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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老人花百萬元買基金,結果倒虧40多萬元!銀行不願擔責,法院怎麼判?

文/泓傑

投入百萬元購買基金,蒙受相當于四成本金的損失。發生争議後,雙方圍繞“賣者失責”還是“買者自負”庭上激辯。2022年3月4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布的終審判決書對此進行了辯法析理。

蒙受損失

程岚從2011年起在某銀行新世界支行購買理财産品。經過曆年風險評估,她從謹慎型升級為激進型投資者,每次購買理财産品的收益都比較可觀。

2014年6月19日,程岚到該支行辦理基金定投。理财經理吳薇薇告訴她,要重新進行風險評估。程岚在電子申請表上填寫約定書并簽名,确認高風險等級。

電子申請表載明“本人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該約定書的全部條款和内容,願意履行和承擔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等。申請表背面還附有提示:本着提高合同簽署效率的目的,投資者通過銀行網點櫃台閱讀産品發行機構向銀行提供的合同,以簽署《代銷推介産品購買信息傳遞委托書》(以下簡稱“委托書”)的方式确認接受合同的全部内容。

委托書還載明,“投資者應妥善保管登錄網上銀行的數字證書、賬戶信息、個人信息及密碼。經投資者簽署的投資産品相關合同視同投資者個人行為,投資者承擔由此産生的法律後果”。

2015年4月30日,經吳薇薇推薦,程岚在新世界支行簽署《代銷(推介)産品交易業務申請表》,認購該行代銷的高風險理财産品“31期尊享D”。程岚确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投資周期6年,另支付手續費1萬元。

随後,程岚又在申請表“銀行打印及客戶确認欄”中寫明:“本人明白過高比例配置本産品所可能産生的風險,确認本産品的資産配置比例符合本人的風險承受能力和理财目标。”

打印後的申請表背面記載了戶名、産品代碼以及産品風險等級。程岚在頁面下方“客戶簽字”處簽名;吳薇薇在“理财銷售人員”處簽名。程岚當場通過其個人網上銀行簽署電子合同,界面顯示“已簽署電子風險揭示書”“客戶風險匹配”“高風險承受能力”等信息。

2020年5月初,程岚打開手機網銀,赫然見“31期尊享D”本金損失将近40萬元。她心急火燎地聯系吳薇薇。吳薇薇勸她稍安勿躁,這僅僅是賬面浮虧,有可能回升。然而,時隔半月,該産品被銀行強制贖回,程岚回款58.5萬元,總計虧損41.5萬元。

酌情補損

出資百萬元購買基金,沒賺到錢,還倒虧41萬餘元,這讓年過六旬的程岚難以接受。她多次前往新世界支行讨說法,對方稱“銀行已進行風險提示”。

2021年6月,程岚将新世界支行及其主管單位某銀行沈陽分行(以下簡稱“沈陽分行”)告到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主張兩被告賠償41.5萬元及支付利息。

一審開庭時,程岚訴稱其不知曉有風險測評,也從未操作過,而且風險測評根據法律規定應由投資人簽字并知曉相關風險,但原告沒有在銀行的書面合同上簽字。電子合同等文件是由銀行工作人員操作完成的,銀行沒有盡到适當告知義務,最終導緻原告蒙受巨額損失。

新世界支行辯稱,程岚是具有豐富經驗的投資者,自2007年7月21日開始有銀證交易,截至購買案涉産品時,已有7年的股票市場投資經驗。程岚還有5年的理财産品投資經驗,多次在銀行購買高風險理财産品。其風險評估為激進型投資類型。

新世界支行還提出,在程岚購買“31期尊享D”的确認書中,有突出的黑體字提示了“本産品存在本金損失的風險,在最不利的情況下,投資者将損失全部本金。您已經具備該投資标的的相關知識,代銷銀行不為此項投資決策及本産品的風險承擔任何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理财産品的賣方機構承擔适當性義務,是為了确保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産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并接受由此産生的收益和風險。從對程岚的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看,新世界支行所售案涉産品與客戶風險等級相匹配,程岚亦在“客戶簽字”處簽名。這說明新世界支行通過在櫃台簽署文件的方式進行了相應的風險提示和告知。

但是,為預防和避免銀行利用獨享信息資源之優勢,通過銷售理财産品的方式,以分散自身風險為目的,向金融消費者推介不符合其交易目的或者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理财産品,确有必要要求商業銀行承擔包括風險評估和告知說明的适當性義務,以平衡商業銀行與金融消費者的利益關系。基于此,應認定新世界支行存在一定的過錯或瑕疵,應酌情賠償投資人的損失。

2021年12月26日,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新世界支行按25%比例,賠償程岚經濟損失10.375萬元,并以101萬元為基數,支付自2020年5月19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相應利息;沈陽分行承擔補充責任。

自擔風險

新世界支行、程岚均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開庭時,新世界支行演示了電子風險評估流程及客戶通過手機銀行購買理财産品的操作步驟。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新世界支行是否應對程岚投資理财産品的損失承擔責任,須認定其是否盡到适當性義務。

第一,關于程岚的風險承受能力問題。從程岚的購買記錄等可知,其多次在新世界支行購買理财産品,由此可斷定其為具有相關經驗的投資者。此外,程岚自2010年1月起至今在沈陽分行購買代銷産品25次,故對案涉理财産品的風險應具有一定的了解及預見能力。

第二,程岚的風險承受能力與案涉理财産品是否适合的問題。根據新世界支行提供的證據,程岚于2011年起即通過新世界支行購買理财産品。新世界支行已對其進行了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并提供了與該評估結果相适應的理财産品。

第三,根據現有證據可知,程岚通過登錄個人銀行簽署《電子簽名約定書》等電子文件的過程中,均有突出的黑體字反複進行風險告知和提醒。其在櫃台窗口簽署的申請表中,“銀行打印及客戶确認欄”内記載了關于風險提示的相關内容。程岚在“客戶簽字”處簽名。上述事實證明新世界支行已經盡到了對案涉理财産品的風險告知說明義務,做到“賣家盡責”。作為有經驗的投資者以及該流程操作者的程岚,其對案涉理财産品的委托購買以及風險收益等應做到充分知悉和理解,其購買案涉理财産品所産生的損失屬于“買家自負”範疇。

2022年2月27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改判: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程岚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72條規定,适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銀行理财産品、保險投資産品、信托理财産品、券商集合理财計劃、杠杆基金份額、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産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融資融券、新三闆、創業闆、科創闆、期貨等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産品、将适當的産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适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賣方機構承擔适當性義務的目的,是确保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産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自主作出決定,并獲取和承擔由此産生的收益和風險。在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産品和提供高風險等級金融服務領域,适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内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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