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摸底排隊
第九十二條 對符合以下幾種條件之一者,可以列入摸底排隊範圍: 1.作案的時間、空間條件; 2.因果關系條件; 3.現場遺留的痕迹物品條件; 4.贓款、贓物條件; 5.作案人特征條件 6.作案人作案技能特征條件; 7.作案工具條件; 8.知情條件的人。
第九十三條 調查摸底之前,應當依據犯罪現場的位置、案件的性質、犯罪分子的作案特點, 犯罪現場的遺留物等情況,确定開展摸排工作的地區、單位、人員範圍。 确定摸底排隊範圍應當大小适當,力求準确,點面結合,随着偵查工作的深入發展,摸底排 隊的範圍可以随時加以調整,但不能遺漏任何地區、單位以及任何符合摸排條件的人員。
第九十四條 應當充分利用掌握的刑事犯罪信息和其他有關信息,開展“網上摸排”,力求快 速準确定位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五條 發動群衆應當向群衆公布案情、使群衆了解發案情況,表明破案決心,号召群 衆積極提供線索, 對犯罪嫌疑人形成強大的精神壓力, 迫使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但對破案、 定案的關鍵情節和重要證據,不得公布。
第九十六條 查證核實工作應當深入群衆,采取定人定事、分片包幹的做法,進行摸底調查, 搜集、 查證線索, 對與案件有牽連的可疑人和可疑事進行分析研究, 篩選疑點比較突出的人。
第九十七條 對于确定的重點犯罪嫌疑人,不應輕易正面觸動,避免造成工作被動。如有逃 跑、自殺、行兇、毀滅證據可能時,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第六節 确定重點嫌疑人
第九十八條 應當依據現場勘查、調查訪問收集的情況,全面審查各種嫌疑線索,充分考慮 各種可能性确定重點嫌疑人。
第九十九條 确定重點犯罪嫌疑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是否具備動機目的,如作案因素條件、因果關系條件; 2.是否具備行為實施條件,如作案時間條件、知情條件、技能條件等; 3.是否具備物質方面的條件,如犯罪工具、遺留物品及其痕迹特征條件等; 4.是否具備相貌特征方面的條件,如靜态特征和動态特征等; 5.案發前後有反常表現。
第一百條 确定重點嫌疑人後,根據具體情況運用偵查手段,獲取證據。
第一百零一條 為獲取證據創造條件,對重點嫌疑人應當嚴密監控,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 僞造、隐匿、毀滅證據。
第七節 緝捕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二條 緝捕對象,應當是可以對其采取刑事強制措施者。
第一百零三條 緝捕犯罪嫌疑人,應當辦理拘傳證、拘留證、逮捕證。 緊急情況下來不及辦理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同意後,可以先行緝捕,然後及時補 辦相關法律文書。
第一百零四條 緝捕前應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1.确定參戰人員,明确分工; 2.精心設計緝捕方案,充分考慮各種可能性; 3.準備好武器、警械、交通及通信工具、防護設備、照明設備等; 4.熟悉緝捕對象的體貌特征; 5.熟悉緝捕對象的出入路線、周圍的環境,熟悉緝捕場所的結構和布局。
第一百零五條 參加緝捕的偵查人員與緝捕對象的比例不得小于三比一。
第一百零六條 确認緝捕對象所處的居所後,要迅速封鎖緝捕對象可能逃跑的部位或路線, 隐蔽接近居所。
第一百零七條 緝捕對象在室内的,可以采取以下幾種方法進入房間: 1.利用僞裝的身份誘其開門; 2.利用緝捕對象的熟人、親屬或同夥誘其開門; 3.利用技術手段開門; 4.用踹門、撞門或者破窗等方法強行進入房間。
第一百零八條 進入房間抓捕的人員不得少于三人,要有專人控制房間内的其他人,并迅速 将其與緝捕對象隔離開。
第一百零九條 緝捕人員在室内設伏緝捕時,應根據房間的結構及家具布局,因地制宜的進 行布置,房門後面的位置必須安排人員。
第一百一十條 應在緝捕對象進入房間時可能經過的路段進行控制,及早發現目标并監視其 動向,同時将緝捕對象的運動位置及時通知給在房間内設伏的抓捕組。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在緝捕對象開門進入房間時,門後人員在迅速将門關上的同時,在其背後 快速實施擒拿戰術,房内其他設伏人員應随之行動,迅速上前協助。
第一百一十二條 抓捕時,不應讓緝捕對象接觸房間内的任何東西,重點控制其雙手,嚴密
注視其舉動,迅速進行上铐和搜身。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在公共場所實施緝捕,偵查人員要分别處于緝捕對象的前後兩個位置,自然地靠近緝捕對象, 由前面的偵查人員以轉身為信号, 後面的偵查人員在緝捕對象身後實施 抓捕,前面的人員應迅速上前铐住其雙手并搜身。
第一百一十四條 緝捕對象可能持有武器、兇器及爆炸物品的,應當根據緝捕對象的性格特 點以及現場的實際情況,采取适當方法,将其引誘到預定設伏地點,實施抓捕。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抓獲的緝捕對象必須立即進行搜身。
第一百一十六條 緝捕過程中盡量避免人員傷亡和财産損失,緝捕之後要組織清理人員傷亡 和财産損失情況,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進行善後處理。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安機關押解犯罪嫌疑人,一般不準乘坐民航班機。确實需要乘坐民航班 機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必須按照《押解犯罪嫌疑人乘坐民航班機程序規定》的要求,報經押 解單位所在地或押解出發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批準。 各地公安機關執行押解任務前,必須征得航班出發地民航公安機關同意,并辦理押解手續: 出具所在單位介紹信、 押解人員工作證件和相關法律文書, 通報有關案件和被押解犯罪嫌疑 人的情況,填寫相應的押解犯罪嫌疑人乘機審批表。 由境外押解犯罪嫌疑人、偷渡人員乘坐中國民航班機回國的,必須經押解單位所在地省、自 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批準後,報民航總局公安局同意,由民航總局公安局通知相關單位 協助。
第一百一十八條 乘坐民航班機押解犯罪嫌疑人的,應當遵守以下要求: 1.押解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有關規定,與民航公安機關密切配合,共同維護 民用航空安全。 2.執行押解犯罪嫌疑人任務實行“誰押解、誰負責”的原則,認真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保 證萬無一失。未采取防範措施、不能确保安全的,不準乘坐民航班機。 3.押解警力要三倍于犯罪嫌疑人。對犯罪嫌疑人可以使用必要的械具。在押解過程中不許犯 罪嫌疑人單獨行動,防止犯罪嫌疑人失控。 4.押解人員乘機時不得攜帶武器。執行押解任務要内緊外松,早上機,晚下機,避免對同機 旅客造成不便。 5.押解犯罪嫌疑人不得與要客同機。 第八節 追緝堵截、通緝通報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于已經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偵查人員在向辦案部 門負責人報告的同時,應當立即組織追緝堵截: 1.體貌特征較為明顯,估計其逃離現場不遠的; 2.發案不久,在逃離犯罪現場的道路上遺留有明顯的足迹、血迹及其它痕迹物品,能夠顯 示出逃跑方向的; 3.作案過程中受了外傷,或者在搏鬥中衣服被剝脫、撕碎或沾染血迹、泥土、顔料,能夠 引起沿途群衆注意的; 4.攜帶的贓物數量多、體積大,特征比較明顯的; 5.駕駛機動車輛作案或乘機動車輛逃跑,發現及時的; 6.被害人、知情人指明逃跑路線和去向的。
第一百二十條 對逃跑方向、路線明确的,如果地理、交通條件均不複雜,可采用單路尾追 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 對逃跑的大體方向明确,但具體線路不明确的,可采用中間直追和兩側迂
回包抄相結合的方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逃跑方向有多種可能,應當采用分路追擊的方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農村、山區、林區等地追緝徒步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利用警犬。必 要時可以請認識犯罪嫌疑人的群衆參加追緝。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尚未逃出本地區的,應當迅速通知其可能逃跑方向的卡口進行攔截,也 可以利用高速交通工具趕往前方堵卡攔截。特别應當做好車站、碼頭、機場的控制。
第一百二十五條 追緝時應當注意觀察犯罪嫌疑人沿途逃跑的痕迹、丢落物品,随時向過往 行人和沿途群衆詢問是否發現有可疑人經過, 獲取有關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攜帶物特征 和逃跑路線等情況,為下一步追緝提供依據。
第一百二十六條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采取有效措 施,追捕歸案。
第一百二十七條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在自己管轄的地區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 超出自己管轄地區的, 應當報請有決定權的上級公安機關發布。 通緝令的發送範圍由簽發通 緝令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通緝令中應當寫明被通緝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綽号、性别、年齡、 民族、籍貫、出生地、戶籍所在地、居住地、職業、身份證号碼、衣着和體貌特征,并附被 通緝人近期照片,也可以附随身攜帶物品照片、指紋及其他證據照片。除了必須保密的事項 以外,應當寫明發案的時間、地點和簡要案情。
第一百二十九條 通緝令發出後,如果發現新的重要情況,可以補發通報。通報必須注明原 通緝令的編号和日期。
第一百三十條 對在逃人員要及時上網。以下三種在逃人員必須上網: 1.已經辦理了刑事拘留、逮捕法律手續的在逃人員要在一個月以内上網; 2.看守所、勞改、勞教場所脫逃的在逃人員要随時上網; 3.案情重大、緊急、情況特殊的在逃人員,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先上網, 然後補辦刑事拘留、逮捕法律手續。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在逃人員信息上網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偵查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在逃人員上網信息應當包括在逃人員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綽号、性别、 年齡、民族、籍貫、出生地、戶籍所在地、居住地、職業、照片、體貌特征、身份證号碼、 簡要案情、法律手續等資料。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公安部對重大在逃人員實行“A、B 級通緝”。 《公安部通緝令》分成“A 級”、 “B 級”兩個等級。 《公安部 A 級通緝令》是為了通緝公安部認為應該重點通緝的在逃人員而 發布的命令。 《公安部 B 級通緝令》是公安部應各省級公安機關的請求而發布的通緝在逃人 員的命令。辦理《公安部通緝令》的程序如下: 1.被通緝人信息必須先上網。各級公安機關在申請發布《公安部通緝令》之前,要将被通緝 人信息填寫《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 ,及時錄入“公安部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 2.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級公安機關申請發布《公安部通緝令》的請示,要直送 或函寄公安部。請示中要寫明以下内容:被通緝人的“在逃人員編号”和姓名,确定抓獲被通 緝人或提供關鍵線索的有功人員的獎勵金額,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的聯系人、聯 系電話,并附上以下材料:被通緝人近期清晰正面免冠 1 寸或 2 寸照片 2 張,對被通緝人采 取強制措施的 《提請批準逮捕書》 、 《決定逮捕通知書》 、 《逮捕證》 《呈請刑事拘留報告書》 或 、 《拘留證》的複印件。 3.《公安部通緝令》的發布級别由公安部決定,發布時統一編号,“公安部在逃人員信息數 據庫”中《公安部通緝令》的“通緝級别”、“通緝編号”和“資金金額”由公安部填寫。 《公安部 通緝令》以傳真形式下發,并在“全國公安信息網絡”上發布。同時,視情在報刊、電視等新
聞媒體和全國性的計算機公共信息網絡上适量發布,進行公開通緝。 4.各級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需要在全國通緝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請求, 要先将被通緝人的信息上網, 同時确定被抓獲通緝人或者提供關鍵線索的有功人員的獎勵金額, 然後按要求将材料 由省級檢察機關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核批準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公安部辦理。 5.被通緝人抓獲後,立案單位要在 48 小時之内填寫《在逃人員撤銷表》 ,由省、自治區、直 轄市公安廳、局刑偵部門撤銷“公安部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中的數據。同時,省、自治區、 直轄市公安廳、局要向公安部呈報撤銷報告。公安部經核實确認,以傳真形式向各地發布撤 銷命令并及時兌現獎金或協調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兌現獎金。 檢察機關申請通緝的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後,應在 48 小時内向當地公安機關通報,由省、自 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撤銷網上數據。同時,省級檢察機關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公安部辦 理撤銷命令。
第一百三十四條 抓獲通緝的犯罪嫌疑人後,經抓獲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憑通 緝令羁押。 同時通知通緝令發布機關辦案單位, 原辦案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七日内将犯罪 嫌疑人解回。 異地押解過程中需要住宿的, 必須把犯罪嫌疑人交由當地看守所羁押, 不得讓犯罪嫌疑人在 賓館、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場所住宿。
第一百三十五條 為發現重大線索、證據,追繳涉案财物,必要時,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 責人批準,可以發布懸賞通告。 懸賞通告應當寫明懸賞對象的基本情況和賞金的具體數額。
第一百三十六條 通緝令、懸賞通告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刊、計算機網絡等媒體發布。 第一百三十七條 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邊控措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作《邊控對象通 知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後,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辦理邊控手續。需要在 全國範圍采取邊控措施的,應當報公安部批準。
第一百三十八條 要求邊防檢查站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 需要同時出具有關法律文書。 緊急情況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出具公函,先向當地邊防檢查站交控,而後在七日内補 辦交控手續。
第一百三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自首、被抓獲或被擊斃的,經過核實後,原通緝令發布機關應 當在原通緝、通知、通告範圍内,撤銷通緝令、邊控通知、懸賞通告。 已經上網追逃的, 應當撤銷網上該在逃人員信息。 立案地公安機關去抓獲地公安機關接收被 緝捕人前, 應向立案地的省級公安機關領取“在逃人員撤銷授權密碼”, 并在接收被緝捕人時, 将該密碼連同移交、接收證明交給抓獲地公安機關。抓獲地公安機關依此密碼上網确認,并 将抓獲單位、日期、地點等相關信息填入《在逃人員撤銷表》後,存入“全國在逃人員數據 庫”備案。 立案地公安機關應在被緝捕人被緝捕人押解回立案地之日起 48 小時内辦理撤銷手 續。
第一百四十條 為審查流竄犯罪嫌疑人,查明重大犯罪嫌疑人下落,可以向有關機關發出協 查通報。協查通報應當寫明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齡、籍貫、主要犯罪活動和手 段;流竄犯罪的,應當寫明流竄時間,描述其體貌特征,并附上照片、指紋和 DNA 數據。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失蹤人員和未知名屍體,可以向有關地區和單位發出查找通報,重點寫 清失蹤人和未知名屍體的衣着、體貌特征、随身攜帶物品的特征,附上失蹤人和未知名屍體 整容後的照片。 及時錄入 《全國失蹤人員信息管理系統》 《全國未知名屍體信息管理系統》 和 , 并做好信息錄入和維護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境内外相互勾結犯罪的,在及時上報公安部主管部門的情況下,向有關 單位發出案情通報。寫明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犯罪嫌疑人個人特征、犯罪組織的成員和 活動特點,并附上犯罪痕迹、物證和個人照片。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在偵查重大流竄犯罪案件中,應當将案件的基本情況,犯罪嫌疑人活動特 點和案件涉及的痕迹物證等情況,通報有關單位。
第一百四十四條 通報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發出,超越本省的,由省級公安機關辦理。對于 跨省流竄犯罪,需要由全國或者有關省、市、自治區協助查破的,由公安部刑事偵查局負責 發出。
第九節 控制銷贓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持有贓物并可能銷贓的案件,應當及時向犯罪嫌疑人可能銷 贓的部門、場所發出通知或者派人前去控制。 可能到外地銷贓的,應及時向有關地區的公安機關發出贓物協查通報。 需要控制的贓物,應當納入計算機系統管理,開展網絡化查詢應用,實現“網上控贓”。
第一百四十六條 控制銷贓的重點是廢舊物品收購部門、典當業、修配服務業、機動車與手 機、電腦交易市場、金融機構、證券交易部門以及金銀首飾加工改制部門、集貿市場及互聯 網等。 對銷贓可能涉及到的重點場所和人員,可以使用秘密力量控制。
第一百四十七條 對于特種行業,應當依靠派出所、治安部門,通過日常的管理工作控制銷 贓。 對于各種貿易市場, 應當依靠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場管理人員, 通過日常的業務工作進行 控制。 對于偏僻街巷、裡弄、廣場、公園以及其他可能銷售或倒換贓物的處所,應組織治保會和治 安積極分子,分片包幹,嚴加控制。
第一百四十八條 控制銷贓應當向控制單位通報贓物的名稱、牌号、數量、體積、價值、新 舊程度、出廠日期和性能等具體特征,有條件的可附同種類物品照片。并向有關單位講明, 發現有人出售或轉移贓物時,不必當場聲張,應當設法了解其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或者 以試驗商品、商談價錢為由故意拖延時間,穩住售主、設法報告。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控制銷贓過程中,應當及時對查獲的可疑人員或可疑物品進行審查,必 要時可以提交失主辨認。
第十節 串并案偵查
第一百五十條 兩起或兩起以上案件具備以下相同、相似、相近特征之一的,可以考慮串并 案偵查: 1.案件性質; 2.作案工具、手段; 3.痕迹物證; 4.作案人特征; 5.侵害對象; 6.案件環境條件; 7.其他。
第一百五十一條 偵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犯罪信息交流和案情彙報彙集研究制度,通過現場 勘查、 調查訪問、 查對犯罪情報材料、 犯罪信息情報交流、 區域聯防協作發現串并案的途徑。
第一百五十二條 偵查人員應當将案件信息,通過案情通報、公安網絡實現信息共享,為串 并案創造條件。
第一百五十三條 對拟定并案的各個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分析和必要的檢驗鑒定,确定是否串 并案偵查。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串并案偵查應當組織專門力量進行,在本縣、市(區)内的,由縣級公安 機關偵查部門組織,跨區域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偵查部門統一組織偵查。
第十一節 其他偵查手段
第一百五十五條 偵查人員可以運用刑事**,了解和控制偵查對象的活動情況,必要時可以 開展内線偵查,為偵查辦案提供證據和線索。
第一百五十六條 偵查人員可以利用全國刑事犯罪信息系統和當地情報信息系統網絡,及時 檢索人員資料和案件資料,為偵查辦案服務。
第一百五十七條 偵查人員可以通過刑嫌調控、陣地控制,為偵查提供線索。
第一百五十八條 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應當适時運用技術偵察手段,充分利用計算機網絡 信息、各種通訊信息,為偵查辦案服務。
第三章 破案、撤案
第一節 破案的條件和實施
第一百五十九條 破案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犯罪事實已有證據證明; 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3.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經歸案的。
第一百六十條 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經歸案的是指:一人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必 須抓獲;兩人以上共同作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必須抓獲;犯罪集團作案的,首要分子和主 要實施犯罪的嫌疑人必須抓獲。
第一百六十一條 經過偵查,案件事實已經清楚,但行為人行為不夠成犯罪的,對行為人不 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發現沒有犯罪事實的應當寫出結案報告, 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 批準。上述案件材料,應當按照歸檔要求,整理保存備查。
第一百六十二條 對于符合破案條件的應當制作 《呈請破案報告書》 連同案件材料報縣級以 , 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呈請破案報告書》的内容包括:案件偵查的結果;破案的理由和 根據;破案的分工和步驟;其他的破案措施和下一步工作意見。
第一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破案: 1.案件的主要事實已基本查清,需要進一步偵查,但是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跑、毀滅證據或 者繼續進行犯罪的; 2.對重大暴力性案件,确認其有犯罪預備行為的; 3.對于有組織犯罪、帶有黑社會性質犯罪的案件,初步掌握證明其犯罪證據材料的。
第一百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緩破案: 1.破獲本案可能影響其他案件偵查的; 2.共同犯罪案件,決定破案可能引起其他犯罪嫌疑人逃跑、毀滅罪證的。 對延緩破案的案件,應當制作《呈請延緩破案報告書》 ,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一百六十五條 破案後,應當制作《破案告知書》 ,将破案結果、犯罪嫌疑人及追繳贓物等 情況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通過電話回告,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出具的破案經過等材料,辦案人應當在出具的說明材料簽字、辦案機關
應當在出具的說明材料蓋章。 對破案經過有疑問, 或者對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 辦案單位應當作出補充 說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 對于未破的命案,應當采取适當方式,在立案後每月一次,将主要工作進 展向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回告,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六十八條 有關偵查破案信息,應納入計算機管理。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要做好人員基本情況、指掌紋、聲像(含靜态、動态) 、DNA、足迹、 手機号、QQ 号等信息的搜集和錄入、存儲工作。同時,将有關信息在掌握的刑事情報信息 中進行查詢比對,通過查詢比對十指指紋、在逃人員、前科記錄等信息,發現新的犯罪線索 和情況。
第二節
撤案
第一百六十九條 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 1.沒有犯罪事實的; 2.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3.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4.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一百七十條 對疑似被侵害、疑似被拐賣情形排除的,應當撤銷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立案理由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内作出書 面說明,客觀反映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主動撤案的,應當将《撤銷案件決定書》複印件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七十三條 檢察機關通知撤案的,公安機關對《撤銷案件通知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 即撤銷案件,并将《撤銷案件決定書》複印件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的, 應當在五日内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 批準,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公安機關不接受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的,應當在五日内經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核。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核認為撤 銷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撤銷案件并将《撤銷案件決定書》複印件及時送達同 級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條 需要撤銷案件的,辦案部門應當制作撤銷案件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 關負責人批準後制作《撤銷案件決定書》 。 撤銷案件報告包括以下内容: 1.原來立案的根據和來源; 2.案件偵查的結果; 3.撤銷案件的理由和根據。 《撤銷案件決定書》 (副本)應當送達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 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時,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并通知 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七十五條 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告知控告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 第四章 繼續盤問與強制措施
第一節 繼續盤問
第一百七十六條 對有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犯罪嫌疑,且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繼續盤問: 1.被害人、證人控告或者指認其有犯罪行為的; 2.有正在實施犯罪行為嫌疑的; 3.有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4.攜帶的物品可能是贓物的。
第一百七十七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适用繼續盤問: 1.有犯罪嫌疑,但未經當場盤問、檢查的; 2.經過當場盤問、檢查,已經排除犯罪嫌疑的; 3.從其住處、工作地點抓獲以及其他應當依法直接适用傳喚或者拘傳的; 4.已經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 5.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經立為刑事案件的; 6.案件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 7.患有精神病、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8.其他不符合可以繼續盤問條件的。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有犯罪嫌疑的人員,應當依法直接适用傳喚、拘傳、刑事拘留、逮捕、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不得适用繼續盤問;對符合規定條件,确有必要繼續盤問的有犯 罪嫌疑的人員, 可以帶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 按照 《公安機關适用繼續盤問規定》 繼續盤問。 第一百七十九條 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為十二小時;對在十二小時以内确實難以證實或者排 除其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二十四小時;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時 内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前款規定的時限自有犯罪嫌疑的人員被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 至被盤問人可以自由離開公安 機關之時或者被決定刑事拘留、 逮捕等而移交有關監管場所執行之時止, 包括呈報和審批繼 續盤問、延長繼續盤問時限、處理決定的時間。
第一百八十條 對符合繼續盤問條件,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适用繼續盤問, 但必須在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的四小時以内盤問完畢,且不得送入候問室: 1.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2.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3.已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 對前款規定的人員在晚上九點至次日早上七點之間釋放的,應當通知其家屬或者監護人領 回;對身份不明或者沒有家屬和監護人而無法通知的,應當護送至其住地。
第一百八十一條 除前述情形外,在繼續盤問間隙期間,應當将被盤問人送入候問室;未設 置候問室的,應當由人民警察在訊問室、辦公室看管,或者送入就近公安派出所的候問室。 禁止将被盤問人送入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強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或者其他監管場所 關押,以及将不同性别的被盤問人送入同一個候問室。
第一百八十二條 将被盤問人帶至公安機關後,應當制作《當場盤問、檢查筆錄》 、填寫《繼 續盤問審批表》報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審批決定繼續盤問十二小時。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 将《繼續盤問審批表》複印、傳真或者通過計算機網絡報所屬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 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 對于批準繼續盤問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填寫《繼續盤問通知書》 ,送達被盤 問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單位;未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
對被盤問人身份不明或者沒有家屬和單位而無法通知的, 應當在 《繼續盤問通知書》 上注明, 并由被盤問人簽字或者捺指印。但是,對因身份不明現而無法通知的,在繼續盤問期間查明 身份後,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通知其家屬或單位。
第一百八十四條 被盤問的家屬為老年人、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 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因公安機關實施繼續盤問而使被盤問人的家屬無人照顧的, 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其親友予以照顧或者采取其他适當辦法妥善安排, 并将安排情況及時告知 被盤問人。
第一百八十五條 對有犯罪嫌疑的人員批準繼續盤問後,應當立即結合當場盤問、檢查的情 況繼續對其進行盤問,以證實或者排除其犯罪嫌疑。 對繼續盤問的情況,應當制作《繼續盤問記錄》 ,并載明被盤問人被帶至公安機關的具體時 間,由被盤問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印。對被盤問人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應當在筆錄 上注明。
第一百八十六條 對于符合延長繼續盤問條件,确有必要将繼續盤問時限延長至二十四小時 的,應當由公安派出所填寫《延長繼續盤問時限審批表》 ,報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 安分局的值班負責人審批; 确有必要将繼續盤問時限從二十四小時延長至四十八小時的, 應 當由公安派出所填寫《延長繼續盤問時限審批表》 ,報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 的主要負責人審批。 縣、 市、 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在繼續盤問時限屆滿前作出 是否延長繼續盤問時限的決定, 但不得決定将繼續盤問時限直接從十二小時延長至四十八小 時。
第一百八十七條 除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規定的情形外, 對盤問人不得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八十八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終止繼續盤問,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或 者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1.繼續盤問中發現有不得适用繼續盤問情形之一的; 2.已經證實有犯罪行為的; 3.有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的。 對經過繼續盤問已經排除犯罪嫌疑,或者經過批準的繼續盤問、延長繼續盤問時限屆滿,尚 不能證實其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 對終止繼續盤問或者釋放被盤問人的,應當在《繼續盤問登記表》上載明 終止繼續盤問或者釋放的具體時間、 原因和處理結果, 由被盤問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 印。被盤問人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應當在《繼續盤問登記表》上注明。
第一百九十條 對被盤問人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繼續盤問期間内辦理法律手續。 在繼續盤問期間對被盤問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決定的,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依法 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
第一百九十一條 對于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以及無國籍人、港澳台居民符合 繼續盤問條件的,可以依法采取繼續盤問措施,但必須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并嚴格 遵守法定條件和時限。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和港澳台居民采取繼續盤問措施,應當貫徹慎用 的原則,原則上不用。 對外國人、 無國籍人采取繼續盤問措施的, 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在采取措施後的四十八小 時内将有關案情、處理情況等報告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對外國人采取繼續盤問措施的, 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 将被盤問的外國人 的姓名、性别、入境時間、護照或證件号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以及涉疑犯 罪的主要事實、采取繼續盤問措施的法律依據等,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駐華使、領館,同
時報告公安部。 2011 版《刑警辦案須知》 (二)
第二節 拘 傳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拘傳,拘傳到案後持續時間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的; 2.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
第一百九十三條 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寫出《呈請拘傳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 人批準後,填發《拘傳證》 。
第一百九十四條 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由兩名偵查人員進行,偵查人員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 示《拘傳證》 ,并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 、捺指印。對拒絕拘傳的,偵查人員可以 強制其到案。
第一百九十五條 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到其所在市、縣内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異 地拘傳犯罪嫌疑人的, 應當在其工作地、 學習地、 居住地所在的市、 縣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第一百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 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 在《拘傳證》上注明。
第一百九十七條 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作出批準或者不 批準的決定,對于不批準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第三節 拘 留
第一百九十八條 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九十九條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寫出《呈請拘留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 人批準後,填發《拘留證》 。 需要延長一至四日或者延長至三十日的,應當辦理延長拘留手續。
第二百條 執行拘留時、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必須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證》 ,并責令 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寫明宣布拘留的時間,并簽名(蓋章) 、捺指印。如果被拘留人拒 絕簽名(蓋章) 、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 執行拘留後,被拘留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第二百零一條 異地執行拘留的,偵查人員應當持《拘留證》 、辦案協作函和工作證件,與協 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助執行。
第二百零二條 委托異地公安機關執行拘留的,應當将《拘留證》 、辦案協作函交協作地公安 機關。 執行拘留後, 被委托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内對被拘留人進行訊問。 核實被拘留人的 真實身份,防止錯拘。
協作地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後, 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機關。 委托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攜 帶法律文書及時提解,提解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零三條 拘留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内将《拘留通知書》送達被拘留人家屬或者單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可以不予通知, 并在 《拘留通知書》 中注明原因: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毀棄或者僞造證據的; 2.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3.其他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執行通知時,如情況緊急或者距離被通知的有關單位、人員路途較遠,可以通過電話、傳真 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達有關法律文書。
第二百零四條 犯罪嫌疑人家屬或單位在外地的,《拘留人通知書》要在二十四小時内交郵, 并将郵件回執附卷,不得以口頭通知代替書面通知。
第二百零五條 對于被拘留的人, 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内進行訊問。 發現不應當拘留時, 偵查人員應當制作《呈請釋放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填寫《釋放通知 書》送達看守所,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 ,将其釋放。 在羁押期間發現對犯罪嫌疑人拘留不當的, 應當在發現後的十二小時以内, 經縣級以上公安 機關負責人批準将被拘留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百零六條 對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審理認為需要逮捕的,應在拘留後的三日内提 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批準逮捕的 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内無法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 如果有證 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 責人批準,可以直接将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延長至三十日。 辦理延長拘留期限,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寫出《呈請延長拘留報告》 ,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 負責人批準。 對被拘留人延長拘留期限的,應當将理由與羁押處所通知家屬或者單位。
第二百零七條 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範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後逃跑到外 市、縣繼續作案。 多次作案,是指作案三次以上。 結夥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二百零八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 批準,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 對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準逮捕。
第二百零九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限内制作相應的法律文書,經縣級以上公 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别作出如下處理: 1.符合逮捕的條件,提請批準逮捕; 2.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沒有逮捕必要的,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偵查終結後,直接 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3.尚未獲取足夠證據,未達到逮捕條件的,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繼續偵查; 4.不應當拘留的,不構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釋放被拘留人,發給釋放證 明; 5.不屬自己管轄的,将犯罪嫌疑人及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 6.需要予以行政處理的,釋放後依法處理。
第四節 逮 捕
第二百一十條 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 3.采取取保侯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 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有逮捕必要是指: 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 2.可能毀滅、僞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殺或逃跑的; 4.可能實施打擊報複行為的; 5.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 6.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對有組織犯罪、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暴力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 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予逮捕。
第二百一十三條 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上述逮捕條件,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提請批準逮捕: 1.有證據證明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2.有證據證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3.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的。
第二百一十四條 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呈請提請批準逮捕報告書》 ,經縣級 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制作《提請批準逮捕書》一式三份,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 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二百一十五條 對于共同犯罪的案件,一案涉及提請逮捕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可制作一份 《提請批準逮捕書》 。叙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可按犯罪嫌疑人在犯罪過程中的地位、作 用(主犯、從犯、脅從犯)排列。涉案的其他采取其他強制措施、另案處理或在逃的,應當 在《提請批準逮捕書》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六條 提請逮捕的案件,應當将案件材料裝訂成卷。
第二百一十七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公安機關 在收到 《不批準逮捕決定書》 後十二小時以内, 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釋 制作 放通知書》送交看守所,并将執行回執在三日内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對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批準逮捕,需要補充偵查、要求複議或者提請複核的,可以變更 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有關審批手續應當在釋放犯罪嫌疑人前辦理完畢。
第二百一十八條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并通知補充偵查的,補充偵查後,認為符合逮捕 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準逮捕。
第二百一十九條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而未說明理由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 說明理由。
第二百二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需要複議的,應當在五日内制 作《呈請複議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要求複議意見書》 ,送交同 級人民檢察院複議。 如果意見不被接受,需要複核的,應當在五日内制作《呈請複核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 機關負責人批準後,制作《提請複核意見書》 ,連同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 ,一并提請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核。 在要求複議和提請複核期間,辦案部門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複議、複核的依據。
第二百二十一條 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批準逮捕決定書》之後,應當填發《逮捕證》 ,執行逮 捕。
第二百二十二條 執行逮捕時,偵查人員應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 ,令其在《逮捕證》上 填寫日期、簽名(蓋章) 、捺指印,拒絕簽名(蓋章) 、捺指印的應當注明。 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二十三條 異地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應當持《逮捕證》 、辦案協作函和工作證件,與 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助執行。
第二百二十四條 委托異地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應當将《逮捕證》 、辦案協作函交協作地公 安機關。 協作地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後, 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内對被逮捕人進行訊問, 核實被逮捕人的身 份,防止錯捕。 協作地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後, 應當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機關, 委托地公安機關應當立 即攜帶法律文書及時提解,提解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二十五條 執行逮捕後,應将執行逮捕情況填寫回執,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及時送達 作出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将回執送達人民 檢察院。
第二百二十六條 執行逮捕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内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 捕的, 應當制作《呈請釋放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釋放通知書》 , 通知看守所立即釋放。 在羁押期間發現對犯罪嫌疑人逮捕不當的, 應當在發現後的十二小時以内, 經縣級以上公安 機關負責人批準将被逮捕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 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的三日以内, 将釋放或者變更的原 因及情況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逮捕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内制作《逮捕通知書》 ,送達被逮捕人家屬 或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不予通知,并在《逮捕 通知書》上注明原因: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毀棄或者僞造證據; 2.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3.其他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執行通知時,如情況緊急或者距離被通知的有關單位、人員路途較遠,可以通過電話、傳真 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達有關法律文書。
第二百二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家屬或單位在外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内将《逮捕通知書》交郵,并将郵件回執附卷,不得以口頭或電話通知代替書面通知。 第五節 取保候審
第二百二十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緻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 女; 4.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5.提請逮捕後,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複議、複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7.移送審查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複議、複核的。
第二百三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取保候審: 1.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 2.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 3.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4.在取保候審期間又犯罪的。
第二百三十一條 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請 的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的,應當書面提出。偵查人員接到申請後,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報縣級 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七日内對申請人作出答複。同意取保候審的,依法辦理取保候 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不同意取保候審通 知書》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二條 采取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 。說明取保候審的理由 及采取的方式,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取保候審決定書》 。 對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取保候審的,憑《取保候審決定書》填寫《釋放通知書》 。
第二百三十三條 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 ,責 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不能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
第二百三十四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的,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以下條件: 1.與本案無牽連; 2.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3.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二百三十五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其在取保候審期間應遵守的規定; 2.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其在取保候審期間應遵守的規定的行為時,應當 及時向執行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報告。 采取保證人擔保的,保證人應當填寫《保證書》 ,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三十六條 采取保證金擔保的,應當以保證被取保候審人不逃避、不妨礙刑事訴訟活 動為原則,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情節、性質,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 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 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等情況。 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一定數額的保證 金。 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一千元。
第二百三十七條 作出取保候審收取保證金的決定後,應當及時将《取保候審決定書》送達 被取保候審人和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或者個人, 責令其向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專戶交納保 證金。 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币的形式交納。
第二百三十八條 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納保證金時,應當告知其必須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規 定應當承擔的後果。
第二百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應當 經執行取保候審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2.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4.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二百四十條 被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 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 公安機關查證屬實後,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 ,對保證人處以一千元以上 兩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四十一條 對保證人的罰款的,應當制作《呈請對保證人罰款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 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 ,向保證人宣布,令其簽名或蓋章,将罰 款交到指定部門。
第二百四十二條 偵查人員應當告知保證人,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對保證人 罰款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 複核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決定。
第二百四十三條 在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不願意繼續擔保或喪失擔保條件的,應當責令犯 罪嫌疑人重新提出擔保人或者繳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的,應當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區别情況,分别出作如下處理: 1.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提出保證人。 2.變更為監視居住。 3.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予以逮捕。 對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取保候審後, 又發現需要逮捕該犯罪嫌疑人的, 應當重新提 請批準逮捕。
第二百四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應當遵守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 請批準逮捕: 1.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2.實施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幹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 的; 3.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 住的市、縣的; 4.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5.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第二百四十六條 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的,應當開具《責令具結悔過通知書》 ,責令犯罪 嫌疑人寫出悔過書。
第二百四十七條 沒收保證金的,應當制作《呈請沒收保證金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 負責人批準,簽發《沒收保證金決定書》 ,作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決定。 決定沒收較高數額保證金的,應當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二百四十八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應當在七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讀,并責令其在《沒收 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蓋章) 、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家屬、法 定代理人或者單位宣布,并要求其家屬、法定代理人或者單位的負責人在《沒收保證金決定 書》上簽名或蓋章。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法定代理人、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沒收保 證金決定書》上注明。
第二百四十九條 偵查人員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 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一次, 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核申請書之日起七日以内作 出決定。
第二百五十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生效後,偵查人員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将沒收的保證 金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百五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犯罪被立案偵查的,應當暫扣保證 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決定是否沒收保證金。屬故意重新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 對過失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第二百五十二條 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二百五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取保候審: 1.撤銷案件的; 2.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 3.保證人要求撤回保證或者不能履行義務變更為監視居住的; 4.作其他處理的。 第二百五十四條 對于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審查起訴後檢察機關繼續取保候審或者 變更保證方式的,公安機關不再辦理解除取保候審手續。 取保候審變更為拘留、逮捕的,在變更的同時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取保候審 手續。 上述自動解除取保候審的, 應當告知保證人解除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 在取保候審期間 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依法處理。 第二百五十五條 解除取保候審的,應當寫出《呈請解除取保候審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 機關負責人批準後,制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 ,送達執行機關、保證人,向被取保候審 人宣布,并令其簽字或蓋章。
第二百五十六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的規定,沒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審的同時,應當退還保證金。決定退 還保證金的,應當制作《呈請退還保證金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 《退還保證金決定書》 ,送達被取保候審人,同時填寫《退還保證金通知書》通知指定的銀 行将保證金如數退還給交納人。
第六節 監視居住
第二百五十七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監視居住,不緻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4.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 5.提請逮捕後,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複議、複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7.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複議、複核的。
第二百五十八條 采取監視居住的,應當制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 ,說明采取監視居住的 理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監視居住決定書》 。 對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監視居住的,憑《監視居住決定書》填寫《釋放通知書》 。
第二百五十九條 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決定執行監視居住時,應當向其宣讀《監視居住決 定書》 ,令其在決定書上簽名(蓋章) 、捺指印,并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
第二百六十條 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請的律師以外的其他人;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二百六十一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根據案情需要,可以 暫扣其身份證件、機動車(船)駕駛證件。
第二百六十二條 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百六十三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處執行。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 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内生活的合法住處。無固定住處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在 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内為犯罪嫌疑人指定生活居所。 因特殊情況無法在原地點執行必須變更監視居住地點,應當由原決定機關改變監視居住地 點,并将變更情況通知有關執行單位。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監視居住不得在下列場所執行: 1.看守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拘役所、收容教養所; 2.候問室; 3.公安機關其他工作場所。
第二百六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監視居住: 1.期限屆滿的; 2.撤銷案件的; 3.作其它處理的。
第二百六十六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 提請批準逮捕: 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條為的; 2.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3.實施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幹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 的; 4.未經批準擅自離開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住 所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的; 6.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對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監視居住後, 又發現需要逮捕該犯罪嫌疑人的, 應當重新提 請批準逮捕。
第二百六十七條 解除監視居住的,應當制作《呈請解除監視居住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 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 ,及時通知執行機關、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 單位。
第二百六十八條 對拘留和批準逮捕的,檢察機關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的,不再辦理解除監視 居住手續。 第七節 适用強制措施的特殊規定
第二百六十九條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 留或者提請批準逮捕的, 應當書面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許可。 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時, 發現其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 應當立即 向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百七十條 在執行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發現被執行人是縣級 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暫緩執行,并報告原決定或者批準機關。如果在執行後發現 被執行人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立即解除,并報告原決定或者批準的機關。
第二百七十一條 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人民代表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 居住、拘留或者逮捕的,應當在執行後立即報告其所屬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百七十二條 對政治協商委員會委員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将有關情 況通報給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
第二百七十三條 對政治協商委員會委員執行拘留、逮捕前,應當向其所屬的政協組織通報 情況;情況緊急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或者執行以後及時通報。
第二百七十四條 對縣級以上領導幹部和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知名人士采取強制措施的,在确 保嫌疑人不會發生逃跑、隐匿、毀滅罪證、自殺等情況發生的前提下,應當按照幹部管理範 圍的規定,先征求其所屬部門領導的意見後,再采取強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五條 對香港、澳門居民采取拘留、逮捕、監視居住、取保候審強制措施,要按 照 《内陸公安機關與香港警方相互通報機制的安排》 、 《内陸公安機關與澳門特區政府保安司 關于建立相互通報機制的安排》等文件的規定辦理通報事宜。 内陸公安機關向香港、 澳門通報單位通報對其居民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情況, 包括以下内容: 被采取強制措施人的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香港 (澳門) 居民身份證件号碼、 涉嫌罪名 (如 系重大案件,應包括簡要案情) 、強制措施的種類、執行強制措施的時間和地點、執行強制 措施的機關、經辦人員(案件管轄基層單位人員)的姓名及電話、被采取強制措施人在香港 (澳門)親屬資料(包括姓名、關系、地址、電話)等。如果香港、澳門居民在内陸有居所, 應當包括其住址。 第二百七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必須在香港、澳門居民在内陸被采取強 制措施之後四十八小時内将情況報部有關業務局。
第二百七十七條 需要對外國人采取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應當由地(市)級以上 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并将有關案情、 處理情況等于采取強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時以内報告省 級公安機關, 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需要對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 國之間外交關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複雜案件中的外國人采取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 的,應當由省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并将有關案情、處理情況等于采取強制措施的四十八 小時以内報告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地(市)級公安機關對外國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後,應 當在四十八小時内,将外國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号碼、案件發生的時 間、地點及有關情況,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已采取的強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據報告省級公安 機關。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内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 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 外國人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死亡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内 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 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同時,經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扣留其護照,發 給本人扣留護照的證明,并将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公安部,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第五章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二百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以下業務: 1.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 2.會見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 3.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 4.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第二百七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請律師,其親屬也可以代為聘請律師。對于未成年 人或者盲、聾、啞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聘請律師。 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請求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偵查人員應當制 作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蓋章) 。 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的,必須聘請在中華人民共 和國的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律師。
第二百八十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看守所将其請求轉達給辦理案件的偵查 人員時,偵查人員應當及時向其所委托的人員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轉達聘請要求。
第二百八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向偵查機關提出聘請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偵查 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第二百八十二條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請同一名律師。
第二百八十三條 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公安機關批準。 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内安排會見,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 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共同犯 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内安排會見。
第二百八十四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須經公安機關批準。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 不能因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 和處理意見需要保守秘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第二百八十五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提出聘請律師的,縣級以上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的三日内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 親屬。
第二百八十六條 發現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請律師的,應當告知律師和犯 罪嫌疑人,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
第二百八十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填寫《會見犯罪 嫌疑人申請表》 ,經縣級以上偵查機關批準。偵查機關不批準會見的,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 第二百八十八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第二百八十九條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查驗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 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介紹信、聘請書)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 案件,還應當查驗《批準會見犯罪嫌疑人決定書》 。
第二百九十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為确保犯罪嫌疑人和律師的人身安全和監管秩 序,偵查機關可以派員在場,并告知其遵守會見場所的有關規定。律師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 見場所的規定時,在場民警應當制止,必要時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 律師在偵查階段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制止并通知律師管理部門。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其聘請的律師不需要經過批準,但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除外。
第六章
調查取證
第一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二百九十一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下列人員不能作證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達的人; 2.處于明顯醉酒、麻醉品中或者精神藥物麻醉狀态,以緻不能正确表達的人。 3.承辦本案的偵查人員、鑒定人和翻譯人,不能充當本案的證人; 4.單位不能充當證人,但可就規章制度、犯罪嫌疑人履曆、戶籍證明等出具書證。
第二百九十二條 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認真分析案件材料,充分了解證人、被害人的身份, 與涉案其他證人、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系,明确詢問的内容範圍,對重特大、有影 響案件,安排詢問次序,拟定詢問提綱。
第二百九十三條 偵查人員應當根據證人、被害人的不同情況和詢問需要,選擇詢問地點和 詢問時間。 詢問證人、 被害人可以到證人、 被害人所在單位或住所進行, 必要的時候, 也可以通知證人、 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在證人、被害人不同意到上述地點接受詢問的情況下,可根據其請求,本着方便、保密的原 則,可以到其他地點進行,并在筆錄中注明。 第二百九十四條 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個别進行,并應當向被詢問人出示公安機關的證明 文件或者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詢問時,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九十五條 偵查人員在第一次詢問被害人時,應當告知其訴訟權利義務,可采取向被 害人出示或向其宣讀《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方式告知,并由其本人簽名捺印。 具體告知方式可以根據取證的實際情況采取格式化宣讀, 并根據被害人的理解情況針對性講 解相關内容。 特殊情況下也可以采取口頭告知的方式, 但需要在筆錄中注明告知的内容并由被害人簽名或 指印。訴訟權利義務包括: 權利: 1.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2.對偵查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或者進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3.有權申請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回避; 4.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5.對于公安機關的不予立案決定不服,可以申請複議; 6.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 7.有權核對詢問筆錄; 8.有權知道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的内容,可以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 義務: 1.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作出陳述,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隐匿罪證應負法律責任。 同時偵查人員應當将 《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 交被害人, 由被害人在詢問筆錄中簽收。
第二百九十六條 偵查人員在第一次詢問證人時應當告知其訴訟權利義務,可采取向證人出 示或向其宣讀《證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方式告知,并由其本人簽名捺印。 具體告知方式可以根據取證的實際情況采取格式化宣讀, 并根據證人的理解情況針對性講解 相關内容。 特殊情況下也可以采取口頭告知的方式, 但需要在筆錄中注明告知的内容并由證人簽名或指 印。訴訟權利義務包括: 權利:
1.有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2.對偵查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或者進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3.有權要求偵查機關保障其自身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4.有權核對詢問筆錄。 義務: 1.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2.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有意作僞證或者隐匿罪證應當負相應的法律責任。 同時偵查人員應當将《證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交證人,在詢問筆錄中簽收。
第二百九十七條 詢問未成年的證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若通知不到或 都無法通知,或通知會影響偵查的,可不通知,但應在筆錄中注明。
第二百九十八條 詢問時,應當首先證人、被害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況進行叙述,然後再 進行提問。 詢問事件的來源、細節以及所涉及的時間、地點、環境人、事、物。
第二百九十九條 偵查人員不得向證人、被害人洩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嚴禁使用 威脅、引誘和其他非法方法詢問證人、被害人。 詢問中,涉及證人、被害人的隐私,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詢問強奸案件的被害人或詢問婦女的隐私情節, 盡量由女偵查人員進行, 詢問時應當避免刺 激性和淫穢語言。
第三百條 對正在搶救的證人、被害人,應當重點詢問作案人的基本情況、人數、體貌特征、 作案經過及攜帶工具和逃跑方向。詢問時,錄音錄像或請醫生、證人或被害人的家屬作為見 證人。
第三百零一條 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證人、被害人,應當聘請翻譯。
第三百零二條 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偵查人員應當将問話和證人、被害 人的陳述如實記錄,準确、完整、客觀地反映詢問活動情況。
第三百零三條 詢問筆錄應按照公安部統一規定格式制作。書寫詢問筆錄應當使用能夠長期 保存的書寫工具和墨水。
第三百零四條 制作詢問筆錄的偵查人員要全面熟悉案情和詢問計劃,記錄時要與其他偵查 人員密切配合。
第三百零五條 證人、被害人請求自行書寫證言的,應當準許。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證人、 被害人親筆書寫證詞。證人、被害人應當在親筆證言的末頁注明書寫的時間,簽名(蓋章) 、 捺指印,偵查人員收到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簽名。
第三百零六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給證人、 被害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 如記錄有差錯或者遺漏, 應當允許證人、被害人更正或者補充,并捺指印。筆錄經證人、被害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 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 、捺指印,并在末頁緊接詢問内容的地方,寫明“以上筆錄我看 過(向我宣讀過) ,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簽名(蓋章) 、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 注明。
第三百零七條 偵查人員、記錄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分别在筆錄末尾簽名或者蓋章,不得由 他人代簽。
第三百零八條 必要時,詢問應當錄音、錄像。
第二節 人身、屍體檢查
第三百零九條 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态,經縣級 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
犯罪嫌疑人拒絕檢查的,可以強制檢查。 不得對被害人強制進行檢查。 在人身檢查中發現犯罪證據或疑似證據,應當當場予以扣押。
第三百一十條 人身檢查一般由偵查人員進行,必要時可以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指派或者邀 請法醫進行。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偵查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三百一十一條 人身檢查應當邀請見證人。
第三百一十二條 檢查時應當注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傷害情況以及精神狀态有無 僞裝、變化等情況。
第三百一十三條 檢查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檢查的偵查人員、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 名或者蓋章。如果指派或者聘請醫師檢查,醫師應當寫出診斷意見書,說明檢查的情況和結 果。 第三百一十四條 為了确定死因,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解剖屍體或者開棺 檢驗。
第三百一十五條 解剖屍體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并讓死者家屬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 簽名或者蓋章。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解剖或者開棺 檢驗, 但是應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 上注明。對于身份不明的屍體, 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 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解剖外國人的屍體應當通知死者家屬或者其所屬國家駐華使、 領館有關官員到場, 并請死者 家屬或者其所屬國家駐華使、領館有關官員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死者家 屬或者其所屬國家駐華使、領館有關官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也可 以解剖屍體,但應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注明。對于身份不明外國人的屍體,無法通知 死者家屬或者有關使領館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三百一十六條 解剖屍體應當在屍體解剖室進行。确因情況緊急,或者受條件限制,需要 在現場附近解剖的,應當采取隔離、遮擋措施,并将相關理由在筆錄中注明。 檢驗、解剖屍體時,應當捺印屍體指紋和掌紋。必要時,提取指甲、血、尿、胃内容和有關 組織、器官等。 檢驗女性屍體時,應當提取口腔、乳頭、陰道、肛門拭子等。
第三百一十七條 檢驗、解剖屍體時,應當照相、錄像。對屍體損傷痕迹和有關附着物等應 當進行細目照相、錄像。 對無名屍體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攜帶物品和包裹屍體物品等,應當進行詳 細檢查和記錄,拍攝辨認照片。 對死因不明或疑似被侵害的,應當進行全程照相和錄像。
第三百一十八條 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況需要複驗的,應當保存屍體。 對沒有必要繼續保存必要的屍體,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應當立即通知死者家屬 處理。對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家屬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按照 有關規定處理。 對沒有必要繼續保存的外國人屍體, 經相應級别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應當立即通知死者家 屬或者其所屬國駐華使、 領館的官員處理。 對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外國人家屬或者其所屬國 駐華使、 領館的官員拒絕領回的,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并書面通知外事部門後, 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百一十九條 對屍體進行處理前,要采集屍體的全部信息錄入儲存數據庫。
第三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要求複驗、複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複驗、複查,同時通 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三節
偵查實驗
第三百二十一條 進行偵查實驗應當制作 《呈請偵查實驗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 , 人批準。
第三百二十二條 偵查實驗的任務是: 1.驗證在一定條件下能否聽到某種聲音或者看到某種情形; 2.驗證在一定時間内能否完成某一行為; 3.驗證在某種條件下某種行為或者作用與遺留痕迹、物品的狀态是否吻合; 4.确定在某種條件下某種工具能否形成某種痕迹; 5.研究痕迹、物品在現場條件下的變化規律; 6.分析判斷某一情節的發生過程和原因; 7.其他需要通過現場實驗作出進一步研究、分析、判斷的情況。
第三百二十三條 偵查實驗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偵查實驗一般在發案地點進行,燃燒、爆炸等危險性實驗,應當在其他地點進行; 2.偵查實驗的時間、環境條件應與作案時間、環境條件基本相同; 3.偵查實驗使用的工具、材料應當與發案現場一緻或者基本一緻;必要時,可以使用不同類 型的工具或者材料進行對照實驗; 4.如條件許可,類同的實驗應當進行二次以上; 5.評估實驗結果應當考慮到客觀環境、條件變化對實驗的影響和可能出現的誤差; 6.偵查實驗必須遵守法律規定,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一切可能造成危險、有傷風化、侮 辱人格的行為。
第三百二十四條 偵查實驗應當制定計劃,内容包括:實驗目的,實驗的地點、時間、條件, 實驗的工具和物品,實驗的内容和方法,實驗的參加者及其分工、實驗的警戒工作等。
第三百二十五條 偵查實驗應當邀請見證人予以見證。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的專門或專業 人員參加偵查實驗,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參加。
第三百二十六條 進行偵查實驗,應當制作《偵查實驗筆錄》 ,筆錄的制作應當與偵查實驗同 時進行。制作完畢後,應當由參加實驗的主持人、參加人、見證人、記錄人分别簽名。 進行偵查實驗,可以照相、錄像、錄音。
第四節 搜查
第三百二十七條 為收集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 或者案件證據的人身、物品、住處和其它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三百二十八條 搜查前,應當制作《呈請搜查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 開具《搜查證》 ,并準備好《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法律文書。 、 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名。 搜查時應當邀請二名被搜查人的家屬、 鄰居或其他見證 人在場。
第三百二十九條 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不用《搜查證》也可 以進行搜查。 1.可能随身攜帶兇器的; 2.可能隐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3.可能隐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突然發生的緊急情況。
第三百三十條 搜查前,應當了解被搜查人的基本情況、搜查現場的環境,确定搜查的範圍 和重點,明确搜查人員的分工和責任,并準備好相應的武器、械具、照相、照明設備和搜查 工具。
第三百三十一條 搜查前應當制定搜查方案。方案包括: 1.搜查的對象、目的; 2.搜查的範圍和重點; 3.搜查的方法和步驟; 4.搜查的組織分工; 5.搜查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情況以及對策。
第三百三十二條 搜查時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搜查證》 ,令其簽字,并對被搜 查人或者其家屬說明阻礙搜查、妨礙公務應負的法律責任。如果遇到阻礙,可以強制搜查。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在搜查過程中應當指派專人嚴密注視搜查現場的情況,并控制、監視被搜 查人及其家屬的動向,必要時可以對搜查現場進行警戒、封鎖。
第三百三十四條 對室内進行搜查,應當從室内最可能發現目的物的部位或者地段開始,難 以确定重點部位的,應當确定搜查方向。搜查時,要注意某個物體或者某個地段和部位原來 狀況發生某些變化的特征。 需對室内建築設施和各種器具進行破壞性搜查時, 應當經現場指 揮員或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三百三十五條 對室外搜查應先了解地形,劃定範圍,并把人們較少接觸的地點作為搜查 重點。搜查時,應當注意新翻動的地面,新變動的堆物和新移動的物品。對範圍較大的露天 場所,可用杆、旗作為劃分線條和引導搜索方向的标志,範圍小的可用繩索或者利用自然标 志作為區分和搜索的标志。
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于一些不易查找的隐蔽場所,必要時可以帶犯罪嫌疑人或者有關人員到 現場指認,也可帶警犬協助搜查。
第三百三十七條 對人身進行搜查時,應當命令被搜查人舉起雙手,使其處于不能拿任何物 品行兇和不能發生意外的位置, 一人在其背後進行檢查, 其他人員在旁監視。 按照由粗到細、 由上到下、由表及裡的順序逐一進行搜查,特别對衣帽鞋襪的夾層、卷邊補丁及人體的天然 孔露、頭發、貼附在身上的繃帶、膏藥進行重點檢查。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偵查人員進行。 必要時,可以借助儀器設備進行專門檢查。
第三百三十八條 對搜查中查獲的犯罪證據及其放置地點,應當當場拍照後予以扣押,拍攝 的照片應當加上文字說明附卷,必要的時候可以對搜查的過程錄像。
第三百三十九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當場制作 《搜查筆錄》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 , 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應當在《搜查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 居或者其他見證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應将所扣押物證存在的原始地點、存在狀态、外部特征在《搜查筆錄》中記錄清楚。
第三百四十條 需要秘密搜查的,應經相應級别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請求技偵部門協助 并與技偵部門制定秘搜方案,确定好分工,以技偵部門為主,配合做好秘搜工作。 搜查結束後,應當盡可能恢複原狀。 第五節 調取、扣押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
第三百四十一條 偵查過程中, 公安機關有權調取有關單位、 個人持有的與案件有關的物證、 書證或者視聽資料。
第三百四十二條 調取證據前,偵查人員應當制作《呈請調取證據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 機關負責人批準,填寫《調取證據通知書》 ,并準備好《調取證據清單》等。
第三百四十三條 調取證據時,應當向被調取單位、個人出示《調取證據通知書》和有關證 件,并制作《詢問筆錄》 ,向有關人員了解證據的來源、内容、保存情況等。在被調取人不 願配合制作詢問筆錄的情況下,由偵查員制作調取證據的說明材料,并讓在場見證人簽名。 第三百四十四條 調取證據時,偵查人員應當會同證據持有者在場,填寫《調取證據清單》 一式三份,一份交被調取單位、個人,一份交證據保管人;另一份連同《調取證據通知書》 附卷備查。對難以确認持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在場的,應視情變更為勘查、扣押措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不 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複制件。
第三百四十六條 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 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錄像。對原物拍照或者錄像應當反 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第三百四十七條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複印件和物證的照片、錄像的,應當附有不 能調取原件、 原物的原因, 制作過程和原物、 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 并由制作人員和原書證、 視聽資料、物證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百四十八條 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文 件,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可以強制扣押。執行扣押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 人。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主動交出的證物,應當填寫《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予以扣押,并在筆錄 中詳細載明證物來源及原因等。
第三百五十條 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偵查人員應當會同在場的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文 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三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 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持有人,一份交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扣押物品、文件清 單》應當客觀載明被扣押物品、文件的特征。 對于扣押的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及其他不易辨别真僞的貴重物品,應當拍照後當場密 封,并由扣押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應當錄音錄像固 定扣押全過程。 對所扣押的物品、文件,偵查人員認為有必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及時提出。
第三百五十一條 對于應當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可以交持 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單獨開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二份,在清單上注明已經拍 照或者錄像,持有人應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 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帶附卷備查。
第三百五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扣押通 知書,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檢交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子郵件、電報: 1.該犯罪嫌疑人寄發的; 2.直接寄交該犯罪嫌疑人的; 3.寄交他人轉交該犯罪嫌疑人的; 4.寄交該犯罪嫌疑人轉交他人的。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解除扣押通知書,立即 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
第三百五十三條 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指派專人、設置專 門地方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經查明确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
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
第三百五十四條 對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網絡博客、手機短信、電 子簽名、域名等電子證據,應當主要審查以下内容: (一)該電子證據存儲磁盤、存儲光盤等可移動存儲介質是否與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載明該電子證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對象、制作人、制作過程及設備情況等; (三)制作、儲存、傳遞、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環節是否合法,取證人、制作人、持有人、 見證人等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四)内容是否真實,有無剪裁、拼湊、篡改、添加等僞造、變造情形; (五)該電子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
第三百五十五條 偵查人員在勘查、搜查結束後,應當将所扣押物品、文件與《扣押物品清 單》一份一同交保管人員,當場查驗、清點,登記在冊後簽收。
第三百五十六條 保管人員對所保管的涉案物品,應當裝入保管袋中,并在封口處簽名或者 蓋章,對于不能裝入保管袋的,應當采取能保持其原始狀态的方式存放。
第三百五十七條 對涉案物品的保管、登記,應當按照案件及物品類别登記。對所保管的物 品随案移交、發還、沒收、銷毀的,偵查人員應寫出報告,經偵查單位負責人批準後,保管 人員在登記冊中注明處理結果、日期和經手人,再将涉案物品交偵查人員處理。
第三百五十八條 對于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證,應當拍成照片。容易損壞、變質的物證、書證, 應當用筆錄、繪圖、拍照、錄像、粘貼、塑封、藥物浸泡與冷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對于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 錄像、 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應當記明案件名稱、 對象、 内容、 錄取、複制的時間、地點、規格、類别,應用長度、文件格式及長度等,并妥善保管。 對于公民、法人生産生活中的生産資料、生活急需品,及時妥善處理。
第三百五十九條 對查獲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應當拍成 照片存入卷内。 原物由公安機關妥為保管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門處理或者 銷毀: 1.淫穢物品; 2.武器彈藥、管制刀具,易燃、劇毒、放射等危險品; 3.鴉片、海洛因、嗎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劑、管制藥品; 4.危害國家安全的傳單、标語、信件和其他宣傳品; 5.秘密文件、圖表資料; 6.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7.其他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
第三百六十條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 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拍照或者錄像後委托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 存,待訴訟終結後一并處理。通知被害人領取,超過半年未領取的,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有特殊情況,可以酌情延期處理。凡是已經送交财政部門處理的贓款贓物,如果失主前來 認領,并經查證屬實,由原沒收機關從财政部門提回,予以歸還。如果實物已經賣掉,應當 退還價款。 第三百六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應當依法追繳。 對被害人的合法财産及其孳息,應當在登記、拍照、錄像、估價後及時返還,并在案卷中注 明返還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訂卷備查。
第三百六十二條 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産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 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第三百六十三條 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産及其孳息中,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随案移 送;不宜移送的,應當将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
決後,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執行,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第三百六十四條 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财物及其孳息應當随案移交。 移交财物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并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百六十五條 對于扣押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财物,應及時交由專人統一保管。 對于無主财物或長期未破案件且已過追訴期的财物, 可采取公告形式認領, 在公告時限内仍 未有人領取的,可以拍賣或銷毀;但屬于命案或其他暴力等重特大案件的上述物品,要妥善 長期保管。 專職保管員要認真負責,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防止黴變損毀。因違反規定或人為因素造成 損毀的,予以賠償。
2011 版《刑警辦案須知》 (三)
第六節 查詢、凍結存款、彙款
第三百六十六條 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查詢犯罪嫌疑人存款、彙款的,應當 制作《呈請查詢存款、彙款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查詢存款、 彙款通知書》 ,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
第三百六十七條 凍結犯罪嫌疑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的存款、彙款的,應 當制作《呈請凍結存款、彙款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凍結存款、 彙款通知書》 ,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
第三百六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彙款已被凍結的,任何單位不得重複凍結。
第三百六十九條 凍結存款的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凍結 期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 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 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第三百七十條 凍結的存款、彙款經查明确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内通知原銀行、其 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解除凍結。 解除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彙款時,應當制作《解除凍結存款、彙款通知書》 ,通知銀行或 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
第三百七十一條 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對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彙款應當依法予以 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 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上繳國庫或者返還受害人。 對于凍結在銀行、 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贓款的, 應當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該銀行、 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 電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
第七節 鑒 定
第三百七十二條 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問題,應當指派、聘請具有鑒定資格 的人進行鑒定。
第三百七十三條 鑒定範圍包括刑事技術鑒定,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精神病的醫學鑒定, 扣押物品的價格鑒定,文物和珍稀、瀕危動植物及其制品的鑒定,違禁、危險品鑒定,電子 數據鑒定等。
第三百七十四條 刑事技術鑒定的範圍,必須是與查明案情有關的物品、文件、電子數據、 痕迹、人身、屍體等。 刑事技術鑒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刑事技術部門或者其他專職人員負責進行。
第三百七十五條 需要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偵查人員應當根據鑒定的種類和内容, 确定聘請有資格的鑒定人,制作《呈請鑒定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制 作《鑒定聘請書》 。
第三百七十六條 偵查人員應當為鑒定人進行鑒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向鑒定人送交有關 檢材和比對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明确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但不 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結論。
第三百七十七條 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出具簽定結論、檢驗報告或檢驗意見書,并由兩 名以上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百七十八條 對鑒定意見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内容: (一) 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 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資質。 (三) 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四) 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與 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内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 可靠。 (五) 鑒定的程序、方法、分析過程是否符合本專業的檢驗鑒定規 程和技術方法要求。 (六) 鑒定意見的形式是否完備,是否注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 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檢驗方法、鑒定文書的日期等相關内容,是否由 鑒定機構加蓋鑒定專用章并由鑒定人簽名蓋章。 (七) 鑒定意見是否明确。 (八) 鑒定意見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九) 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有矛盾,鑒定意見與檢驗筆錄 及相關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是否有異議。
第三百七十九條 對人身傷害的嚴重程度以及引起傷害的原因,應當進行法醫學鑒定。法醫 學鑒定應當委托有鑒定資格的部門進行。 公安機關受理傷害案件後, 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内開具傷情鑒定委托書, 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 鑒定機構進行傷情鑒定。
第三百八十條 根據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人身傷害鑒定标準和被害人當時的傷情及醫院診斷 證明, 具備即時進行傷情鑒定條件的, 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應當在受委托之時起二十四小時 内提出鑒定意見,并在三日内出具鑒定文書。 對傷情比較複雜, 不具備即時鑒定條件的, 應當在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鑒定意見并出具 鑒定文書。 對影響組織、器官功能或者傷情複雜,一時難以進行鑒定的,待傷情穩定後及時提出鑒定意 見,并出具鑒定文書。
第三百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對人身傷情進行鑒定,應當由二名以上鑒定人 負責實施。 傷情鑒定比較疑難, 對鑒定意見可能發生争議或者鑒定委托主體有明确要求的, 傷情鑒定應 當由三名以上主檢法醫師或者兩名副主任以上法醫師負責實施。 需要聘請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的, 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鑒 制作 定聘請書》 ,送達被聘請人。
第三百八十二條 人身傷情鑒定文書格式的内容應當符合規範要求。鑒定文書中應當有被害 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體需要鑒定的所有損傷部位的細目照片。
第三百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的承擔法醫學人身傷情鑒定職責的鑒定機構應當實 行人身傷情鑒定公開制度。人身傷情鑒定公開的内容包括: 1.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基本情況。包括鑒定機構名稱、地址、郵政編碼、隸屬部門、受理鑒
定的電話或傳真;鑒定人的姓名及照片、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技術職務、警号。 2.委托鑒定主體的範圍。包括公安機關的辦案單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 司法行政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監察、海關、工商等其他行政執法機關。 3.鑒定項目。包括人身損傷程度鑒定、交通和其他意外事故的人身傷殘程度鑒定等項目。 4.收費标準。包括省級以上物價管理部門批準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标準。 5.鑒定程序。包括受理鑒定、檢驗鑒定的業務流程、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的程序、鑒定時限 等。 6.鑒定依據的标準。包括國家主管部門頒布現行的所有人身傷情和傷殘鑒定有關标準。 7.鑒定文書。對具備即時鑒定條件的,鑒定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内完成鑒定工作,并及時通 知委托鑒定主體領取鑒定文書正本。 對傷情鑒定需要愈後進行或情況疑難複雜、 涉及公民隐 私或委托鑒定主體有合理的特别要求的, 鑒定文書交付的時間與形式, 可由鑒定機構與委托 鑒定主體約定。 8.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當事人享有申請鑒定人回避、要求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以及進行 投訴的權利;當事人應當履行提供真實情況、遵守法律法規和鑒定程序要求,以及配合檢驗 鑒定工作的義務。 9.鑒定人的權利與義務。鑒定人享有充分了解案情、要求委托鑒定主體提供與鑒定有關的詳 實材料、調閱相關病曆、要求被鑒定人重新進行醫療檢查、對弄虛作假或隐瞞真相或不配合 檢查的拒絕或者中止鑒定、申請回避,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鑒定人應當履行遵守國家 法律法規、行業标準和鑒定規程要求,客觀、公正、科學地開展鑒定工作并做好鑒定原始記 錄,在約定期間内妥善保管檢材與物品、保守秘密、依法出庭作證,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義 務。 10.受理投訴機關地址及電話。包括鑒定機構主管部門、同級公安機關紀檢監察部門的名稱、 地址和聯系電話。
第三百八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證人或者被害人、自訴人是否能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是 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或作證能力、自我防衛能力、辨認能力、訴訟能力,應當進行精神病司 法鑒定。 精神病鑒定, 應當委托省級設立的司法鑒定委員會或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 行,并提供下列客觀真實材料: 1.被鑒定人及其家庭情況以及是否有精神病史的材料; 2.案件的有關材料; 3.工作單位提供的有關材料; 4.知情人對鑒定人精神狀态的有關證言,既要收集有精神異常的材料,也要收集精神正常的 材料; 5.醫療記錄和其他有關檢查結果。 對疑難案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難以鑒定的,可以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 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三百八十五條 對扣押物品的價格鑒定,應當委托國家計委和地方各級政府物價部門設立 的價格鑒證機構進行,不得委托其他機構對扣押物品進行價格鑒定。偵查人員應當填寫《扣 押、追繳、沒收估價委托書》 ,并會同價格鑒證機構工作人員一同按照《扣押、追繳、沒收 估價委托書》載明的情況對實物進行查驗。價格鑒證機構在完成估價後,應當出具《扣押物 品估價鑒定結論書》 。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文物和珍稀、瀕危動植物及其制品的鑒定,應當委托文物保護及管理部 門、野生動植物保護部門的專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進行,确定類别、等級以及制品的 含量。
第三百八十七條 為确定涉案物品是否為違禁品和危險品及其類型、成份含量,應當委托有
關部門進行違禁、危險性的鑒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對電子數據的鑒定, 應當委托有鑒定資格的機構進行鑒定。 (公安機關公共 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設立的電子數據鑒定機構根據法律規定進行鑒定。 )
第三百八十九條 偵查人員認為鑒定結論不确切或者有錯誤、有遺漏的,或與其他證據有矛 盾的,可以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需要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時,偵查人員應當制作 《呈請補充鑒定報告書》或者《呈請重新鑒定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 進行。
第三百九十條 偵查人員應當将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 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如果犯罪嫌疑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提出補充鑒定要求,偵查人員應當 記錄在案,或者令其寫出書面申請。如果被害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寫出書面申請。 偵查人員應及時制作《呈請補充鑒定報告書》或者《呈請重新鑒定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 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但鑒定費用應當由申請方承擔。 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鑒定結論,可以隻 告其結論部分,對鑒定過程等其他内容不予告知。
第三百九十一條 補充鑒定可繼續指派或者聘請原鑒定人進行,重新鑒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 聘請鑒定人。
第三百九十二條 對刑事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需要提請複核時,應當将鑒定物和對比樣本、 原鑒定書、 檢驗報告或檢驗意見書送上一級公安機關刑事技術部門, 并說明提請複核的原因 和要求。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争議需要重新鑒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 第八節 辨 認
第三百九十三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辨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場所或者犯罪 嫌疑人的,偵查人員應當制作《呈請辨認報告書》 ,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後,可以讓被害 人、 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 文件、 屍體、 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三百九十四條 組織進行辨認前, 應當查明辨認人是否具備辨認條件, 向辨認人詳細詢 (訊) 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并制作詢(訊)問筆錄,告知辨認人有意作虛假辨認應負的法律責 任,并在筆錄上注明。 辨認前,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
第三百九十五條 辨認應當安排在與發案時間、環境相近似的條件下進行。
第三百九十六條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分别進行。
第三百九十七條 辨認過程中,應邀請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對辨認過程和結果予以見 證, 偵查人員不得向辨認人進行任何暗示, 也不準誘使辨認人按照偵查人員的意志進行辨認。
第三百九十八條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并按順序排列編号。選擇 被辨認的陪襯人時,應當挑選與犯罪嫌疑人年齡、氣質、身高相近似的人,偵查人員不得替 代。 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被辨認的陪襯照片,應當選擇年齡、 發式、照片相近似的,并按順序編号,貼在紙上,附在《辨認筆錄》之後入卷。 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于五件,也應按順序編号後進行。
第三百九十九條 辨認的方式可根據案情需要和辨認要求,選擇公開或者秘密形式進行。可 以反複進行辨認,排除偶然性。
第四百條 組織對屍體辨認時,應當有法醫協助,重點讓辨認人辨認衣着、屍表特征、牙齒 形狀、頭面部特征以及胎記、疤、痣、手術痕迹等。
第四百零一條 提押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對犯罪場所進行辨認的,應當寫出專門請示,征得縣
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對犯罪嫌疑人必須加帶械具,配備足夠警力,防止逃跑和發生 意外事故。
第四百零二條 辨認過程和結果應當制作《辨認筆錄》《辨認筆錄》不得使用訊問、詢問筆 。 錄紙或普通書寫紙代替。
第四百零三條 《辨認筆錄》的正文部分應如實反映辨認活動過程及結論。應寫明辨認人進 行辨認的具體情況和現實條件; 提供辨認對象的情況; 辨認的方法和辨認過程中辨認人的态 度;辨認結果及辨認人對辨認對象能夠辨認、确認或者不能夠辨認、确認的理由。有的還應 包括辨認人對辨認提出的異議和要求等内容。對場所的辨認,辨認前,應詢問場所環境特征 和明顯的參照物,到達辨認地點附近時,應記錄清楚到達具體辨認地點的行走路線。 《辨認筆錄》應由參加辨認的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記錄人簽名,辨認人還應捺指印 (蓋章) 。 必要時,辨認過程應當進行拍照、錄像。
第四百零四條 辨認結果要經過審核判斷,在有相關證據印證下,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嚴 禁孤立使用辨認結果認定案件。
第四百零五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不能确定其真實性的,辨認結果不能 作為證據使用: (一) 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二) 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三) 辨認人的辨認活動沒有個别進行的; (四) 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 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屍體、場所等特定辨認對象除外。 (五) 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的,辨認結果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一) 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少于二人的; (二) 沒有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的; (三) 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沒有制作專門的規範的辨認筆錄,或者辨 認筆錄沒有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的; (四) 辨認記錄過于簡單,隻有結果沒有過程的; (五) 案卷中隻有辨認筆錄,沒有被辨認對象的照片、錄像等資料, 無法獲悉辨認的真實情況的。
第四百零六條 秘密辨認不制作辨認記錄,由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寫出秘密辨認報告,訂入 偵查工作卷宗備查。如需作證據使用,可轉為公開辨認。 秘密辨認可通過側面辨認、正面辨認、尋找辨認、照片和畫像辨認,體态、動作和聲音辨認 進行。
第七章 審 訊
第一節 傳 喚
第四百零七條 傳喚僅适用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第四百零八條 偵查人員對于不需要拘留、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應當寫出 《呈請傳喚報告書》 ,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開具《傳喚通知書》 ,将犯罪嫌疑人傳喚到所在市、縣的 指定地點訊問。
到犯罪嫌疑人住處進行訊問的,可不開具《傳喚通知書》 ,但應當出示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四百零九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責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蓋章) 、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時,應當令其在 《傳喚通知書》 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 偵查人員應當在 《傳喚通知書》 上注明。
第四百一十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 疑人。需要對被傳喚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措施的,應當在傳喚的十二小時内作 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對于不批準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 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強制方法進行傳喚。
第二節 第一次訊問
第四百一十一條 第一次訊問是指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後偵查機關第一次制作筆錄時進行的訊 問。
第四百一十二條 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1.問明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别名、曾用名、綽号、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證号碼、戶籍 所在地、暫住地、籍貫、出生地、民族、職業、文化程度、手機号碼、QQ 号、家庭情況、 社會經曆、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等情況。 2.訊問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 3.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和義務,包括: 權利: (1)有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2)對偵查人員在訊問過程中侵犯他的訴訟權利或者進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3)有權對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申請回避; (4)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 (5)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6)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對于公安機關 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7)在偵查人員訊問時,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權拒絕回答; (8)有權核對訊問筆錄,自行書寫供述; (9)在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 代理申訴、控告; (10)有權知道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的内容,可以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 義務: (1)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 (2)服從偵查行為,依法接受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和人身 檢查、搜查、扣押、鑒定等偵查措施。 同時,偵查人員應當将《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交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在 核對訊問筆錄時一并簽收;或者,在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時,告知其在刑事訴訟中享 有的權利和應該承擔的義務,并将《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交犯罪嫌疑人,由犯 罪嫌疑人在強制措施文書中簽收。 4.訊問有關案件事實。 5.訊問到案經過和随身攜帶物品情況。
第四百一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有罪的,應該抓住戰機,問清作案的時間、地點、手 段、過程、後果、動機、目的、結夥情況等。
第三節
訊問的要求
第四百一十四條 訊問的對象隻能是犯罪嫌疑人。訊問時,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百一十五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個别進行。
第四百一十六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訊證》 ,注明提訊的時間、提訊人, 訊問應當在看守所的提訊室進行。 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提解到公安機關其他場所進行訊問的, 需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 人審批。
第四百一十七條 訊問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他的住處進 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訊問場所,保證安全。
第四百一十八條 在看守所訊問時,不得攜帶武器。
第四百一十九條 訊問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這一情況應當 在筆錄中注明)外,應當通知其家屬、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訊問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也 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單位、學校或者其他适當的地點進行。
第四百二十條 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訊問不通曉當地語 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應當聘請翻譯人員。翻譯人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注明翻譯 人的工作單位和職業。
第四百二十一條 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使用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四百二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制定訊問計劃。訊問計劃主要内容包括: 1.訊問的目的、步驟、重點; 2.采取的策略和方法; 3.訊問中可能出現的緊急情況和處理辦法等。 第四節 審訊方法
第四百二十三條 第一次訊問前作好準備工作,了解以下情況: 1.現場情況; 2.抓捕情況; 3.證據情況; 4.可能涉及到的專門知識與業務知識; 5.被訊問人的性格、愛好、家庭背景、生活工作經曆等基本情況; 6.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第四百二十四條 對于拒絕供述的,應當認真分析研究其心理狀态,摸準其思想症結,運用 政策、法律、正确的思想意識、道德觀念和客觀事實,揭露批駁其錯誤認識,動搖瓦解犯罪 嫌疑人的拒供心理,适時使用證據,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
第四百二十五條 證據材料不充分,案情不甚清楚的,審訊時,不可匆忙觸及案件的核心問 題,應當先問清與案件有關的外圍情況,麻痹犯罪嫌疑人,在其防禦意識松懈,枝節問題相 對固定的時候,再訊問案件的核心問題。
第四百二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試探性反問的,應當沉着應變,訊問指向明确,發問含蓄, 盡量少做肯定或否定的表态,做到謀不外露,意不外洩。
第四百二十七條 對犯罪證據不足的,訊問指向既要明确,又不能暴露底細,通過一定的語 言、行為和氣氛的影響,使犯罪嫌疑人感到案件事實已被查明,迫使其交代罪行。
第四百二十八條 在訊問中應當注意發現和利用犯罪嫌疑人口供本身、口供與案件事實之間
以及與同案犯罪嫌疑人口供之間的矛盾,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謊言,瓦解其拒供心理,以達到 訊問的目的。
第四百二十九條 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選擇訊問突破口: 1.從證據比較确實充分的事實或情節入手選擇突破口; 2.從與主要事實、有關聯的事實、情節入手選擇突破口; 3.從公開暴露的事實、情節入手選擇突破口; 4.從犯罪嫌疑人防備薄弱的事實、情節入手選擇突破口; 5.從能觸發犯罪嫌疑人心理向良性轉變的事實、道理入手選擇突破口; 6.從犯罪嫌疑人掩蓋罪行而暴露的矛盾入手選擇突破口; 7.共同犯罪案件,選擇證據材料較為确實充分,對全案和主犯情況了解較多的犯罪嫌疑人為 突破口; 8.集團犯罪案件,選擇與首犯、主犯或其他同案犯有沖突的、性格脆弱或有悔改立功表現的 協從犯為突破口。
第四百三十條 應當根據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特點,從以下方面選擇提問方法: 1.為試探犯罪嫌疑人底細,可從将要提出問題的外圍或者與案件關系不大的問題問起,以減 輕或者解除犯罪嫌疑人的戒備心理,使其開口回答問題; 2.證據材料确實充分,犯罪嫌疑人拒供的,可以針對要害問題,直接進行正面提問。訊問前 期要烘托出一種态勢, 使犯罪嫌疑人形成一定的思想壓力, 訊問中應當氣勢威嚴, 言辭肯定, 指向明确; 3.證據材料不夠确實充分,犯罪嫌疑人拒供,正面追訊難以突破的,應當使用迂回提問的方 法,事先進行周密設計,圍繞所要突破的目标,先提出一些前後有内在聯系的枝節問題,堵 死犯罪嫌疑人躲避訊問目标的所有退路。 而後對中心問題進行訊問, 使犯罪嫌疑人無路可逃。 但切忌暴露訊問意圖和迂而不回; 4.證據材料不夠充分,犯罪嫌疑人不交待罪行,訊問意圖又有所暴露的,應當圍繞問題設計 一組具體的提訊方案,分階段、分步驟有次序地步步推進提問,問話一環緊扣一環,形成鍊 條,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待問題; 5.有确鑿證據而犯罪嫌疑人已有準備的,可以采取打破提訊順序,跳過其防線,直接提訊其 沒有準備的方面,使其措手不及,無法狡辯,如實交待; 6.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徹底或者供述有矛盾的,可以将案件中的每個問題按照從事到人,從人 到事,從前因到後果發展情況進行全面系統的提問,獲取準确完整的供述。
第四百三十一條 訊問中可以使用證據,使用證據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不能暴露技術偵察和偵查工作中的秘密; 2.重要證據不能輕易使用; 3.不能将全案的所有證據在訊問中全部使用; 4.不能使用假證騙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5.注意保護提供證據的證人。 第五節 特殊案件審訊要點
第四百三十二條 針對不同的案件或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具體案件特點,有針對性的進行 訊問,尤其涉及定罪量刑的關鍵性情節和事實,應當訊問清楚。
第四百三十三條 對“疑似精神病”犯罪嫌疑人審訊要點: 1.問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及主要社會關系。尤其要問清個人成長的主要經曆、擔任過何 種職務及工作業績;
2.實施犯罪諸環節的心理變化情況。尤其要問清如何産生的犯罪意圖、做了哪些準備、如何 确定作案時間及地點等,讓其具體陳述; 3.問清具體犯罪經過。尤其要問清實施犯罪的具體手段以及犯罪後是否采取了僞造現場、毀 痕滅迹等反偵查的行為。
第四百三十四條 對“命案”犯罪嫌疑人審訊要點: 1.問清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實施犯罪的思想基礎和預謀過程。如有同案犯還應問清實施犯 罪的分工、區分各自的責任。 2.問清作案時間、地點、周圍環境的具體情況、作案的事實情節。 3.問清作案手段,以及實施犯罪造成的危害結果。 4.問清犯罪嫌疑人怎樣離開現場,離開現場時被害人或屍體體位特征(屍體姿态、方向、傷 害部位等)及現場環境情況。 5.問清犯罪嫌疑人為掩蓋罪行都實施了哪些僞裝行為。 6.問清兇器、物品特征、來源及下落情況。
第四百三十五條 對“有組織犯罪”犯罪嫌疑人審訊要點: 1.問清組織結構,确定該組織中的組織者、領導者及成員情況。包括: ⑴組織成員之間的關系及内部分工; ⑵組織成員在具體實施違法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2.問清組織的穩定狀态。包括: ⑴組織成員加入該組織的方式(途徑)及時間; ⑵組織成員獲取何種共同利益; ⑶組織内部成文或不成文的幫規。 3.問清該組織對社會的危害結果。包括: ⑴該組織在一定時期、在一定區域、行業範圍内,實施的有組織違法犯罪行為及對社會經濟 發展和社會穩定造成了哪些不良的社會影響; ⑵有哪些國家工作人員、社會團體、企業、國家機關對該組織實施了庇護。
第四百三十六條 對“綁架犯罪”犯罪嫌疑人審訊要點: 1.訊問犯罪嫌疑人實施綁架行為的“七要素”,即時間、地點、起因、實施行為的手段和目的 等,重點突出主觀犯意。 2.訊問犯罪嫌疑人與被綁架人或被綁架人家屬的關系,詳細描述被害人的具體情況和面部、 衣着特征等; 3.訊問犯罪嫌疑人事前預謀、分工和準備工作的情況,參與作案的人數,以及使用的交通工 具、通訊工具和實施行為過程中各自的作用; 4.訊問犯罪嫌疑人通過何種方式、途徑了解被害人性格特點、生活方式、生活規律、聯系方 式等具體的信息; 5.訊問拘禁被綁架人的地點和變換地點的情況; 6.訊問犯罪嫌疑人實施綁架行為後,采用何種方式與被綁架人的家屬或朋友聯系,交付贖金 或變化交付、确定交付贖金地點等的情況; 7.犯罪嫌疑人對被綁架人有實施加害并緻人死亡的,應當訊問其具體行為的地點、時間、手 段與方式和屍體處理的情況; 8.訊問本案相關知情人的情況; 9.訊問本案作案的工具和涉案有關物品的情況。 第六節 訊問筆錄制作
第四百三十七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訊問筆錄。偵查人員應當将問話和犯罪嫌疑人的 供述、辯解、對訊問人出示、使用證據的過程、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情如實地記錄清楚。 第四百三十八條 制作訊問筆錄應使用公安部統一規定格式的訊問筆錄紙制作,書寫訊問筆 錄應當使用能夠長期保存字迹的書寫工具、 墨水; 使用計算機制作訊問筆錄應與訊問活動同 步進行,嚴禁複制粘貼。
第四百三十九條 制作訊問筆錄的偵查人員要全面熟悉案情和訊問計劃,記錄時要與其他偵 查人員密切配合。
第四百四十條 訊問筆錄要使用第一人稱記錄,要保持原意,抓住重點,詳略得當,字迹清 楚,易于辨認,準确、完整、客觀地反映訊問的活動情況。對代稱、隐語、黑話、簡稱等要 予以提問澄清,記明完整的意思。
第四百四十一條 記錄時,對于提問和回答應當用“問:”、“答:”表示,不得使用其他符号 表示,每句問話和答話均應另起一行,獨立記錄為一段。
第四百四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 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親筆供詞的末頁注明書寫供述的時間, 簽名,捺印指印,偵查人員收到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簽名。
第四百四十三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給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 如記錄有差錯或者遺漏, 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補充,并捺指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 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 、捺指印,并在末頁緊接訊問内容的地方,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 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簽名(蓋章) 、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如果記錄沒有差錯或遺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更改筆錄的,應采取訊問的形式問明原因,附 于原訊問筆錄之後,讓被訊問人簽名(蓋章) 、捺指印。
第四百四十四條 訊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規定填寫齊全,偵查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 筆錄末尾親筆簽名或者蓋章,不得由他人代簽。
第四百四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自行書寫供述材料或在筆錄上簽名捺印過程中要注意安全, 防止自傷、自殘或傷害訊問人員。
第四百四十六條 訊問筆錄應當當場制作,不得事前、事後制作。
第四百四十七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訊問命案、黑社會性質犯罪嫌 疑人應當錄音、錄像。
第七節 審查判斷證據
第四百四十八條 對收集的證據,經過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證據 的審查判斷,應當貫穿于整個偵查過程。
第四百四十九條 審查證據的内容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1.證據的來源是否清楚; 2.證據材料及其内容是否客觀真實; 3.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系是否清楚; 4.證據的表現形式是否合法; 5.收集、保管證據的方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百五十條 審查證據的方法主要有: 1.證據能否證明案件中的事實或情節; 2.證據與其證明的對象是否具體、明确; 3.證據與證據之間有無矛盾。
第四百五十一條 審查證據的步驟如下:
1.對單個證據進行審查,是否符合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的要求; 2.對證明案件同一事實或情節的證據進行審查, 是否能夠證明案件中同一事實或情節的真實 性,相互之間有無矛盾; 3.對全案證據進行審查, 案件中每個事實、 情節是否都有證據證明, 全案證據之間有無矛盾, 能否形成證據體系,全案結論具有排他性。
第四百五十二條 對物證審查的主要方法: 1.收集物證的時間、地點是否準确; 2.收集物證的方法是否科學,程序是否合法; 3.是否因自然、人為因素的影響在收集、保管過程發生變化; 4.是否原始物品; 5.物證的原始存在狀态、外部特征和與該物證内在屬性相關的問題是否清楚; 6.物證與其他證據是否相互印證。
第四百五十三條 對書證審查的主要方法: 1.書證是在什麼環境條件下産生的; 2.書證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實,是否有僞造、變造; 3.書證是原件還是複制件; 4.書證與其他證據是否相互印證。
第四百五十四條 對證人證言審查的方法: 1.證言的來源,是證人親自聽到的、看到的、還是聽其他人說的,或者道聽途說; 2.證人提供證言是否受到威脅、利誘、欺騙、指使、收買等外界影響; 3.證人自身感知、記憶和表述的能力與條件; 4.證人與案件有無利害關系; 5.證人思想品質、文化水平、平時表現等情況; 6.證人是否具備證人資格; 7.證人證言與其它證據是否相互印證。
第四百五十五條 對被害人陳述審查的主要方法: 1.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如何; 2.被害人的思想品質、文化素質、平時表現如何; 3.被害是在什麼情況下進行陳述的,以及被害人感知、記憶和陳述問題的能力; 4.被害人的陳述與案件事實是否相一緻,有無誇大、縮小、虛構事實的情形或外界幹擾; 5.被害人的陳述與其他證據是否相互印證。
第四百五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審查的主要方法: 1.審查犯罪嫌疑人辯解的目的,是否合情合理,有無證據證明,是真正認罪坦白,還是被迫 交代,還是蒙混過關; 2.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前後有無矛盾; 3.訊問過程是否合法,有無刑訊逼供、引供、誘供、騙供等情況; 4.供述與其它證據是否相互印證; 5.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間的供述是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或者串供等情況; 6.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是否合理,有無證據說明。
第四百五十七條 對鑒定結論審查的主要方法: (一)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資質。 (三)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四)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等記載的内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鑒定的程序、方法、分析過程是否符合本專業的檢驗鑒定規程和技術方法要求。 (六)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注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 鑒定要求、鑒定過程、檢驗方法、鑒定文書的日期等相關内容,是否由鑒定機構加蓋鑒定專 用章并由鑒定人簽名蓋章。 (七)鑒定意見是否明确。 (八)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九)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有矛盾,鑒定意見與檢驗筆錄及相關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是否有異議。
第四百五十八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審查的主要方法: 1.參加勘檢、檢查的人員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2.勘檢、檢查的程序是否合法; 3.勘檢、檢查筆錄記載的内容是否真實、明确,與現場照片、現場圖所反映的情況是否一緻; 4. 勘檢、檢查筆錄有無僞造、篡改; 5. 勘檢、檢查筆錄與勘查是否同步進行; 6.勘檢、檢查筆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
第四百五十九條 對視聽資料審查的主要方法: (一)視聽資料的來源是否合法,制作過程中當事人有無受到威脅、引誘等違反法律及有關 規定的情形; (二)是否載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時間、地點和條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為原件,有無複制及複制份數;調取的視聽資料是複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 原件的原因、 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 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視聽資料持有人簽名或者 蓋章; (四)内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經過剪輯、增加、删改、編輯等僞造、變造情形; (五)内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
第六章 偵查終結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百六十條 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案件事實清楚; 2.證據确實充分; 3.案件性質認定準确; 4.法律手續完備。
第四百六十一條 重大複雜、疑難的案件決定偵查終結的,應當經過集體讨論決定。 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制作結案報告。結案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籍貫、民族、文化程度、職業、住 址、戶籍所在地以及簡要經曆和違法犯罪經曆,對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強制措施和理由; 2.案件的來源情況,案件受理、立案和犯罪嫌疑人到案情況; 3.案件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4.案件證據情況; 5.偵查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不能認定的問題; 6.法律依據和處理意見,包括認定涉嫌犯罪的罪名和處理的法律依據。
第四百六十二條 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審查起訴;不應當追究刑事 責任的,撤銷案件。
第四百六十三條 對犯罪嫌疑人的最終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做好該犯罪嫌疑人信息資料的補 充完善工作。
第二節 移送審查起訴
第四百六十四條 偵查人員應當按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案件性質認定準确、法 律手續完備的要求認真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
第四百六十五條 犯罪事實清楚是指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 結果已經核查清楚。共同犯罪案件中,每個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各自應 負刑事責任的事實已核查清楚。
第四百六十六條 證據确實充分是指認定或否定某一犯罪行為都必須有證據證明。案件的全 部證據、材料,都應當經過檢驗、核對,确實無誤。證據的來源清楚、合法,證據與犯罪事 實的關系、證據與證據之間的關系清楚,證據之間既相互聯系又相互印證,形成一個完整的 體系。 第四百六十七條 犯罪性質認定準确是指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确鑿的基礎上,分析犯罪嫌 疑人是否具有主體資格, 是否達到了法定責任年齡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在主觀方面是否具 有故意或過失, 其行為對客體和對象的侵害程度以及實施侵害行為的表現特征, 區分罪與非 罪,此罪與彼罪,認定的犯罪性質和罪名準确無誤。
第四百六十八條 法律手續完備是指在偵查辦案中形成的各項法律文書齊備, 各項偵查措施、 強制措施依法實施,有關的法律手續完備并符合法律要求。
第四百六十九條 對符合移送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制作《起訴意見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 關負責人批準後,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四百七十條 制作《起訴意見書》必須準确地反映犯罪事實、情節,認定罪名和引用法律 條文要準确。文字要簡練,不得使用含混不清的語句、黑話或淫穢詞句。
第四百七十一條 《起訴意見書》的内容包括首部、正文、結尾三個部分: 1.首部包括制作文書的機關名稱、文書名稱、文書發文字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依次 寫明姓名、性别、年齡、民族、籍貫、文化程度、單位及職業、住址)和違法犯罪經曆及被 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2.正文主要寫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時間、地點、原因、動機、目的、手段和結果及其他情節。 共同犯罪的案件,應寫明各個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體罪責和認罪态度 以及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系。根據不同性質案件的特點,列出部分犯罪的主要證據。 起訴理由及法律依據部分應本着先實體法、後程序法,先引用法條、後叙述的原則。實體法 部分,首先應寫明有關定罪的條款,不僅要寫明涉嫌罪名的條款,還要寫明有關犯罪預備、 未遂、中止及其他關系到定罪的條款,再寫明相應的罪名,罪名應從重罪到輕罪依次排列。 然後寫明有關量刑情節的條款。程序法部分,應寫明依據刑訴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再 叙述将本案依法移送審查起訴。 對犯罪嫌疑人需要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的, 應當一并提出 起訴意見。 3.尾部包括受文機關名稱、制作日期、公安局長章和公安機關印章。并附注犯罪嫌疑人被羁 押或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地點,本案訴訟卷宗的冊數和附送本案贓、證物情況。
第四百七十二條 《起訴意見書》按照規定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後,應當存偵查工作卷一 份。
第四百七十三條 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在偵查終結後,應把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寫
入結案報告。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應把有關附帶民事訴訟的材料裝訂入卷,一并移送人 民檢察院審查,并在《起訴意見書》中注明被害人(單位)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四百七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有從輕、 減輕或從重處罰情節的, 應在訴訟卷内附上有關材料。 第四百七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某一犯罪事 實一時難以查清的,應當在法定羁押期限内對已查清的罪行移送審查起訴。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對已歸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基本事實清楚, 基本證 據确鑿的原則,在法定偵查羁押期限内移送審查起訴。相關案件材料應當複制留存,待在逃 犯罪嫌疑人歸案後,對其另案起訴。 不能在法定偵查羁押期限内辦結, 需要繼續偵查的, 對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 住。
第三節 補充偵查、複議複核
第四百七十六條 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 偵查人員應當在一個月内補充偵查完畢。
第四百七十七條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按照檢察機關所列提綱,補充證據。補充完畢, 應當寫出《補充偵查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連同補充的材料及原訴 訟的案卷移送人民檢察院。 補充偵查證據較多時,可以另行裝訂成卷。
第四百七十八條 《補充偵查報告書》主要應寫明補充偵查結果、所附案卷的冊數,補充證 據材料的頁數及随案移送的物證等。 第四百七十九條 補充偵查發現新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應 當重新制作《起訴意見書》 ,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四百八十條 補充偵查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 重新提出處理意見,并将處理結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八十一條 對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辦案部門認為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 分、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不當的,應當說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四百八十二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偵查人員認為其決定确有錯誤的,應 當在接到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要求複議意見書》 ,經縣級以上公 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
第四百八十三條 制作《要求複議意見書》要寫明要求複議案件的簡要情況,複議的理由和 法律依據及其要求。 《要求複議意見書》應制作一式二份,一份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一份存偵查工作卷 備查。
第四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改變原決定的,在接到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後,應将複議決定 書裝訂入偵查工作卷備查。人民檢察院維持原決定,認為其維持決定确有錯定的,可以在接 到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内制作《提請複核意見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 負責人批準,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核。
第四百八十五條 制作《提請複核意見書》要寫明提請複核的理由和意見以及法律根據和請 求。 《提請複核意見書》應制作一式二份,一份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核,一份存入偵查工作卷 備查。 對檢察機關的複核決定,偵查人員應當訂入偵查工作卷備查。 第四百八十六條 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而提出複議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
即釋放。 第四節 偵查羁押期限 第四百八十七條 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按照以下方式計算: 1.拘留後的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期限以日計算,從執行拘留後的次日起計算; 2.逮捕後的偵查羁押期限以月計算,自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個月的對應日止 為一個月;沒有對應日的,以該月的最後一日為截止日。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羁押期限。 精神病鑒定期限自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進 行鑒定之日起至收到鑒定結論後決定恢複計算偵查羁押期限之日止。
第四百八十八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羁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 滿不能終結的案件,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羁押期限意見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 人批準後,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四百八十九條 下列案件在前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 長羁押期限意見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 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二個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第四百九十條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前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 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羁押期限意見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 人批準,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 再延長二個月。
第四百九十一條 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羁押期限,應當寫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長偵查羁押期 限的具體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證複印件。
第四百九十二條 對依法延長偵查羁押期限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的二日以内将延 長偵查羁押期限的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并向犯罪嫌疑人宣布。
第四百九十三條 對檢察院不批準延長羁押期限的,收到《不批準延長羁押期限決定書》後, 必須在規定羁押期限屆滿前,由偵查人員制作《呈請釋放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 責人批準,開具《釋放通知書》 ,通知羁押的看守所,釋放犯罪嫌疑人,同時根據情況變更 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第四百九十四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内 制作《呈請重新計算羁押期限報告書》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重新計算羁押 期限。同時,制作《重新計算羁押期限通知書》 ,送達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報原 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另有重要罪行, 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種犯罪并将影響罪名認定、 量 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四百九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因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 責人批準, 偵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的, 辦案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的二日以 内通知看守所; 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 應當在查清後的二日以内将偵查羁押期限起止時間 通知看守所。 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四百九十六條 對于因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不計入辦案期限的,辦案部門應當在決定對犯
罪嫌疑人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後的二日以内通知看守所。 辦案部門應當自決定進行司法精神 病鑒定之日起二日以内将委托鑒定書送達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 公安機關接到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的司法精神病鑒定結論後決定恢複計算偵查羁押期 限的, 辦案部門應當在作出恢複計算羁押期限決定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内将恢複計算羁押期限 的決定以及剩餘的偵查羁押期限通知看守所。
第九章 案卷裝訂
第四百九十七條 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裝訂立卷。案卷分為訴訟 卷、秘密偵查卷和偵查工作卷。
第四百九十八條 訴訟卷(訴訟性文書、技術性材料鑒定卷和其他證據材料卷)是移送同級 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起訴的訴訟案卷。 案件偵查中各種法律文書, 獲取的證據及其他訴訟文 書材料都訂入此卷。為便于辯護律師及經人民檢察院認可的其他辯護人查閱、摘抄、複制本 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又将“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專門裝訂成冊,稱訴訟 文書卷。其他法律文書和證據另行成冊,稱證據卷。
第四百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卷有關材料及排列順序如下: 1.卷内文件目錄; 2.移送案件通知書; 3.指定管轄決定書; 4.不予立案通知書(副本) 、複議決定書、 (人民檢察院)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不立案理 由說明書、 (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書; 5.立案決定書; 6.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的書面材料或相關記錄、回避/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副 本)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駁回申請決定的複議申請材料、複議決定書; 7.拘傳證; 8.拘留證、拘留通知書(副本) 、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副本) ; 9.提請批準逮捕書、 (人民檢察院)批準或不批準逮捕決定書、要求複議意見書、 (人民檢察 院)複議決定書、提請複核意見書、 (人民檢察院)複核決定書; 10.逮捕證、逮捕通知書(副本) ; 11.重新計算偵查羁押期限通知書; 12.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羁押期限意見書(副本)(人民檢察院)批準或不批準延長偵查羁押 、 期限決定書、延長偵查羁押期限通知書(副本) ; 13.羁押期限屆滿通知書; 14.變更強制措施通知書(副本) 、釋放通知書; 15.取保候審決定書(副本) 、取保候審保證書或收取保證金通知書(回執) 、責令具結悔過 通知書(副本) 、悔過書、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副本) 、對保證人罰款複核決定書(副本) 、 沒收保證金決定書(副本) 、沒收保證金通知書(回執) 、沒收保證金複核決定書(副本) 、 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副本) 、退還保證金決定書(副本) 、退還保證金通知書(回執) ; 16.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申請取 保候審的書面材料、不予取保候審通知書(副本) ; 17.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 、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 ; 18.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采取強制措施的許可證明材料或報告、通報材料; 19.省級公安機關同意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扣留護照的批複文件; 20.安排律師會見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書、涉密案件聘請律師決定書(副本) 、準
予會見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決定書(副本) 、不準予會見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決定 書(副本) ; 21.解剖屍體通知書(副本) ; 22.鑒定聘請書(副本) 、各類技術性鑒定材料(包括法醫和 DNA 檢驗鑒定、司法精神病鑒 定、文件檢驗鑒定、痕迹檢驗鑒定、理化檢驗鑒定、傷情鑒定、估價鑒定、會計鑒定、審計 報告以及其他專業技術鑒定等由有關鑒定資格的機構、 人員對人身、 物品及其他有關證據進 行鑒定所形成的鑒定結論和文書) 、鑒定結論通知書; 23.起訴意見書; 24.附帶民事訴訟材料。
第五百條 強制措施文書實踐中可以按照采取強制措施的時間先後排序。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