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貴達律師事務所
來源| 作者投稿《破産法實務》公衆号
【摘要】
招募重整投資人是重整的主流方式,但我國《企業破産法》未規定重整投資人的招募和比選規則,導緻司法實踐出現混亂。文章從破産法的基本原理出發,結合重整案件的司法實踐,淺析重整投資人的招募和比選程序,為司法實踐和破産法修改提供參考。
【關鍵詞】重整;重整投資人招募;重整投資人比選
2006年頒布的《企業破産法》,首次将“重整”列入破産程序之一,與庭外重組相比,停止計息、重整計劃多數決等制度為重整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使衆多陷入經營困難的企業通過重整實現重生。但受限于當時的現實情況,重整的立法理念和規範設計存在缺陷,以債務人自救的重整模式為核心,對重整投資人的招募、比選制度設計明顯不足。但現實情況是,能通過自救重整成功的案例寥寥無幾,通過引進重整投資人清償債務、整頓營業成為重整的主流模式,随之而來的便是誰來招募重整投資人,誰有權從多個意向投資人中比選确定正式重整投資人的問題。為完善重整投資人比選機制,司法實踐進行了諸多探索,但沒有制度的規範,實踐中探索的方案往往出現争議和糾紛,筆者認為,有必要對重整投資人的招募和比選進行讨論。
一、招募與比選重整投資人的相關規定和實踐
《企業破産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重整投資人的招募與比選未作出任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文件中,僅有《關于企業破産案件信息公開的規定(試行)》第4條規定,管理人應在全國破産重整案件信息網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的公告,但該條并非重整投資人招募程序,而是信息公開程序。
為明确重整投資人的招募和比選規則,各地方法院以發布破産案件審判辦理指引的方式,做出了諸多探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年11月發布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産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引》第89條規定,選任重整投資人,可以采取定向邀請、協商、公開遴選等方式進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年5月發布的《關于破産重整案件審理指引(試行)》第63條、第65條規定,重整投資人可以由債務人或管理人通過協商和公開招募的方式引進,也可以由債權人推薦或自薦,其中,管理人負責管理财産和營業事務的,應當公開招募,符合相關條件的,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可以申請協商确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12月發布的《北京破産法庭破産重整案件辦理規範(試行)》第91條規定,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等重整利害關系人都可以通過協商推薦或引進重整投資人,人民法院、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亦可根據需要決定向社會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年發布的《企業破産案件審理規範指引(試行)》規定的招募方式與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類似,但在投資人的比選上,在第144條特别規定,僅有一家合格意向投資人的,該意向投資人即重整投資人;有多家合格意向投資人的,由債權人會議選定。
從司法實踐來看,重整投資人多由管理人公開招募并根據意向投資人的重整投資方案進行比選确定。例如,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江蘇法院金融審判十大案例(2018-2020)》載明的江蘇鑫吳輸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重整案,采用在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下,管理人根據債權人會議确定的程序和規則公開招募投資人,并最終選定條件最優的重整投資人。在确定重整投資人的主體和程序上,有以下幾種模式:一、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下确定;二、根據債權人會議審議通過的規則确定;三、由債權人會議直接确定。三種方式各有優缺點,第一種方式較為高效,節約管理人與各個意向投資人逐一談判的時間,但存在選出的重整投資人不被債權人會議認可的風險,且對管理人自身的廉潔有一定要求;第三種有利于債權人會議充分表達意見,但成本高、效率較低,且不同類型的債權人訴求不一,難以達成一緻;第二種方式能平衡各方利益訴求,但要求管理人拟定确定規則時具備一定的辦案經驗和前瞻性。
二、重整投資人招募制度的完善
(一)招募重整投資人的主體
根據《企業破産法》第80條的規定,誰負責管理債務人财産和營業事務,誰負責制作重整計劃。招募重整投資人、協商重整投資事宜是制作重整計劃的基礎,根據《企業破産法》的精神,誰管理債務人财産和營業事務,誰便是招募重整投資人的責任主體。
不同的招募主體,招募方式也有所區别。債務人自行管理财産和營業事務時,債務人股東、經營管理人員等對債務人的基本情況、商業合作夥伴、企業發展規劃等較為熟悉,可以考慮優先通過協商的方式确定重整投資人,一定期限内協商不成的,采取公開方式招募。當管理人作為招募主體時,不具備上述優勢,應優先通過公開方式招募。
需要明确其他破産程序參與主體也應該各盡其責,積極協助招募重整投資人,為重整成功而努力。當債務人負責招募重整投資人,管理人應參照《企業破産法》第73條之規定,對債務人招募重整投資人的情況進行監督,法院應當提供指導和協助,債權人應積極推薦該項目、吸引重整投資人;當管理人負責時,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還應當充分發揮監督職責。
(二)招募文件的制作
招募文件是制定重整計劃的重要環節,招募時間、招募程序、重整投資人資格的要求等直接影響重整投資人的确定,但《企業破産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招募文件未作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由管理人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拟定。招募文件的制作特别是對重整投資人的要求等核心條款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及職工的核心利益,應當保障其知情權、參與權,但重整案件有嚴格的期限限制,等到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及審計評估工作完成後再啟動招募程序,将會極大壓縮招募時間和協商時間,可能降低重整投資人的質量和重整成功率。筆者認為,管理人在對債務人财産狀況進行調查和大緻了解後,即可啟動重整投資人招募工作,拟定重整投資人招募文件初稿,向債務人、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和人民法院充分征求意見,并據此修改形成正式的招募文件。為避免争議,管理人應就重整投資人征募文件和招募情況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說明,必要時提請債權人會議審議确定,債權人會議決定變更的及時修改。
招募文件的内容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産案件審理規範指引(試行)》第140條規定,招募公告應當載明案件基本情況、意向重整投資人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參加招募程序的報名方式及期限、獲取招募文件的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可作參考。筆者認為,招募文件應該包括以下内容:1.債務人基本情況,即債務人名稱、住所地、注冊資本、股東等基本情況;2.債務人資産負債及優勢,管理人應當對債務人的資産負債予以說明,重點體現出債務人的核心競争力,吸引投資人;3.招募程序,即報名方式、期限、應提交的文件、保證金、盡職調查及比選方式等,便于重整投資人參與破産程序。
(三)招募文件的發布
根據《關于企業破産案件信息公開的規定(試行)》第4條規定,管理人應在全國破産重整案件信息網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的公告。經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設和各級法院、管理人的參與,全國破産重整案件信息網已逐漸成為破産案件信息發布的首選平台,更有不少專業機構通過網絡信息技術時刻關注有關資産情況。管理人還可以參照受理破産公告的要求,根據債務人規模在國家、省或市級報紙上刊登公告,借助網站、微信公衆平台等媒體向不特定人群廣泛發布。
債務人所屬行業較為特殊的,管理人還可以争取行業協會的支持,在所屬和相關行業有一定影響力的網站、微信公衆平台等發布。為提高招募公告的傳播力度和可靠性,管理人還可以與法院、政府相關部門協商,在法院和政府門戶網站發布。
三、重整投資人比選制度的完善
當報名參與的意向投資人僅有一位符合條件時,該意向投資人即為重整投資人;當多個意向投資人都符合條件時,就涉及到重整投資人的比選。重整投資人的比選,特别是重整投資方案的選擇,直接影響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經營方案、債權清償方案、出資人權益調整等核心内容,但《企業破産法》及司法解釋并未對重整投資人的比選進行規定,司法實踐中,比選程序主要分為債權人會議表決和評審小組比選兩種模式,二者在參與人數、效力及比選規則上差異較大。
(一)債權人會議比選
債權人會議比選即召開債權人會議對确定重整投資人事宜進行表決,根據表決結果确定。債權人會議比選确定重整投資人,前提是管理人、債務人已掌握重整計劃草案的基本方向,并将重整思路和重整計劃的核心内容預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如果在債務人經營方案、償債方案及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等核心内容均不明确,債權人不可能作出選擇。
債權人會議表決方式上,按照表決對象可劃分為兩種:第一,參照一般表決事項,由債權人直接表決;第二,參照重整計劃草案表決方式,由債權人、出資人、職工分組表決。按照通過方式可分為三種:第一,參照股東會的表決方式,同時表決,獲得支持的債權額多者得;第二,逐一表決,獲得支持的債權額超過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的通過,多家通過或均未通過的按照支持較高的确定。上述方式兩兩組合,可以得到四種表決方式。
相較分組表決,由債權人會議直接表決較為簡單、高效,但忽視了出資人和債務人職工參與權,也忽視了不同類型的債權人利益訴求不同,可能導緻重整計劃草案表決時部分表決組表決不同意。例如,将有财産擔保的債權與普通債權一同表決,如二者意見不一緻,無論是否将擔保債權額計入總債權額,都将會出現一方利用債權額壓倒另一方訴求的情況。更何況,上述表決情況均為加入債權人人數,如加入債權人人數這一因素,同類型的債權也可能出現某一意向投資人支持人數多、另一意向投資人支持債權額多的情況,更難以确定重整投資人。分組表決平衡了不同類型的債權人訴求不一的情況,但程序較為複雜,并且不同表決組的利益訴求不一緻,很可能出現不同表決組選擇不同重整投資人的情況,最終不僅導緻管理人、債務人難以确定重整投資人,反而增加了不同表決組之間的矛盾,使得不同表決組各支持一方,不利于重整的進行。分組表決還衍生出另一種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方式,即根據不同重整投資人制作不同的重整計劃草案,全部提交表決組分别表決,表決均通過的,根據表決組的傾向确定最終重整計劃;表決未通過的,根據表決組的傾向申請法院強制批準。
有的觀點認為,可以與重整投資人協商将不同重整投資方案中出資人權益調整、職工安置、有财産擔保的債權清償等調整一緻,因多個方案對出資人、職工、有财産擔保的債權人利益影響不大,可以不設置相應表決組。筆者認為,不能因重整投資方案關于出資人、職工、有财産擔保的債權人處置方式相同便剝奪其參與權,與償債方案相比,債務人經營方案是重整計劃草案的核心内容,不同的重整投資人很可能直接影響重整成功的概率,影響所有破産程序參與方。例如,重整計劃草案規定優先聘用或直接聘用債務人職工,重整成功與否、重整投資人的工作制度等均會影響職工的利益,比起欠付工資,多數職工更在乎就業問題。因此,每個表決組在重整中的利益都是值得尊重的,每個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好發言人,管理人、債務人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對其利益影響不大剝奪其表決權。
實踐中通過債權人會議比選或移交數份重組計劃草案的,一般程序為:第一,與重整投資人展開協商談判,使數份重整投資方案中出資人權益調整和職工債權、有财産擔保債權、小額債權清償等内容盡可能保持一緻,為普通債權清償方案提供比較的基準;第二,根據不同的重整投資方案制作數份重整計劃草案,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說明表決規則并征求各表決組意見;第三,對數份重整計劃草案分别表決、分組表決,除是否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外,還設置數份中債權人更傾向的方案;第四,數份重整計劃草案通過的,管理人根據權益影響較大的表決組的傾向、參考其餘表決組的意見,申請人民法院批準;第五,數份重整計劃草案均未通過的,管理人根據權益影響較大的表決組的傾向、參考其餘表決組的意見,與未通過的表決組協商并開展二次表決,協商不成的,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批準。
(二)評審小組比選
評審小組比選即由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等根據債權人會議審議通過的規則比選确定重整投資人,評審小組還可以邀請法院、政府、行業專家等參與。與重整投資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一般不參與評審。
評審小組比選與債權人會議比選相比,優勢在于中立、專業和理性,缺點在于債權人、出資人和職工在重整中參與不足,可能導緻其對管理人、債務人産生誤解,影響重整的進行。
法律并未授予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或其他主體通過比選确定重整投資人的權利,因此按照此方式第一步應是評審小組獲得債權人會議的授權。管理人應制作重整投資人招募與比選方案,明确評審小組的組成、比選的标準、評分細則等具體規則,對已經或即将進行的重整投資人招募、即将開展的重整投資人比選作出安排,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提請表決。
評審小組的比選可以參照招投标中的評标,采用評分制從債務人經營方案、償債方案等進行評審。債務人經營方案包括重整投資人的資質和實力、市場和債務人情況分析、重整後債務人的生産和發展計劃等,償債方案包括提高償債資金的金額和期限、履約保證等。比選方案應當根據上述标準劃分評分項目和分值,由評審人員根據重整投資方案等材料計分,必要時可邀請重整投資人現場陳述。評分标準應當盡量具體、客觀,減少評審人員的主觀因素的影響。重整并非破産清算,不能僅根據償債金額和期限決定,更應該關注經營方案的可行性,否則重整計劃執行不能,所有人隻能得到一份不能實現的承諾。評審中還應當注意,評審小組人員較多的,可以采取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求平均分後按排名先後确定;某一評分與其餘人員的評分有巨大差異時,法院可以要求該人員說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其評分無效。
經評審小組評審,得分最高者即重整投資人。對于評分第二、第三者,經征求其意見後,也可以作為備選投資人,如以重整投資人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可以以備選投資人的方案進行協商;如重整計劃執行不能,也可以為更換重整投資人預留空間。
(三)比選方式選擇
兩種比選方式相比,評審小組比選更占優勢,更适合重整的一般情況,理由在于:第一,債權人會議比選有較大的增加不同表決組、不同債權人之間矛盾的風險,不同債權人的利益追求不同,如該重整投資人更有利于己方利益,各債權人更願意堅持自己的選擇、期待别的表決組改變,很可能故意反對重整計劃草案并拒絕協商、要求變更重整投資人,最終導緻重整難以推進;第二,我國破産法制度尚不完善,破産法文化尚未得到多數人的接受,部分債權人在表決時并不能理性地考量自身利益并表達自身訴求,因此需要管理人作為第三方機構将多方意見轉化成重整計劃草案,直接将重整投資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實際上是管理人不作為、怕擔責的表現;第三,重整投資人和重整投資方案關乎公共利益,并非完全是債權人會議意思自治的結果,根據《企業破産法》及相關司法文件之規定,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草案時應當關注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經營計劃的是否可行等内容;第四,重整有明确的時間限制,召開債權人會議時間、成本較高,決策程序複雜,不符合高效辦理破産案件的要求。
當然,評審小組比選可以适用于重整的一般情況,并不意味着債權人會議比選毫無價值,債權人會議表決在下列情況下更占優勢:第一,債權類型簡單,債權人少,各參與主體的利益容易平衡;第二,重整投資方案有一定差距,或者易于比較,債權人會議對此争議不大。第三,債權人會議表決重整投資方案适用的特殊表決規則已表決通過,權益受影響的債權人已表決通過,并且債務人職工、出資人不持異議。
盡管就普遍而言,評審小組比選優于債權人會議比選,但每個案件都是獨一無二的,應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具體确定,比選方式的選擇、比選規則的制定,無不體現着破産法司法實踐的智慧、考驗着管理人平衡各方利益的能力。
四、結語
盡管重整投資人的招募和比選是重整的核心,但此次《企業破産法》的修改并不能一并解決上述問題,作為商法,企業破産法僅為商事活動制定基本的規則,不對市場經濟過多幹涉,因此,破産法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很多問題,終歸還是需要用實踐的方式來解決,這對管理人、債務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在重整制度尚不完善的情況下,管理人面對多方利益沖突,應當從破産法的基本原則出發,在現行法律制度的限制範圍内,綜合考慮成本、效率、公平等因素,用合适的方式選擇重整投資人,提高重整的成功率。
編輯 | 熊慧
主編 | 付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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