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資性貿易狀況和問題
近幾年來,因大宗商品交易而引發的集中暴雷現象頻發,并暴露出“名為貿易,實為融資”的融資性貿易問題及刑事犯罪問題等,對于相關貿易領域和市場秩序均造成了不小的沖擊和不利影響。2012年就曾發生了著名的上海鋼貿詐騙案,幾個鋼貿老闆合夥買個倉庫“監管”質押鋼材,而質押中的鋼材采用假冒手續提出,且名義質押鋼材是庫存的兩三倍,至今仍讓大部分銀行辦理質押貸款業務時心有餘悸。2014年,青島港發生巨額銅融資詐騙事件(以下簡稱“青島港事件”),也涉及諸多銀行,損失金額總額超過百億元,大宗商品融資也再次被推至風口浪尖。2022年5月底,鋁錠貿易市場曝出了鋁錠重複質押事件,在業内掀起軒然大波,據悉,貿易鍊條上的上下遊串通倉庫,将庫存鋁錠一貨多押,從而導緻無法提貨,引發貨主集體擠兌,公安機關已刑事立案調查。該事件涉及企業達20多家,以及數家國有或交易所指定交割倉庫,貨值高達數十億元,多個資金方将面臨較大損失。
綜觀該類交易情況,通常存在着涉及主體廣泛、交易環節繁多、交易事實隐蔽性強、法律關系複雜等特征,并可能伴随着刑事犯罪。對于貨主方而言,積極挽損是其主要訴求和目标,但其路徑和方案卻由于涉及刑民交叉問題而愈加複雜和困難。基于此,我們結合處理該類型案件的經驗,通過刑民交叉的角度分析相關法律問題和方案路徑,以供參考。
二、融資性貿易常見交易模式和特征
(一)托盤買賣貿易形式
托盤貿易是指托盤方與買賣雙方企業分别簽訂采購合同,利用交易賬期為賣方提供融資的貿易形式。托盤貿易通常會發生真實的貨物流轉,但是提供資金一方并不直接參與貨物流轉的過程。具體而言,這種貿易形式的主要特征包括:
1.實際買受人存在着向供貨方購買貨物的真實意圖,标的物往往客觀存在且實際交付流轉。
2.作為托盤企業的貸款方,無真實的買賣意圖和貨物需求,其與借款方、供貨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僅為融資之需,交易目的在于獲取固定的利息。
3.供貨方由作為實際買受人的借款方指定,貨物通常由供貨方直接交付給實際買受人,貸款方一般不參與物的實際交付。為簡化交易流程,當事人之間往往約定由供貨方直接将标的物交付給實際買受人,托盤方不參與貨物的交付和流轉。
(二)循環買賣貿易形式
循環貿易是通過相同企業,或者關聯企業之間簽訂内容相同的多份買賣合同,形成一個閉合的貨物流轉回路,幫助融資方取得資金在一定時間内的使用權,同時無需發生實際的貨物流轉。
在典型的循環貿易法律關系中,其中A、B、C、D四公司間分别訂立貨物買賣合同,履行方式為一方支付貨款、一方交付貨權憑證。貨權憑證最初由A公司提供,并最終流向A公司,在整個交易過程中,A公司并不需要實際交付貨物,而僅流轉貨權憑證。随着中間環節的增加,或者貨權憑證最終流向合同的關聯企業而非直接流向A公司等因素的出現,循環貿易的交易結構可以變得更加複雜。
究其特征來看,各方對貨物的關注程度遠小于對自身的收益及資金安全保障的關注程度,而且通常在交易雙方的買賣合同中,會由買受人指定供貨商,多份合同雖以合作協議、框架協議或采購協議等為名,但各份合同在對标的、數量、交易方式、交貨地點、交貨時間、資金流轉形式等方面的約定具有一緻性及連續性,價格則呈一步一步上升趨勢,最終形成了最初的出賣人“低賣高買”這一有違商業常理的現象。
(三)倉儲保管貿易形式
倉儲保管貿易是結合了買賣和倉儲保管雙重法律關系的融資性貿易形式。在這種形式中,通常存在雙重貿易性融資:一是貨權人通過買賣形式為融資企業提供資金;二是倉儲保管人通過倉儲保管形式為融資企業提供增信。在倉儲保管法律關系及與其關聯的買賣法律關系中,交付通常體現以貨權憑證而非實物的流轉。
綜上,本文僅列舉了目前法律問題較集中的幾個類型,而其中,以循環貿易涉及的問題最複雜、現實中的法律問題最多,故後續主要以循環貿易模式為例闡釋相關法律問題,特别是分析刑民交叉相關問題。
三、融資性貿易下相關法律關系
通常,确定法律關系是解決争議問題的基礎,由于融資性貿易下涉及多方,牽扯各種關系,故厘清各當事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有助于理解和處理相關法律問題。
(一)倉儲合同關系
由于融資性貿易通常會以倉儲方為支撐點,故交易鍊條上的相關方通常會與倉儲方之間存在倉儲合同關系。其中,倉儲方負有保管義務,在其違反倉儲義務的情況下,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實踐中,倉儲方承擔貨物毀損、滅失責任主要原因是其未能按照倉儲合同約定的條件、方式進行保管。針對保管人前述未按約、依法存儲貨物的行為,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存貨人有權主張減少保管費,或向保管人主張損失賠償(金錢、貨物)責任。
關于貨損賠償金額如何認定,在倉儲合同中,若明确約定違約賠償标準,則按照此标準計算;若未明确約定的,可以進行貨損鑒定等方式,從而确定賠償金額。在蘇甯雲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蘇甯采購中心與新興鑄管(新疆)物流有限公司倉儲合同糾紛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083号)中,為查明本案中蘇甯采購的實際損失情況,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新疆鈞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損失進行價格鑒定。
(二)買賣合同關系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标的物所有權的義務。”交易鍊條上相互聯結的雙方之間通常會簽署買賣合同,并由此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在買賣合同關系中,出賣人負有法定和約定的交付義務與所有權移轉義務,且須證明交付義務的履行要件已滿足。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五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實。
(三)借貸法律關系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對通謀虛僞行為進行了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該條對僞裝行為及隐藏行為效力的分别認定給出了依據和要求。對于“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融資性貿易,屬于典型的通謀虛僞行為,會以通謀虛僞行為解釋方法認定循環貿易中的合同效力。循環貿易中的各份買賣合同、倉儲合同均為借款人與出借人通謀的虛僞行為,其可能被認定無效。對于隐藏的借貸關系的法律效力,則應适用合同法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相關條款做進一步認定。
(四)侵權法律關系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行為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行為人實施了違法加害行為。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作為義務包括法定的作為義務和約定的作為義務。
2.行為人存在過錯。過錯是确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核心要件。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故意與過失的主要區别是:故意表現為行為人對損害後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過失表現為行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損害後果的心态。
3.受害人的民事權利遭受損害,即要求有損害後果。損害,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對受害人的民事權益造成的不利後果,通常表現為财産減少、物權受損等。
4.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指行為人的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二者之間存在的前者導緻後者發生的客觀聯系。因果關系是侵權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在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确定存在因果關系的,就有可能構成侵權責任,沒有因果關系就必然地不構成侵權責任。
四、刑事案件對民事案件處理上的影響
融資性貿易常常由于集體暴雷而被刑事報案,無論是上海鋼貿事件、青島港事件還是最近的鋁錠貿易事件,都有公安機關的介入。而刑事案件由于周期長、不可控等特點,大部分貨主在刑事報案同時還會提起民事訴訟,這就會涉及刑民程序沖突及交叉問題,即需要考慮刑事案件對責任認定和損失承擔方面的影響,而其影響方式包括程序上是否“先刑後民”,實體上刑事查明和刑事證據對民事事實認定的影響,以及刑事追贓退賠對民事損失賠償的影響,具體如下:
(一)刑事案件對民事案件的程序性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修訂)第一條規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别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将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九民紀要》中強調,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别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别審理。其還進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時,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的規定裁定中止訴訟。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再恢複民商事案件的審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須以相關的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則民商事案件應當繼續審理。也就是說,程序上先刑後民還是刑民并行,需要區分是否屬于同一事實,以及是否存在事實查明上的先後順序。
融資性貿易所涉刑事案件多為交易鍊條上的當事方串通倉庫方涉嫌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而此時,如再以交易鍊條上的上下遊買賣關系主張民事責任或向倉庫主張倉儲關系下的民事責任,則很大可能會與刑事案件所偵查的事實重合。但複雜的情況在于,交易鍊條上,除受損方以外,還有其他非涉嫌犯罪的交易方,則該二者之間的關系是否受刑事案件的影響?
仍以上圖為例,假設最終受損的是D公司,其基于買賣關系起訴對象為C公司,要求其返還貨款,而A公司被作為涉嫌刑事犯罪的主體,B、C、D公司均不涉嫌刑事犯罪,那麼對于C、D公司之間的民事案件是否與刑事案件系同一事實會存在較大争議。有觀點認為,民事案件是以原被告之間的貨物買賣關系為法律關系,其待查明的基礎事實包括貨款支付和貨物交付等;而刑事案件是針對A公司等主體通過與倉庫人員串通,虛構貨物,從而騙取采購方的貨款的情形。無論從兩案的雙方身份、法律關系、還是相關事實,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明顯非同一事實,民事案件無需以刑事介入為由駁回起訴。結合目前的法律法規和立法動向也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逐步打破了原有的“先刑後民”的傳統處理方式,而是在區分“同一事實”的基礎上朝着“刑民并行”的方式處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意見也指出,在審判實踐中,無論是先刑後民、還是先民後刑都不應當絕對化和擴大化,在民商事案件審理中,重要的是運用民事審判規則分析相關證據進而認定相關事實,如果能夠依據相關事實和法律進行審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因此,在審理刑民交叉案件時,應當堅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的實事求是的态度予以判定。
然而,由于融資性貿易“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特殊性,從借貸的法律關系來看,A公司是借款方,D公司是出借方,而B、C公司均是過橋方或通道方,此時,C、D公司之間的民事案件就不再是買賣關系,而是借貸關系或資金通道關系,則其與刑事案件就會存在着事實上的重合從而可能構成“同一事實”。從該類型案件的司法案例來看,也确實存在着民事法官以刑事介入為由而簡單粗暴的駁回起訴的情形,而謹慎一些的民事法官會向公安機關緻函問詢,如公安機關函告确認民事案件系其偵查範圍,則民事法官會駁回起訴;如公安機關未明确民事案件屬于其偵查範圍,則民事法官通常也不會繼續審理,而會先裁定中止審理,待刑事裁判後再做處理。
(二)刑事查明事實和認定對本案的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認的事實”,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确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即對于刑事判決确認的事實可以作為民事案件中的事實,而對于刑事案件中的證人證言、筆錄等,則仍需要在民事案件中通過舉證質證等綜合認定其證據效力。
融資性貿易通常所涉罪名為詐騙犯罪,且其可能在受害人身份和詐騙犯罪對應的事實方面對民事案件産生影響:
1.刑事受害人身份
如刑事案件中将D公司作為受害人,則其損失系由于實際融資人和倉庫等的犯罪行為所造成,B、C公司都會主張自身無過錯也不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在此情況下,如無法舉證證明B、C公司在A公司的犯罪活動中存在惡意或過錯,則向B、C公司主張權利都可能存在障礙。
但是,從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和邏輯上來看,與融資人A公司直接關聯和簽訂協議的系B公司,A公司也是收取的B公司的款項,故實際上,犯罪行為人系通過與B公司之間的合同而虛構貨物,使B公司産生錯誤認定,而後B公司處分了其财産,即B公司才應當是真正的合同詐騙罪的受害人。而至于D公司的損失,是基于B公司被騙後與C公司、D公司之間的正常交易中的行為所導緻。也就是說,不能以最終受有損失的一方來認定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而是應當基于詐騙犯罪的構成要件和認定邏輯來确定刑事意義上的受害人。故對于D公司主張民事責任的一個有效路徑來說,如B公司系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則C、D公司之間的民事案件既可以規避先刑後民的中止審理程序問題,也可以避免刑事案件對案件責任認定的影響。
另外,如B、C、D公司均被認定為受害人,則其對外向實際融資人和倉庫追責,但對内仍可以結合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和權利義務履行情況确定責任和分擔損失。
2.詐騙犯罪和民事案件對應的法律關系上的沖突
基于融資性貿易“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特征,其在民事層面實際上系不關注貨物情況的借款融資關系,如果刑事案件也以該邏輯為基礎,則實際上在詐騙犯罪“虛構事實、隐瞞真相”這一構成要件的認定上就可能存在障礙。換言之,如刑事案件中以上遊融資人和倉庫(或相關人員)串通,通過無實際貨物交易騙取貨款作為詐騙犯罪的認定依據,則該刑事案件所基于的法律關系實際為買賣合同關系,這從邏輯上會導緻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法律關系上的沖突。
但由于我國目前刑事和民事領域對相關問題缺乏充分的溝通機制和協同認定,實踐中通常仍秉持刑事案件以無貨交易或“一貨多賣”構成詐騙,而民事案件要麼駁回起訴不予處理,要麼以借貸關系處理。
3.倉庫方的刑事地位
誠如上述所言,通常來說此類犯罪極其容易出現融資人與倉庫方串通共謀的情形,但通常交易鍊條上的各方願意采用該形式系基于所涉倉儲方均為國企,故從社會影響等層面,涉嫌犯罪的可能僅為倉庫員工,而很少被認定為單位犯罪。基于此,如後續刑事案件中查實倉庫方相關人員構成刑事犯罪,基于員工的職務性,倉庫方員工的刑事犯罪行為也可作為向單位主張賠償的依據。《九民紀要》中對于單位的員工或借助單位名義的行為人構成犯罪而向單位主張民事責任的情形,也持肯定态度。
(三)刑事追贓退賠對本案責任認定的影響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财産,應當及時返還”,參照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的規定,被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是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如刑事案件中将山金公司作為受害人,且通過犯罪行為人追贓退賠可以足額挽回受害人損失的情況下,自然無需也無必要再通過民事案件主張權利。但現實情況是,通常退贓退賠的執行到位率并不高,這就涉及到刑事退贓退賠是否會對民事責任的認定和損失承擔産生影響。
結合實踐中的通常做法,刑事追贓和民事追責可以區分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他123号複函中給出的意見是“刑事責任的承擔不妨礙民事責任的認定,且責任的認定與實際執行應予以區分。刑法第64條是關于對犯罪所得财物如何執行處理的規定,而并非對刑事責任或者民事責任的認定,因此刑事判決退賠被害人損失,不妨礙民事判決對于賠償範圍的認定。如果犯罪所得已在刑事案件中返還了被害人,可以在實際執行時予以扣減”。也就是說,無論是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其核心問題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何得到更好的保障,刑事案件主要解決犯罪行為的情形、定罪及量刑問題,而在追贓退賠難以挽回當事人全部損失的情況下,當事人的損失賠償等問題仍需通過民商事案件來處理。但不得不說,現實的情況可能存在着:在刑事案件已做處理的情況下,即使未能全部獲償,民事法官可能也以節約司法資源的效率原則角度不予民事層面的處理。
五、結論和關注點
融資性貿易由于其獨特的特征,在大宗商品交易中并不少見,且通常會涉及國有企業。這是由于國有企業可能看重的是倉庫方的身份,并基于對倉庫方的信任,而與上下遊的民營企業開展貿易,這種僅基于信任而缺乏合規機制和風控體制的模式,一旦遭遇信任危機就可能出現暴雷,并可能波及整個相關行業和相關企業。并且,由于可能涉及的被害單位較多,且不乏國企、央企,由此引發的輿情風險也需要審慎應對,特别是随着事态的發酵和媒體的傳播,國有企業參與大宗商品的模式和風險将可能引起社會關注。而在引起社會關注的同時,國資監管部門也可能會介入調查。自2013年以來,國資管理部門先後出台《關于進一步加強中央企業大宗商品經營業務風險防範有關事項的緊急通知》(國資廳發評價【2013】31号)、《關于進一步排查中央企業融資性貿易業務風險的通知》(國資财管【2017】652号)、《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關于中央企業融資性業務風險有關情況的通報》等一系列文件,針對中央企業進行嚴格規範。這些文件嚴禁中央企業開展融資性貿易,對于中央企業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産損失或産生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此外,從該類型案件的處理上來看,無論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均不排除指定集中管轄的可能,而這将可能影響個案的審理進程,甚至,民事法院可能會統一中止審理,待刑事判決後再做處理,這将大大影響諸多受損企業挽損的周期和進度,也是該類型問題解決的痛點。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