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待證事實需要通過鑒定意見證明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并指定提出鑒定申請的期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包括:(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關系的;(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上述情形是法院依職權啟動鑒定的範圍。
由于鑒定僅是證明待證事實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有效手段之一,需要受到當事人舉證範圍的限制和約束。除上述五種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查明的事實外,對于其他應當由當事人舉證的待證事實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查明如必須要通過鑒定的,應當進行釋明并限定對該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鑒定申請。
需要鑒定的事項是待證事實的一種,由于涉及的專門性問題超出了法官專業知識範圍,必須進行專業性的鑒定以查明事實真相。這些專業性的事實與其他普通案件事實一樣,同屬于當事人舉證責任範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必須證明該事實。如果當事人不及時申請鑒定,經法院釋明後仍不主動申請鑒定,在待證事實無法查清時,将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