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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案例告訴你,增值稅發票到底能證明啥?

最近實務中總有人詢問增值稅發票的證明效力,能否借此證明買方已付款或賣方已交付标的物?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但實際中,先開票後付款的情形十分常見。故實務中發票隻被視為是買賣雙方之間的結算憑證,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不等于已付款憑證,也不等于雙方存在交易關系。




1

發票不等于買方已付款憑證

(一)案情簡介:

四川永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公司)從綿陽樊華商品混凝土供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樊華公司)采購混凝土承建綿陽市九洲1958項目4#、5#樓工程,永安公司與樊華公司關于該工程的商砼款的支付情況産生争議,訴至法院。樊華公司主張永安公司虧欠工程款,永安公司主張其已履行付款義務。

(二)本案争議焦點及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焦點主要集中在兩方面:一是綿陽市九洲1958項目4#、5#樓工程的商砼款支付義務由誰承擔。二是永安公司是否已經支付完畢綿陽市九洲1958項目4#、5#樓工程的商砼款。

經審理,法院認為,鑒于永安公司與樊華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混凝土供應和使用事實,形成了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故永安公司應當承擔商砼款的支付義務。

雖然永安公司提供了雙方就臨園大道191項目簽訂的《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和樊華公司出具的專用收據,但這僅能證明雙方就臨園大道191項目商砼款的支付達成了合意,至于永安公司辯稱臨園大道商砼款超額支付,由于舉證不足而無法證明。

即使存在超額支付情況,永安公司亦缺乏證據證明,雙方約定可用臨園大道超額支付部分支付綿陽市九洲1958項目4#、5#樓工程商砼款。

永安公司雖然提供了增值稅普通發票用以證明綿陽市九洲1958項目4#、5#樓工程商砼款已實際支付,但并沒有相應的支付憑證或會計憑證加以佐證,最終一審法院認定,永安公司已支付商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永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永安公司認為《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财務收據與增值稅普通發票三份證據已形成完成證據鍊,能夠證明其已完成全部支付義務。

但二審法院認為,永安公司與樊華公司商砼對賬單僅載明已結算,并非雙方付款憑證;永安公司向樊華公司開具的發票并無其他證據佐證永安公司已向樊華公司支付相應金額的款項,雙方亦無合同約定或相應的付款習慣,故永安公司的上訴請求被駁回(詳見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終字第325号民事判決書)。

(三)本文觀點:

本案的裁判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所以,如果購買方想要通過發票證明其已付款,除非雙方事前約定先付款後開票,将發票作為付款憑證,或合同約定認可發票作為付款憑證的證明效力,否則,不能單獨以此證明其已履行付款義務。

2

發票不等于賣方已交付标的物的憑證

(一)案情簡介:

杭州哈博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博公司)與上海士多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多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十六份,由士多公司向哈博公司購買服務産品,并約定質量異議期為士多公司收貨後2月。合同簽訂後,哈博公司已送貨,并向士多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48份,總金額為3842498.58元,士多公司已将發票辦理抵扣認證手續。哈博公司主張士多公司共計付款3752641.59元,欠付89856.99元。士多公司并不認可,雙方産生争議,訴至法院。

(二)争議焦點及法院判決:

本案争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哈博公司是否已經實際交付價值3842498.58元的貨物。

一審法院認為,哈博公司提供的購銷所顯示的貨物名稱與增值稅專用發票不能一一對應,且金額不相吻合,隻能表明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并不能證明哈博公司已經實際交付價值3842498.58元的貨物。

另外,哈博公司向法庭提交48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證明其已履行交付義務,但士多公司對此并不認可,哈博公司又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佐證交付事實,加之哈博公司與士多公司之間并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在交易中就“開票”、“付款”、“送貨”形成固定模式,可将發票作為已付款憑證。

故一審法院認為哈博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哈博公司要求士多公司給付貨款的要求不予支持。二審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證據,加之雙方舉證不足,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詳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724号)。

(三)本文觀點:

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若幹問題的意見》,如果增值稅發票上記載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價格等,買受人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則可視為買受人對雙方買賣關系的自認。簡單來說,增值稅專用發票 抵扣憑證 買受人無相反證據=雙方存在買賣關系。

但發票并不能單獨證明出賣方已經履行交付義務,如果要進一步證明,還需要其他證明材料,否則要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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