類情形則适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相關物證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十二、審查物證複制品、照片的制作主體是否合法

物證複制品、照片需由二人以上的偵(調)查人員制作,否則相關證據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十三、審查相關物證是否交給利害關系人或知情人辨認、指認

根據法律規定,物證被提取後,需交由犯罪嫌疑人或利害關系人辨認。除審查是否交由相關人員辨認外,還應重點審查辨認程序的合法性。

物證辨認常見問題有:①遺漏辨認物證;②辨認複制品、照片而非原物、原件;③辨認對象雖具有同類性但不具有唯一性。

物證辨認、指認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如未交由相關人員辨認且無法保證其真實性的,相關的物證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來源:節選于《刑事證據審查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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