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于公号:中國知識産權研究會,微信号 cips1984gz。原标題:論“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的認定——兼評“非誠勿擾”案。原文刊載于《知識産權》雜志2016年第1期。作者王遷,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産權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近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金某訴江蘇廣播電視總台案”(以下簡稱“非誠勿擾”案)的二審判決中認定,由于金某已在“交友服務、婚姻介紹所”服務上注冊了“非誠勿擾”文字商标,江蘇省廣播電視總台(以下簡稱江蘇電視台)制作和播放知名電視節目《非誠勿擾》屬于在相同服務上使用相同注冊商标,因此侵犯了金某的注冊商标專用權,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非誠勿擾”欄目名稱。[1]此案在業界引發了巨大反響和熱烈讨論,其涉及的核心問題——如何認定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值得讨論。
一、對“相同商品(服務)”的認定應采用客觀标準
“非誠勿擾”案的二審判決最令人矚目的結論,是“江蘇電視台的《非誠勿擾》節目……提供征婚、相親、交友的服務,與(金某)……‘非誠勿擾’商标注冊證上核定的服務項目‘交友、婚姻介紹’相同”。
在近年來發生的國内外具有較大影響力或争議的商标注冊或侵權糾紛中,涉及商品或服務類别的問題幾乎都是相關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而并非是否“相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中,隻存在關于認定“商标相同”和“商标近似”的規定,[2]以及有關認定“類似商品”、“類似服務”和“商品與服務類似”的規定,[3]但沒有認定“相同商品(服務)”的規定。其中最為重要的原因,是申請商标注冊必須以商品與服務分類表中商品與服務的具體名稱為客觀标準劃分商品與服務的類别。
人們在長期的經營實踐中歸納出了商品與服務的類别,形成了國際公認的标準。目前,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管理的《商标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已有84個締約國,[4]由此形成的國際分類表(尼斯分類表)在國際上得到了廣泛的認可和使用,而且該分類表定期修訂,不斷增加新的商品和服務。基于尼斯分類表制訂的《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包含了1萬多種商品和服務,[5]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基本都可以在其中找到自己的位置。這與商标的文字、圖形等構成要素完全由每一名經營者自己決定的情況是完全不同的。在申請商标注冊時,申請人必須按規定的商品與服務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務類别及商品名稱,提出注冊申請。[6]即使兩類商品或服務在人們的觀念中沒有太大區别,但隻要它們在分類表中不在同一類别,就非“相同商品”。例如,對多數消費者而言,加牛奶的可可飲料(以可可為主)與加可可的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差别是微乎其微的,但由于前者屬于第30類,後者屬于第29類,不屬于“相同商品”。這樣一來,申請人如果希望同時在兩類商品上獲得商标專用權,就必須就這兩類商品提出注冊申請。
正是由于商品和服務屬于分類表中的哪一具體類别,以及不同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是否屬于同一類别具有很強的客觀性,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解釋中沒有對“相同商品(服務)”的認定作出規定。這意味着無論在商标注冊還是在侵權糾紛中,認定“相同商品(服務)”采用的都是客觀标準,即以分類表作為認定依據。
這一結論,可以從與認定“類似商品(服務)”标準的比較中得到印證。顯然,認定兩個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屬于相同商品或服務,比認定屬于類似商品或服務的難度要大,這正如找兩個長相“相同”的人當然比找兩個長相“類似”的人困難。如果依法隻能認定“類似商品(服務)”,或者連“類似商品(服務)”都不能認定,“相同商品(服務)”就無從談起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産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衆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内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衆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考察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産部門、銷售渠道和消費對象,以及考察服務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對象,實際上是在判斷該商品和服務的實質而非形式。在這些實質方面都相同的情況下,不同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隻能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而非“相同商品或服務”,這實際上是以分類表對商品與服務的劃分作為認定“相同商标(服務)”的依據。該司法解釋第12條還規定:法院“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衆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标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這說明判斷“類似商品(服務)”應采用主觀标準,不同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即使位于分類表的不同群組之中,也可能被認定為“類似商品或服務”。同樣,即使商品或服務位于分類表的相同群組之中,也可能被認定為“不類似”。[7]但司法解釋對于“相同商品(服務)”的認定并未作出類似規定,這隻能說明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并無必要采用與分類表不同的認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也有類似的規定。[8]這充分說明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商标确權或侵權糾紛中對“相同商品或服務”采用的是客觀标準。[9]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曾認為以下明顯具有類似功能、用途等特征的商品并非“相同商品”:“工業用蒸汽熨鬥;工業用蒸汽電熨鬥;去皺機”(原告注冊在第7類)與“電熨鬥”(被告注冊在第9類且為被控侵權商标使用的商品);[10]“縫紉機刀片、電動剪刀”(原告注冊在第7類)與“裁布機用刀片”(被控侵權商标使用的商品);[11]“電熱壺”(原告注冊在第11類)與“家用飲水機”(被控侵權商标使用的商品)。[12]由此可見,認定“相同商品(服務)”以分類表為依據,與認定“類似商品(服務)”采用的主觀标準并不相同。
二、對“相同商品(服務)”應作嚴格解釋
在以客觀标準認定“相同商品(服務)”的同時,對“相同商品(服務)”還應作嚴格解釋。這是因為在侵權訴訟中,在被控侵權商标與在先注冊商标相同的情況下,使用被控侵權商标的商品或服務如果又與在先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相同(“雙重相同”),則會形成對注冊商标更高水準的保護和對被控侵權人更為不利的法律後果:一方面,被控侵權人的使用可直接被推定為容易導緻混淆,商标注冊人并無需承擔舉證責任;[13]另一方面,被控侵權行為還可能構成“假冒注冊商标罪”。[14]相反,如果使用被控侵權商标的商品或服務僅與在先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似,即使被控侵權商标與在先注冊商标相同,商标注冊人也需要證明被控侵權人的使用容易導緻混淆,[15]同時被控侵權人也不可能承擔刑事責任。因此,認定“相同商品(服務)”需要更加慎重,标準為嚴格。
上述結論對于認定“相同服務”而言更為重要。對于具有确定物理屬性的商品而言,容易用一個詞語進行準确地概括。如上面提及的“加牛奶的可可”與“加可可的牛奶”雖然對于多數消費者而言差别不大,但“加牛奶的可可”意味着牛奶成份少于50%,“加可可的牛奶”則說明牛奶成份高于50%,因此客觀上仍然可作區分。與此形成對比的是,基于人類活動的複雜性和多樣性,要用一個詞語準确地概括一類服務着實不易。例如,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第45類中的“調解”(450201)、“仲裁”(450205)與“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450214)是并列的三種服務,“知識産權許可”(450208)與“計算機軟件許可(法律服務)”(450212)是并列的兩種服務。難道“調解”與“仲裁”不屬于“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麼?難道“計算機軟件許可”不屬于“知識産權許可”麼?由于分類表中明顯存在部分交叉、重疊的服務,在侵權訴訟中,對“相同服務”的認定應當嚴格按照分類表中服務名稱所揭示的核心含義進行,不能作出寬泛的解釋,否則不僅對于被控侵權人會導緻過于嚴曆的法律責任,還可能架空分類表,影響其發揮對商标注冊的指引功能。假設商标注冊人在“知識産權許可”(450208)服務上進行了商标注冊,他人未經許可專門為“計算機軟件許可”提供法律服務,如果認定他人是在“相同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标,從而可能承擔刑事責任,誰還會申請在“計算機軟件許可(法律服務)”(450212)上注冊商标呢?同時,通過采用主觀标準認定“類似服務”,足以制止那些搭便車、制造混淆的行為。
以在英國發生的“Avnet公司訴Isoact公司案”為例,該案原告是一家通過商品目錄和互聯網銷售商品的企業,其在第35類“廣告和推銷服務”上注冊了“Avnet”商标。被告是一家網絡服務商,經營以為域名的網站,并向客戶提供網頁空間,供其推銷各自的商品。原告認為被告的服務屬于“廣告和推銷服務”,起訴其侵犯商标權。[16]
應當承認,原、被告的業務并非不存在任何關聯。審理該案的法官将被告與為其客戶提供電話推銷服務的電話公司相類比。如果商家為進行電話推銷而向電話公司付費,并獲得了人們的電話号碼,當人們接到商家打來的推銷電話時,往往會認為電話公司參與了推銷服務。該案法官對此指出,要判斷電話公司是否提供了廣告和推銷服務,關鍵在于如何解釋“廣告和推銷服務”。在法官看來,描述服務的用語遠不及描述商品的用語(如“靴子和鞋子”)精确。法官為此提出了解釋服務類别的原則:
本文認為,對服務的描述必須被謹慎地界定,不能對其進行寬泛的解釋以涵蓋大量種類的活動。它們必須被限定在其自身内容,即一個一個籠統用語可能具有的各種含義中最核心的部分。[17]
據此,該案法官認為,被告并沒有采用廣告中介的行為模式,其行為隻是為其客戶自己做廣告提供了便利,因此其服務不屬于“廣告和推銷服務”。[18]該案在判斷“相同服務”時,對服務類别所做的嚴格解釋值得借鑒。與此同時,對“相同服務”的解釋采用嚴格标準,還意味着在比較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務與被控侵權人實際提供的服務時,應當注重後者的整體性,不能将整體服務中的有機構成部分單獨與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務進行比對。如上所述,“服務”由人的活動構成,人類活動的複雜性和多樣性意味着商業現實中的“服務”也是“橫看成嶺側成峰”。此時如果割裂“服務”的整體性、忽略觀察角度的綜合性,僅從其中選擇一部分并僅從某一角度進行評判,就有可能擴大“相同服務”的範圍,從而使客觀标準演變為主觀标準。
在“彭博有限合夥公司訴上海澎博網絡數據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上海澎博财經資訊有限公司案”(以下簡稱“彭博案”)中,原告在第41類“在線電子出版物”上注冊了“彭博資訊”商标,被告未經許可在其财經網站的各欄目頁面、公司和産品介紹、聯系方式等頁面的顯著位置使用了“澎博資訊”字樣,同時其網站在模拟運行手機WAP網提供财經數據時也出現了“澎博”字樣。原告認為被告是在相同服務上使用近似商标,被告則認為自己的服務屬于第36類“金融行情和金融信息”服務。[19]法院對此指出:
除了澎博網絡數據公司、澎博财經資訊公司在所提供“快訊”、“評論”、“公告”等财經信息報道中使用了侵權标識外,還包括在網站上模拟運行手機WAP網提供财經數據中使用了侵權标識等,涵蓋了澎博網絡數據公司、澎博财經資訊公司通過網站所提供服務的大部分項目,本院難以綜合認定為系與“提供在線電子出版物”相同的服務。[20]
法院之所以否認被告的服務屬于“提供在線電子出版物”,其原因就在于被告在其網站中提供的資訊服務是一個整體,涉及網絡服務的方方面面。換言之,法院認為不應從被告提供的整體網絡服務中,将涉及提供在線電子出版物的因素單獨抽離出來進行比對。這一做法符合認定“相同服務”的嚴格、客觀的标準。
需要指出的是,強調對“相同服務”進行嚴格解釋,并不會導緻商标注冊人的利益受損,因為認定“類似服務”或“服務與商品類似”都采用主觀标準。在上述“彭博案”中,法院認為:雖然被告通過其網站頁面提供的信息的内容主要為财經金融信息,但其提供服務的方式與“提供在線電子出版物”相同,相關公衆在認識上也容易與“提供在線電子出版物”相混同,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務與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務構成“類似服務”。[21]顯然,法院以客觀标準認定二者的服務并非“相同服務”,但以主觀标準認定二者的服務為“類似服務”,并判決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标專用權的侵害。
就“非誠勿擾”案而言,可能會有相關公衆認為江蘇電視台播出的《非誠勿擾》節目也屬于提供一種婚介與交友服務,但如上所述,對“相同服務”的認定應當采用嚴格的客觀标準,而非主觀标準。同時,對于分類表中每一類别的服務而言,在範圍上也應根據服務名稱的核心意思進行界定,不能作出寬泛的解釋。注冊人在先注冊的“婚姻介紹”和“交友服務”服務當然是指以成功促成婚戀為目的的中介服務。[22]接受服務的對象限于尋求婚戀對象的男男女女和關心其婚戀狀況的親友,服務内容和方式是“牽線搭橋”,即提供潛在婚戀對象的資料、安排互換聯系方式并安排雙方見面。[23]與此形成對比的是,《非誠勿擾》節目雖然涉及婚戀,而且确實也有參與節目的嘉賓終成眷屬,但制作和播放該節目是為了向不特定觀衆提供視聽娛樂,該項服務的接受者主要不是那些尋求婚戀對象的人及其親友。試想,該節目每一期中的男女嘉賓總數不過30人左右,加上其親友也不過百餘人,江蘇電視台制作和播出一期《非誠勿擾》節目不可能僅為他們服務,電視機前全國各地的觀衆才是服務的主要對象。節目的制作過程雖然也會包含“牽線搭橋”,但更重要的是節目模式的設計、主持人的評論、攝影師的拍攝、導播對鏡頭的選擇與安排以及後期剪輯制作,最後還要通過技術手段播出節目,而這些才是向主要服務對象——電視觀衆提供服務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特别需要強調的是,《非誠勿擾》節目的制作與播出是一個整體,與作為節目内容的現場活動不可分割。“非誠勿擾”是節目的名稱,起到的是識别節目來源的功能。因此,在判斷江蘇電視台對節目的制作和播出屬于分類表中哪一類服務時,必須以節目本身為依據,而不是節目中涉及的某一項活動。這正如電影《非誠勿擾》中有不少植入廣告,如男女主角在餐廳結賬時,出現了招商銀行信用卡的特寫鏡頭,但不能因此認為電影制片者提供了《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的“信用卡服務”(360056)或“電視廣告”(350044)、“電視商業廣告”(350044)。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内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衆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24]雖然如上所述,對“類似服務”的認定應采用主觀标準,但服務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對象是否相同,是認定“類似服務”的重要考慮因素。如果這些方面都不相同,認定“類似服務”都會較為困難,更不可能根據嚴格的客觀标準認定“相同服務”了。因此,在制作與播出《非誠勿擾》節目與提供“婚姻介紹、交友服務”服務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對象都有很大差異的情況下,認定二者為“相同服務”并不恰當。
三、認定“類似商品(服務)”應考慮在先商标的顯著性與知名度
既然對“相同服務”的認定采用嚴格的客觀标準,制作與播出《非誠勿擾》節目與提供“婚姻介紹、交友服務”服務并非“相同服務”,二者是否為“類似服務”呢?畢竟,“非誠勿擾”案是民事而非刑事案件,未經許可在“類似服務”上使用與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導緻混淆的,仍然是侵權行為,也可能實現要求侵權人停止使用侵權商标的法律效果。
如上所述,對“類似商品(服務)”的認定采用主觀标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釋中,将“相關公衆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務規定為類似商品或服務。[25]同時還要求“以相關公衆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并明确将《商标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和《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作用定位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而不是“标準”。既然如此,在認定“類似商品(服務)”時,就不能隻考慮商品或服務自身客觀存在的特征,還必須将所有影響相關公衆認知的因素都納入考察範圍。
在這方面,歐盟的司法實踐對我國有較大的借鑒價值。這是因為“類似商品(服務)”在我國《商标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與歐盟立法類似。歐盟協調各國商标立法的《指令》第5條第1款與我國《商标法》第57條第(一)、(二)項的規定非常接近,都規定了兩類侵權行為,一是未經許可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标,二是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近似商标,或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導緻混淆,也就是将“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作為認定侵權的前提條件。歐盟法院(2009年之前稱為“歐共體法院”,以下統稱為“歐盟法院”)也強調:即使“即使一個商标與另一個具有高度顯著性的商标完全相同,仍然需要舉證證明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類似。……導緻混淆可能的前提相關的商品或服務是相同或類似的”,[26]這與我國商标法的規定與司法實踐是一緻的。
在著名的“佳能案”中,歐盟法院面對的是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提交的問題:在認定“類似商品”時,是否需要考慮在先商标的顯著性,特别是其聲譽帶來的較強顯著性,這實際上就是認定“類似商品”應當采用客觀标準還是主觀标準的問題,歐盟法院對此做出了肯定的回答。歐盟法院指出:“具有高度顯著性的商标,無論這種顯著性是固有顯著性還是來源于在市場上獲得的聲譽,都享有比具有較低顯著性的商标範圍更廣的保護”。[27]因此,在判斷商品或服務之間是否類似,以緻足以導緻混淆的可能時,必須考慮在先商标的顯著性,特别是其聲譽。[28]在“Rossi”案中,歐盟普通法院(當時稱為“歐共體初審法院”)在面對“手袋”與“鞋子”是否為“類似商品”的問題時也指出,雖然“手袋”與“鞋子”存在差異,但也有一些共性,如有時在同一場所銷售。因此當在先商标具有高度顯著性且在後商标與之相同時,“手袋”與“鞋子”之間的差異并不足以排除混淆的可能性。[29]
我國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也十分注重将在先商标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作為認定“類似商品(服務)”的重要因素,[30]強調“判定是否構成類似商品,還應當适當考慮引證商标的顯著性和知名度”;[31]“當引證商标具有較高顯著性和知名度時,在判斷商标近似和商品類似時的标準可以适當放寬,其所覆蓋的近似商标和類似商品的範圍應更為廣泛”。[32]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斷“服裝”與“鞋、靴”是否為“類似商品”時,在考慮了兩者具有相同的消費對象、經常通過同一渠道銷售,以及争議商标與引證商标基本形态相同等因素後指出,“根據查明的事實,引證商标通過使用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兩商标在服裝和鞋類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關公衆認為兩商品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33]在“‘四季花城’樓盤名稱案”中,萬科公司在第36類“不動産出租”等服務上注冊了“四季花城”商标,某房地産公司将其在杭州開發的樓盤命名為“四季花城”。法院認為:“不動産服務商标的知名度也往往與不動産所處的地域相關,萬科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浙江地區有提升商标知名度的行為,未證明其‘四季花城’服務商标在浙江地區的知名度……(被告)對樓盤标識和‘四季花城’樓盤名稱的使用不可能使相關公衆對樓盤及其服務的來源産生混淆,樓盤和第36類服務不構成‘商品與服務的類似’”。[34]
既然“類似商品(服務)”的認定采用主觀标準,而且在先商标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是重要因素,對于同一組需要判斷是否類似的商品或服務而言,在不同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出現不同的結論。同樣道理,在原、被告互換或争議商标與引證商标互換的情況下,對“類似商品(服務)”的判斷結果也可能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明确指出,“由于在商品類似判斷時考慮了個案情況,相關商品是否類似并非絕對和一成不變的,基于不同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因此(某)判決中認定服裝和鞋不屬于類似商品并不意味着兩者在特定案情下必然不構成類似”。[35]在一起涉及“醫用生物制劑、藥用化學制劑”(引證商标)與“殺真菌劑、殺菌劑”(申請商标)是否為類似商品的訴訟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也認為:“關于商品類似的判斷是否應當結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綜合考慮,本院認為,進行商标法意義上相關商品是否類似的判斷,并非做相關商品物理屬性的純粹客觀比較,而主要考慮商标能否共存,能否有效避免商品來源混淆。對在先商标的保護應考慮其知名度,……商品是否類似的判斷也要考慮個案情況,要适當考慮在先商标的知名度。”[36]
此外,歐盟法院在認同“類似商品(服務)”的司法實踐中,還注意考察商品或服務之間是否存在競争關系或互補關系。[37]競争關系當然是指可以互相替代的關系。同時,根據歐盟法院的解釋,“互補商品”是指對一種商品的使用對于另一種商品的使用而言必不可少或有重要作用,因此消費者認為同一企業會同時生産兩種商品。[38]據此,“互補服務”自然也是指存在上述關系的服務。競争關系或互補關系對于“類似商品(服務)”的認定非常重要。進行商标注冊是一種進行市場競争的手段,其目的就是為了防止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發生混淆,從而避免因消費者的誤認和誤購而使自己的經濟利益受到損害。如果不同經營者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之間互不競争,以緻于一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并不會導緻另一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消費量有所降低,同時消費者也不會因為信賴一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而去購買另一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說明并不存在誤認和誤購,也不會因此損害商标注冊人的利益,此時無需通過認定兩家提供了類似商品或服務,并禁止在後的經營者注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使用該商标進行經營活動。
對“非誠勿擾”案而言,由于電影《非誠勿擾》的巨大影響,特别是“非誠勿擾”本身就是片中男主角征婚時的用語,“非誠勿擾”與“婚姻介紹”和“交友服務”本身就存在一定關聯,與臆造性商标或那些與服務内容毫無關系的商标相比,顯著性并不強,判決書也并未說明注冊在先的“非誠勿擾”商标經過注冊人的使用因取得了較高知名度而增強了該商标區分服務來源的能力。同時,如前所述,制作與播出《非誠勿擾》節目與提供“婚姻介紹、交友服務”服務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對象都有很大差異,二者很難說具有競争或互補的關系。電視觀衆觀看《非誠勿擾》節目尋求的精神享受恐怕難以在婚戀介紹所獲得滿足,而尋找婚戀對象的男男女女也難以通過欣賞《非誠勿擾》節目找到伴侶。即使對于參與節目的嘉賓而言,他們必須在全國觀衆面前展示自己、選擇他人和被他人選擇,這種當衆談情說愛所需要的勇氣并非每一名擇偶者都具備,況且由于每期節目人數有限,報名者還需要經過甄選,與任何未婚者都可以步入婚戀介紹所獲得服務的情況截然不同。因此即使将《非誠勿擾》節目的服務對象局限在參與節目的嘉賓(如上文所述,嘉賓僅是服務對象中的極少數,并不是主要的服務對象),制作和播出《非誠勿擾》節目與提供“婚姻介紹、交友服務”服務的競争性和互補性也是極弱的。在這種情況下,認定二者為“類似服務”的結論也難成立。
綜上所述,根據認定“相同服務”的客觀且嚴格的标準,江蘇電視台制作和播出《非誠勿擾》節目與“婚姻介紹、交友服務”并不是“相同服務”,因此“非誠勿擾”案二審判決結果值得商榷。同時,在考慮在先注冊商标的顯著性與知名度的情況下,兩者也不是“類似服務”,認定江蘇電視台的行為構成侵權缺乏充分的依據。
基金項目: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互聯網領域知識産權重大立法問題研究”(14ZDC020)的研究成果。
注:
[1]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深中法知民終字第927号。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1款、第2款和第1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4、16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2、3款和第1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5條。
[4]我國于1994年加入,See .
[5]參見國家工商總局:《商标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分類說明》, .
[6]《商标法》第22條。
[7]例如,法院曾認為,“電力供應服務,即為他人進行電力的傳輸和配送以及蒸汽的輸送”與“汽車運輸、貯藏、液化氣站、運輸”服務雖然均位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同一群組中,但兩者的服務項目存在較為明顯的區别,相關公衆能夠對二者服務的目的、内容、方式、對象進行區分,故上述服務不屬于相同或者類似服務,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民事法院判決書(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782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高行終字第115号。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4、15條。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中判斷商品類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10]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8)粵高法民三終字第406号。
[11]參見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榕民初字第207号。
[12]參見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4号。
[13]本文并不認為在“雙重相同”的情況下,即使事實上并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被控侵權人的行為也構成侵權。此時隻是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而已。由于此點與本文的主要論點關聯性不大,此處不再贅述,相關理由請參見王遷:《知識産權法教程》(第四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473-475頁。
[14]《刑法》第213條規定:未經注冊商标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5]《商标法》第57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二)未經商标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導緻混淆的。
[16]Avnet Incorporated v Isoact Ltd, [1998] FSR 16, 16.
[17]Avnet Incorporated v Isoact Ltd, [1998] FSR 16, 19.
[18]同注釋[17]。
[19]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
[20]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7)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2号。
[21]同注釋[20]。
[22]需要說明的是,“交友服務”(450005)譯自國際分類表中的“dating services”,根據英文原義,此處的“交友”不是泛指結交普通朋友,而是以談情說愛為目的“約會”。
[23]參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标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婚姻介紹服務國家标準》(GB/T 23861-2009)。
[2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2款。
[2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2款。
[26]Canon Kabushiki Kaisha v. Metro-Goldwyn-Mayer Inc. (Formerly Pathe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 Case C-39/97, para.22.
[27]同注釋[26],para.18.
[28]同注釋[26],para.24.
[29]Sergio Rossi SpA v OHIM, Case T-169/03, para.68.
[30]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764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98号。
[31]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593号。
[32]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3)高行終字第1441号。
[33]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2011)知行字第36号。
[3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5)浙民三終字第66号。
[35]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2011)知行字第36号。
[36]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2)高行終字第961号。
[37]Canon Kabushiki Kaisha v. Metro-Goldwyn-Mayer Inc. (Formerly Pathe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 Case C-39/97, para.23.
[38]Sergio Rossi SpA v OHIM, Case T-169/03, para.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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