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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酒駕,這十個問題必須知道(辦案人員、喝酒人士必讀)

關于酒駕,這十個問題你需要知道

作者 王曉民


(南京明城牆之清涼門)

一、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什麼情況下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

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兩高一部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另外,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的規定,下列行為也屬于危險駕駛行為: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以及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二、隻要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就會被定危險駕駛罪嗎?

原則上,隻要行為人已滿16周歲,又無精神病,是這樣。

不過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實踐中,應避免不加區别,一律入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依法追究醉酒駕車犯罪案件的緊急通知》)。例如,對于為挪動車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行駛距離較短、速度較慢、未發生嚴重後果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刑事審判參考》第895号案例)。

一般而言,行為人除認罪悔罪、無從重處罰情節外,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可以認為情節顯著輕微:(1)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僅造成特别輕微财産損失或者人身傷害且賠償達成諒解;(2)血液酒精含量在 100 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駕的時間和距離極短,根據一般人的經驗判斷,幾乎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刑事審判參考》第896号案例)

三、醉酒駕駛,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又飲酒,達到危險駕駛标準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嗎?

錯。

原則上,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行為人是否處于醉酒狀态的關鍵依據(《兩高一部意見》第六條、《刑事審判參考》第958号案例)但是,因逃逸而無法及時檢驗其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根據其他間接證據能夠認定其駕車時已處于醉酒狀态的,可以認定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刑事審判參考》第904号案例)

經呼氣酒精含量檢驗達到《兩高一部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标準,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兩高一部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标準的,應當認定為醉酒。(《兩高一部意見》第六條、公安部2011年8月11日《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 <以下簡稱《公安部意見》> 第8條)

四、在小區内醉酒駕駛不構成犯罪嗎?

不一定。

危險駕駛行為必須是發生在“道路”上。所謂道路,根據《兩高一部意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即與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理解一緻。

具體而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119條規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衆通行的場所。”其中,“公路”、“城市道路”的具體範圍,根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的,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廠。

一般而言,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學校、封閉的住宅小區等内部道路均不屬于公共交通管理範圍,不屬于“道路”。但對“道路”的理解應重點把握駕駛行為發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隻要具有“公共性”,就應當認定為“道路”。而何謂“公共”,其最本質的特征在于對象的不特定性。(《刑事審判參考》第760号、893号案例)

因此,

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校園道路屬于《道交法》規定的道路,即屬于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刑事審判參考》第892号案例)。在此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當然構成危險駕駛罪。

對小區内的道路是否屬于公共交通範圍内的道路,應當區分情況。具體而言,小區對社會車輛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種:

第一種是開放式管理,即小區管理者在小區進出口未設置卡點,或者雖設置卡點,但從未攔截,社會車輛無須任何手續即可自由進出并在小區内停放。屬于典型的“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内道路”,此種情況下,醉酒駕駛的,構成危險駕駛罪。

第二種是封閉式管理,即在小區進出口設卡攔截,非業主車輛一律不允許通行,或者征得受訪業主同意後,來訪車輛停放在小區指定區域。不屬于“道路”,此種情形下,醉酒駕駛的,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第三種是半開放半封閉式管理,即在小區進出口設卡攔截,社會車輛若要進出小區,需要受訪業主的同意、登記車牌号或者交納一定的停車、通行費用應當進一步區分情況。

如果來訪車輛經業主同意後可停放的,因其進出小區的條件建立在來訪者與受訪業主的親友關系之上,對象相對特定,範圍相對較小,不具有公共性,不屬于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此種情形下,醉酒駕駛的,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若社會車輛隻要登記車牌号或者交納一定費用,即可進出小區、在小區内停放的,則其通行條件并無特定的人身依附關系,對象不特定,範圍面向社會大衆,屬于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此種情形下,醉酒駕駛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刑事審判參考》第893号案例)

五、醉酒駕駛超标電動自行車、電動三(四)輪車構成危險駕駛罪嗎?

不構成。

危險駕駛的對象必須是“機動車”,而不能是“非機動車”。《兩高一部意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機動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根據《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标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實踐中,有争議的是電動四輪車、超标自行車等能否認定為刑法上的“機動車”。

《刑事審判參考》第894号案例認為,電動自行車不屬于刑法上的“機動車”,并列舉了四點理由:

第一,危險駕駛罪屬于行政犯,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當與其所對應的行政法規保持一緻,不能随意擴大解釋。

目前,對于超标電動自行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相關行政法規并未作出明确規定。雖然根據《機動車國标》對摩托車的規定,部分超标電動自行車符合摩托車的技術條件,似屬機動車,但《機動車國标》并未明确規定超标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隻是規定符合國家标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不屬于摩托車。

退而言之,即使《機動車國标》明确規定超标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其法律性質與效力也存在疑問。《标準化法》規定,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标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标準是強制标準,必須執行。

據此,《機動車國标》屬于強制性國家标準,但強制性國家标準是否屬于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法律并無明确規定。雖然從其設置的權利義務和效力等實質要件判斷,強制性國家标準與部門規章并無實質差異,但從其制定與發布的程序、體系結構、名稱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斷,其不屬于部門規章,隻是接近手行政規範性文件。

因此,國家标準對法院審理案件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不具有法律規範意義上的約束力。隻有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明确規定超标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之後,法院才能據此認定超标電動自行車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在此之前,不應片面地以超标電動自行車符合《機動車國标》的規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标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為由,認定醉酒駕駛超标電動自行車或者駕駛超标電動自行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這種認定,屬于不合理的擴大解釋,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在實踐層面還會造成行政執法的困境。《道交法》規定,無證駕駛機動車應當受行政處罰,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從未頒發過超标電動自行車駕駛證,故無權對無證駕駛超标電動自行車的行為進行處罰,對醉駕超标電動自行車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更是無從談起。

第二,将超标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進行規定和管理存在較多困難。

一是當前尚不具備将超标電動自行車規定為機動車的現實條件。

二是将超标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難度較大,且超标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上行駛存在較大安全隐患。

第三,公衆普遍認為超标電動自行車不屬于機動車,此類醉酒駕駛或者追逐競駛的行為人往往不具有相關違法性認識。

與故意殺人、搶劫、強奸等自然犯不同,危險駕駛罪是行政犯,對行為人違法性認識的要求更高。不僅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在駕駛的事實,還要求行為人認識到駕駛的車輛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從該罪防範社會危險的罪質特征考慮,判斷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其駕駛的車輛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需要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認識水平和理解能力進行綜合評價。

如前所述,國家既未對超标電動自行車的法律屬性作出明确規定,又未對其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在此情況下要求普通公衆認識到超标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既不現實,也不妥當,甚至有些強人所難。因此,目前醉酒駕駛超标電動自行車或者駕駛超标電動自行車追逐競駛的行為人普遍不具有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性認識。如對這種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則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在相關行政法規未明确規定超标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的情況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門或者鑒定機構認定超标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超出了其權限範圍。

第四,将醉駕超标車等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過大,社會效果不好。

那麼,電動三、四輪車是否屬于刑法上的“機動車”呢?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挂機動車号牌,放置檢驗合格标志、保險标志,并随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現實中,并無相關國家機關對電動三、四輪車進行登記管理,也未核發相關機動車車号牌、行駛證,還未要求電動駕駛三、四輪車取得駕駛證。所以,參照《刑事審判參考》第894号案例精神,按照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危險駕駛電動三、四輪車的,同樣不應當認定為危險駕駛罪。

六、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在證明标準上有什麼要求?

《兩高一部意見》

第五條: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抽取血樣過程應當制作記錄;有條件的,應當拍照、錄音或者錄像;有證人的,應當收集證人證言。

《公安部意見》

第1條:嚴格血樣提取條件。交通民警要嚴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的要求檢查酒後駕駛機動車行為,檢查中發現機動車駕駛人有酒後駕駛機動車嫌疑的,立即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對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異議,或者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等方法測試以及涉嫌飲酒後、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提取血樣檢驗血液酒精含量。

第2條:及時固定犯罪證據。對查獲醉酒駕駛機動車嫌疑人的經過、呼氣酒精測試和提取血樣過程應當及時制作現場調查記錄;有條件的,還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有見證人的,應當及時收集證人證言。發現當事人涉嫌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依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當事人駕駛的機動車,需要作為證據的,可以依法扣押。

第5條:規範血樣提取送檢。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并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範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3日内送檢。

第6條:提高檢驗鑒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檢驗鑒定機構建設,加強檢驗鑒定技術人員的培養。市、縣公安機關尚未建立檢驗鑒定機構的,要盡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檢驗職能的檢驗鑒定機構,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要切實提高血液酒精檢驗鑒定效率,對送檢的血樣,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在3日内出具檢驗報告。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告知其在接到檢驗報告後3日内提出重新檢驗申請。

第7條:嚴格辦案時限。要建立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快偵快辦工作制度,加強内部辦案協作,嚴格辦案時限要求。為提高辦案效率,對現場發現的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頭傳喚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有條件的,對當事人可以現場調查詢問;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進行訊問。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的,應當在查獲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偵查終結案件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情況特殊的,經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适當延長辦案時限。

第8條:從嚴掌握立案标準。經檢驗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标準的,一律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未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标準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被查獲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測試或者提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标準的,應當立案偵查。當事人經呼氣酒精測試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标準,在提取血樣前脫逃的,應當以呼氣酒精含量為依據立案偵查。

第9條:全面客觀收集證據。對已經立案的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證據材料,并嚴格審查、核實。要及時檢查、核實車輛和人員基本情況及機動車駕駛人違法犯罪信息,詳細記錄現場查獲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過程、人員車輛基本特征以及現場采取呼氣酒精測試、實施強制措施、提取血樣、口頭傳喚、固定證據等情況。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作重點訊問,并聽取無罪辯解。要及時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其他證據材料。

第14條:完善查處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檢查酒後駕駛機動車時,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合理選擇安全、不妨礙車輛通行的地點進行,檢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進行。要保證民警人身安全,明确民警檢查動作和查處規程,落實安全防護措施,防止發生民警受傷害案件。

七、醉酒駕駛,一律不會被逮捕嗎?

原則上是這樣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逮捕适用于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而《刑法》第133條之一規定的危險駕駛罪,其法定刑隻有拘役。因此,醉酒駕駛,通常不會被逮捕。

實踐中,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審。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刑事訴訟法》第69條、75條,《兩高一部意見》第七條)

對犯罪嫌疑人企圖自殺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實的,應當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或者強制措施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強制措施。(《公安部意見》第10條)

八、醉酒駕駛,一律會被判拘役嗎?

不是的。

雖然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規定,醉駕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處拘役,并處罰金。但是,如同前述,《刑法》第13條同時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刑法》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刑法》第72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實踐中,從醉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入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确以下區分原則:

一是對于沒有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認罪、悔罪,且無其他法定或者酌定從輕、從重處罰情節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對于雖然發生交通事故,但隻造成輕微人身傷害或者财産損失,且被告人積極賠償取得諒解,無其他從重處罰情節的,也可以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對于既有從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是否整體上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應當從嚴掌握。根據刑法第 72 條的規定,對醉駕情節較輕的,依法可以适用緩刑。

二是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除不低于緩刑的适用條件外,還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被告人無從重處罰情節,原則上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即便發生交通事故,也僅造成輕微财産損失或者輕微人身傷害,且被告人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2)至少具備一項法定或者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動停止醉駕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 160 毫克/100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駕理由,如為救治病人而醉駕、在休息較長時間後誤以為醒酒而醉駕、為挪動車位而短距離醉駕等。

三是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的,除不低于免予刑事處罰的适用條件外,在“量”上應當更加嚴格把握,要求同時具備:(1)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僅造成特别輕微财産損失或者人身傷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 100 毫克/100 毫升以下;(3)醉駕的時間和距離極短,根據一般人的經驗判斷,幾乎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刑事審判參考》第896号案例)

九、如果醉酒駕駛沒被判處拘役實刑,豈不是處罰比行政處罰還輕?

不是的,除相關辦案機關違法。

《公安部意見》第11條規定:

案件偵查終結後,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的,應當在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前,依法吊銷犯罪嫌疑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對其他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要及時了解掌握案件起訴和判決情況,收到法院的判決書或者有關的司法建議函後,應當及時歸檔。對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或者法院判決無罪但醉酒駕駛機動車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十、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從重情節有哪些?

《兩高一部意見》第二條:

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

(四)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

(五)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僞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六)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由于已将無證駕駛機動車和使用僞造的機動車号牌等違法行為作為危險駕駛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基于前述違法行為所處行政拘留的期間,應當折抵刑期。(《刑事審判參考》第916号案例)

外一個問題:

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兩高一部意見》第三條的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根據《公安部意見》第3條,當事人在醉酒狀态下,應當先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并進行人身安全檢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帶領2名以上交通協管員将當事人帶至醒酒約束場所,約束至酒醒。對行為舉止失控的當事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但不得使用手铐、腳鐐等警械。醒酒約束場所應當配備醒酒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約束過程中,要加強監護,确認當事人酒醒後,要立即解除約束,并進行詢問。


悄悄法律人

ID:qiaoqiao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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